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810號原 告 林佩瑜訴訟代理人 王憲勳律師
林凱律師上 1 人 之複代理人 詹奕聰律師被 告 張凱傑訴訟代理人 林倩芸律師
鍾秉憲律師上 1 人 之複代理人 陳明秀
陳軾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
8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一部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提出兩造間出資經營聯和診所如附表所示之帳簿資料予原告查閱。
被告應偕同原告清算兩造間出資經營聯和診所之合夥財產。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
2 款、第256 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9 萬7,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出兩造共同出資經營之聯和診所(下稱系爭診所)如附表所示之合夥財產資料予原告查閱。㈢被告應偕同辦理清算系爭診所之合夥財產。嗣於訴訟中追加請求被告返還出資額及賸餘財產共計319 萬1,158 元,而變更聲明㈠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18 萬8,35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319 萬1,158 元自系爭診所合夥財產清算完結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復將聲明㈠請求被告給付319 萬1,158 元部分移至增列之聲明㈣為:被告應於前項結算後,依清算結果給付原告319 萬1,158 元,及自清算終結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追加請求被告返還出資額及賸餘財產部分,乃基於主張兩造就系爭診所為合夥關係,且該合夥已解散應行清算之同一基礎事實,而將該部分請求數額先列於聲明㈠,後改增至聲明㈣,僅係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均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均畢業於臺灣大學醫學系,彼此為學姐學弟關係,因均
有獨立開業之想法,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張必正先徵詢被告願否共同合夥開業,兩造因而開始接洽,經多次協商討論後,決定於民國99年5 月間共同出資合夥成立系爭診所並約定由被告擔任系爭診所之登記名義負責人,關於系爭診所營運之重大事務由兩造共同決議為之,系爭診所之開支共同負擔,盈餘各分得2 分之1 。兩造就系爭診所之帳務計算則約定委由訴外人即台大會計師事務所楊紹偉會計師處理,故自99年起至104 年止,每年度結束後,楊紹偉會計師均會核算系爭診所之損益,並提出收入明細表、執行業務所得損益計算表、合夥契約書等文件供兩造簽名用印。系爭診所成立後,原告基於信賴關係,就系爭診所收支記帳、存摺、大小章之保管等行政事務,原則上交由被告負責處理,然自104 年下半年起,原告發現部分帳目未清、收入時有短少,遂請求原告提出相關存摺、帳冊以供查驗,然被告卻屢屢藉詞拖延,不願具體回應原告之質疑。嗣105 年8 月1 日上午7 時許,原告突然接獲被告以手機傳送訊息,告知系爭診所暫時休診,原告無庸前往上班,原告驚覺有異,前往查看後,竟發現系爭診所鐵門拉下、保全密碼遭人更改,且系爭診所內多數醫療器材、設備、藥品已遭搬遷一空,經原告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並詢問護士、藥師後,才獲悉係被告於105 年7 月30日指派所為,且有醫療器材、設備、藥品等遭被告移至系爭診所附近、以被告個人名義設立之凱程診所。原告旋於10
5 年8 月9 日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被告已涉及刑事不法,將提起告訴外,並要求被告不得擅自處分合夥財產,然被告竟委託律師回函表示歇業前已知會原告,並已陸續出售部分合夥資產獲款85萬7,790 元,原告應得105 年
7 月份報酬將由會計師發放云云。被告早已預謀違約擅自關閉系爭診所,除事前在系爭診所附近籌設凱程診所外,挪用系爭診所醫療器材、設備、藥品,且將人員轉至凱程診所,並為使原告不能在系爭診所繼續執業,及使系爭診所病患轉至凱程診所就診,竟向系爭診所之房東繼續承租該屋1 年多,並任由該屋空置無人使用。
㈡系爭診所自開立以來,營運狀況良好,獲利甚高,被告擔任
合夥執行業務人,應致力於全體合夥人之最大利益,惟其竟故意違反合夥約定,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在完全未與原告溝通協調及取得原告同意之情形下,突於105 年8 月1 日關閉診所,並擅自取走、出售診所內之合夥財產,令原告無法表示任何意見,以致無法繼續經營系爭診所及在系爭診所執業。被告嚴重侵害原告合夥權利及在系爭診所執業之工作權,造成原告收入損失,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27條第2 項規定負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於104 年11月起至105 年4 月止,6 個月收入合計為24
5 萬6,642 元,平均每月收入40萬9,440 元,而系爭診所突然歇業後,因專業醫師另謀工作之門檻及程序上所需耗費之準備時間本即較一般工作為長,故原告自105 年8 月1 日起至同年年底止,5 個月合計所得銳減至5 萬元,原告此期間因無法繼續經營系爭診所及造成執業收入銳減所受之損失為
199 萬7,200 元(409,440 元×5 個月-50,000 ),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兩造共同出資合夥成立系爭診所,且原告基於信賴關係,原
則上由被告處理一般行政事務,被告惡意結束系爭診所營業後,不僅擅自取走、變賣合夥財產,且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於105 年1 月至7 月發放應由兩造同受分配之健保診療費用、健保補助款、健保核刪補助款,以及家醫科醫師之會員管理費、個案管理費、品質回饋金等,亦遭被告侵占,系爭診所自105 年起亦屢屢存有帳目不清之情事,原告為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依民法第675條規定得請求被告提出如附表所示之合夥財產相關帳務明細資料,供原告查閱。又被告既已惡意使系爭診所歇業,並以個人名義另開立診所,足徵系爭診所事業已不能繼續完成,被告意欲退出合夥事業之事實。因系爭診所未退夥之合夥人僅餘原告1 人,已不合乎2 人以上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存續要件,故依民法第692 條第3 款、第694 條第1 項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偕同辦理系爭診所之合夥財產清算。原告依系爭診所收支明細資料計算結果,系爭診所於105 年
8 月1 日解散後之賸餘財產合計為638 萬2,316 元,而兩造各出資150 萬元,每月係以總收入減去總支出後除以2 之方式分配盈餘,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之出資額及賸餘財產分配合計為319 萬1,158 元。倘若認兩造間系爭診所非屬民法第667 條之合夥關係,本件亦應以隱名合夥關係處理,故原告仍可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提出附表所示合夥財產資料予原告查閱、協同辦理系爭診所合夥財產之清算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99 萬7,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如
主文第1 項所示。⒊如主文第2 項所示。⒋被告應於前項結算後,依清算結果給付原告319 萬1,158 元,及自清算終結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診所為被告於99年間獨資設立,且自99年6 月開業至10
5 年8 月8 日歇業止,系爭診所之組織型態並無變更,且兩造配偶亦知悉前開事實,原告稱兩造間為合夥關係自有謬誤。被告於99年5 月31日向訴外人王坤河簽立房屋租賃契約作為系爭診所之設址,其後租約續約亦由被告獨自為之,舉凡員工薪水發放、診所事務之申辦(如向藥局、健保局申報等業務、診所修水電等)均由被告為之,反觀於此期間,原告仍於前診所就職領有收入,於系爭診所開立後之同年7 月後,被告始聘僱原告至系爭診所執業。因系爭診所營運資金需求較大,加上健保局審核醫生看診紀錄後始會給付健保費用,由實際看診至診所入帳約有3 個月之差距,被告僅能分別向訴外人即被告雙親張坤茂、謝麗珠借款50萬元、30萬元,另向訴外人林敬智借款120 萬元,原告則是以100 萬元貸與被告換取進駐系爭診所執業,此屬一般醫界常見之駐診拆帳契約關係。而兩造間駐診拆帳方式乃:⒈現金收入按原告當日看診實際收得之掛號費及自費收入計算,先行由原告取走。⒉兩造按照實際看診節數,以每節5,000 元計算每月看診費用。⒊按流水帳記載之健保款收入及現金收入加總後計算出總收入,按照流水帳記載之所有支出計算總支出,總收入減去總支出及看診費後,得出當月診所總盈餘,除以2 後即為當月原告帳上盈餘。⒋由於現金收入部分已被原告看診後實際領走,惟原告亦有事先支出部分成本,於實際領取金額與事先支出成本之差額範圍內,係屬由原告先行支取部分,故由原告帳上盈餘減除後之餘額,即由被告逐月分配予原告。囿於醫生行業別與律師同屬專業人員,在稅額計算上倘兩造係僱傭關係以薪資扣除額計算,需繳納之稅額甚高,倘若係合夥關係則以執行業務所得申報,有核實與推計兩種扣除額,系爭診所採推計方式,原告就健保及掛號費用可抵扣78% ,故兩造為節稅,每年才會向國稅局提出系爭診所之收入明細表、執行業務所得損益計算表、合夥契約書,然細究兩造向國稅局提出99年至104 年間之合夥契約書第5 條約定可知,系爭診所每年度核定課稅所得之分配比例均不相同,乃因每年兩造看診節數不盡相同,而以獲利回推計算兩造間之比例而記載。觀之一般所謂合夥事業,合夥人之合夥契約在事業開始前或同時必會簽訂合夥契約書,除對出資額詳加記載外,合夥人間之合夥比例並不會如兩造簽立之合夥契約般頻繁每年變動,可證此實屬醫生行業別常見為節稅而書寫之文件,絕非可作為證明兩造為合夥關係之依據。
㈡於103 年間,原告對病患實施醫療行為致病患身體不適,產
生醫療糾紛,被告身為系爭診所負責人僅能出面處理,且原告遭病患檢舉收取自費之減重、順勢療法,亦係被告處理回覆。原告更是以不堪言語辱罵藥師與藥師發生衝突,致藥師向主管機關申訴,被告身心俱疲恐日後有類似情況發生,乃於105 年2 月間向原告表示欲於同年8 月間辦理歇業,原告一開始表示同意,後或有所不甘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23747 號、第29069 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提起再議致前開案件發回續查,仍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續字第44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系爭偵查案件)。因系爭診所之藥師、護士於105 年7 月31日均已離職,而無護士執業之診所不可看診,否則違反法令,系爭診所並非無預警歇業,原告所述與實情相距甚遠,且兩造為駐診拆帳契約關係,被告並無侵害原告之合夥權利及診所執業之工作權,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規定主張被告為債務不履行。又兩造間至多定性為隱名合夥關係,並非合夥關係,系爭診所有下列對外發生權利義務關係之事項,均由被告以自己名義辦理:⒈系爭診所使用房地由被告以自己名義承租。⒉系爭診所憑以報稅之稅籍資料登記為被告獨資。⒊系爭診所憑以向健保署收款之帳戶即中國信託銀行重慶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係以「聯和診所張凱傑」名義開立(下稱系爭診所帳戶),存摺及印鑑從未由原告保管使用過。⒋原告與健保署並無任何外部關係,僅為聘用人員,係由被告享受權利(申請保費之核撥及補助)及負擔義務(負擔保費之扣還及罰款)。⒌外部藥商及其他廠商洽定及請款對象均為系爭診所或被告。⒍員工勞健保及薪資之發放均由系爭診所帳戶直接撥付或發放。故而,系爭診所發生虧損不足支付帳款,均將以被告為對象請求償還,系爭帳戶亦將被視為被告個人責任財產而執行,系爭診所乃被告之事業而非兩造共同事業甚明,則被告處分自己財產,即無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虞,兩造間之分取利潤協議僅屬債權約定,亦非侵權行為所稱之權利,系爭診所既已停業而無收益,被告除結算尚未付清款項外,即無義務再給付任何款項予原告之義務,顯無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餘地。
㈢縱認兩造間為合夥關係,原告所受損害至多僅為該生財器具
所有權之損害而已,當不及於繼續營業之損失,此觀民法合夥規定,各合夥人於合夥終止後,僅對於合夥財產有分析之權,並無其他權利可知,執行合夥人如有疏失,亦僅得適用委任關係處理,尚不得主張侵權行為及營業損失等賠償自明,況被告停止營業之行為不影響原告基於醫師身分繼續執業之資格,自無工作權受損之虞。退步言之,依民法第675 條規定,無執行權之合夥人權利範圍僅限於「檢查合夥事務及財產狀況,並得查閱帳簿」而已,所指範圍均為與合夥有關事務,關於隱名合夥於同法第706 條規定更僅限於「得於每屆事務年度終了之時」,始得查閱合夥之帳簿,並檢查其事務及財產之狀況而已,然附表編號1 、2 所示資產明細如民事答辯㈡狀第2 至3 頁所示,且依前開說明,原告僅得請求查閱帳簿,不包含發票及收據;編號7 所示之收支帳目於系爭診所存續期間已由被告按月寄送予原告確認,未見原告爭執;編號9 所示之聯名帳戶非系爭診所使用;編號10、11所示帳號乃被告自己之財產,被告均無義務提出或再行提出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兩造就系爭診所為合夥關係:
⒈按合夥為2 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隱名合
夥則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故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業,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則係出名營業人1 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苟其契約係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之事業,則雖約定由合夥人中1 人執行合夥之事務,其他不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僅於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任,亦屬合夥,而非隱名合夥。且究係合夥或隱名合夥,端視合夥人間之合夥契約內容而定,尚不能以合夥事業登記之型態逕予判別(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18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8 條前段定有明文。⒉原告主張兩造合夥經營系爭診所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而兩
造有合夥關係存在乙節乃屬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而查:
⑴觀諸原告提出其配偶張必正與被告間之Facebook Messenger
(下稱臉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電子郵件往來內容(見訴字卷一第169 頁至第179 頁),系爭診所開業前,原告配偶張必正於99年3 月17日以臉書通訊軟體詢問被告「有沒有興趣一起開業?必正」,被告回覆稱「學長您好,有呀,有興趣啊!去年和學長談的很愉快,希望能有機會合作…如果能和學長一起打拚,是再好也不過的事了以學長在三重蘆洲地區的人脈和長期經營一定是沒問題的!」,並於99年3 月25日以臉書通訊軟體傳送「DEAR必正學長您好:謝謝學長學姐的招待也談的相當地愉快我覺得我們一起聯手經營一定是會成功的!我回去後,有再特別去找一下房仲業者的租屋網不過想來想去,好像還是以中和中山路連線比較能吸收原先學姐和我的病患…不知道學長的意見如何?另外,昨晚的時間不夠,忘了談談班表的事宜…所以我排了兩個班表,第一個班表我A 或B 都剛好可以帶小朋友看診或者學長覺得用第二的,…以上是我的一些想法,請學長姐參考看看,謝謝!」等內容予張必正後,張必正則於99年3 月27日以臉書通訊軟體回覆稱「對不起,我最近事情多,今天才打開facebook。
我已經將信轉給佩瑜(即原告)。你之後有事可以直接跟她聯絡。…」,嗣後被告於99年5 月8 日以電子郵件詢問原告「學長姐您好:不知道學姐何時有空,我們要不要找一家銀行(最好是健保局認可可以轉帳的銀行)開立聯名帳戶,辦一張提款卡,可以小額提款,如果要提大額,必須我們兩個共同簽名。可以申請網路銀行,雙方都可以查帳,但是不要有網銀轉帳功能,以免錢被轉走。不知學姐意見如何?…」,可見兩造係透過原告配偶張必正介紹而相互認識,並因有意願合作開立診所而碰面,且陸續就診所位置、班表、使用帳戶等細節為磋商討論,乃有共同經營系爭診所之意思,且一同投入系爭診所成立前之籌備工作。又於系爭診所開幕前後,原告之配偶張必正再以臉書通訊軟體於99年6 月12日傳送「兩位開診所的消息,下週我會開始讓它發酵,兩位也要努力喔,看看有沒有機會一開幕就爆滿,我認識的人很多,哪些人適合當貴賓我還在思考。…凱傑(即被告),謝謝你的辛勞,也幫我謝謝英芝(訴外人即被告之配偶林英芝)。諸事雖煩,一起工作還是很開心的。…」,被告之配偶林英芝亦於99年7 月11日以電子郵件向原告稱「凱傑能和學姐合作我也覺得很開心,因為學姐學有專精,也非常的有能力…另有一事和學姐商量,我們學校有同事反應(不只一位):學姐和凱傑的診所招牌不明顯,…我們想在原有招牌底下做一個小招牌,…不知道學姐覺得如何?…」,兩造配偶均稱診所為兩造所有,且亦關切診所之業績,各自提出增加診所知名度、能見度之方法,可徵系爭診所應屬兩造合作經營之事業,兩造配偶始花費相當之時間、經力協助兩造,以求系爭診所能獲得良好之營運績效。
⑵另觀之原告於99年5 月10日出資50萬元,後於99年6 月21日
、23日再出資30萬元、20萬元,共計100 萬元,而被告則於99年5 月10日、12日、21日、同年6 月23日出資2 萬元、10萬元、38萬元、7 萬元,共計57萬元,此有被告自承為其製作之系爭診所收支明細資料可參(見系爭偵查案件偵字卷第22頁至第23頁,同訴字卷一第313 頁至第314 頁),參諸該收支明細資料項目欄就上開兩造出資均記載為「合夥金」或「二次增資」、「三次增資」,且兩造出資時間相近,足見系爭診所乃兩造共同出資所成立。又酌以兩造間之電子郵件往來內容(見訴字卷一第181 頁至第183 頁),被告於99年
7 月16日以電子郵件向原告表示「…我們兩個都各自有先墊一些款項所以目前銀行帳戶裡頭還有312,235 元再撐半個月看看,視情況可能要再各增資15-20 萬元!」,於99年9 月12日以電子郵件向原告表示「…一直沒空去核對診所的帳目…學長學姐也可以幫忙對對看,這樣比較不會出錯!…之前我們有說過兩個人要各增資20萬元…我是認為以後診所的經常性支出盡量由診所來負擔,我們兩個人的墊款就可以少一些!…詳細增資的金額可以再討論…」,亦可見被告就系爭診所於兩造各出資100 萬元、57萬元後,仍就應否再增資、再增資數額為討論,被告並製作帳目交予原告核對,兩造就系爭診所之營運亦有墊款之情形,足見兩造就系爭診所均負有出資義務,兩造並一同確認系爭診所之帳戶明細,而得掌握系爭診所實際營運虧損情形。另於系爭診所營運期間,兩造除領取各自依看診節數計算之報酬外,復有績效金之分配,而該績效金分配之方式係以該月總收入(包含現金、健保署撥付款)扣除總支出(包括租金、藥品費、員工薪資、雜費等)後,由兩造平均分配,兩造並不定期購置系爭診所需用物品(如影印紙、垃圾袋等)、支出必要費用(如郵資、網路費)等情,此有原告提出被告製作之系爭診所收支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板司調字卷第32頁至第65頁、卷一第325 頁至第1,044 頁),可認兩造就系爭診所乃共同承擔盈虧,就系爭診所所得享之權利及所負之義務並無二致。
⑶綜上以觀,系爭診所籌備之初,兩造即有合作意願並討論相
關細節,且兩造配偶亦互動密切,甚為關注系爭診所之營運狀況,而兩造挹注資金之時點相近,於系爭診所開業後,亦同受盈餘分配及支付營運費用,堪認系爭診所乃兩造出資以共同經營之事業,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診所為合夥關係,與事實相符,應屬可採。
⒊被告雖辯稱兩造間為駐診拆帳關係,至多為隱名合夥關係云云,然查:
⑴被告固以爭診所乃以其名義獨資設立,原告於系爭診所設立
後始經被告聘僱至系爭診所執業,被告並向親友借款支應系爭診所開銷,原告則以100 萬元借貸予被告換取進駐系爭診所執業云云,並提出系爭診所之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核准系爭診所申辦保險醫療業務函文、被告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公館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被告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公館分行帳戶)存摺內頁、林敬智匯款予被告之匯款單等件為佐(見訴字卷一第57頁至第67頁)。然前開稅捐、健保主管機關資料,僅能證明系爭診所係以被告名義、獨資方式為稅捐登記,及以被告為系爭診所負責醫師,原告則為受聘僱醫師之方式向健保主管機關申辦健保業務,尚無從逕認系爭診所即為被告1 人經營之事業,況醫療法第18條規定「醫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一人,對其機構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私立醫療機構,並以其申請人為負責醫師。」,可知診所設置負責醫師1 人乃現行法規之要求,故系爭診所以被告為負責醫師,並以獨資方式登記,充其量僅能認定系爭診所符合法規基本規定,而無法據此斷定系爭診所為被告1 人經營之事業。又被告縱有向親友借貸之事實,只能證明被告之出資係向他人借貸而來,然就原告提出100 萬元係借貸予被告一情,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亦未能提出相當事證以實其說,其據此辯稱原告以此借貸換取進駐系爭診所執業云云,已無可憑採,況被告自行製作系爭診所收支明細表內係註記為原告之「合夥金」、「增資」,如前所述,被告於訴訟中改口稱係借款云云,應係臨訟編纂之詞,並非可信。至被告雖援引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字第530 號判決,稱兩造間為駐診拆帳關係云云,然該案件之基礎事實與本案不同,且該判決係基於兩造就其等為駐診拆帳關係並未爭執,而為判決之基礎,此觀該判決理由即明(見訴字卷一第81頁至第86頁),與原告自始否認兩造有駐診拆帳契約存在,顯不相同,自無參考之價值。再兩造簽立99年至104 年之合夥契約書或聯合執業合約書,雖就盈餘分配之比例每年均有不同(見板司調字卷第14頁、第16頁、第18頁正反面、第20頁正反面、第22頁正反面、第24頁正反面),惟前開契約乃兩造為向稅務單位提出而委請楊紹偉會計師所製作,系爭診所內部關係可能與契約內容不一致等情,此為楊紹偉會計師於系爭偵查案件中證稱明確,有被告提出系爭偵查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見訴字卷一第73頁至第75頁),而兩造實際上每月均係平均分配盈餘,如前所述,故難以該等契約記載之盈餘分配比例變動頻繁,即認兩造並非合夥關係。此外,被告復無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兩造有駐診拆帳契約存在,其此部分所辯,自非有據。
⑵又被告以系爭診所使用之房地乃以被告名義向他人承租、系
爭帳戶係以被告名義開立、對健保署享受權利及負擔義務之人為被告、外部廠商洽定及請款對象均為系爭診所或被告、系爭診所員工薪資及勞健保乃由系爭帳戶發放,而辯稱系爭診所乃被告之事業,兩造間至多為隱名合夥關係云云。然系爭診所係以被告為負責醫師,並以獨資方式為設立登記,則被告以系爭診所負責人名義簽立租約、開立帳戶、發放薪資,及與健保署、廠商往來而成立相關契約,乃屬合理,無法逕認系爭診所即為被告1 人經營之事業。實則,合夥事務原則上係由全體合夥人共同執行之,然亦非不得約定由其中1人或數人為合夥事務之執行人,而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則有合夥事務之檢查權,此觀民法第671 條、第675條規定即明,故系爭診所之相關事務縱係由被告負責並執行,亦僅能認定被告為兩造合夥事業之執行業務合夥人而已,仍無法證明系爭診所係由被告1 人單獨經營。至被告雖稱系爭診所倘對外負有債務,第三人均將以被告為對象請求償還,可認系爭診所乃被告之事業云云,然系爭診所為兩造合夥經營之事業,原告自應依合夥規定對外負責,不因第三人係向被告請求即免其清償之責,縱兩造約定原告僅於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任,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屬合夥,並不改變共同出資經營事業之合夥本質,故被告所辯,仍無可採。
㈡兩造間之合夥已經解散,原告得行使合夥事務檢查權,兩造並應協同清算:
⒈按合夥因左列事項之一而解散:三、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
或不能完成者;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民法第692 條第3 款、第69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查,原告主張系爭診所已於105 年7 月底歇業,而被告亦自承系爭診所之藥師、護士於105 年7 月底均已離職,其並將系爭診所之醫療器材、辦公設備、藥品等資產出售他人(見訴字卷一第47頁、第221 至第223 頁),亦未否認其已另開設診所經營,且原告前曾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有系爭偵查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見訴字卷一第69頁至第79頁),兩造間已無信賴基礎,堪認系爭診所無法由兩造共同繼續經營,原告主張兩造合夥事業之目的已不能完成,兩造間之合夥關係依前開規定應已解散,為屬可採。又兩造均未陳明於合夥解散後有選任清算人之事實,則系爭診所之清算自應由兩造全體為之,故原告請求被告偕同辦理清算系爭診所,自屬有據。
⒉次按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縱契約有反對之訂定,
仍得隨時檢查合夥之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並得查閱賬簿,民法第675 條定有明文。查其立法理由略謂:蓋合夥之業務,在達合夥人共同之目的,非如是,則目的不能達也。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等語。據此,本條所定合夥人檢查權,須為達合夥人之共同目的,始得行使,自應於合夥關係存續中始得為之。又按合夥非解散後清算完結,其合夥之關係不能消滅,至清算人之職務實包含了結現在事務、索取債權、清償債務及分配餘存財產各項,並不僅限於結算賬目即為完結。是合夥解散後,須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未完結前,於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該合夥仍為存續,合夥人自仍得行使檢查權。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診所解散前,係以被告為合夥事務之執行人等語,而被告亦未爭執系爭診所係以其名義設立,並由其負責處理系爭診所之人事、財務、健保事務等情,堪認原告為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依其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於系爭診所解散後,仍有合夥事務檢查權。而原告主張其得請求被告提出附表所示帳簿資料供其查閱,經核:⑴附表編號1 、2 所示被告出售系爭診所資產資料,本即為系爭診所解散前之財產範圍,且被告於審理時提出民事答辯㈡狀僅說明出售財產明細及金額,仍未提出相關單據,原告無從瞭解該等資產是否已實際出售以進行清算,被告自有配合檢查提出之義務。⑵附表編號3 至6 所示健保撥付款等資料,乃系爭診所主要收入來源,為兩造清算結果之重要依據,且被告於系爭診所歇業前,係依據該等資料計算兩造每月績效金之分配,該等資料內容應由被告持有保管,縱已散失,被告亦可以系爭診所負責醫師名義向健保署取得,被告自有提出之義務,被告辯稱其已無留存、原告可向法院聲請向健保署調閱云云,並無可採。⑶附表編號7 至11所示系爭診所收支帳冊明細,以及系爭診所、兩造聯名帳戶、被告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公館分行台幣及支票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等資料,被告自承系爭診所之收支帳冊明細為其製作,且保管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鑑,而由被告前開傳送詢問是否開立兩造聯名帳戶之電子郵件,可知兩造係為系爭診所之經營始開立聯名帳戶,復依被告提出系爭帳戶104 年8 月4 日起至105 年
8 月8 日止之交易明細資料(見訴字卷二第81頁至第95頁),可見該帳戶與被告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公館分行帳戶有交易往來,且依系爭診所歷年收支明細表可見系爭診所確有使用支票支付款項之情形,故認被告有提出前開資料以配合清算之義務。被告雖辯稱原告不得要求其提出個人所有帳戶、兩造聯名帳戶並非系爭診所使用云云,然此與前開事證不符,難認可採。
㈢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原告固主張被告未取得原告同意下,故意違反合夥約定,突將系爭診所關閉,並擅自取走、出售系爭診所內之合夥財產,致原告無法繼續經營系爭診所,侵害原告之合夥權利及在系爭診所執業之工作權,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27條第2 項規定,賠償原告105 年8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損害共計199 萬7,200 元云云。然按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1 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2 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前項退夥,不得於退夥有不利於合夥事務之時期為之,民法第686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可知合夥人可自由選擇退出合夥事業經營,無論其退夥原因為何,僅退出時點受有限制而已,故原告本無請求被告應與其繼續合夥經營系爭診所之權利,難認被告有侵害原告合夥權利之侵權行為,抑或有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情形。至被告雖未能舉證其已徵得原告同意而使系爭診所歇業,並已將系爭診所之部分資產出售,然系爭診所於105 年7 月底因合夥目的不能完成而解散,如前所述,則兩造之合夥關係已進入清算程序,原告無從請求被告繼續經營系爭診所,自難謂原告有繼續經營系爭診所之合夥權利遭被告侵害可言,抑或被告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至被告出售資產所得應如何分配予原告,乃兩造清算系爭診所財產之範疇,原告可依清算結果請求被告返還,亦非可認係原告所受之損害。再被告並無與原告持續經營系爭診所之義務,原告即無權要求於系爭診所繼續執業,故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診所歇業,有侵害其工作權之侵權行為,仍非有據。
四、按以一訴請求計算及被告因該法律關係所應為之給付者,得於被告為計算之報告前,保留關於給付範圍之聲明;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本訴或反訴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382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依同法第245 條規定,以一訴請求被告計算,並請求被告本於該法律關係而為給付者,法院就該請求報告計算之部分,應依同法第382 條規定為一部判決;俟被告為計算之報告後,再依原告之請求,就給付部分再為裁判(參照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566號裁判意旨)。是合夥解散後,合夥財產在未經清算終結確定盈虧以前,固不得為原來出資或利潤為返還或給付之請求。惟本件原告既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清算兩造間合夥財產,並於清算完畢後,返還原告出資額及賸餘財產319 萬1,158 元萬,此屬民事訴訟法第
245 條所規定之以一訴請求計算並請求被告本於該法律關係而為給付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就原告請求被告協同辦理清算合夥財產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2 條規定先為一部判決,待該協同辦理清算合夥財產部分判決確定後,由被告為任意協同辦理或依強制執行行為而為合夥財產清算之計算報告後,再就原告其餘請求是否有理由為裁判。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診所有合夥關係存在,且該合夥業已解散應行清算,原告得行使合夥事務檢查權,惟原告並無請求被告繼續經營系爭診所之權利,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診所歇業,並無侵害原告之合夥權利及工作權。從而,原告依合夥關係請求被告提出附表所示帳簿資料供其查閱,及請求被告應協同辦理系爭診所合夥財產之清算,為有理由,爰先為一部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至原告併依侵權行為、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99 萬7,2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其性質不適宜假執行,其聲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應予駁回。而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2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瑞芝附表:
┌──┬────────────────────────┐│編號│ 項目 │├──┼────────────────────────┤│ 1 │被告變賣聯和診所設備之明細(包含品名、數量、出售││ │價格、銷售對象、合約、統一發票等)。 │├──┼────────────────────────┤│ 2 │被告取走聯和診所資產之明細(包含品名、數量、進貨││ │金額等)。 │├──┼────────────────────────┤│ 3 │由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核發予聯和診所,於105 ││ │年1 月至7 月份之「健保診療費用」、「健保補助款」││ │、「健保核刪補付款」之資料。 │├──┼────────────────────────┤│ 4 │由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核發予聯和診所,於105 ││ │年1 月至7 月份家醫科醫師「會員管理費」、「個案管││ │理費」、「品質回饋金」之資料。 │├──┼────────────────────────┤│ 5 │由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核發予聯和診所,於104 ││ │年第四季至105 年第二季西醫基層「總額補助款」、「││ │品質保留款」之資料。 │├──┼────────────────────────┤│ 6 │由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核發予聯和診所,於105 ││ │年度糖尿病(DM)、腎臟病(CKD )、氣喘(Asthma)││ │、B肝、C肝照護品質獎金之資料。 │├──┼────────────────────────┤│ 7 │自104 年8 月起至105 年7 月31日止聯和診所之所有收││ │支帳冊明細(含發票、收據等)。 │├──┼────────────────────────┤│ 8 │聯和診所於中國信託銀行重慶分行帳戶(帳號: ││ │000000000000、戶名:聯和診所張凱傑)自設立時起之││ │所有交易往來明細。) │├──┼────────────────────────┤│ 9 │兩造於合作金庫北中和分行聯名帳戶(帳號:00007-1 ││ │)之所有交易往來明細。 │├──┼────────────────────────┤│10 │被告於中國信託銀行公館分行台幣帳戶(帳號: ││ │000000000000、戶名:張凱傑)自104 年8 月起至105 ││ │年7月31日止之所有交易往來明細。 │├──┼────────────────────────┤│11 │被告於中國信託銀行公館分行支票帳戶(帳號: ││ │000000000000 、戶名:張凱傑)自104 年8 月起至105││ │年7 月31日止之所有交易往來明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