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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9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900號原 告 林文彬訴訟代理人 江皇樺律師被 告 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孟輝訴訟代理人 宋銘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6年6 月30日前擔任被告公司總經理時,曾以自身名義擔任被告公司連帶保證人,致積欠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354,480,000元,致自身名下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12樓之房地,以及名下優惠利率18% 之帳戶存款遭扣押。訴外人林富慧當時遂承諾將補償原告因擔任被告公司連帶保證人所受之損失,將發行新股後,將相當於51,000,000元之被告公司新股轉讓原告做為補償。迄至98年10月,訴外人林富慧因案入監服刑,未履行移轉新股予原告。直至98年12月23日及30日,原告分別自訴外人游慧琦及林游彩琴,取得3,500,000 股及796,242 股,共計4,296,242 股。嗣於100 年1 月18日,原告與訴外人林富慧再行約定,償還方案為原告繼續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且原告持有被告公司股份減少至3,300,000 股(實際股份應係3,290,000 股,下稱系爭股票),並由訴外人游孟輝律師及陳雅珍律師共同保管(下稱系爭協議)。嗣後原告因另案遭訴外人利達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利達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系爭股票即遭扣押,游孟輝律師則於101 年8月1 日終止與原告間委任關係。而系爭股票經二次拍賣均無人應買,利達公司復未承受系爭股票。被告公司復以另案對原告給付票款為由,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95022 號),亦二次拍賣後仍無人應買,且被告亦未聲明承受系爭股票,故被告自應還系爭股票予原告。詎料,訴外人張金龍於104 年1 月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陳報,稱系爭股票早於101 年9月15日,經其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領取後,即交付當時被告公司執行長陳建緯(即訴外人林富慧之子),又據訴外人陳建緯稱,已將系爭股票轉交訴外人林富慧,並轉放至泰國某金融機構中。是原告應為被告公司之股東。惟被告於107 年

9 月7 日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未通知原告,於召集程序上實有違反法令及被告公司章程第17條之事由,為此,爰依公司法第189 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公司於系爭股東會所為變更章程之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已於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689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中自陳:因伊有連帶保證大有巴士之負債,並將伊在信義路的房子提供作擔保,且伊18% 的退休金也因連帶保證被扣押,所以林富慧將大有巴士股票交予伊保管沒有過戶,是為擔保將來大有巴士會還伊錢,股票背面受讓人欄內雖然蓋用『林文彬』印章,但伊沒有持向大有巴士辦理股東變更登記等語明確。又訴外人吳東瀛曾以相同理由(即本件原告為被告公司股東,而被告公司召開股東會卻未通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公司100 年4 月29日股東會不成立,並備位聲請撤銷該次股東會決議,均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2241號、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字第230 號民事判決(下稱另案判決)以訴無理由駁回確定。申言之,原告未曾持向被告辦理股東變更登記,甚至並無向被告主張自己為股東之真意,可見於系爭協議書中,訴外人林富慧並無轉讓股份之意思,原告亦無受讓成為取得被告公司股權之意。又執行法院僅為形式審查,並無就實體權利義務關係為認定。故原告並非被告公司之股東。從而,原告既非被告公司股東,被告自無通知原告開會之可能,原告顯非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之請求權主體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8頁)㈠被告公司107 年9 月7 日股東會所為變更章程決議。㈡系爭股東會所通知股東如被證2 第1 頁所示之股東。

四、兩造爭執要旨:原告於系爭股東會召開時是否為被告公司股東?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㈠按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應於10日前通知各股東,對於持有無

記名股票者,應於15日前公告之,公司法第17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 條亦定有明文,然依同法第189 條之1 規定,法院對於前條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核其立法目的,係為兼顧大多數股東之權益,故即使存有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事實,惟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仍不得請求撤銷決議。次按記名股票之轉讓方式,依公司法第

164 條規定,應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為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然如公司未發行股票者,其記名股份轉讓之成立要件,僅須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為已足(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股份之轉讓應否依背書轉讓之方式為之,取決有無發行實體股票,與是否為記名股份無涉。

㈡原告主張:其係被告公司之股東,是系爭股東會召集前,被

告應依公司法第172 條,於法定期間前通知原告,惟被告未依上開規定通知原告參加系爭股東會,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第172 條等情,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協議書內容,可知訴外人林游彩琴、游慧琦、林富勇(下合稱訴外人林游彩琴等3 人)曾於100 年1 月8 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就原告於93年間因承擔被告公司(訴外人吳東瀛擔任董事長期間)債務之連帶保證責任所造成損失及持有被告公司股票案,約定訴外人林游彩琴等3 人承認原告所遭受之損失,並於系爭協議書第2 條第3 項約定:「由大有公司自100 年3 月31日起每月營收利潤內按月提撥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償付甲方(即原告)損失,惟甲方同意配合乙方因應公司財務收支狀況為調整,直至甲方上開損失全部獲償為止,其年限不逾四年為原則。甲方任董事長期間每月薪資17萬元另計。」、第3 條第2 項復約定執行程序:「甲方(即原告)持有之大有公司有效發行841 萬5,697股之股票,於甲方擔任董事長及完成負責人變更後由甲方提交330 萬股票由雙方律師共同保管,於甲方上揭損失全數獲償後由乙方(指訴外人游慧琦、林游彩琴、林富勇)向雙方律師領回。另511 萬5,697 股股票應於簽約時交予乙方收執。」,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嗣於100 年1 月24日,原告與訴外人林游彩琴等3 人再簽立保管協議書,該保管協議書第3 條約定:「林文彬先生同意先將交付雙方律師保管之239 萬股股票蓋用轉讓之印鑑章完畢交付保管,待協議書第一、二條之償還方案完畢後雙方律師再將股票交付乙方收執,並由乙方自行過戶至已方指定之登記名義人名下」,亦有前開保管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細譯上開約定,可知系爭協議書約定係訴外人林游彩琴等3 人為處理被告公司與原告間上開連帶保證損失及持有被告公司股票案而為簽立,且已於系爭協議書第2 條第

3 款約定具體償還方案,至於第3 條第2 項約定真意,系爭股票既未直接由原告占有,為使用管理收益,且與上開保管協議書第3 條約定,均為同旨之約定,即待系爭協議書之償還方案完畢後,雙方律師應將系爭股票交由訴外人林游彩琴等3 人,是原告與訴外人林游彩琴等3 人既已有償還方案之約定,應無需再以系爭股票為清償,足認系爭股票僅係訴外人林游彩琴等3 人給予原告之擔保,渠等間並無使原告成為被告公司股東之意思,原告亦無受讓成為取得被告公司股權之意。

㈢況查,原告於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

1689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偵查中曾自陳:因伊連帶保證大有巴士的負債,並將伊在信義路的房子提供作擔保,且伊18% 的退休金也因連帶保證被扣押,所以林富慧將大有巴士股票交予伊保管沒有過戶,是為擔保將來大有巴士會還伊錢,股票背面受讓人欄內雖然蓋用「林文彬」印章,但伊沒有持向大有巴士辦理股東變更登記等語,有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字230 號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 頁),益徵系爭協議書中所稱之「林文彬所持有之大有巴士股票」實僅係擔保債務之性質。從而,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前猶持有被告公司329 萬股份,為被告公司之股東云云,尚難採信。

㈣再按被告公司章程於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變更前之第9 條規

定:「本公司股票概用記名式股東應用其本名如係法人團體應將代表人之姓名住址記入股東名簿」,系爭股東臨時會議決議變更後之第9 條修正為「本公司股份之記載,股東應用其本名,如係法人團體應將代表人之姓名住址記入股東名簿」等情,有被告提出系爭股東臨時會議議事錄及大有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章程條文修訂對照表等件可證(見本院卷161 至

163 頁),可知被告公司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時,已無發行無記名股票,而按公司法第164 條規定,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故原告主張其係被告公司之股東,自應完成記名股票之背書轉讓程序,然依被告提出之股東名冊,並無原告為股東之記載,有被告公司之股東名冊可佐(見本院卷第131 頁),是就被告公司而言,原告既非無記名股票之持有者,亦非記名股東,自無依公司法172 條規定,被告公司召開股東臨時會須通知原告或公告之,故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未合法通知原告云云,自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協議書第3 條第2 項約定僅係擔保債務之性質,訴外人林游彩琴等3 人並無使原告成為被告公司股東之意思,且原告亦無受讓成為取得被告公司股權之意,故難認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是原告既未能證明其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前,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107年9 月7 日所召集之臨時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未通知原告,而有違反法令及章程情形,應予撤銷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清秋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
裁判日期:2019-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