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8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874號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被 告 吳呂錫招

張瑞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吳榮俊邀同被告吳呂錫招(以下單一被告逕稱其姓名,全體被告合稱被告)為保證人於民國106 年

3 月間以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客車向原告申請貸款新台幣(下同)87萬元,惟嗣後吳呂錫招及吳榮俊僅繳納分期款項至107 年2 月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原告並已取得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78289 號債權憑證在案,計吳呂錫招應給付原告85萬4,729 元及自107 年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原告於取得執行名義後迄今仍未獲償,求償無門之際,始查得吳呂錫招竟於106 年4 月24日以買賣之原因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張瑞芬名下,吳榮俊及吳呂錫招於向本公司申貸後,旋即將財力證明之一即吳呂錫招所有之不動產移轉,意圖脫產致原告無法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以受償,該等行為實害及原告債權。被告明知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仍為該移轉行為,乃蓄意脫產避債。退萬步言,被告間如有真實價金交付,吳呂錫招應可就其所負債務為清償,惟吳呂錫招均未償還分文,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應無真實買賣之意思及價金之交付。

再依戶籍謄本可知吳呂錫招及吳榮俊仍設籍於系爭不動產,實與實際交易情況不符,可見張瑞芬可能為吳呂錫招之親友,吳呂錫招積欠原告之債務未償之際,竟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之原因移轉予張瑞芬,債務人顯係基於詐害債權之故意,脫產意圖十分明顯,原告曾向國稅局調閱吳呂錫招之全國財產所得查詢清單顯示,吳呂錫招名下已無資產,即吳呂錫招除系爭不動產外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其債務,被告之行為使原告債權獲償之來源減少,足生損害於原告。爰依民法第

244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㈡被告張瑞芬應將系爭之不動產,於106 年4 月2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吳呂錫招所有。

二、被告吳呂錫招則以:伊兒子吳榮俊跟張瑞芬的先生都是開機車行的同業,所以互相認識。伊因無法清償貸款故將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出售予張瑞芬。出售系爭不動產的價金係清償系爭不動產之抵押借款及吳榮俊的債務。伊跟張瑞芬約定張瑞芬於購買系爭不動產後仍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予其家人繼續居住,因伊先生若知道系爭不動產已出售之事實可能無法承受,所以伊必須隱瞞此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張瑞芬則以:我是透過正常買賣程序購買系爭不動產,第一期款及第三期款都是以現金給付,交付現金時吳呂錫招、吳榮俊、代書陳鈴珠均在場,第四期是用房子設定抵押向玉山銀行取得貸款後支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吳榮俊邀同吳呂錫招為保證人以車牌號碼0000-0

0 自小客車向其申請貸87萬元。嗣吳呂錫招及吳榮俊分期貸款之本息僅繳納至107 年2 月,原告則就吳俊榮及吳呂錫招所共同簽發之擔保本票申請本票裁定而取得對吳榮俊及吳呂錫招之執行名義,該執行名義之內容為債務人吳榮俊、吳呂錫招應給付原告85萬4,729 元及自107 年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78289 號債權憑證及貸款申請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14頁、第17頁),且被告迄今並未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吳李錫招張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張瑞芬係無償行為,若非無償行為,張瑞芬於買受系爭不動產時亦了解吳呂錫招對外債務狀況,而知悉買賣系爭不動產行為將損害原告之債權等事實。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之爭點析論如下:

⒈被告間有關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係基於有償之買賣契約: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98 號裁判要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為無償行為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原告需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經查,張瑞芬於106 年3 月13日與吳呂錫招簽訂買賣契約

,以總價880 萬向吳呂錫招購買系爭不動產。而價金之支付分是為於106 年3 月13日及同年4 月21日以現金支付第

1 期款130 萬元及第3 期款50萬元,尾款則主要以代吳呂錫招清償系爭不動產向玉山銀行抵押貸款餘額及繳納土地增值稅方式支付等情,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價金給付備忘錄、張瑞芬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明細、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及玉山銀108 年2 月15日函文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9頁、第185 頁、第197 至205 頁、第213 頁)。足認張瑞芬確已依據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約定支付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從而,被告辯稱系爭不動產有權移轉登記予張瑞芬係基於有對價之買賣關係等情,自非虛言。

⑶至於原告以被告持以向地政機關申請所有移轉登記時所檢

附之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記載買賣價金為374 萬2,568元,建築物改良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記載價金為23萬9,

400 元,二者合計總金額僅為398 萬1,968 元,與被告間所簽訂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總價金880 萬元不符,推論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並非真實乙節。惟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374 萬2,568 元、系爭房屋之現值為23萬9,

400 元,均與前開用以申報計算土地增值稅及契稅之買賣契約記載之價金相符等情,有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及契稅繳款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89頁、第95頁)。茲審諸實務上不動產買賣之雙方為節稅,於向主管機關申報繳納土地增值稅及契稅時,均另行製作以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現為買賣價金之土地所有權移轉買賣契約書及建築物改良所有權買賣契約書(即實務所稱之公契),以資作為計算應繳納稅額之計算基礎,本屬實務上之慣例。原告以該計算稅額所製作契約書之價金總額與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價金不符而推論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真實性,尚屬無據,自難憑採。原告另主張吳呂錫招於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後,卻仍居住設籍於系爭房屋,與實際買賣交易不符。而查,吳呂錫招與其家人係基於租賃關係而繼續居住並設籍於系爭房屋等情,有吳榮俊與張瑞芬訂定之租賃契約為證(本院卷第101 至103 頁)。審諸吳呂錫招於出售系爭不動產後,其家人有承租房屋居住之必要,而張瑞芬並無居住於系爭房屋之需求,況一般人購屋之目的本為多端,或為自行居住,或為投資或為單純置產保值,則張瑞芬於購置系爭不動產後既無自行居住之需求,將之出租予吳呂錫招之子吳榮俊以獲取租金收入,並未有違常情。原告以吳呂錫招於出售系爭不動產後,仍居住設籍於系爭房屋之事實,推論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並未有實際價金之支付,洵屬無據。此外,原告並未就被告間有關於系爭不動產之債權行為或物權行為係無償行為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上開主張為無理由。

⒉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

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理由,:

⑴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

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定有明文。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

4 條第2 項所規定之撤銷訴權,以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事實上將發生有害於債權人之結果為要件。蓋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方得行使撤銷權。至判斷是否發生有害於債權人之結果,應以債務人行為時之狀態決之。又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詐害行為(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判決參考)。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有償買賣行為已損害其債權,且受益人即張瑞芬亦知悉損害之情形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經查,吳榮俊係於106 年3 月邀同吳呂錫招向原告辦理借

款87萬元,至107 年2 月始未依約清償本息,而吳呂錫招係於106 年3 月間即出售系爭不動產等情,業據原告於起訴狀陳述明確(本院卷第9 頁),並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51 頁)。次查,吳呂錫招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係因無法繳納系爭不動產銀行貸款始將系爭不動產出售,出售所得之價金除清償銀行貸款及繳納30幾萬元之土地增值稅外,其餘款項均清償吳榮俊對外之債務等語(本院卷第114 頁、第209 頁)。證諸吳呂錫招原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品,分別於103 年104 年間向蘆洲區農會及玉山銀行貸款455 萬元及155 萬元,嗣於106 年1月5 日分別向蘆洲農會及玉山銀行清償上開貸款並塗銷設定予蘆洲區農會之系爭不動產抵押權;再於同日向玉山銀行申請貸款655 萬元;復於106 年4 月26日因出售系爭不動產而塗銷抵押權登記並清償貸款餘額644 萬8,176 元等情,有蘆洲農會108 年1 月24日函文及玉山銀行108 年2月15日函文附卷可按(本院卷第173 頁、第213 頁)。顯見吳呂錫招出售系爭不動產所取之價金,大部分均係清償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擔保之債權。另其他價金雖係清償吳榮俊對外之債務,然審諸吳榮俊亦為原告所執系爭債權憑證之主債務人,故吳呂錫招於106 年3 月出售系爭不動產,並將所得價金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抵押借款及吳榮俊已屆清償期之債務,對於原告而言,難認有侵害其債權之行為。此外,原告迄未舉證證明系爭買賣契約價金

880 萬元有何顯不相當之事實,則吳呂錫招出售系爭不動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雖使其積極財產發生減少之結果,惟經其向第三人清償後,亦同時減少其消極債務,對於普通債權人即原告而言,自難謂有詐害其債權之行為。況參以吳呂錫招於出售系爭不動產後,仍持續繳納對於原告分期貸款之本息至107 年2 月等情,亦難推論吳呂錫招於10

6 年3 月間出售系爭不動產時已明知其該行為有損害原告之債權。再審諸被告二人並非關係密切之親屬或交情非淺之朋友情誼,張瑞芬自無從知悉吳呂錫招之財務或債務狀況,況原告係於吳榮俊及吳呂錫招自107 年2 月起未依約繳納貸款本息後,始向本院申請本票裁定,則張瑞芬更無從於106 年3 月間購買系爭不動產時即知悉原告此債權存在之可能。益徵原告主張張瑞芬於吳呂錫招出售系爭不動產時,明知該出售系爭不動產行為有損害原告債權之事實,洵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及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張瑞芬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吳呂錫招所有,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所為本件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係無償行為,或雖係有償行為,然被告於行為時明知確有損害原告債權之情事,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4 項,或依第2 項及第4 項規定,聲明請求:㈠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㈡被告張瑞芬應將系爭之不動產,於106年4 月2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吳呂錫招所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另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於本院108 年2 月1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已當庭撤回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聲請等情,有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考(本院卷第207 頁),故本院就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的事實已經明確,當事人提出其他的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都已經法院詳細斟酌,經認定不會影響本件判決的結果,所以不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鄔琬誼附表:

┌───────────────────────┐│土地 │├──┬──────────────┬─────┤│編號│地號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號 │784/100000│└──┴──────────────┴─────┘┌───────────────────────────┐│建物 │├──┬───────┬──────────┬─────┤│編號│建號 │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蘆洲區光│新北市○○區○○街22│全部 ││ │華段211建號 │巷44號4樓 │ │└──┴───────┴──────────┴─────┘

裁判案由:撤銷買賣行為等
裁判日期:2019-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