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845號原 告 高俊宏被 告 王舜民
王存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王舜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該部分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債務人王存輔、王舜民於民國103年4月20日向債權人借款150萬元,約定清償期限為103年6月11日,並按年息百分之6計付利息,立有借據、票據為證,債務人屆期仍不為清償。
(二)因105至106年債權人與債務人王存輔在訴訟詐欺105年度易字第614號已在106年1月16日雙方和解刑事部分。債權人107年提出民事聲請狀為申請強制執行,因債權人多次無法送達也不找債務人地址,。同本案士院105年度司執助秋字第5613號已強制執行扣薪債務人王舜民,因年初換工作無法強制扣薪。相對人於103年6月向聲請人借150萬整,開立借據150萬,並於借據上蓋有手印,因無法償還並於103年12月開立各50萬支票3張欲付清卻陸續跳票。債權人申請刑事詐欺訴訟,已在106年達成刑事和解,確保債權人權益,已在107年提出民事申請狀強制執行,因債務人地址無人收件送達多次被退回,致電王舜民至警局領公文掛號。
(三)當初起先是王存輔借款,說他兒子要當保人,但我說不要,要求以他兒子借款人,而他作保,才會有當初的借貸動作。103年我是本票強制執行他兒子扣薪,已經還款了88萬9千564元,目前已經沒有再為扣薪了,說要每個月匯款2萬5千給我,我也答應了。但上述跟本件請求完全無關。
(四)我之前有告被告詐欺,他請律師跟我和解,我們有和解掉了。金額當初執行是150萬元,但目前被告欠我100萬元,我今天主要執行100萬元,被告拿之前的還款證明,跟本件無關。從我起訴之後,被告就沒有還我錢,如果被告有還我,我不用告他詐欺,及起訴。被告庭呈的還款資料,是沒有開庭之前的事情。
(四)2015年12月15日號的刑事和解書,刑事走完,我現在要走民事,我要討100萬元,這是兩回事,二筆錢,我現在要執行,才說是同一筆錢。我在士林執行的是100萬元。本案是開完刑事庭的民事100萬元要還我。這是其他筆的借款,與刑事和解無關。士林是本票,被告已經清償差不多了。我現在是要起訴請求被告欠我的另外一筆借款100萬元。
二、被告王存輔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我向他借150萬,50萬已經被原告領走,已經還清了,剩下100萬目前亦在分期償還中,是從我的兒子薪水扣除,所以不知道現在已經還款多少。借據跟本票是同一筆,我已經還了,本票的錢早已經被原告領走,我這邊有銀行的明細,之後再行陳報過院。
(二)庭呈還款資料,這是同一筆借款,我有附上證據,我沒有欠原告100萬元,150萬元就是借款契約書及借條,兩者是同一案子,目前刑事和解,叫我還他100萬元,我已經還差不多99萬了,現在又拿借條來告,不是一債二案?
三、被告王舜民方面:被告王舜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存輔、王舜民前於103年4月20日向原告借款150萬元,約定清償期限為103年6月11日,並按年息百分之6計付利息,本件借款與另案的票款並非同一債權等語,並提出借據及票據等影本為證據在卷可參(見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6235號卷第7、9頁,以下簡稱司促卷)。被告王存輔固不否認前揭借據及支票為其所簽署之事實,然抗辯借款與票款為同一債權,業已強制執行清償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亦有最高法院17年上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一)本件原告前於105年3月間持由被告二人簽發之票面金額共100萬元之本票3紙,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2000號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26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告嗣持上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聲請對被告王舜民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05年度司執字第119071號執行在案,並分別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助字第8901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助字第5613號)執行。其中在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部分,計准許原告收取債務人王舜民在郵局存款4,152元;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部分,則將債務人王舜民在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在100萬元範圍內移轉予債權人即本件原告;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債務人王舜民所有之不動產,則因未能拍定及無人應買而視為撤回,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107年1月18日士院彩105年度司執助秋字第5613號債權憑證終結執行程序。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二)本件原告前又以被告王存輔涉有詐欺罪嫌而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調偵緝字第8號),經本院判決本件被告王存輔無罪確定在案,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1月19日105年度易字第614號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據上開確定刑事判決理由略為:「……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鄭至宏、證人沈其晃於偵查中之證述、借貸契約書、支付命令聲請狀、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984號支付命令、前開房屋103年4月2日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4年10月19日回函及所附前開房屋最新建物謄本、異動索引表、103年7月24日借款約定書各1份及票據信用查詢單2份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這件是我跟告訴人間的債務問題,沒有詐欺,告訴人利息也跟我拿了很多,因為現在景氣不好,所以搞成這樣等語,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件被告並無使用詐術,單純是借款債務不履行等語。經查:(一)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刑事告訴狀指訴略以:被告與告訴人相識10年以上,相識甚篤,被告於103年間1月15日、2月20日、4月11日,陸續向告訴人借款40萬元、40萬元、20萬元,並分別簽發同額票據3紙作為擔保,同年4月12日再向告訴人增借150萬元,由於金額較鉅,經告訴人詢問如何擔保,被告表示願以前開房屋出售所得價金清償債務,告訴人因而信任被告有資力償還云云(見104年度偵字第16959號卷第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借貸契約書上寫的150萬元是他累積積欠我的錢,就是被告欠到了150萬元,我們就寫這張,並不是說簽了這張契約後,我給他150萬,到103年4月12日(即簽借貸契約書之日)時,我們已經往來有兩、三個月了,我給他的錢就是在這兩、三個月內給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1至82頁),可見告訴人就借款金額如何及何時交付乙節,前後所述明顯矛盾,而有重大瑕疵可指,則告訴人所交付之借款時點,是否係在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施行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後,而具有詐欺之因果關聯,顯然有疑。另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錢是陸續借的,被告也有陸續還,有借有還,利息是一個月2%,我們後來還是陸續有借有還,一直到103年底或104年初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7至86頁),可見本件告訴人與被告間之借款,利息約定高達年息百分之24,則本件告訴人願意借款給被告,究竟係因被告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所致,或係因圖本件約定高額利息,且被告陸續有借有還所致,亦非全然無疑。(二)證人即介紹被告向告訴人借款之人鄭至宏於本院審理時,就本院訊問被告有無表示要以出售前開房屋來還款乙節,先證稱:有,一開始就有說,所以才擬借貸契約書,一開始是指借款的時候等語,經本院再次確認後,復證稱:沒有,是在跳票、財務出問題的時候,才這樣講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19頁),前後顯有齟齬,已難逕以採信其不利被告部分之證詞。且就被告究竟有無表示要以出售前開房屋之方式清償借款乙節,證人鄭至宏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有,是在被告跳票的時候講的等語,隨後又改稱:跳票之前也有提過,但我忘了是什麼時候提的,被告有兩間房子在賣,我忘記有沒有說特定哪一間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4至125頁),可見證人鄭至宏對於被告究竟係於何時表示要以出售房屋價款清償對告訴人之借款,以及要以何間房屋出售價款清償等節,均已不復記憶,自難據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況就告訴人願意借款之原因,證人鄭至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是我介紹的,因為信任我,因為我和被告認識10年所以幫他介紹等語,經本院再訊問告訴人借款與前開房屋有無關係,其證稱:沒關係,是後來被告財務出狀況之後才說要賣房子來清償,告訴人願意借錢純粹是因為我介紹的關係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1頁),可見告訴人本件借款尚難謂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三)再查,就被告可否出售前開房屋清償本件借款乙節,證人沈其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前開房屋在過戶給我之前,被告有權利把房子賣掉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1頁),而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無力清償借款之後,有跟我表示過要把前開房屋賣給我抵債,我說我買不起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4頁),可見被告並非毫無權利出售前開房屋,甚至曾與告訴人協商要將前開房屋賣給告訴人以抵償欠款,是實難認定被告有何明知自己無權出售前開房屋,卻向告訴人佯稱要以出售前開房屋價款清償本件借款之施用詐術行為。(四)又告訴人之指訴有重大瑕疵,已如前述,是檢察官所引其餘書證自難為此瑕疵指訴之佐證,且該等書證,均無從證明被告有施用詐術,或告訴人係因該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本件借款等事實,自亦無從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等情。本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自承借據上所寫的150萬元是累積欠款到此數目時所寫的,並未實際交付150萬元借款等語,則本件原告雖提出前揭借據影本為證據,被告王存輔又否認有該筆150萬元借款存在之事實,則兩造間是否確有該借據所載之150萬元借款關係存在,即非無疑。
(三)前揭原告持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及聲請對被告王舜民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之3紙本票,其發票日分別為103年2月20日(票號549307,面額40萬元)、103年1月15日(票號549309,面額40萬元)、103年4月11日(票號549308,面額20萬元),票載到期日則依次分別為103年4月15日、103年3月15日、103年6月11日,而原告於本件所提出之3紙支票之票載金額均為50萬元,票載發票日原分別為103年8月11日(票號AJ0000000,改為10月11日,又改為12月11日)、103年8月11日(票號AJ0000000,改為10月11日,又改為12月11日)、103年10月14日(票號UA0000000,嗣改為12月11日)(以上支票影本附司促卷第9頁,本票影本附本院卷第37頁),參以前引原告於刑事程序中所自承之情節,可見原告於本件所提出之借據及支票等乃於被告等向原告借款達一定數額後,要求借款人即被告簽發而來。此外,原告又不能舉證證明其交付本件所主張之150萬元借款之有利於己之事實,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王存輔抗辯實際上為同一筆債務等語,非無可採。
三、被告又抗辯其已經簽發1紙面額50萬元支票給原告,原告已經兌領完畢,且被告王舜民被強制執行扣薪已經由原告收取等語,並提出扣薪明細及支票兌領明細影本為證據,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依強制執行程序收取被告王舜民在第三人處所得領取之薪資,自105年12月起至108年2月19日止,總額為930,368元,而原告又兌領50萬元之支票1紙,總計已收取被告二人所給付之款項1,430,368元一節,當堪以認定。而被告積欠原告之借款共計100萬元,則被告王存輔抗辯借款債務已經全部清償完畢一節,自非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金錢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節,因被告抗辯所為已經清償完畢等語尚屬可採,則原告上開請求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