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889號原 告 張汪芽訴訟代理人 施嘉鎮律師複 代 理人 謝博雯律師
林佳臻律師被 告 張峰源
林惠婷林栩菁兼 上 二人法定代理人 林美雲
張柏昌被 告 張金和
張蔡秀桃以 上 七人訴訟代理人 劉威宏律師複 代 理人 許峻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柏昌、林美雲、林惠婷、林栩菁、張峰源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巷○○號4 樓建物遷讓交還原告,並應自民國107 年8 月8 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38 元。
二、被告張金和、張蔡秀桃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巷○○號5 樓建物遷讓交還原告,並應自107 年8 月8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38 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張柏昌、林美雲、林惠婷、林栩菁、張峰源負擔1/3 ;被告張金和、張蔡秀桃負擔1/3 ;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90萬元及各到期部分每期以600 元為被告張柏昌、林美雲、林惠婷、林栩菁、張峰源供擔保後,均得假執行。但被告張柏昌、林美雲、林惠婷、林栩菁、張峰源如以27萬2,285 元及各到期部分如以全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六、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87萬元及各到期部分每期以600 元為被告張金和及張蔡秀桃供擔保後,均得假執行。但被告張金和、張蔡秀桃如以26萬1,986 元及各到期部分如以全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以書狀撤回者,自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262 條、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3 樓至5 樓為被告無權占用,因而起訴請求:㈠被告張淑華、謝旻成、謝昕芸、謝謹駿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巷○○號3 樓建物遷讓交還原告,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38 元。㈡被告張柏昌、林美雲、林惠婷、林栩菁、張峰源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巷○○號4 樓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並應自起訴狀膳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38 元。㈢被告張金和、張蔡秀桃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巷○○號5 樓建物遷讓交還原告,並應自起訴狀膳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3
8 元。嗣原告於107 年12月24日具狀回對於張淑華、謝旻成、謝昕芸及謝謹駿等人(下稱張淑華等人)之訴訟等情,有起訴狀及民事撤回起訴狀附卷可按(107 年度重司調字第25
8 號卷《下稱調卷》第10至11頁、本院卷第157 至158 頁)。經本院將原告民事撤回起訴狀繕本送達張淑華等人,張淑華等人自該撤回書狀送達之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揆諸前開說明,視為同意撤回,已生撤回之效力,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之聲明為判決。原告又因張峰源於提起本件訴訟繫屬後搬遷至該建物3 樓而追加對於張峰源之請求,並因減縮請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而分別於107 年12月21具狀及108 年1 月30日當庭變更聲明,最後聲明變更為:㈠被告張峰源應將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巷○○號三樓建物遷讓交還原告,並應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38 元。㈡被告張柏昌、林美雲、林惠婷、林栩菁、張峰源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之未辦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巷○○號4 樓建物遷讓交還原告,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38 元。㈢被告張金和、張蔡秀桃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巷○○號5 樓建物遷讓交還原告,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38 元等情,有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及言詞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60 頁、第207 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聲明之變更,或係基於其所有之上開建物被無權占用之相同基礎事實,或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張能通於90年7 月2 日過世後,遺留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新北市○○區○○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巷○○號1 至
3 樓)。又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巷○○號4 樓及5 樓建物雖屬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然為張能通原始起造有事實上處分權,亦屬張能通之遺產範圍。張能通之繼承人即原告及張能通之子女協議由原告取得新北市○○區○○○路
1 至5 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於91年1 月3 日完成分割繼承登記。系爭建物為5 層樓之透天厝,現由被告張峰源(單一被告逕稱其姓名,全體被告合稱被告)居住於3 樓(下稱系爭3 樓建物);張柏昌、林美雲、林惠婷、林棚菁及張峰源居住於4 樓(下稱系爭4 樓建物);張金和及張蔡秀桃居住於5 樓(下稱系爭5 樓建物)。原告因繼承已取得系爭3 樓至5 樓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被告無償入住於系爭3 至5 樓建物時雖經原告同意而與原告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惟原告現以此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與被告間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且依借貸目的而言,應認為借用物已使用完畢,被告亦應返還借用物。又原告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後,被告仍分別占用系爭3 樓、4 樓及5 樓建物,被告受該占有之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收益系爭建物之利益。
而系爭建物位在新北市○○區○○○路,臨近捷運三重國小站,可通往市區各地,交通便利性佳,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系爭建物價額之年息8%計算。系爭建物現值及其坐落基地即系爭土地之申報現值分別為30萬3,293元及100 萬428 元,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金額為每月8,691 元,每層樓之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738元。因此依民法第470 條前段、第767 條規定,併予主張而為選擇合併,請求擇一命被告分別自系爭3 樓、4 樓、5 樓建物遷出,並將前開建物交還予原告,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
如上所述,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一)系爭建物1 至3 樓雖為張能通所建造,然系爭建物4 至5樓則為張金和事後增建加蓋,且系爭4 樓及5 樓建物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並非系爭建物之附屬物。張金和為系爭
4 樓及5 樓之原始起造人而取得該部分之所有權,系爭4樓及5 樓建物並非張能通之遺產範圍,原告亦非系爭4 樓及5 樓建物之事實處分權人,原告不得向被告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二)又倘張金和並非為系爭4 樓及5 樓建物之所有權人,惟張金和自75年間,即以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之方式,占有未經登記之系爭4 樓及5 樓,迄今已逾30年載,而張蔡秀桃、林惠婷、林栩菁、張柏昌、林美雲係以張金和之家屬身分占有系爭4 樓、5 樓建物,被告得依民法第769 條及第942 條規定,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4 樓、5 樓建物。
(三)再者,原告自91年1 月3 日完成分割繼承登記後,至起訴時為止,並未對被告主張任何權利,而原告起訴所主張之權利為事實上處分權,非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原告其餘請求權基礎,即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皆已超過15年而未行使,依民法第125 條之規定,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即無返還系爭4 樓及5 樓建物之義務。
(四)此外,原告既主張以使用借貸之方式將系爭4 樓及5 樓借予被告使用。而被告亦以居住為目的繼續使用系爭4 樓及
5 樓建物,則需至被告無繼續居住於系爭4 樓及5 樓建物或該建物不堪使用時,始謂使用之目的完畢,返還期限始屆至。而本件並無被告無繼續居住或建物不堪使用之情形,是以,使用借貸關係並未屆至,原告不得任意終止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原告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不能認為有效,原告與被告間之使用借貸關係仍繼續存在。
(五)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建物1 至3 樓為張能通所興建,其於張能通過世後,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建物1 至3 樓之所有權;系爭4 樓及5 樓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目前由張柏昌、林美雲、林惠婷、林栩菁及張峰源占有使用系爭4 樓建物,張金和及張蔡秀桃占用使用系爭5 樓建物等事實,業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卷第129 至133 頁),且為被告所未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被告抗辯張峰源已搬離系爭3 樓建物乙節,經到庭之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不爭執,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考(本院卷第307 頁),亦堪認為真實。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另主張系爭4 樓及5 樓建物為張能通所興建,其因繼承已取得系爭4 樓及5 樓之事實上處分權,並已合法終止與被告間之使用借貸契約,被告無權占用系爭4 樓及5 樓建物等事實,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厥為㈠原告是否為系爭4 樓及5 樓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㈡原告請求被告遷讓系爭4 樓及5 樓建物,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金額為何?茲析論如下:
(一)原告是否為系爭4樓及5樓之事實上處分權人:⒈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 條定有明文,易言之,不動產之買賣,既係依法律行為而取得,須經登記始生效力。依我國土地登記規定,違章建築無法辦理保存登記,亦無從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依前開規定,即無從為所有權之讓與。惟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最高法院迭著有判例可參(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判例、74年度台上字第1317號判例參照)。
⒉經查,證人即原告之子張文吉具結證稱:我大概在5 歲搬
到系爭建物居住,至30幾歲才搬走,剛搬來的時候系爭建物是一層樓,後來在我當兵左右張能通將1 樓平房房打掉,出錢請人來蓋到3 樓,大概在80、81年的時候張能通可能認為房子不夠住,所以又出錢請人同時加蓋4 樓及5 樓;張金和小時候也有住在系爭建物,結婚後沒有幾年,就搬出去了,張金和搬出去的時候我還沒有當兵,我是71年去當兵,那時候2 、3 樓還沒有蓋;張金和是在張能通把
4 、5 樓蓋好才又搬回來,他們說要回來住,爸爸想說子孫都住一起,所以就又回來住,住在4 、5 樓,張金和搬回來的時候跟他的老婆、兩個兒子、一個女兒一起搬回來住等語(本院卷第299 至301 頁);證人即原告之子張阿賢具結證稱:我小時候住過系爭房屋,住到83年左右搬走,張金和也有一起住,住到結婚生完小孩約20幾歲才搬出去的;系爭房屋4 樓及5 樓是在80年左右同時蓋的,是我父親張能通叫人來蓋的,我爸爸自己也有蓋因為我爸爸是蓋房子的,蓋房子的錢是我父親出的錢,因為我跟張文吉剛娶老婆,房子住不下,我父親才加蓋;系爭房屋4 樓及
5 樓蓋好的時候,是張金和在住的,張能通跟張金和要撫養費,張金和就搬走,我們都有給父母扶養費,張金和搬走後沒有人住4 樓及5 樓,我不清楚後來張金和又搬回來住的原因等語(本院卷第302 至303 頁)。證人張文吉及張阿賢對於張能通因有感於兒子紛紛成家,空間不夠居住而出資於原有系爭建物上增建系爭4 樓及5 樓建物之事實,證述內容大致相同,且上開證人自幼即居住於系爭房屋,對於增建系爭房屋之過程,自屬親身經歷之親見親聞,其證述內容自堪信為真實。復證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函復:依本處稅籍資料所載,坐落本市○○區○○○路○○○ 巷○○號4 樓、5 樓房屋原始設立房屋稅籍之納稅義務人為張能通,91年1 月3 日因繼承變更為納稅義務人為張汪芽等語,有三重分處函文及檢附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證(本院卷第179 頁、第181 頁)。從而,系爭4樓及5 樓係張能通出資興建,張能通為系爭4 樓及5 樓建物之原始造起造人,對於系爭4 樓及5 樓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乙節,足堪認定。
⒊至於證人孫清南即張能通弟弟雖具結證稱:大概在80年左
右的時候,因為住不下,所以張能通說要讓張金和加蓋4及5 樓,張金和自己來我們家講說是他自己拿錢出來蓋4樓及5 樓等語(本院卷第305 頁);然審諸證人孫清南亦證稱:我住在系爭房屋後面的時候很忙,一早起就開始做饅頭,因為沒有時間所以很少去張能通家;除了張金和外,沒有其他人跟我講說4 、5 樓是誰出錢蓋的,我也沒有聽張能通說過要讓張金和蓋4 、5 樓等語(本院卷第305頁);證人張文吉證稱:孫清南可能不清楚系爭房屋4 、
5 樓是誰蓋的,因為孫清南沒有跟我們走的很近,也沒有跟爸爸媽媽走的很近,可能比較看不起我們這一家,他嫁女兒也沒有放喜帖給我爸爸媽媽等語(本院卷第301 頁);證人張阿賢證稱:孫清南與張能通的關係不好等語(本院卷第304 頁)。據上可知,證人孫清南與張能通及其家人關係並不密切,平時亦鮮少互動,其所聽聞有關張能通家中之事情是否為真實情況,並非無疑。況其亦證稱未自張能通處聽聞張能通同意張金和出資興建系爭4 樓及5 樓建物,而僅片面自張金和處得知系爭4 樓及5 樓建物為張金和所出資興建,是證人孫清南上開證詞尚不足以認定系爭4 樓及5 樓建物為張金和所出資興建。被告雖又提出其所繳納之系爭3 樓建物房屋稅稅單(該房屋稅單標的物包括系爭4 樓及5 樓建物)以資證明其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惟取得或繳納房屋稅之原因多端,並無從以繳納房屋稅即推論對於該建物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再審諸被告居住於系爭4 樓及5 樓,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由被告繳納亦無違常情。況證諸證人張文吉證稱:我有繳過系爭房屋的房屋稅,我沒有注意看房屋稅的繳款單上是否有註明是那一層的建物。爸爸媽媽拿稅單要我們去繳,我們會去繳,如果要我們拿錢給他們自己繳,我們也會給他們繳納房屋稅的錢等語(本院卷第300 頁);證人張阿賢證稱:我有繳過系爭房屋的房屋稅,有時候是原告拿繳款單讓我去繳,有時候是我拿錢給我母親去繳。我是繳1、2 、3 層的房屋稅,4 樓及5 樓跟3 樓的房屋稅是同一張繳款書等語(本院卷第303 頁)。益徵繳納系爭4 樓及
5 樓建物之房屋稅者,並不足以推論即為系爭4 樓及5 樓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從而,被告抗辯系爭4 樓及5 樓為張金和所興建,張金和就該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乙節,應屬無據,無足採信。
⒋次查,系爭4 樓及5 樓建物於91年1 月3 日因繼承而變更
納稅義務人為原告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函文及檢附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證(本院卷第179 頁、第181 頁);證人張文吉及張阿賢均證稱:張能通過世後,系爭房屋一到五樓,是約定由原告繼承等語(本院卷第300 頁、第303 頁);而揆諸首開說明,系爭4 樓及5樓建物雖未辦理保存登記,但仍可為繼承之標的。則原告主張其已取得系爭4 樓及5 樓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乙節,並非無據。又證諸張蔡秀桃曾於107 年2 月2 日與原告以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即新北市○○區○○○路○○○ 巷○○號
1 至5 樓全部為標的,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足證被告早已肯認原告擁有系爭4 樓及5 樓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從而,原告為系爭4 樓及5 樓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原告請求被告遷讓系爭3 樓、4 樓及5 樓建物,有無理由:
⒈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
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當初張金和因在外居住開銷費用大,故請求張能通同意其一家人搬回系爭4 樓及5 樓建物居住,張能通因而與張金和就系爭4 樓及5 樓建物成立使用借貸關係,而後原告自張能通處繼承系爭4 樓及5 樓建物後,亦基於母親立場照顧張金和及其家人之意而繼續將系爭4 樓及5樓建物借貸予被告使用,如今張金和之三名子女均已成年,且其子即張柏昌與其女即訴外人張淑華名下均有不動產可供張金和居住,張金和已有相當之經濟基礎,無須經由原告出借系爭建物供其居住,使用目的已完畢,故以起訴狀繕本為終止兩造間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等語。而查,張金和及張蔡秀桃育有3 名子女即張柏昌、張峰源及張淑華均已成年且均受有相當之教育等情,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審諸原告係基於減輕張金和生活負擔而將系爭4 樓及5樓建物無償借貸予張金和及其家人居住,而今張金和之子女均已成年足可負擔家庭開銷並奉養張金和。再者,張金和之配偶即張蔡秀桃曾與原告約定以1,300 萬元買受系爭建物,足認張金和確有相當之經濟基礎,可自行購屋或租賃房屋居住,不需再依賴原告以無償出借系爭4 樓及5 樓建物之方式資助,自應認被告使用系爭4 樓及5 樓之目的已完畢,原告可請求返還系爭4 樓及5 樓建物。倘如被告抗辯其繼續居住於系爭4 樓及5 樓即謂使用目的未完畢,則原告於被告經濟能力足以自立之時,仍無法請求被告返還無償借用之系爭4 樓及5 樓建物,實有違常情及公平性。從而,原告以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使用目的已完畢為由,終止其與張金和間就系爭4 樓及5 樓之使用借貸契約,應屬有據。又原告既已合法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而被告並無其他占用系爭4 樓及5 樓建物之合法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470 條之規定,請求張柏昌、林美雲、林惠婷、林栩菁及張峰源自系爭4 樓建物遷讓;張金和及張蔡秀桃自系爭5 樓建物遷讓,並均將上開建物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至於被告雖抗辯其等已占用系爭4 樓及5 樓建物逾30年,
依民法第769 條規定,可請求登記為系爭4 樓及5 樓之所有人,原告不得請求其等返還系爭4 樓及5 樓建物等情。
按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769 條固定有明文。惟占有人主張時效取得,仍須占有人以所有之意思,亦即以自主占有之意思而占有不動產,方得時效取得不動產所有權,倘占有人非以自主占有之意思而係以為他人占有之意思而占有不動產,自不得主張時效取得不動產所有權。承上所述,系爭4 樓及5 樓建物係由張能通所出資興建,被告係在張能通同意下方搬進系爭4 樓及5 樓建物居住,自非本於自主占有之意思而居住占有系爭4 樓及
5 樓建物,而張蔡秀桃亦曾有意向原告價購包括系爭4 樓及5 樓在內之系爭建物,顯見其等並非本於自主佔有之意思而居住於系爭4 樓及5 樓建物,與時效取得之要件不符。況系爭4 樓及5 樓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占有人縱具備時效取得要件,亦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而非當然取得其所有權,必須辦理登記,自登記完成之日,始取得其所有權,而系爭建物乃屬不能辦理所有權登記之違章建築,亦無從因時效而取得所有權。從而,被告執此對抗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⒊被告雖又抗辯原告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拒絕返
還。然查,原告於90年間因繼承而取得系爭4 樓及5 樓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時,基於照顧張金和一家人之意思,與張金和間成立未約定使用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至本件起訴時方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向被告為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4 樓及5 樓建物。而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其與原告間之使用借貸契約定有期限及期限為何,徒以原告自91年1 月3 日完成繼承登記至今均未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4 樓及5 樓建物,原告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拒絕返還系爭4 樓及5 樓建物,誠屬無據。
⒋另原告雖為系爭3 樓建物之所有權人,惟其亦不爭執張峰
源已搬離系爭3 樓建物,則張峰源既無占用系爭3 樓建物之事實,則原告請求張峰源應自系爭3 樓建物遷讓並返還,即為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金額為何?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
⒉經查,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與張金和間
使用借貸契約意思表示,並於107 年8 月7 日合法送達被告等情,有本院三重簡易庭送達證書附卷可考(調卷第57至75頁)。原告既已合法終止兩造間借用借貸契約,而被告迄今仍未搬離而分別繼續占用系爭4 樓及5 樓建物,即屬無權占有。被告無權占有系爭系爭4 樓及5 樓建物,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則因此受有無法使用系爭4 樓及5 樓建物之損害。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張柏昌、林美雲、林惠婷、林栩菁及張峰源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07 年8 月8日起至返還系爭4 樓建物之日止;張金和及張蔡秀桃自10
7 年8 月8 日起至返還系爭5 樓建物之日止,均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次查,系爭建物共有5 層建物,系爭4 樓及5 樓建物之現值分別為7 萬2,20
0 元及6 萬1,900 元,有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81 頁),又系爭建物坐落基地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面積為45.64 平方公尺,該土地107 年1 月之申報地價為2 萬1,920 元/ ㎡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憑(調卷第35頁)。本院復審酌被告占用系爭
4 樓及5 樓建物目的係供己居住使用,系爭建物雖位處僅容一台汽車通行之巷弄內,惟距離4 線道之正義北路僅約
300 至500 公尺,路程約4 分鐘,距離捷運三重國小站約
600 公尺,交通應稱便利;又臨近六張公園、新北市立圖書館、正義小學、三重國民中小學,生活機能亦稱完備等情,有google地圖資料及兩造陳報在卷(調卷第37頁、本院卷第307 頁)。是原告主張以年息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則依此標準計算,原告得請求占用系爭4 樓建物之張柏昌、林美雲、林惠婷、林栩菁及張峰源每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815 元【計算式:〔72,200+(21,920×45.64 ×1/5 )〕×8 ﹪÷12=1,815 ,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得請求占用系爭5 樓建物之張金和及張蔡秀桃每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747 元【計算式:〔61,900+(21,920×45.64 ×1/5 )〕×8 ﹪÷12=1,747 ,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請求占用系爭4 樓建物之張柏昌、林美雲、林惠婷、林栩菁及張峰源;占用系爭5 樓建物之張金和及張蔡秀桃,各給付1,738 元,有利於被告,自應准許。另原告請求張峰源給付占用系爭3 樓建物之不當得利部分,因張峰源並無占用系爭3 樓之事實,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470 條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張柏昌、林美雲、林惠婷、林栩菁、張峰源應將系爭4 樓建物遷讓交還原告,並應107 年8月8 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38元;被告張金和、張蔡秀桃應將系爭5 樓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並應自107 年8 月8 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38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就民法第470 條、第76
7 條規定係主張為選擇合併,請求擇一有理由而為審判,則本院既已認定原告得基於民法第470 條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則就原告對被告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即無須審論,併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張麗梅到庭證明系爭4 樓及5 樓為何人出資興建,惟就此部分兩造已分別聲請傳喚證人張文吉、張阿賢及孫清南到庭作證,並經本院通知到庭作證明確,被告亦未說明上開證人證述內容有何瑕疵無可採信之處,自無再另行傳喚張麗梅到庭作證之,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鄔琬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