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814號原 告 顏婉榕被 告 宇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正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於清算完結前,其法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又依公司法第26條之1之規定,上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亦有準用之。查本件被告宇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加公司)雖經新北市政府以民國107 年6 月29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7810431 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惟均未向本院聲報清算事宜,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法人格尚未消滅,自有當事人能力。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是否為被告之董事或清算人,攸關原告對被告是否有身為董事、清算人之權利義務關係,原告對此即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另在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之被告公司登記資料中,將原告列為董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公司登記案卷查明無訛,是客觀上確有使第三人認原告為被告之董事、清算人,及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之虞,將使原告於被告被訴時,可能遭列為被告之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亦非不得以確認之訴予以排除,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應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原告與被告間委任關係不存在。二、被告應辦理公司登記變更,將原告董事身分予以變更除名。」(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本院108 年2 月19日言詞審理期日中,當庭撤回前開第二項之聲明(見本院卷第117 頁),被告並未到庭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117 至118 頁),視為同意撤回,是以原告上開撤回合於前揭規定,與法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5 年7 月曾任被告公司董事,然而,原告於同年12月28日已通知被告,辭去公司董事身分。孰料,被告竟怠為辦理變更登記,致原告於被告公示資料內,仍登記為公司董事。嗣後,被告業經新北市政府函令廢止(107年06月29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78101431號),進入清算程序。是被告漏未辦理變更登記,使原告身分由董事轉為被告清算人,而上開身份之誤載,影響原告權益甚鉅等語。為此,爰依公司法第192 條第5 項、民法第549 條第1 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公司登記資料、105 年12月28存證信函暨回執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司法第192 條第5 項、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許清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