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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8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864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被 告 李登豐

李欣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債權人行使代位權之目的乃回復債務人之責任財產,而為全體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是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經查,本件原告係代位被告李登豐請求被告李欣倢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1/8 ),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號2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李登豐所有。揆諸上開說明,該代位權僅為原告對於被告李登豐及李欣倢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權利義務關係,是本件應以原告主張代位被告李登豐及李欣倢行使終止兩造間贈與契約之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次查,前開房地之價格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最新鄰近房地交易價格約為新臺幣(下同)6,223,694 元(計算式:交易單價每平方公尺98,243元×建物總面積63.35 平方公尺=6,223,694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62,67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凱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裁判日期:2018-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