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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83號原 告 薪關渡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勝乾訴訟代理人 陳佳瑤律師

李嘉泰律師被 告 楊長泰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

9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陸仟玖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陸仟玖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業於訴訟繫屬中由余明達變更為陳勝乾,此有新北市五股區公所民國108 年5 月1日新北五工字第1082677727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86頁至第188頁),並經原告於108 年5 月2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182頁至第183頁),核符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正信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信公司)、楊長泰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5 萬6,90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 頁) ,嗣因原告於108 年7 月23日當庭與正信公司成立和解,故於108 年8 月6 日以民事減縮聲明狀撤回正信公司為被告之部分訴訟外,且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楊長泰(下稱被告)應給付原告110 萬6,90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56 頁至第257 頁),是本件原告所為訴之撤回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就社區管理維護工作,自105 年5 月間與正信公司簽訂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受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書,由原告委託正信公司代管薪關渡社區各項管理維護業務,契約有效期間為105 年5 月10日上午7 時起至106 年5 月9 日上午7 時止,約定服務費用為原告應支付正信公司每月服務費用共計新臺幣14萬8,000 元。被告則於前揭契約有效存續期間受僱於正信公司,受該公司之指派,在薪關渡社區擔任總幹事乙職,職司行政管理、代收原告住戶所繳納之管理費、停車費等費用,及代收後存入原告提供之社區所有淡水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工作內容。原告與正信公司於106 年4 月30日再次簽訂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受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書,由原告委託正信公司代管原告薪關渡社區各項管理維護業務,契約有效期間為10

6 年4 月30日下午7 時起至107 年4 月30日下午7 時止,約定服務費用為原告應支付正信公司每月服務費用共計15萬4,

000 元。被告自105 年5 月10日起至106 年4 月30日期間,於收受原告社區住戶所繳納之管理費及停車費等費用後,未全數存入原告社區上開帳戶內,而陸續侵占共計135 萬6,90

3 元,致使原告受有如被告所侵占上開款項之損失,嗣原告與正信公司已於108 年7 月23日以25萬元達成和解,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就社區管理維護工作,自105 年5 月間與正信公司簽訂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受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書,由原告委託正信公司代管薪關渡社區各項管理維護業務,契約有效期間為105 年5 月10日上午7 時起至106 年5 月9 日上午

7 時止,約定服務費用為原告應支付正信公司每月服務費用共計新臺幣14萬8,000 元。被告則於前揭契約有效存續期間受僱於正信公司,受該公司之指派,在薪關渡社區擔任總幹事乙職,職司行政管理、代收原告住戶所繳納之管理費、停車費等費用,及代收後存入原告提供之社區所有淡水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工作內容,被告竟利用職務上機會,自105 年5 月10日起至

106 年4 月30日期間,於收受原告社區住戶所繳納之管理費及停車費等費用後,未全數存入原告社區上開帳戶內,而陸續侵占共計135 萬6,903 元,致使原告受有如被告所侵占上開款項之損失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侵占金額附表1 至15之計算式,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受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正信公司駐衛勤務工作日誌、原告前揭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表、被告簽立之協議書、切結書及還款切結書等件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9頁至第481 頁),且被告前揭所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107 年度審簡字第1117號判決判處被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偵審卷宗查核屬實,自堪予認定。而被告現因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本院依原告聲請准予公示送達,雖不得以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視同自認,然不影響上開事實之認定,併此敘明。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承前所述,被告基於業務侵占之故意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侵占款項之損害,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觀諸民法第27

3 條第1 項、第274 條規定至明。正信公司為被告之僱用人,因被告上開所為侵權行為對於原告所造成之損害,本應與被告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負擔連帶賠償責任。惟因正信公司已與原告成立和解而免除責任,此有和解筆錄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㈡第246 頁至第247 頁),則依前揭說明,被告就原告因與正信公司和解而受償之25萬元範圍內,亦同免其責任,自應就原告主張受有上開侵占款項之損害予以扣除。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0 萬6,903 元(計算式:1,356,903 元-250,000 元=1,106,903 元)。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亦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自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07 年3 月27日公示送達被告,有台灣新生報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528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52 條規定,經20日而於000 年0 月00日生效,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07 年4 月17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㈤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110 萬6,903 元,及自107 年4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曉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元佑

裁判日期:2019-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