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789號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訴訟代理人 黃威
陳怡君被 告 黃靖茹
葉璁叡葉芓蘦葉澐樺葉惠嬰葉澐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變價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2條前段所稱之代位權,係為保全債權得獲滿足之目的,基於債之效力而生之實體上之權利,並由債權人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代位權之內容及客體乃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2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計算代位訴訟之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查,原告聲明請求代位債務人葉宏達請求變價分割葉宏達與被告公同共有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及其上同段290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權利範圍全部,面積為89平方公尺,下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應繼分各為7分之1)。次查,鄰近系爭房地之不動產於107年6月間之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為新臺幣(下同)9萬6千元,有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以系爭房地面積89平方公尺計算(見本院簡字卷第39頁),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854萬4千元(即:9萬6千元×89平方公尺=854萬4千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54萬4千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萬5,645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1千元(見本院簡字卷第7頁),尚不足繳納8萬4,64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8萬4,64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心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