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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7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794號原 告 李子龍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律師

楊承叡律師被 告 吳錦訴訟代理人 張嘉哲律師

李岳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肆拾萬陸仟肆佰元,及自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肆拾萬陸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被告自民國99年2 月10日至107 年3 月1 日止,陸續向原

告借款,每筆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20萬元、60萬元、90萬元不等,並約定利息利率為月息百分之1.5 ,換算週年利率為百分之18(計算式:1.5 %/ 月×l2月=18%/ 年),每筆借款清償日則以被告開立其夫吳勇為發票人之支票所載發票日為清償日(例如:支票發票日為原告匯款給被告借款2 個月後,此筆借款清償期限即為2 個月),故被告向原告借款時,每筆借款以吳勇為發票人之支票交付原告,作為借款之清償及擔保,同時原告則將被告所借每筆借款金額以匯款方式匯至被告指定之帳戶(戶名:吳錦,帳號:第一銀行00000000000 ),原告則以被告簽發吳勇之支票提示兌現以為清償借款,借還款情形如附表二所示。而附表二編號

1 至7 ,被告固交付面額共341 萬元之支票予原告,但原告實際匯款金額僅3,326,700 元,理由在於原告有先預扣每筆借款之利息,故依據法律規定,被告實際向原告借款金額共3,326,700 元,另因編號1 至7 各筆借款被告所交付之擔保支票經原告提示後均不獲兌現,故各筆借款利息起算日均以發票日之翌日起算。又附表二編號8 至12,被告固交付面額共84萬元之支票予原告,但原告實際匯款金額僅809,700 元,亦係原告有先預扣每筆借款之利息,故依據法律規定,被告實際向原告借款金額共809,700 元,被告已清償73萬元,僅餘79,700元借款本金未清償,而編號10是最晚之借款日(

105 年9 月9 日),故以此筆尚欠79,700元借款本金未清償為主張,利息則以105 年12月15日發票日之翌日即105 年12月16日為利息起算日,其餘附表二編號8 、9 、11、12借款因被告已清償73萬元,不在本件請求範圍內。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各筆請求金額、利息起算日,如附表一所示。

㈡證人吳勇證述長期以來均無法親自去電原告及出面向原告借

款,而須透過被告向原告借款,悖於常情;且被告證稱向原告借款時,均有向原告表明借款人係吳勇,並非事實。至於被告證稱原告將借款匯款至被告帳戶內乙節,係因原告當時所認知借款人均為被告,當然同意將借款匯款至被告帳戶內,並無法推論出是因原告知道吳勇是借款人,而仍同意將借款匯至被告之帳戶內。被告向原告借款,每筆均係被告聯繫原告後與原告單獨見面,吳勇並未曾在場。況且,每次借款,被告從無向原告表示借款人為吳勇,僅係吳勇之代理人,且原告將每次被告借款款項匯款至被告帳戶內。若吳勇為借款人,被告僅係代理人,豈有長期以來每筆借款金額均匯款至代理人帳戶而非借款人帳戶之理?又借款之擔保方式不一而足,本非僅限於某一種擔保方式,借款人亦可能更換其借款擔保方式,此情形於被告亦然。是以,被告空言其本身借款,必定以自己簽發之本票作為擔保,不足以推論出借款因以吳勇為發票人之支票作為擔保,借款人即非被告之結論。被告主張借款人係吳勇,屬變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㈢又按依民法第323 條前段規定,兩造既無約定清償金額優先

抵充借款本金,被告復無舉證證明兩造有約定清償金額先抵充本金之事實,則縱使被告抗辯其有清償77萬元(原告否認,原告所稱被告有清償73萬元借款,乃係清償附表二編號8至12之借款,並非附表二編號1 至7 之借款),亦是優先全數抵充借款利息。附表二編號3 至編號7 之支票發票日,乃係被告授權原告在約定給付借款利息期限屆至時,若被告猶未按時給付借款利息,則授權原告可填寫此5 張支票之發票日後向銀行為提示。嗣被告未依約定期限給付利息,故原告即填寫上開5 張支票發票日後向銀行為提示,然均不獲兌現。則參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685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459號判決意旨,原告經授權填寫上開5 張支票發票日,原告不過是發票人之填寫發票日之機關,本質上與發票人自行完成票據行為無異,原告填寫發票日自屬合法。況且,若被告並未授權原告填寫上開5 張支票發票日,則被告交付上開5 張支票予原告時並無發票日,乃係欠缺發票日之無效支票,原告又如何能兌現而率為收下此5 張票據?況原告係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而非基於票據關係主張清償票款,從而上開支票不過是佐證被告有向原告借款之事實,支票本身合法有效與否亦無礙原告清償借款之請求。

㈣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06,400 元及自如附表一所載

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訴外人吳勇為被告配偶,於家中經營服飾店,被告則協助吳

勇關於該店面之相關業務,自99年起,吳勇因經營服飾店有資金需求,礙於工作繁忙無暇處理借款事宜,遂委由被告代為處理資金調度,故被告向原告要求借款,告知其係代理吳勇借款,並以載有發票日,票面金額與借款金額相同、發票人為吳勇之支票供擔保,原告同意後,並預扣利息後將款項交予被告。嗣吳勇資金調度困難,數次借款所累積之利息難以償還,為避免跳票影響信用,請被告與原告協商,統計尚未清償之金額後,再和原告借款總額相同之金額,存入銀行存戶內以避免先前之支票跳票,原告亦同意此種方式再借款予被告將資金存入帳戶內,被告則交付發票人為吳勇,票面金額與積欠款項相同,惟未記載發票日之支票交予原告,留待吳勇清償欠款後將該票據贖回,倘仍不付款,吳勇須將發票日期填上後供原告提示兌現,被告以此方式共交付5 張無發票日之支票(即原證2 所示,票號:HD0000000 、ED0000

000 、ED0000000 、GD0000000 、GD0000000 ;見本院卷第29至37頁)予原告,票面金額共310 萬元(計算式:80萬元+80萬元+60萬元+45萬元+45萬元=310 萬元)。惟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應固定清償1 萬元之利息,被告則依當月能力,交付3 萬元或4 萬元予原告,共計已清償77萬元之本金。

嗣後,吳勇又有資金需求,再委請被告代其向原告借款,原告亦預扣利息後將款項交予被告,被告則將載有發票日、發票人為吳勇之支票交予原告,惟此後之還款方式係由被告交付現金予原告,原告未將支票返還予被告,並保證倘已清償,便不將支票兌現,被告考量雙方長期合作,遂同意將支票存放予原告保管,此種已清償而未取回亦未兌現之支票,票面金額共計84萬元(即附表二編號8 至12所示支票)。嗣於

107 年4 月間,被告再向原告借款16萬元,並交付發票日10

7 年4 月30日、發票人為吳勇、票面金額16萬元之支票(即原證2 所示,票號:PD0000000 ;見本院卷第27頁)予原告,此次吳勇資金調度再發生困難,經原告同意延長清償期;復於同年6 月間,被告再向原告借款15萬元,交付發票日為

107 年6 月2 日、發票人為吳勇、票面金額為15萬元之支票(即原證2 所示,票號:PD0000000 ;見本院卷第25頁)予原告,惟此次吳勇仍無資力清償,原告不同意延長清償期,遂於107 年6 月4 日將被告交付發票日為107 年4 月30、6月2 日之支票兌現,詎枓,原告竟將前開未載發票日、票面金額共計310 萬元之支票,擅自盜填發票日為107 年4 月30日,並一併提示兌現,遂產生本件訴訟。本件吳勇向原告借貸之金額,僅有前開未載發票日、票面金額共計310 萬元之支票並扣除已清償本金77萬元,及107 年4 月30日、6 月2日開立票面金額共計31萬元所擔保之部分,是以,除票號GD0000000 之支票係擔保同一筆債權應與扣除外,吳勇實際領得而尚未清償之借款金額共計2,556,700 元(計算式:777,

000 +787,900 +590,900 +886,400 -770,000 +135,00

0 +149,500 =2,556,700),參附表三所示。㈡本件借款人係吳勇,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顯屬無據:

1.吳勇授予代理權與被告,由被告代吳勇處理資金調度事宜,故有關借款事宜,被告已取得代理權限,又貸款人要求借款人提供擔保尚符常情,故被告代吳勇簽發支票以供借款之擔保亦未逾越代理權限,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意旨,被告已取得代理權限,則支票僅簽發本人即吳勇之姓名,而未表明代理人之意旨,該代理方式仍屬有效。

2.吳勇授予代理權予被告代為處理資金調度事宜,被告亦向原告交代事實之始末,以吳勇之名義向原告借款,是被告有將借款之意思表示效力歸於本人即吳勇之意思,參以本件用以擔保借款債權之支票,其上所載為本人即吳勇之姓名,是以,被告亦徵得原告之同意,始將載有吳勇姓名之支票支予原告,依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385 號判決意旨,被告既已向原告表明代理之意思,亦於支票上載明本人之姓名,足認被告係有代理本人之意思,將借款之意思表示效力歸屬本人。

3.綜上,被告係代理吳勇向原告借款,借款之法律關係存在於吳勇與原告之間,被告既非本件法律關係之當事人,自母庸就雙方之債權債務關係負責。

㈢由證人吳勇及被告證言可證,本件借款人是吳勇。由證人吳

勇證述:「(被告訴訟代理人:你和原告之間是否有借貸關係?)以前有…。」。證人吳錦證述:「(法官:你有跟原告說到底是誰借的錢嗎?)支票是吳勇的,原告知道是吳勇借的。」、「(法官:你去跟原告借錢,原告有要求說要拿你自己的票嗎?)沒有。」、「(法官:日期你有授權原告填嗎?)沒有。」、「(原告訴訟代理人:你說你是幫吳勇借錢,是否有表明是幫吳勇借錢?)支票就是吳勇的,我有說是吳勇要借的。」等語可證,本件借款人是吳勇。

㈣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自99年2 月10日至107 年3 月1 日止,陸續向原告借款如附表二所示,並約定利息為月息百分之1.5 ,換算週年利率為百分之18,每筆借款以被告開立其夫吳勇為發票人之支票所載發票日為清償日,作為借款之清償及擔保,同時原告則將被告所借每筆借款金額以匯款方式匯至被告在第一銀行開立之指定帳戶,其中編號1 至7 被告實際向原告借款金額共3,326,700 元,惟因預扣利息,故交付面額共34

1 萬元之支票予原告,另編號8 至12被告實際向原告借款金額共809,700 元,惟因預扣利息,故交付面額共84萬元之支票予原告,因被告已清償73萬元,故僅就尚餘79,700元借款本金未清償為主張。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款本金及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間應審酌之爭點厥為:㈠系爭借款之借款人為被告或吳勇?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款本金及利息,有無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㈠系爭借款之借款人為被告或吳勇?

1.按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以金錢之交付為生效要件。而所謂交付,法無禁止得以當事人間約定以指示交付方式完成金錢之移轉,故貸與人如已依約將貸與之金錢移轉於借款人指定之帳戶,當事人間之借貸關係即已有效成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簡上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支票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支票之簽發、授受或轉讓,自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82號判決參照);亦不得僅因有在支票上發票或背書,即推斷發票人或背書人有借用同額款項之事實(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560 號判決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固抗辯系爭借款之借款人應係吳勇云云。然查,系爭借款乃係由被告出面向原告接洽借款事宜,原告並依約將貸與之金錢匯入被告指定之其個人帳戶,為兩造所不爭,而被告雖供稱其有向原告表明係吳勇借款之意,並以吳勇簽發之支票清償系爭借款,惟揆諸前揭說明,支票乃無因證券,僅為支票之簽發、授受或轉讓,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此外,被告就其係代理吳勇出面借款,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是自不能單憑被告交付吳勇簽發之支票,即遽認乃吳勇向原告借款,況吳勇在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並沒有跟原告聯絡過說會換成被告去幫伊借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52 頁),則吳勇既未曾向原告表示其授與被告代理權向原告借款,亦難憑認吳勇有授權被告向原告之借款之事實。從而,堪認系爭借款之借款人應為被告。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款本金及利息,有無理

由?

1.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裁判要旨參照)。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或其他服務費等名目,該預扣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且屬民法第206 條所稱之巧取利益,自不能認為係貸與本金額之一部(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判例要旨參照) 。故利息或服務費先扣之消費借貸,其據以計算利息之本金額應以利息、服務費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故原告主張以其匯入被告帳戶之金額為準計算其貸與被告之金額,應屬有據,從而,堪認原告就附表二編號1 至

7 ,共借款3,326,700 元予被告;另就附表二編號8 至12,共借款809,700 元予被告。

2.復按民法第321 條、第322 條規定,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是以,清償人如對於清償時有無指定應抵充之債務,未舉證證明有指定應抵充債務之積極事實為真,即依同法第322 條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又債務人對於同一債權人負有原本及利息數宗債務,苟其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除經債權人同意,得先充原本後充利息外,應先充利息後充原本,不許債務人僅以一方之意思予以變更(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989 號著有判例可參)。

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04 年2 月起,除104 年2 月25日及105年5 月25日各清償借款本金3 萬元,106 年2 月28日清償借款本金1 萬元,106 年1 月份未清償任何款項,迄至107 年

2 月止,每月清償借款本金2 萬元,共計清償7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第55頁),而被告固抗辯其就附表二編號

3 至編號7 部分借款已清償77萬元,另就編號8 至12之支票,票面金額共計84萬元,亦均已清償,僅因系爭支票存於原告處未取回云云。然查,被告所持交予原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7 所示之支票經提示均遭退票,有原告提出之退票理由單可按,另就編號8 至12之支票,並未經原告提示兌現,自亦難認被告已為清償。又原告主張被告已清償金額為73萬元,而被告就其已清償金額超逾73萬元之事實,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採,是堪認被告已清償金額應為73萬元。再者,原告既同意被告所為一部清償金額,先行抵充借款原本,自無不可;又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擔保復屬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觀諸附表二所示各筆借款債務,依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所載,其中編號8至12之借款債務,其清償期在前,是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自應儘先抵充,是堪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8 至12之借款債務809,700 元,已清償73萬元,僅餘79,700元借款本金未清償,又清償期在前者應儘先抵充,是其利息起算日應以編號12之清償日計算遲延利息,原告主張應以編號10之清償日計算遲延利息,洵屬無據,故原告就編號8-12所餘借款本金79,700元請求逾106 年1 月27日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予駁回。

五、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利率為月息1.5 %即年息18% ,並以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清償日,為被告所不爭。從而,本院認原告就各筆借款以附表一所載之利息起算日按年息18% 計算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3,406,400 元及自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梁馨云附表一(單位:元/新臺幣):

┌──┬───────┬──────┬───────┬───────┬───────┐│編號│借 款 日 期│請 求 金 額 │利 息 起 算 日│發 票 日 期│ 備 註 │├──┼───────┼──────┼───────┼───────┼───────┤│ 1 │101 年10月1 日│ 787,900元│107 年5 月1 日│107 年4 月30日│原告主張編號5 │├──┼───────┼──────┼───────┼───────┤部分之利息起算││ 2 │101 年10月25日│ 590,900元│107 年5 月1 日│107 年4 月30日│日為105 年12月│├──┼───────┼──────┼───────┼───────┤16日、發票日期││ 3 │102 年5 月20日│ 886,400元│107 年5 月1 日│107 年4 月30日│為105 年12月15│├──┼───────┼──────┼───────┼───────┤日,惟本院認應││ 4 │104 年1 月8 日│ 777,000元│107 年5 月1 日│107 年4 月30日│以附表二編號12│├──┼───────┼──────┼───────┼───────┤之支票為計算之││ 5 │105 年9 月9 日│ 79,700元│106 年1 月27日│106 年1 月26日│依據,故逾106 │├──┼───────┼──────┼───────┼───────┤年1 月27日起算││ 6 │107 年1 月29日│ 149,500元│107 年5 月1 日│107 年4 月30日│之利息,不應准│├──┼───────┼──────┼───────┼───────┤許(詳上述)。││ 7 │107 年3 月1 日│ 135,000元│107 年6 月3 日│107 年6 月2 日│ │├──┼───────┼──────┼───────┼───────┤ ││合計│ │ 3,406,400元│ │ │ │└──┴───────┴──────┴───────┴───────┴───────┘附表二(單位:元/新臺幣):

┌──┬────┬───────┬─────┬───────┬───────┬──────┐│編號│票面金額│發 票 日 期│提示情形 │借 款 日 期│匯 款 日 期│匯 款 金 額 │├──┼────┼───────┼─────┼───────┼───────┼──────┤│ 1 │15萬元 │107 年6 月2 日│提示未兌現│107 年3 月1 日│107 年3 月1 日│ 135,000元│├──┼────┼───────┼─────┼───────┼───────┼──────┤│ 2 │16萬元 │107 年4 月30日│提示未兌現│107 年1 月29日│107 年1 月29日│ 149,500元│├──┼────┼───────┼─────┼───────┼───────┼──────┤│ 3 │80萬元 │107 年4 月30日│提示未兌現│104 年1 月8 日│104 年1 月8 日│ 777,000元│├──┼────┼───────┼─────┼───────┼───────┼──────┤│ 4 │80萬元 │107 年4 月30日│提示未兌現│101 年10月1 日│101 年10月1 日│ 787,900元│├──┼────┼───────┼─────┼───────┼───────┼──────┤│ 5 │60萬元 │107 年4 月30日│提示未兌現│101 年10月25日│101 年10月25日│ 590,900元│├──┼────┼───────┼─────┼───────┼───────┼──────┤│ 6 │45萬元 │107 年4 月30日│提示未兌現│102 年5 月20日│102 年5 月20日│ 886,400元│├──┼────┼───────┼─────┼───────┼───────┼──────┤│ 7 │45萬元 │107 年4 月30日│提示未兌現│與編號6 同筆借│與編號6 同筆借│與編號6 同筆││ │ │ │ │款 │款 │借款 │├──┼────┼───────┼─────┼───────┼───────┼──────┤│ 8 │20萬元 │105 年3 月5 日│未提示 │105 年1 月30日│105 年1 月30日│ 190,900元│├──┼────┼───────┼─────┼───────┼───────┼──────┤│ 9 │14萬元 │105 年11月30日│未提示 │105 年4 月25日│105 年4 月25日│ 143,200元│├──┼────┼───────┼─────┼───────┼───────┼──────┤│10 │15萬元 │105 年12月15日│未提示 │105 年9 月9 日│105 年9 月9 日│ 142,800元│├──┼────┼───────┼─────┼───────┼───────┼──────┤│11 │14萬元 │106 年1 月5 日│未提示 │105 年7 月11日│105 年7 月11日│ 133,600元│├──┼────┼───────┼─────┼───────┼───────┼──────┤│12 │21萬元 │106 年1 月26日│未提示 │105 年5 月24日│105 年5 月24日│ 199,200元│└──┴────┴───────┴─────┴───────┴───────┴──────┘附表三(單位:元/新臺幣):

┌──┬─────┬───────┬────┬──────┐│編號│票 號│發 票 日│票面金額│ 擔保金額 │├──┼─────┼───────┼────┼──────┤│ 1 │PD0000000 │107 年6 月2 日│15萬元 │ 135,000元│├──┼─────┼───────┼────┼──────┤│ 2 │PD0000000 │107 年4 月30日│16萬元 │ 149,500元│├──┼─────┼───────┼────┼──────┤│ 3 │HD0000000 │107 年4 月30日│80萬元 │ 777,000元│├──┼─────┼───────┼────┼──────┤│ 4 │ED0000000 │107 年4 月30日│80萬元 │ 787,900元│├──┼─────┼───────┼────┼──────┤│ 5 │ED0000000 │107 年4 月30日│60萬元 │ 590,900元│├──┼─────┼───────┼────┼──────┤│ 6 │GD0000000 │107 年4 月30日│45萬元 │ 886,400元│├──┼─────┼───────┼────┼──────┤│ 7 │GD0000000 │107 年4 月30日│45萬元 │ 0元│├──┼─────┼───────┼────┼──────┤│ 8 │ND0000000 │106 年1 月5 日│14萬元 │ 190,900元│├──┼─────┼───────┼────┼──────┤│ 9 │ND0000000 │106 年1 月26日│21萬元 │ 143,200元│├──┼─────┼───────┼────┼──────┤│10 │MD0000000 │105 年3 月5 日│20萬元 │ 142,800元│├──┼─────┼───────┼────┼──────┤│11 │ND0000000 │105 年11月30日│14萬元 │ 133,600元│├──┼─────┼───────┼────┼──────┤│12 │ND0000000 │105 年12月15日│15萬元 │ 199,200元│├──┴─────┴───────┴────┴──────┤│備註: ││1.編號3 至編號7 之支票無填載發票日,遭原告無權填載發票日││ 為107 年4 月30日,該部分借款已清償77萬元。 ││2.編號8 至12之支票,票面金額共計84萬元,均已清償,並存放││ 於原告處未取回。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19-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