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789號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訴訟代理人 黃威
陳怡君被 告 黃靖茹
葉芓蘦葉澐樺葉惠嬰兼 上 四人訴訟代理人 葉璁叡被 告 葉澐諭上列當事人因代位變價分割遺產事件,訴訟費用有溢收情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溢繳之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貳仟肆佰陸拾捌元准予退還。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2條前段所稱之代位權,係為保全債權得獲滿足之目的,基於債之效力而生之實體上之權利,並由債權人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代位權之內容及客體乃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2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計算代位訴訟之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另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代位債務人葉宏達請求變價分割葉宏達與被告公同共有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及其上同段290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權利範圍全部,面積為89平方公尺,下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應繼分各為7分之1),並以鄰近系爭房地之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新臺幣(下同)854萬4千元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於起訴時繳納第一審裁判費8萬5,645元完畢,有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6、7頁、簡字卷第7頁)。惟徵諸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代位之債務人葉宏達因分割所受利益計算,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2萬0,571元(即:
854萬4千元×1/7=122萬0,5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177元,原告即有溢繳訴訟費用7萬2,468元(即:8萬5,645元-1萬3,177元=7萬2,468元)情事。
爰依職權裁定退還溢收原告繳納之裁判費用。
三、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心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