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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8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894號原 告 陳添泉訴訟代理人 張啟祥律師被 告 陳永輝

陳李碧連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榮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本判決附

圖編號A 面積1 平方公尺、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本判決附圖編號B 面積48.44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均拆除,並返還占用之土地與原告。

被告陳永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272元,及自民國107 年9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李碧連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272元,及自民國107 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永輝應自民國107 年9 月1 日起至本判決第一項地上物拆除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603 元。

被告陳李碧連應自民國107 年9 月1 日起至本判決第一項地上物拆除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603 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99,000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98,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000元為被告陳永輝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永輝如以新臺幣31,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000元為被告陳李碧連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李碧連如以新臺幣31,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拆除新北市○○區○○段○○○號及67-1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後返還占用之土地與原告,並請求被告分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復於本院會同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後,依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測繪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調整其請求拆除之範圍、面積及請求給付之金額,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原就其訴之聲明第2 項後段及第3 項後段部分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8 年4 月8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撤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被告在庭均未為反對之表示,應視為同意。是原告此部分之撤回,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之主張

(一)原告、被告陳永輝(以下與陳李碧連合稱被告,分則以姓名稱之)及訴外人陳火樹為兄弟關係,彼3 人於86年5 月間就共同繼承之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分割後354-18地號土地由原告取得、354-26地號土地由陳永輝取得、354-27地號土地由陳火樹取得。陳永輝於87年1 月間於354-26地號土地上搭建鐵皮屋(下稱系爭建物),並於97年間將土地持分2 分之1贈與其配偶陳李碧連。原告之354-18地號土地於96年4 月

3 日間因道路徵收而分割成354-18地號、354-36地號土地,354-18地號部分徵收為道路。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於102年辦理三重地籍重測作業時將354-36地號變更為新北市○○區○○段○○○號,354-26地號變更為新北市○○區○○段○○○號,且重測結果原告土地邊界整體向東位移以致系爭建物占用原告部分土地。嗣於106 年因道路之規劃誤差辦理土地重測後,原告之土地分割為67地號與67-1地號(即系爭土地),被告共有之土地則分割為68地號及68-1地號。

(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另案即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361號請求確定界址事件中,曾就系爭土地進行鑑定,其結果如原證4 補充鑑定圖所示。原告於106 年間與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地主間之拆屋還地訴訟事件中(本院

106 年度訴字第996 號),陳永輝曾與原告討論如何處理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原告當時即告知陳永輝法院如何處理原告房屋占用66地號土地,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間便以相同方式處理。而原告於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99

6 號判決確定後,即依判決結果將原告之地上物拆除,並向被告表示請其將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拆除並返還占用期間之不當得利,惟被告拒不辦理。爰依民法第76 7條及第179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三)聲明:

1.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B 部分(合計面積49.44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2.被告陳永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8,409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7 年9 月1 日起至返還第1 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11 元。

3.被告陳李碧連應給付原告108,409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

7 年9 月1 日起至返還第1 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

011 元。

4.關於聲明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3 項前段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係依兩造於86年間之分割結果,在自己分配取得之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但三重地政事務所於102 年辦理地籍重測時,竟因位移現象使系爭建物於重測後發生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結果,此非兩造事前所得預期,尚難因嗣後地籍圖重測致界址變動,即可命被告拆屋還地。本件充其量應屬被告越界使用問題,依民法第796 條之1 規定,原告可以相當之對價請求被告購買該越界部分土地。

(二)系爭建物若予局部拆除,對結構安全、使用機能將產生重大影響,非經修復補強便無法繼續使用,所造成之損害甚鉅,粗估工程費用約需500 餘萬元,衡之原告拆屋後可收回土地面積僅為49.44 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約300 萬元,顯見原告所得利益較少,被告所受損失較大。故原告行使拆屋還地權利,拒絕被告價購之要求,顯違誠信原則,且屬權利濫用。縱使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價額,應以系爭土地申報計價之百分之

3 計算為適當。

(三)聲明:

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建物為陳永輝所興建,現為陳永輝、陳李碧連所共有,而系爭土地則為原告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土地之第一類謄本可證(見本院三重簡易庭107 年度重調字第10號卷第21至23頁;以下卷宗名稱均以簡稱代之)。又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B 部分,面積分別為1 平方公尺及48.44 平方公尺,合計49.44 平方公尺等節,則有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可證(見訴字卷第53頁)。

(二)被告主張兩造分割後曾以水溝牆為土地界線,其依照該界線興建系爭建物,嗣於重測發生界址位移之結果,非兩造事前所得預期,應屬契約成立後之情事變更云云。惟原告否認兩造曾就界址有何約定,並稱被告所稱之水溝牆係陳永輝自行沿地政機關當時劃定之經界所設,非基於兩造之約定所砌。而被告就此土地界線合意之抗辯,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故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B 部分,應屬無權占用甚明。

(三)又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此觀民法第796 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自明。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又對於不符合第796 條規定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然有時難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為示平允,宜賦予法院裁量權,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等情形,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而制定。本件被告雖以拆除系爭建物占用部分將影響結構安全、使用機能,須進行補強為由,抗辯本件有民法第796 條之1 規定之適用,且原告亦有濫用權利之情云云。然系爭房屋僅供被告出租他人作為私人廠房使用,與公共利益毫無關聯。又系爭建物為鐵皮屋工廠,高度約三層樓,有現場照片足憑(見訴字卷第77至87頁),其建物本身之交易價值,顯不若以加強磚造或鋼筋混泥土興建之房屋,況依被告陳述之興建時間計算,系爭建物屋齡已有20年,現殘值亦應所剩無幾。另被告所提拆除後修復補強報價單中記載總工程費用雖逾500 萬元(見訴字卷第97至99頁),惟其項目大多係針對系爭建物內之設施,而非盡與系爭建物本身修復補強有關,自非得作為衡量兩造利益之標準,要難認系爭建物占用部分之保護有高於保護原告正當行使土地所有權之必要。是被告所辯,難認可採。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附圖編號A 、B 部分之地上物後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應屬有據。

(四)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另租用基地建築地上物,其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105 條、第97條規定甚明。此所謂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土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土地租賃之租金必須照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又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上開計收租金限制之規定,非不得據為計算本件相當租金利益之標準。本件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部分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系爭建物為鐵皮屋工廠,靠近台64線快速道路三重光復路匝道,周邊建物亦為工廠,鄰近區域無市場及學校,距離1 公里處有機場捷運新北產業園區站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按(見訴字卷第45頁),可認系爭土地附近交通尚稱便利,惟生活機能不佳。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及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使用型態之客觀情狀等因素,並依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認本件原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3 為適當。

(五)系爭土地102 年、105 年及107 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120 元、9,520 元、9,760 元(見重調字卷第39頁,即公告地價之八成) 。原告於107 年8 月31日起訴,回溯5年係自102 年9 月1 日起算,以前述標準計算被告所獲利益,被告應各給付原告31,272元【計算式:(49.44 ×7,

120 ×3%×2.33÷2 )+(49.44 ×9,520 ×3%×2 ÷2)+(49.44 ×9,760 ×3%×0.67÷2 )=31,272,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業以起訴之方式為催告,是其併請求給付上開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9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另被告自107 年9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各應按月給付原告603 元(計算式:49.44 ×9760×3%÷12÷2 =603 ,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B 所示面積共49.44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回復原狀後返還原告,及各給付原告31,272元暨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7 年9 月1 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

3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除被告按日各給付原告603 元外,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19-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