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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79號原 告 莊富勝訴訟代理人 林朝同被 告 張亦妘訴訟代理人 范值誠律師

林桓誼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業務帳冊財產文件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7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係訴外人三拹建築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三拹公司)出資額新臺幣(下同)1,500 萬元之登記股東,被告則為董事。又依據經濟部92年經商字第0920206310號函,已登記股東名簿之股東即發生股東關係之效力,故原告係三拹公司法定股東不容質疑。又三拹公司係屬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108 條第1 項、第8 條第1 項規定,被告為三拹公司負責人,對外代表公司。原告既為三拹公司股東,又未付與執行業務股東之職權,屬公司法第48條、第109 條所定之「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行使監察權等。被告既為三拹公司董事,依職權有保管其委託記帳士記帳之相關帳冊文件。而原告於民國106 年8 月25日以三重中山路郵局

971 號存證信函,要求被告交付如訴之聲明所載之帳冊資料,惟被告僅提示少數非相關重要之資料,並拒絕原告影印。再據,原告逕向新北市政府申請三拹公司章程,發現股東同意書非原告親簽筆跡,遭人偽簽將原告出資額1,500 萬元驟減登記為230 萬元,影響原告權益甚鉅。又被告基於三拹公司董事地位執行業務,並未依公司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於年度終了造具各項表冊,分送各股東承認,顯有隱匿、偽造帳冊之虞且損及原告股東權益。且三拹公司因未於106 年

6 月30日前將105 年度財務報表提請股東同意,違反公司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遭新北市政府,處三拹公司負責人1 萬元罰鍰。爰依公司法第109 條、第48條、第210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併為聲明:被告應將三拹公司105 年、

106 年度之總分類帳、日記帳、進貨帳、傳票、統一發票、銀行活期存款存摺、甲種存款即支票存款對帳單、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三拹公司與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及嘉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中和員山路住宅新建工程之工程續建契約書暨建築經理服務契約書(編號:10 4TR10098 即信託契約)及與嘉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抵押債權3 億6,000 萬元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交付原告查閱。

二、被告則以:緣有限公司股東依法對公司負有繳納出資額之義務,惟原告並未繳納對三拹公司之出資額230 萬元,經三拹公司於106 年11月20日以中和郵局806 號存證信函催告後仍未繳納,及至同年月28日,三拹公司遂以中和郵局828 號存證信函解除與原告間之投資關係並於同年12月14日對原告提起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之訴,經鈞院106 年度訴字第4054號審理中。原告能依公司法之規定向三拹公司調閱相關財務資資,應先建立原告是三拹公司之合法股東,才可依法行使查閱公司帳冊之權。又三拹公司為有限公司,應無適用公司法第210 條之餘地,且原告請求之對象應向公司請求,而非向個人請求,原告請求之相關財務帳冊文件,被告並未以個人身分持有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係三拹公司出資額1,500 萬元之登記股東,被告則為董事。原告既為三拹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依公司法第48條、第109 條規定,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行使監察權等。詎原告於106 年8 月25日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交付如聲明所載之帳冊資料,被告僅提示少數非相關重要之資料,並拒絕原告影印。被告基於三拹公司董事地位執行業務,未依公司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年度終了,造具各項表冊,分送各股東,請其承認,顯有隱匿、偽造帳冊之虞且損及原告股東權益。爰依公司法第109 條、第48條、第210 條規定為本件請求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間應審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是否為三拹公司股東?㈡原告本件請求有無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㈠原告是否為三拹公司股東?

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公司股東姓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資本總額及各股東出資額為有限公司章程應載明事項,公司章程並為設立登記後之應登記事項,此參公司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4 款及同法393 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自明,同法第12條更明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查原告主張其為三拹公司股東,業據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5-16 頁)。

上開公司變更登記表既記載原告為三拹公司股東,出資額為

230 萬元,並已向主管機關申報登記,且在主管機關之公司登記案卷內,三拹公司於105 年2 月25日修訂之公司章程及全體股東於同日出具之股東同意書,亦均記載原告為股東,出資額為230 萬元,並有三拹公司章程及股東同意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9-21 頁)。足見原告對於三拹公司確有230 萬元之出資額存在,並登記為三拹公司之股東等情為真正。被告雖抗辯:因原告並未繳納對三拹公司之出資額230 萬元,三拹公司業以存證信函解除與原告間之投資關係,並已在鈞院對原告提起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之訴等語,惟三拹公司之應登記事項最後核准變更日期為105 年2 月26日,有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可按,足見三拹公司變更登記表於本件訴訟於

107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時,仍登記原告為三拹公司股東,並出資額230 萬元,則在另案經法院判決確定前,尚難逕認原告未出資而非屬三拹公司之股東。是被告前開抗辯,洵無足採。從而,應認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時仍為三拹公司之股東。

㈡原告本件請求有無理由?

按商業會計法第35條規定:「記帳憑證及會計帳簿,應由代表商業之負責人、經理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簽名或蓋章負責。但記帳憑證由代表商業之負責人授權經理人、主辦或經辦會計人員簽名或蓋章者,不在此限」,同法第71條第2款、第76條第3 款及第78條第4 款則規定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以及違反保存期限暨未依規定裝訂之處罰。而被告為三拹公司董事,為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固依法於三拹公司之記帳憑證、會計帳簿、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文件上簽名或蓋章,並於違反保存規定時設有處罰規定。惟公司之業務相關帳冊資料,其所有權屬於公司,並非公司負責人個人所有,其由何人保管,則依公司之章程、制度而定,公司之負責人非必為公司業務帳冊之實際保管人。原告所稱被告執有如聲明所列之簿冊及文件,既為被告所否認,自難僅憑被告為三拹公司負責人之事實,遽謂如聲明所列之簿冊及文件為被告所保管。況原告並未就被告執有如聲明所列簿冊及文件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如聲明所列簿冊及文件交付其查閱,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執有其聲明所列之簿冊及文件,其依公司法第109 條、第48條、第210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聲明所列之簿冊及文件交付原告查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原告雖復聲請函調本院107 年度司執竹字第37478 號強制執行事件案卷,查明涉及之三拹公司債權比例,並傳訊三拹公司委外之記帳士證述三拹公司財務報表及明細等相關資料云云。惟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核無調查之必要。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 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梁馨云

裁判日期:2018-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