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870號原 告 陳貞藝訴訟代理人 唐永洪律師
楊雅馨律師被 告 陳澤宇訴訟代理人 江東原律師複 代 理人 江岱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於民國102 年4 月16日取得國防部依照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所配給之坐落台南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533/100000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台南市○○區○○路○○○ 巷○○號9 樓之5 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地)。依該條例第24條第1 項規定,由主管機關配售之住宅,除依法繼承者外,承購人自產權登記之日起未滿五年,不得自行將住宅及基地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原告因積欠銀行債務386 萬及積欠被告債務144 萬,兩造遂約定由被告為原告一次性償還銀行債務,原告則於系爭房地可出售時以820 萬元出售並過戶予被告,買賣價金扣除債務後再給付原告290 萬元及利息37萬,兩造並於103 年5 月17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嗣後因原告銀行實際債務金額與系爭協議書上之金額有差異,兩造再於103 年6 月19日簽訂撥款金額確認通知書(下稱系爭確認通知書),確認被告已於103 年6 月12日及13日分別為原告清償玉山銀行241 萬4,923 元借款、合作金庫銀行82萬7,938 元借款及國泰世華銀行44萬6,470 元借款,併計原告積欠被告之144 萬元債務,與被告當場給付原告現金669 元,總計513 萬元。是原告出售系爭房地之價金扣除原告積欠被告之513 萬元,被告尚須支付原告307 萬元價金及過戶日前總計不超過37萬元之利息。被告至107 年4月16日系爭房地可移轉所有權,即於107 年9 月17日委託代書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但被告竟編織不存在之債權拒絕給付剩餘之買賣價金尾款307 萬元及利息37萬元。
㈡、原告於64年入伍服軍職,2 年後兩造之父親即訴外人陳劍鼎退休,僅靠退休俸生活,原告之下尚有弟妹待撫育。而原告服軍職吃、住都在軍中,幾無花費,即自64年服軍職開始,將每月薪水除了提取部分存優惠存款及銀行零存整付外,幾乎全數拿回家交與父親做為家用。原告服軍職享有優惠利息之同袍儲蓄,每個月存一筆4,000 元,一年到期可領5 萬元,原告每月存兩筆,一年到期共領10萬元。原告又辦理銀行零存整付,一個月840 元,原告每月存6 筆,六年期滿後每筆領6 萬480 元,6 筆可領36萬2,880 元。因原告在外當兵,屢次到期後原告領出交與兩造之母親即訴外人陳張淑女,由陳張淑女保管,未讓陳劍鼎知情。原告服軍職26載陸續交付予陳張淑女保管之同袍儲蓄至少250 萬元(10萬×25年)、零存整付則為1,451,520 元(60,480元×24筆)。嗣陳張淑女於100 年以為原告保管之金錢購買保險,以其本人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國泰人壽投保保險金額175 萬元之金采一百養老保險,及以其本人要保人,被告為被保險人,向國泰人壽投保新超GO利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上開兩張保單之受益人均為原告,保險費皆採躉繳方式,一次繳清共計213萬850 元。由上可證明原告確有金錢寄託予陳張淑女,然上開二份保單事後在原告不知情之情形下遭不明原因解約。
㈢、陳張淑女於104 年2 月25日匯款予原告之307 萬元即原告上開服軍職期間交付予陳張淑女代為保管之款項,並非陳張淑女代被告清償尾款307 萬元或借款予原告。又被告於106 年
4 月間存入307 萬元尾款金額及利息15萬元之富邦銀行三峽分行帳戶係以被告名義所開設之帳戶,而非以陳張淑女名義開立之帳戶。是被告於106 年4 月間開設上開帳戶,與系爭房地之尾款或陳張淑女於104 年2 月25日匯款等事,全無相關。
㈣、被告迄今尚未依約給付買受系爭房地之尾款及利息,爰依兩造間系爭協議書及系爭確認通知書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44 萬元,及其中307 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原告與被告間於103 年6 月19日約定於原告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於被告時,被告應給付原告房屋尾款307 萬元及不高於37萬元之利息。然原告於104 年2 月25日因急需用款,乃向陳張淑女請求給付被告對其之系爭房屋307 萬元尾款債權,陳張淑女因不忍原告忍受經濟壓力,乃先以匯款方式為被告代為清償307 萬元予原告。依據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311 條、第312 條規定,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債權已於10
4 年2 月25日陳張淑女為被告清償系爭房屋之尾款307 萬元後消滅。嗣被告於107 年6 月以尾款307 萬元業已清償為由,向原告請求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於被告名下,並由原告提供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原告之印鑑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可知原告對於陳張淑女已代被告清償尾款
307 萬一事並無異議,否則怎可能將系爭房屋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及原告之印鑑章交予被告,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原告對被告之債權已消滅,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㈡、被告為確保陳張淑女晚年之生活費用,於106 年4 月20日在台北富邦銀行三峽簡易型分行帳戶以被告名義開設之系爭帳戶,係作為兩造母親陳張淑女日常生活支出所用,實際上為陳張淑女所有,並存入系爭房地尾款307 萬元、利息15萬元及被告先前向陳張淑女商借之50萬元。又陳張淑女既已代被告清償系爭房地尾款307 萬元,原告與被告間債權關係實已消滅,被告是否將307 萬元償還陳張淑女,與本件並無相關。
㈢、原告於服軍職期間每月給付父親陳劍鼎之薪水,應係孝親費及扶養原告之長子陳禹衡之費用,而非寄放於父親處保管。又父親過世後,現金遺產約518 萬元,全數給母親陳張淑女繼承、賣房所得現金555 萬元、母親自103 年父親過世起每月可領的之半俸共計88萬元、母親五年來收到的過年紅包至少16萬元,總和為1,117 萬元,母親名下應有1,117 萬元。
目前母親現有之各銀行定存為540 萬元、原告取走307 萬元、65個月之外傭薪資及生活費330 萬元,總和亦為1,117 萬元。並無原告所說寄放於母親處之同袍儲蓄240 萬元及零存整付145 萬1,520 元。再者,原告所稱陳張淑女購買之儲蓄型保險係以父親遺產中一部分給付保費,與原告無關。
㈣、本件縱認陳張淑女匯款予原告307 萬元之行為並非為被告清償系爭房地之尾款(假設語氣,被告否認),原告於104 年
2 月25日向陳張淑女借款307 萬元,嗣陳張淑女已將其對於原告307 萬元之債權讓與被告,是兩造間互負有307 萬元之債務,應得抵銷,並於被告主張抵銷時即生消滅債務之效果。
㈤、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44 至245 頁):
㈠、原告於102 年4 月16日自國防部配給取得系爭房地。
㈡、兩造達成於系爭房地可出售時以820 萬元出售並過戶予被告之協議,並約定以原告積欠被告144 萬元之債務抵償及被告為原告一次性清償對玉山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及合作金庫貸款方式給付系爭房地價金。而原告於被告為原告清償銀行貸款後,即將系爭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被告,被告並於該抵押權完成設定登記後擁有系爭房屋使用權。
㈢、嗣兩造於被告為原告清償玉山銀行、合作金庫及國泰世華銀行貸款後,確認被告就買受系爭房地之價金需再支付予原告之金額為307 萬元及過戶日前之利息,總利息不得超過37萬元。
㈣、被告於107 年4 月16日系爭房地可移轉所有權時即於107 年
9 月17日委託代書王香文完成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
㈤、被告於107 年11月為原告清償系爭房屋85萬元之國防部優惠貸款。
㈥、兩造母親陳張淑女於104年2月25日匯款307萬元予原告。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尚有買受系爭房地之尾款307 萬元及利息37萬元未支付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院應審酌如下爭點:
㈠、陳張淑女匯款予原告307 萬元之原因為何?⒈經查,證人即兩造大哥許積誠於本院證稱:陳張淑女於104
年2 月25日交付307 萬元,是經過陳張淑女及全部兄弟姊妹吃完年夜飯開會同意,陳張淑女及陳芝瑤請我匯款307 萬元給原告,因為被告差原告房屋的款項307 萬,而原告生活有困難,需要錢支付一些費用,向陳張淑女請求幫助,請求陳張淑女匯款307 萬元,所以才匯307 萬元給原告;307 萬元是陳張淑女借款給原告,被告還給原告的時候,原告就還給陳張淑女,在加上被告應給付給原告的利息34萬元,也是由原告給付給陳張淑女34萬元的利息,因為有這個條件,陳張淑女才同意借307 萬元給原告等語(本院卷第275 頁、第27
6 頁、第280 頁);證人即兩造姊妹陳芝瑤於本院證稱:許積誠先跟陳張淑女說借307 萬元給原告,後來許積誠找全部兄弟姊妹開會,因為之前我們兄弟姊妹曾達成共識,跟母親陳張淑女借錢要經過全體兄弟姊妹同意,原告要跟陳張淑女借錢,我們兄弟姊妹跟陳張淑女有開會兩次,第一次開會是在104 年農曆初一,當時被告不同意,被告不同意是因為原告之前曾向被告借錢,但原告存心不還,所以被告不同意陳張淑女借錢給原告。第二次開會好像是初三還是初四,當時原告及被告都已經回北部,許績誠說原告還是要求要借錢,所以我打電話給被告,被告還是反對,後來被告說如果原告要拿這筆307 萬元,房屋於107 年過戶時,被告要將307 萬元再加上利息還給陳張淑女,我跟許積誠說上開結論,請許績誠打電話告訴原告,如果這筆307 萬元要先拿走,將來被告要將這筆錢加計利息還給陳張淑女。許績誠打電話給原告後告訴我們原告同意,我們兄弟姊妹才同意由許積誠匯款30
7 萬元給原告;許積誠打電話給原告,原告同意後我才去跟陳張淑女說原告借款307 萬元,陳張淑女理解力有限,因為將來被告會還他307 萬元而且加上利息錢比較多很高興,所以同意借款給原告等語(本院卷第282 至283 頁)。基上,證人許積誠及證人陳芝瑤就原告因缺錢急用且對於被告尚有出售系爭房地未收取之尾款307 萬元及利息債權,因而向陳張淑女要求借貸307 萬元,經過陳張淑女之全體子女討論後,同意陳張淑女借款307 萬元予原告,並以原告對於被告之
307 萬元債權清償原告對於陳張淑女上開借款債權等事實之證述內容大致相同,自堪信為真實。
⒉原告雖主張其任職軍職期間將同袍儲蓄、零存整付款項均交
予陳張淑女保管,陳張淑女於104 年2 月25日之匯款係其向陳張淑女取回保管之款項,並提出兩份陳張淑女為要保人,其為受益人保單,資以證明曾交付金錢予陳張淑女委託其保管。然查,要保人於投保時約定以何人為受益人之原因多端,與要保人繳納保費之資金來源並無必然之因果關係,顯難以原告為保單之受益人即遽認該保單之保費必係由原告之資金所支付,更遑論據此推論原告有交付金錢委託陳張淑女保管之事實。次查,證人許積誠雖證稱:陳張淑女說原證七的保單的錢是原告給他的,所以受益人是原告等語(本院卷第
279 頁)。惟證人陳芝瑤證稱:陳張淑女要投保被證七、八這兩份儲蓄險,我不同意,陳張淑女執意要保,才找原告當保單之受益人,保費的來源是我父親留給陳張淑女的遺產;原告在開會時沒有跟陳張淑女說要拿回寄放在陳張淑女的款項,如果當時原告有說,就會被我們否決,因為父親生病時是我在照顧,父親沒有提到有這筆錢等語(本院卷第284 頁)。證人陳芝瑤所述系爭保單以原告為受益人之原因與證人許積誠顯然不同。而證人陳張淑女於本院亦證稱:以原告為受益人保單的保費是我繳的,沒有幫其他子女投保,因為原告比較聽話,所以我幫原告投保,被告也聽話,但是被告比較有錢,所以沒有幫被告投保等語(本院卷第190 頁)。據上,自難僅以證人許積誠之證述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再審諸證人陳張淑女證稱:我沒有幫原告保管款項,原告當兵時多少有拿錢回家,金額不記得,錢拿給我要做家庭使用或生活費不記得等語(本院卷第188 頁)。縱原告於任軍職期間有資助家中生活費用,亦與委託陳張淑女代為保管之情況有間。復參以原告自承系爭保單已在其不知情之情形下遭不明原因解約等情,倘若系爭保單之保費果真係以原告委由陳張淑女保管之款項所支付,衡情原告於知悉保單已遭不明原因解約後,應會追究解約原由及解約後保險金之流向。然原告對此卻毫無積極作為,顯與常情有違。此外,原告就其於任職軍職期間交付金錢委由陳張淑女保管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信。
㈡、被告主張其對於原告之債務已因陳張淑女清償而消滅,有無理由?⒈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
領者,債之關係消滅;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但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之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不在此限。第三人之清償,債務人有異議時,債權人得拒絕其清償。但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者,債權人不得拒絕;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第309 條第1項、第311 條、第312 條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清償,既係由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清償債務人之債務,故第三人於清償時應表明債務人為何人,俾資辨別其係就他人之債務而為清償。但所謂表明債務人為何人,並非必須由第三人主動表明,倘債權人向第三人明示債務人之債務並未清償,要求第三人代為清償,第三人未予拒絕而為清償,亦應認係第三人清償(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以被告尚有買受系爭房地尾款之307 萬元未給付
,而其因有資金需求而欲向陳張淑女借貸307 萬元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審諸原告已表明其對於被告有307 萬元之債權,並欲向陳張淑女借貸307 萬元,自不能排除原告當時有請求陳張淑女先為被告清償該尾款之意。又查,證人陳芝瑤證稱:陳張淑女從103 年12月初出車禍摔傷腦部,開始出現理解力逐漸下降等語(本院卷第283 頁):許積誠於本院證稱:兄弟姐妹同意匯款307 萬元給原告,並同意從陳張淑女國泰世華銀行的帳戶匯出220 萬元,從陳芝瑤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出87萬元;陳芝瑤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的款項是陳張淑女賣房子的錢,不存在陳張淑女自己的帳戶是因為陳張淑女記憶力不好,要跟陳張淑女拿錢支付其生活費,陳張淑女有時候會拿出來,有時候不拿出來,所有把陳張淑女的生活費存在陳芝瑤的帳戶,領用比較方便:因為有作帳所以提領陳芝瑤國泰世華銀行的帳戶不用經過陳張淑女的同意等語(本院卷第276 至278 頁)。基上可知,陳張淑女自103 年12月因車禍受傷影響理解力及記憶力後,其資金之使用由其全體子女代為管控。又因原告執意欲向陳張淑女先取得307萬元以支應生活所需,經陳芝瑤與被告商議後決定,若原告先自陳張淑女取走307 萬元,則被告原應給付予原告之系爭房地尾款307 萬元及利息將直接給付予陳張淑女,並由許積誠將上開決定結果告知原告,經原告同意後則由陳芝瑤告知陳張淑女自其帳戶匯款307 萬元予原告之款項,未來將由被告加計利息返還,經陳張淑女同意後始由許積誠匯款307 萬元予原告等情,業經證人陳芝瑤及許積誠證述如上。據此,原告既已同意其自陳張淑女處先取得307 萬元後,被告尚未給付之307 萬元可逕向陳張淑女給付,亦即原告同意不再對被告主張系爭房地尾款307 萬元。從而,被告主張其對於原告系爭307 萬元尾款債權及利息債權已因陳張淑女先為給付予原告而消滅等情,應屬有據。復參以原告於系爭房地可辦理移轉登記時即將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相關資料交付予被告等情,倘若原告認為被告尚有尾款307 萬元未給付,衡情應於交付辦理移轉登記之相關資料同時要求被告給付尾款,益徵原告抗辯陳張淑女匯款307 萬元與被告應給付之系爭尾款無關,洵屬無據,不足採信。原告雖又辦稱倘若被告已因陳張淑女之代償而無庸再給付系爭尾款,即無須再為原告清償合庫貸款85萬元。然查,合庫銀行貸款85萬元係原告以系爭房地抵押之借款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1頁)。而系爭房地所有權已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若原告不依約繳納貸款,抵押權人即可就系爭房地行使抵押權,被告避免原告不按時繳納貸款致系爭房地遭債權人拍賣之風險,故而清償原告於合庫銀行之貸款以塗銷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並無違常情。況被告亦非無償代原告返還利益。從而,原告上開辯詞並非有據,難以採信。
五、結論:原告雖主張依兩造間系爭協議書及系爭確認通知書,請求被告給付買受系爭房地之尾款307 萬元及利息37萬元,然兩造間有關於系爭房地之尾款307 萬元已因陳張淑女於10
4 年2 月25日之給付而消滅,兩造間亦無因該尾款債權所生之利息債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44 萬元,及其中30
7 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的事實已經明確,當事人提出其他的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都已經法院詳細斟酌,經認定不會影響本件判決的結果,所以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鄔琬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