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796號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季佩芃律師被 告 林志坤訴訟代理人 賴宗欣被 告 李源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3月20日、108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李源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即債務人李源榮因積欠原告汽車貸款,尚有新台幣(下同)802,275 元及自民國106 年7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未償,詎被告李源榮為免負債後之財產遭債權人強制執行,竟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106 年11月3 日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為被告林志坤所有。查被告李源榮移轉系爭不動產實明知尚積欠原告債務未償,此舉顯有脫免其名下財產受強制執行,及蓄意以脫產逃避債務之故意,致原告不能就該不動產追償。
(二)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又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此為民法第
345 條、第87條第2 項、第244 條第1 項所明訂,查系爭不動產雖由被告李源榮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林志坤,然於鈞院107 年偵緝字第2264號刑事案件偵查中被告李源榮就系爭不動產之買受人為何人及買賣價金為何均無法明確說明,顯然被告李源榮與林志坤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買賣之真意,其間所為顯屬隱藏無償之贈與行為,應認為有損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自應可訴請撤銷買賣行為暨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
(三)又被告間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經原告撤銷後,被告林志坤依法自應回復原狀,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予被告李源榮。而系爭不動產業經被告林志坤移轉予第三人,顯屬不當得利,就其出賣所得之價金自應返還予被告李源榮,然被告李源榮怠於行使此項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之必要,爰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被告李源榮行使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林志坤應返還被告李源榮之802,275 元及自106 年7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就被告李源榮積欠原告之債務,由原告代為受領。
(四)併為聲明:①被告李源榮、林志坤就新北市○○區○○段○○○○ ○號、同段第578-1 地號土地、新北市○○區○○段○○○○○○號、同段第3262建號、同段第3697建號房屋於
106 年11月2 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106 年11月3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②被告林志坤應給付被告李源榮802,275 元及自106 年7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由原告代位受償。③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李源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林志坤辯以:伊不知道被告李源榮有欠原告債務,被告李源榮跟伊借貸100 萬,後來因被告李源榮付不出房貸,拜託伊將系爭不動產以500 萬元買下,請伊幫忙支付後續銀行房貸,100 萬元借貸部分被告李源榮有開本票給伊,並且有設定抵押權,被告李源榮也有欠當舖一些金額伊也幫忙處理。系爭不動產伊已經出賣第三人,當初被告李源榮貸款還欠372 萬元,伊有幫忙繳納,還有欠繳的管理費、水電費伊也幫忙繳納等語置辯,併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被告李源榮積欠原告汽車貸款,尚有802,275 元及自106 年7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未償,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29312號債權憑證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又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李源榮所有,嗣於106 年11月3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至被告林志坤名下,並有原告所提之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表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19、21頁),且有新北市莊地政事務所函覆資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至145 頁),復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上述事實均堪信為真。
四、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責任;又民法第87條第1 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間於95年10月24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一節,為被告林志坤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抗辯,自應由原告就前開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實為無償之贈與行為,僅以於鈞院107 年偵緝字第2264號刑事案件偵查中,被告李源榮就系爭不動產之買受人為何人及買賣價金為何均無法明確說明,顯然被告李源榮與林志坤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買賣之真意,其間所為顯屬隱藏無償之贈與行為等情,即推認被告間之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洵無足採。
五、次按民法第244 條第2 、4 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是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要件,即:㈠須為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㈡須該有償行為損害債權人之權利。㈢須債務人於行為當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㈣須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有害於債權人。再按「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如欲聲請法院予撤銷,必先證明自己之權利係因該項行為致受損害而後可,否則即無撤銷權行使之可言」、「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其出賣財產已獲得相當對價,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取得其請求支付價金之權利,即難謂係詐害債權之行。而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行使撤銷權,必須債權人於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其債權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38 號判例要旨、51年台上字第30
2 號判例要旨、75年度台上字第619 號裁判要旨參照)。是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損害其對被告李源榮之債權,且為被告等所明知,既為被告林志坤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上開主張負舉證之責。惟查:
(一)經查,被告李源榮向被告林志坤借款100 萬,後來被告李源榮因付不出房貸,拜託被告林志坤將系爭不動產以500萬元買下,請被告林志坤幫忙支付後續銀行房貸372 萬元,100 萬元的部分被告李源榮有開本票給被告林志坤,並且有設定抵押權,被告李源榮亦積欠當舖20萬元,被告林志坤亦幫忙處理,還有欠繳的管理費、水電費被告林志坤亦幫忙繳付等情,已經被告林志坤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匯款回條聯、房貸結清之匯款資料、繳費紀錄、本票、借款契約書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5 至177 頁),且經安信當舖業務楊宗欣到庭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94 頁),並有新北市當舖商業公會證明書及本票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1 、203 、
204 頁),復經本院調取系爭不動產買賣所有權登記申請書及相關文件等,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8 年1 月24日新北板地籍字第1085311452號函附卷可憑(置於限閱卷),應堪信被告林志坤所述為真。因此,被告李源榮出售系爭不動產,難謂未獲得相當之代價,亦無證據證明其有因此而減少資力之情形,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判要旨,即難謂係詐害債權之行為。
(二)原告又主張:系爭車輛就是向原告借款之車輛,是由被告李源榮將之送往當舖變成權利車,可見被告林志坤對於損害原告債權一事知悉乙節,亦為被告林志坤所否認,被告林志坤並辯稱:其向被告李源榮買受系爭不動產時,並不知李源榮有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52 頁)。而查,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林志坤買受系爭不動產時,知悉被告李源榮對其負有債務,且被告林志坤雖為被告李源榮之債權人,然其等相互間並不必然全然知悉對方之財務狀況,自不能僅以被告間之上述債權債務關係,即推論被告林志坤必知悉其與被告李源榮間系爭買賣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並未證明被告李源榮出售系爭不動產予被告林志坤有害其債權,已如前述。基此,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核與民法第244 條第2 項得撤銷之構成要件不該當,原告起訴主張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自不足取。
六、末查,原告主張被告間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既乏所據,業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17
9 條、第181 條規定,主張系爭不動產業經被告林志坤移轉予第三人,顯屬不當得利,就其出賣所得之價金自應返還予被告李源榮,即屬無據。則原告復主張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被告李源榮,請求被告林志坤應返還被告李源榮之802,275 元及自106 年7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就被告李源榮積欠原告之債務,由原告代為受領,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及依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規定,請求被告林志坤應給付被告李源榮802,275 元及自106 年7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由原告代位受償,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丁于真附表:
一、土地:①新北市○○區○○段○○○ ○號、面積8764.66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00000000分之5561。
②新北市○○區○○段○○○○○ ○號、面積21.62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00000000分之5561。
二、建物:①建號6362、新北市○○區○○○道○ 段○○○ 號、面積36.54 平
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61、(含共有部分4397建號、權利範圍10000 分之44、4407建號、權利範圍10000 分之6 )。
②建號3420、新北市○○區○○○道○ 段○○○ 號16樓、面積35.6
2 平方公尺、陽台面積:5.0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含共有部分4397建號、權利範圍10000 分之43、4407建號、權利範圍10000 分之6 )。
③建號3697、新北市○○區○○○道○ 段○○○ 號地下一層、面積
618.8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61、(含共有部分4407建號、權利範圍10000 分之10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