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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9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902號原 告 李進財訴訟代理人 陳俊宏原 告 李進忠

李進寬被 告 詹偉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之鐵皮屋(自編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2,266元。

三、被告應自民國108 年3 月1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 萬6,000 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 、2 項及第3 項所命之各期給付於到期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於民國107 年1 月9 日將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之鐵皮屋(自編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鐵皮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7年1月15日起至109年1月14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應於每月15日前繳納租金,押租金則為3萬2,000元。惟被告僅繳納1個月租金後就未再繳納租金,原告於107年5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於收到之日起3日內給付積欠之租金,惟被告仍未給付,原告遂於同年月22日再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詎被告仍置之不理,經原告以押租金3萬2,000元抵充租金後,被告仍積欠逾2月以上之租金未繳納,原告爰再以鈞院108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而上開筆錄業於同年2月27日寄存送達被告,並於同年0月00日生終止系爭租約之效力。

(二)又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業於108 年3 月10日終止,因被告僅繳納1 個月之租金,尚積欠自107 年2 月15日起之租金未給付,經原告以押租金抵充2 個月租金後,被告尚積欠自107 年

4 月15日起至108 年3 月10日止(計10月又23天)之租金未繳納,是被告應給付此部分之租金共計17萬2,266 元。另系爭租約既已終止,被告自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惟被告迄今仍占用系爭房屋,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告自應按月賠償原告未收取租金1 萬6,000 元至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為此,爰依民法第440 條第1 項之規定及系爭租約、兩造間之租賃關係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並聲明請求:

1、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之鐵皮屋(自編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2,266元。

3、被告應自民國108 年3 月1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 萬6,000 元。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 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 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21 條第1 項、第439 條前段、第440 條第1 、2 項、第455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其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

107 年5 月14日蘆洲郵局第175 號存證信函暨回執、107 年

5 月22日蘆洲郵局第224 號存證信函暨信封、系爭房屋照片

2 幀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7 年度重簡字第1450號卷第17-35 頁,另照片置於本院證物袋內),並有本院108 年

2 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7-41 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是系爭租賃契約既已於108年3 月10日合法終止,則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屋返還出租人即原告,故原告基於系爭租賃契約及租賃關係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自107 年4 月15日起至系爭租賃契約終止之日前所積欠之租金17萬2,266 元,自屬有據。

五、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用他人房屋或土地者,依社會通常之概念,可能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所有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房屋或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占用人返還該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所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係指因其本質上並非合法契約下所稱之租金,而僅係因占有人使用收益之結果,致所有人無法將之出租而收取租金,形同占有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所有人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於認定占有人應返還之利益時,得以若占有人以承租方式占有使用時所應支出之租金為依據,則此項相當租金利益之認定,自可參酌原先出租時之租金數額,而不受法定租金額之限制。查,本件系爭租賃契約既已於108 年3 月10日合法終止,則被告自108 年3 月11日起即無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惟被告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且被告因而受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該項利益依其性質無法返還,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系爭租賃契約終止之翌日即108年3月1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6,000元,洵為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40 條第1 項之規定及系爭租約、兩造間之租賃關係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17萬2,266 元,及自108 年3 月1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 萬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毛崑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喻誠德

裁判日期:2019-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