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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7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789號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訴訟代理人 黃威

陳怡君被 告 黃靖茹

葉芓蘦葉澐樺葉惠嬰兼 上 四人訴訟代理人 葉璁叡被 告 葉澐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變價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與訴外人葉宏達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被告及訴外人葉宏達每人按應繼分比例各七分之一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葉宏達前積欠伊債務,經聲請並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104年度司促字第20345號支付命令,命葉宏達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20萬5,390元本息及違約金,及督促程序費用500元確定,迄未清償。葉宏達與被告之被繼承人葉義農於民國100年10月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由葉宏達與被告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每人應繼分為7分之1。然其等就系爭房地迄未協議分割,又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足見葉宏達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伊無法聲請強制執行以換價受償,為保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代位葉宏達請求變價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到庭均陳稱:同意原告的請求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次以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民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對葉宏達有債權存在,葉宏達為葉義農之繼承人,葉義農有系爭房地之遺產乙節,業據其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0345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葉宏達財政部國稅局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簡字卷第21至29頁),並有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葉宏達及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當事人個資卷第9至26頁),且為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可憑採。次查,系爭房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葉宏達為葉義農之繼承人,本得隨時主張分割遺產,然葉宏達怠為對其餘繼承人即被告主張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無法就葉宏達所繼承之應繼分進行執行受償,原告主張行使代位權,代位葉宏達訴請被告分割遺產,洵屬有據。

㈡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葉義農所遺系爭房地為被代位人葉宏達及被告公同共有,系爭建物係鋼筋混凝土造、4層樓建物中之第2層,總面積為89平方公尺(含陽台面積11平方公尺),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與系爭土地上其他建物所有權人分別共有,有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憑(見當事人個資卷第9至11頁),則系爭房地如採原物分割之方法,各共有人分得之部分面積過小,將降低於不動產市場之價值,足見系爭房地以原物分配予被代位人葉宏達及被告實有困難。本院斟酌系爭房地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且兩造均同意就系爭房地為變價分割(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認應將系爭房地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葉宏達及被告每人按應繼分比例各7分之1分配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訴請代位葉宏達裁判分割其與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末按裁判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共有人雖同意分割,只要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必須被列為被告而應訴;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故本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倘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應由兩造分別依共有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公平原則,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心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炎煌附表一:被繼承人葉義農遺產一覽表┌─┬────────────────────┬─┬──────┬─────────┐│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 ├───┬────┬───┬───┬───┤ ├──────┤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 ○段 │ 地號 │目│ 平方公尺 │ │├─┼───┼────┼───┼───┼───┼─┼──────┼─────────┤│1 │新北市○ ○○區 ○○○段│ │1952 │ │114平方公尺 │4分之1 │└─┴───┴────┴───┴───┴───┴─┴──────┴─────────┘┌─┬──┬───────┬───────┬──────────────┬─────┐│編│ │ │ │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 利││ │建號│建 物 門 牌│基 地 坐 落├──────┬───────┤ ││號│ │ │ │ 建物層次 │ 附屬建物 │範 圍│├─┼──┼───────┼───────┼──────┼───────┼─────┤│1 │2905│新北市三重區力│新北市三重區永│78平方公尺 │陽台:11平方公│1分之1 ││ │ │行路2段136巷26│安段1952地號 │ │尺 │ ││ │ │號2樓 │ │ │ │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備 註│├──┼────┼───────┼─────────┤│1 │葉宏達 │7分之1 │此部分訴訟費用由代││ │ │ │位人即原告負擔 │├──┼────┼───────┼─────────┤│2 │黃靖茹 │7分之1 │ │├──┼────┼───────┼─────────┤│3 │葉璁叡 │7分之1 │ │├──┼────┼───────┼─────────┤│4 │葉芓蘦 │7分之1 │ │├──┼────┼───────┼─────────┤│5 │葉澐樺 │7分之1 │ │├──┼────┼───────┼─────────┤│6 │葉惠嬰 │7分之1 │ │├──┼────┼───────┼─────────┤│7 │葉澐諭 │7分之1 │ │└──┴────┴───────┴─────────┘

裁判日期:2019-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