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790號原 告 齊柏翔法定代理人 陳姿伶訴訟代理人 許朝昇律師複代理人 王文廷律師被 告 劉晉甫訴訟代理人 李紹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貳仟貳佰貳拾伍元,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捌拾肆萬貳仟貳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89,8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本件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22日下午五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北市○○區○○路○段000號現代保養廠駛出,並暫停於該路段201號前,欲左轉至新北市○○區○○路一段250巷,其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且轉彎車輛應禮讓直行車,而依當時之天候、路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徑中之車輛動向,貿然起駛左轉。適原告於同日下午5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桃園往三峽方向,沿新北市○○區○○路駛來,因閃躲不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右股骨骨折、右脛骨平台骨折、肩部挫傷、右側陰囊挫傷、擦傷及車輛損害等損失,上開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檢署確認並起訴被告在案。
(二)原告因車禍事故受傷,肇因於被告駕駛自小客APG-1337時操作不慎,並造成原告受有右股骨骨折、右脛骨平台骨折、肩部挫傷、右側陰囊挫傷、擦傷,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就原告之損失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給付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支出之醫療費、看護費用、增加生活上支出、不能工作之損失、精神慰撫金及財產損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302,135元。
2、看護費用36萬元:依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於術後仍需休養及專人照顧6個月,看護費用以1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合計36萬元。
3、增加生活上支出:⑴交通費用(含救護車費用)13,950元。
⑵醫療用品27,380元。
⑶財物損失:包含山葉機車,96年購入,請求機車修復費用
42,700元;手機費用:蘋果Iphone6手機,於105年11月購入,106年11月因本件車禍毀損,1年折舊後手機尚有1萬元價值;安全帽購入價約13,000元,使用1年後發生本件車禍,折舊後約1萬元;財物損失共計62,700元。
4、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現於便利商店擔任店員一職,月收入約16,000元,依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需靜養6個月,請求6個月不能工作損失96,000元。
5、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嚴重傷勢,需靜養6個月,並因此造成巨大精神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
(三)國泰世紀產物保險公司就原告支付之醫療費用部分,已給付部分金額72,306元,應予扣除,故本件原告所受之損害金額總計為1,089,859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四)證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9267號起訴書、仁安堂中醫診所掛號費自付額收據、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和興救護車有限公司收據、計程車乘車證明、電子發票證明聯、計程車費收據、統一發票、宥元藥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貓頭鷹藥妝藥局出貨單、久達藥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估價單、員工在職證明書、存摺內頁、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願盡最大誠意和一切能力和解,惟原告對其損失所提事項金額甚為不合理,如下列事項,原告請求應予駁回:
1、醫療費用:針對未來醫療費用中鋼板取出二次開刀預估費用15萬元,本項目尚無從確認屆時之實際費用,且實務上大部分費用將由健保支出,本項目應予駁回。
2、看護費用:傷者傷勢尚未達生活起居完全無法自理,看護應以半日照顧並依平均費用每日1,200元計算,合計216,000元為合理。
3、增加生活上支出部分:交通費用、醫療用品部分尚無意見,財物損失部分請依法折舊。
4、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尚無意見。
5、精神慰撫金部分:衡諸系爭車禍事故被告事發當下即留在現場,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事,原告請求30萬元慰撫金,實屬過高無力負擔,請衡量本件事故被告因原告不合理之請求無法達成和解,並非不願意和解,依法衡量判決。
(二)原告已向訴外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強制險保險金共72,306元,應視為被告損害填補之一部,被告得主張扣除該筆金額等語。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1月22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現代保養廠駛出,並暫停於該路段201號前,欲左轉至新北市○○區○○路1段250巷,竟疏未注意行徑中之車輛動向,貿然起駛左轉,適原告於同日下午5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駛來,因閃躲不及,發生碰撞,致使原告受傷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所涉過失傷害刑事責任部分,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依據前揭檢察官起訴書所認定之事實為:「劉勁甫於民國106年11月22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現代保養廠駛出,並暫停於該路段201號前,欲左轉至新北市○○區○○路1段250巷。其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轉彎車輛應禮讓直行車輛,而依當時之天候、路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進中之車輛動向,貿然起駛左轉。適有齊柏翔於同日下午5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桃園往三峽方向,沿新北市○○區○○路駛來,因閃躲不及,發生碰撞,齊柏翔因此受有右股骨折、右脛骨平台骨折、肩部挫傷、右側陰囊挫傷、擦傷等傷害。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等情,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7月3日107年度偵字第19267號檢察官起訴書在卷可參,且依本件車禍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觀之(見本院107年度板司調字第437號卷第59至77頁),足認被告確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輛之過失,則被告對於上開車禍應負肇事責任之事實,當堪以認定,原告上開主張自堪採取。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並無不合。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一)關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302,135元一節,被告則抗辯鋼板取出二次開刀預估費用15萬元,尚無從確認實際費用,且大部分將由健保支出等語。經查,依據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所示(見本院107年度板司調字第437號卷第12至27頁),原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包括:①亞東紀念醫院之107年3月30日1,515元、107年3月29日520元、107年2月23日520元、107年2月8日520元、107年2月9日850元、107年1月31日520元、107年1月23日520元、107年1月5日740元、200元、520元、106年11月22日787元、63元、106年11月29日141,521元、106年12月8日520元、520元、107年12月15日740元、720元、107年4月19日65元、107年5月25日570元、②仁安堂中醫診所107年2月21日100元、107年2月9日100元,共計152,131元,有原告提出之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仁安堂中醫診所掛號費自付額收據等影本為證據,且被告就此部分醫療費用並未爭執,應屬原告因本件車禍所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又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原告請求未來醫療費用15萬元一節,依原告提出之亞東紀念醫院107年3月30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於106年11月22日由急診入院,106年11月23日受數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治療(需使用自費鋼板),106年11月29日出院,106年12月15日至107年3月30日門診複查4次,術後需休養及專人照顧6個月,需使用膝支架保護,復原期預計1年6個月需安排移除鋼釘。」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可見原告需於一年半後進行移除鋼釘手術,然原告尚未支出此筆費用,且就其未來尚需支出之醫療費用項目、數額為何,並未提出證據以為證明有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必要,則此等預估之金額,即非損害賠償之範圍,自不得請求被告予以賠償,原告此部分請求則非可採。至於原告請求醫療用品費用27,380元部分,已提出統一發票、宥元藥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貓頭鷹藥妝藥局出貨單、久達藥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影本為證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請求,自為可採。從而,原告關於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部分之請求,應於179,511元之範圍內方屬有理由,其超過此數額之請求則非可採。
(二)關於原告請求之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支出就醫交通費用(含救護車費用)13,950元一節,並提出和興救護車有限公司收據、計程車乘車證明、電子發票證明聯、計程車乘車證明、計程車費收據等影本為證據(見本院107年度板司調字第437號卷第29至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可採。
(三)關於原告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於便利商店擔任店員一職,月收入約16,000元,請求6個月不能工作損失96,000元等情,並提出員工在職證明書影本為證據,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可採。
(四)關於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術後需專人照顧6個月,以1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合計36萬元等語,被告則抗辯稱原告傷勢尚未達生活起居完全無法自理,看護費用應以半日照顧並依平均費用每日1,200元計算,合計216,000元等語。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就此部分請求並未提出其僱用看護員而支出費用之證據,惟依原告上開提出之亞東紀念醫院107年3月3日診斷證明書觀之(見本院卷第55頁),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股骨骨折、右脛骨平台骨折、肩部挫傷等傷害,原告除因本件車禍受傷住院治療8天外,於術後6個月需專人照顧,是原告住院期間與出院後6個月期間應有僱用看護之需要,當堪認定。而原告雖未僱用看護員而由其親屬擔任看護工作,但此利益應不可歸於加害人,又原告之右股骨骨折、右脛骨平台骨折,致原告行走及拿取物品皆需旁人扶助,已嚴重影響原告之日常生活自理能力,自應全日看護而非半日看護,原告以每日2,000元計算全日看護費用,尚合於一般費用標準,故原告請求看護費用合計36萬元應屬必要,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可採。
(五)關於原告請求之財產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山葉機車於96年購入,請求修復費用42,700元;蘋果Iphone6手機於105年11月購入,106年11月因本件車禍毀損,1年折舊後手機尚有1萬元價值;安全帽購入價約13,000元,使用1年後發生本件車禍,折舊後約1萬元;財物損失共計62,700元等情,被告則抗辯稱財物損失應依法折舊等語。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支付機車修理費用42,700元,除工資10,000元、估價費2,000元外,其餘均為零件費用30,700元,有原告提出估價單影本為證據(見本院107年度板司調字第437號卷第49頁),而零件費用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壞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1000,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9/10。本件原告自陳其所駕駛之重型機車係於96年購入,迄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6年11月22日止,已使用逾3年,而本件零件費用依上開標準計算之折舊額已逾原額10分之9,按採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爰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額,是本件零件費用30,700元,其折舊金額27,630元(30,700×0.9=27,630)應予扣除,故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材料費用為3,070元(30,700-27,630=3,070),從而,原告得請求之機車修理費用於15,070元(計算式:
10,000+2,000+3,070=15,070)之範圍內方屬有理由,其超過此數額之請求則非可採。至於原告關於手機及安全帽部分之損害,雖提出手機照片、蘋果公司換購估價表影本為證據,惟本件原告實際購買手機及安全帽之費用及使用年限為何,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且其安全帽是否因本次車禍已毀損致不堪使用,而需另購新安全帽替換等情,亦未經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難採信。則原告關於財產損失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5,070元,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此數額範圍內方屬可採,其超過此數額範圍者則非可採。
(六)關於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一節,被告則抗辯稱被告發生車禍當下即留在現場,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無力負擔,因而無法達成和解等語。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股骨骨折、右脛骨平台骨折、肩部挫傷、右側陰囊挫傷、擦傷等傷害,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歷經手術及住院治療8天,尚需門診追蹤治療,並須休養長達6個月,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可採。本院審酌上開情形,及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因,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與雙方之社會、經濟地位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以25萬元為適當,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此數額範圍內方屬可採,其超過此數額之請求則非可採。
(七)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已經由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2,306元,此有原告提出之存摺內頁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強制車險損賠案簽結內容表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板司調字第437號卷第52頁、本院卷第27至28頁),則依前揭法條規定,應自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之。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給付842,225元(計算式:179,511+13,950+96,000+360,000+15,070+250,000-72,306=842,225)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之請求超過該數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訴部分俱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