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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7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799號原 告 陳素娥被 告 林陳久美訴訟代理人 楊偉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7 年度附民字第45號),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係姊妹,兩造之胞妹陳碧珠於民國101 年3 月12日死亡

,被告乃委託「宏烽地政士事務所」地政士陳德銓辦理陳碧珠之遺產繼承事宜,被告明知原告並未委請其辦理陳碧珠亡故後勞工保險死亡給付申請事務,竟未得原告之同意或授權,與陳德銓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

5 月28日前某時,同意由陳德銓偽刻「陳素娥」之印章1 枚,並在陳碧珠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上,偽造「陳素娥」之署名1 枚及印文2 枚,表示原告同意申請陳碧珠喪葬津貼及將該筆款項匯入被告所有帳戶之私文書後,於101 年5 月28日持向時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後改制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臺北市辦事處提出申請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原告及勞保局管理勞工保險給付之正確性。而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

7 年度簡上字第746 號判決認定被告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確定在案,足見被告上開不法行為,實已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故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等語。

㈡對於被告抗辯主張之意見:

原告於101 年7 月間接獲勞保局通知陳碧珠死亡給付已撥款之函文,固得知被告有偽造陳素娥印章、印文之行為,惟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偵字第18990 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認,被告並無侵權行為,是難認原告之請求權時效已進行。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5 年11月18日以10

5 年偵字第8057號案件起訴承辦代書陳德銓後,原告始獲悉賠償義務人尚有被告,足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2 年時效,亦未罹於侵權行為時起10年之時效。至被告提出之三重簡易庭103 年度司重調字第172 號調解筆錄,該案調解範圍乃針對勞保死亡給付及特留分等財產請求,且該等請求本屬於原告之權利,而本件係針對原告之表意自由或其他人格權受侵害請求精神慰撫金,性質上屬於非財產上之損害,並不能混為一談。

㈢綜上所述,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主張:㈠被告當時係因胞妹陳碧珠突於101 年3 月12日自殺身亡,惟

被告學歷僅國小畢業,完全不諳繼承相關程序,故委託前曾辦理被告父親死亡繼承程序之宏烽地政士事務所地政士陳德銓協助,幫忙辦理陳碧珠之遺產繼承及請領勞保給付等事宜,然當時或因頓失親妹,思緒紊亂之故,於溝通聯絡時,雙方意見傳達上疏誤,造成陳德銓地政士誤會而自行代刻原告之印章,並利用於辦理陳碧珠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上,因而涉犯偽造私文書罪嫌,對此錯誤之發生,實係因溝通傳達錯誤所致,並非被告惡意為之。而被告上開行為雖有侵害原告人格法益,然兩造同為被繼承人陳碧珠遺產之共同繼承人之一,依法本應辦理相關繼承登記事宜,被告之行為雖有不妥,但對於原告之社經地位及交易信用,應無影響,實難認被告所為,對原告之人格法益所造成之侵害已達情節重大,並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楚之程度。況兩造就陳碧珠遺產及相關勞保給付等款項之分配,已於103 年8月1 日在三重簡易庭達成調解,被告業已如數給付款項給原告,是以,原告應已無財產上之損害。

㈡原告前於102 年曾以本案同一事實,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冒用其名義,在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之申請人簽章欄位偽造「陳素娥」署名1 枚、印文2 枚,致勞保局誤認同意將陳碧珠喪葬津貼41萬500 元匯入被告帳戶,足生損害原告等情為由,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對被告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偵字第18990 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證,足見原告早於102 年間提出告訴時,即已知悉本件之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但卻遲至107 年1 月始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是縱令原告主張損害賠償為有理由,其上開請求權亦應已罹於2 年時效而消滅。至原告主張其於陳德銓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後,始知悉賠償義務人尚有被告,然細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

2 年偵字第18990 號不起訴處分書之告訴意旨可知,原告當時早已知悉被告為賠償義務人及其相關損害,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為準,故本件原告之主張,應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前述之不法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簡上字第746 號判決認定被告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確定在案等情,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至90頁),並據本院調取該案刑事卷宗審閱查核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業已侵害其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原告本件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 條第1 項、第128條前段、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請求權人若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即起算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縱該賠償義務人於刑事訴訟中所為之否認或抗辯,或法院依職權所調查之證據,亦僅供法院為判刑論罪之參酌資料而已,不影響請求權人原已知悉之事實(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業已侵害其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提出時效抗辯,是本院首應審究者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已罹於2 年時效。

㈡經查,原告於101 年7 月間接獲勞保局通知陳碧珠死亡給付

已撥款之函文即知悉被告上揭不法行為,並於102 年間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而該案嗣因兩造達成和解,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業據原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95頁),並經本院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8990 號偵查卷宗審閱查核無訛,而本件原告係於107 年1 月17日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之時始為請求,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憑,故原告既於101 年7 月20日即知悉本件侵權行為、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卻遲至107 年1 月17日始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逾2 年之時效,是以,被告以原告起訴時,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置辯,即屬有據。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未以102 年偵字第18990 號案件將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提起公訴,惟依上開判例及判決意旨,本件仍應以請求權人(即原告)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即被告)時起算時效,要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是以,被告就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時效抗辯而拒絕賠償給付,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自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唯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裁判日期:2019-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