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906號原 告 吳東瀛訴訟代理人 劉上銘律師
林于舜律師莊友翔律師被 告 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孟輝訴訟代理人 宋銘樹律師複代理人 朱敬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條定有明文。又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2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以其為被告公司股東,請求撤銷被告公司107年9月7日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其期間之末日為107年10月6日,乃星期六,依上開說明,自應以休息日之次日即107年10月8日代之,原告於107年10月5日向本院遞狀起訴,未逾上開法定30日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貳、原告主張:
一、原告長期為被告公司之股東,於民國98年1月15日,仍持有被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000萬股中之861,375股。訴外人林文彬於96年間時任被告公司之總經理,因擔任被告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而受損害,被告公司之經營團隊遂合意於98年12月23日、30日分別從游慧琦及林游彩琴(時任被告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處,將被告公司股份350萬股及796,242股(共計4,296,242股)轉讓予林文彬。
二、嗣後,被告公司因故於100年11月21日召開股東會,決議辦理減、增資及修改章程事宜。惟該次股東會中,原告及林文彬並未出席,亦未委託任何代表出席,故被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000萬股中,即有5,157,617股未出席該次股東會(計算式:原告持有股數861,375股+林文彬持有股數4,296,242股=5,157,617股)。故該次股東會之出席股數至多僅為4,842,383股,僅占被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約48%,惟該次股東會討論事項既係辦理減、增資及修改章程等重大事項,依公司法第277條第2項規定,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約67%)以上股東出席,始符特別決議應達之「定足數」,然該次股東會因原告及林文彬等股東均未出席,縱其餘股東全數出席,亦不可能達特別決議之定足數門檻。故依最高法院之見解(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1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該次股東會之決議即因欠缺「定足數」此一要件,出席股數亦未過半數,所為之決議應為「不存在」或「不成立」。
三、被告公司依100年11月21日此「不存在」或「不成立」之股東會決議,於101年10月30日、31日先後辦理之減、增資程序,應屬無效。故於減資後(原告否認之),被告公司對外宣稱其實際發行股數減為1,900,000股,而原告持有被告公司之股數亦按比例減少為163,661股、於增資後(原告否認之),被告公司對外又稱其實際發行股數復增為10,000,000股云云,皆非真實。
四、被告公司減、增資之股東會決議既不成立,且林文彬擔任被告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所受之損害迄今皆未受償,則林文彬自98年12月23日至今,皆繼續持有被告公司4,296,242股之股份,其現為被告公司股東之事實,應無疑義。詎料,被告公司於107年9月7日召開107年度股東臨時會前,竟未通知股東林文彬,且從系爭股東會股東簽到表上,並無林文彬姓名等事實研判,被告公司之股東名簿內容斷有不實之情。被告公司召開系爭股東會,未合法通知股東林文彬,於召集程序上即有違反法令及章程之事由,故原告以被告公司股東之身分,於系爭股東會決議之日起30日內,提起本件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
五、林文彬係自訴外人游慧琦及林游彩琴處受讓被告公司之股份,依公司法之規定,其應為被告公司之股東,殆無疑義:
(一)本件林文彬受讓自游慧琦及林游彩琴之股份,僅需雙方有轉讓之合意為已足,而參林文彬於98年間分別自游慧琦及林游彩琴處受讓被告公司股份後,確有於同年12月23日及30日繳納私人間轉讓有價證券之證券交易稅,可證林文彬與游慧琦及林游彩琴於成立轉讓被告公司股份之契約時,雙方之真意確為由游慧琦及林游彩琴轉讓被告公司之股份予林文彬。
(二)復參林文彬於本件108年7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時,亦證稱:轉讓股權契約是後來才寫的、證券交易稅繳款書係伊親自填寫、伊當時以為有股票,就是股東等語。益徵林文彬當初受讓游慧琦及林游彩琴之股份時,雙方除有轉讓之合意外,林文彬更係以成為被告公司股東之意思,買受游慧琦及林游彩琴之股份。故林文彬於98年間受讓游慧琦及林游彩琴之股份後,自已成為被告公司之股東,被告公司召集股東會時,自應通知股東林文彬,方符合公司法所規定之召集程序。
六、被告公司應有主動變更股東名簿之義務,若股東名簿存有不實之情,尚不得以該不實之記載作為股東權存否之依據:
(一)按「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有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可參。而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若公司本身即為該資料變動事實之參與者,自應知悉該資料之變動,而應主動變更股東名簿之記載。次按「查於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股東名簿登記為股東者,倘該登記係偽造或不實,即不能僅以該登記認其對公司之股東權存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游慧琦及林游彩琴將被告公司股份共429萬6,242股轉讓予林文彬時,林文彬、游慧琦及林游彩琴分別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此據林文彬證述在卷,而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渠等當時皆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亦為被告公司之內部人,是上開被告公司股份有429萬6,242股權轉讓乙情,可認被告公司本身即為上開股權變動之參與者,自應知悉該股權之變動,而應主動變更股東名簿之記載。
(三)惟當時被告公司因另由訴外人林富慧夥同其犯罪集團成員把持,被告公司方無法依股權實際變動之情形及原證3所示之股權轉讓情形,變更被告公司之股東名簿,致被告公司股東名簿所示之股東與被告公司實際股東顯存出入。是依前開最高法院所認「倘該(股東名簿)登記係偽造或不實,即不能僅以該登記認其對公司之股東權存在」之實務見解,被告公司股東名簿記載之股東既有不實之情,即不得單以錯誤之股東名簿逕認被告公司之股東為何人,而應參酌何人為實際受讓股份者,方能據以特定出被告公司之股東,林文彬既實際受讓被告公司之股份,且係以成為被告公司股東之意思而買受股份,自屬被告公司之股東,應無疑義。
七、被告公司召開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未通知股東林文彬,有違反法令及章程之事由:
(一)按「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應於10日前通知各股東,對於持有無記名股票者,應於15日前公告之。」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公司之章程第17條:「股東常會之召集,應於開會前20日,臨時會之召集,應於開會前10日,將開會日期地點召集事由通知各股東。」
(二)是以,毋論係依公司法或被告公司之章程,被告公司召開股東會時,應有通知其股東之義務。然,被告公司於召開系爭股東會前,並未通知股東林文彬,可認被告公司召開之系爭股東會,於召集程序上即有違反法令及章程之事由。
八、原告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鈞院撤銷系爭股東會之決議:
(一)按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
(二)查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且於被告公司召開系爭股東會時,原告係依公司法第177條第1項規定,委託代理人劉上銘律師出席,此有被告公司股東會開會通知所附之委託書及系爭股東會股東簽到表為證。又劉上銘律師於系爭股東會開會時,已就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有明顯違反法令或章程等事由當場表示異議,此有被告公司股東會之全程錄影紀錄可參。是原告自得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主張被告公司召開系爭股東會未通知股東林文彬,有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及被告公司章程第17條之事由,進而訴請鈞院撤銷系爭股東會之決議。
九、綜上所述,被告公司召開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因未通知股東林文彬,有違反法令及章程之事由,原告乃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股東會之決議。並聲明:被告公司於107年9月7日股東會所為「變更章程」之決議,應予撤銷。
參、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100年11月21日所為之股東會決議不存在或不成立云云,惟原告前曾對該股東會決議提起確認訴訟,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18號判決駁回確定;原告並持本件相同理由,在另案主張林文彬為系爭329萬股票所有權人,但仍遭鈞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408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今原告仍執陳詞,泛稱該次股東會決議不存在或不成立,殊無理由;至於原告引用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18號民事判決要旨是就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所為解釋,與本件背景事實及法律爭點均無關連,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會。
二、林文彬前於107年10月8日亦以原告上開主張為由,訴請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案經鈞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900號判決駁回林文彬之請求,且林文彬對上開判決理由已無爭執,未再提起上訴,是該判決自得供作鈞院審酌之依據。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公司依據上揭100年11月21日之股東會決議,於101年10月30日、31日先後辦理之減、增資程序無效,但系爭100年11月21日之股東會決議合法有效,已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失所附麗,要屬無據。
四、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召開系爭股東會並未通知訴外人林文彬,有召集程序違反法令或章程之事由云云,惟查:
(一)被告公司於100年11月21日之股東會召集時,訴外人林文彬並非被告公司之股東。對此,原告曾以相同理由請求確認被告公司100年4月29日股東會不成立,並備位聲請撤銷該次股東會決議,均遭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241號判決(下稱系爭224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230號判決以無理由駁回確定。
(二)原告雖主張訴外人林文彬於97年間,因擔任被告公司連帶保證人而受損害,被告公司之經營團隊遂合意分別由訴外人游慧琦及林游彩琴處,將被告公司股份350萬股以及796,242股,共計4,296,242股轉讓與林文彬,並以原證3之證券交易稅繳款書為據,惟查:
1、原告前於系爭2241號案件審理中雖曾以書狀主張被告公司於100年4月間之股東尚有林文彬,且持股至少高達329萬股云云,然原告又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1年5月3日該案準備程序期日改稱其於書狀中所稱林文彬亦為股東一節,係林文彬自己之主張等語在案,顯見原告已當庭捨棄林文彬為股東之主張。如今原告又再度翻異前詞,主張林文彬為被告公司之股東,依據禁反言原則,原告此等主張,要難憑信。
2、次查,有關林文彬亦已於另案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689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中自陳:因伊有連帶保證大有巴士的負債,並將伊在信義路的房子提供作擔保,且伊18%的退休金也因連帶保證被扣押,所以林富慧將大有巴士股票交予伊保管沒有過戶,是為擔保將來大有巴士會還伊錢,股票背面受讓人欄內雖然蓋用『林文彬』印章,但伊沒有持向大有巴士辦理股東變更登記等語明確,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再以林文彬未曾持向被告辦理股東變更登記,甚至並無向被告主張自己為股東之真意,可見林文彬自未因股權讓與之合意,自林游彩琴等人受讓被告公司之股權,並非被告之股東甚明等情,業經系爭2241號判決審認在案,洵屬正確。
3、另據林文彬於鈞院證稱:「(是否知悉在你成為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後,公司之股東名簿未將證人之姓名載明於名簿之上?)股東名簿我沒有去變更登記,我僅將要求當時林富慧將我因擔保而損失的債權,依照我位於台北市○○路被法拍的不動產,跟林富慧商議後債權以3500萬元計算,從5100萬股裡面提撥329萬股受讓給我,受讓的人是從林游彩琴跟游慧琦的股票裡面轉讓的。」、「(請求提示原證4,這是股東會的議事錄,時間是100年11月21日,請問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召開此次股東會的時候,你是否仍為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我不是股東,他們也沒有通知我。」、「(法官問:當時從林游彩琴及游慧琦拿股票的目的就是要擔保欠你的錢還你,沒有要當股東的意思?)是的。在歷次的駁回訴訟裡面都寫的很清楚。請庭上可以去查。我在107年同樣告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的這個案子(鈞院107訴字第2900號),裡面的判決文都有寫。」等語,亦與伊在前開刑事案件中所述大致相符,堪認屬實,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4、原告雖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811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3811號判決)確定證明書,欲主張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18號判決確定後,前提事實有所調整云云。惟查本件原告於該案中之先位聲明(即主張被告公司應將股東名冊登記原告名義大有巴士公司股份變更為586萬2,375股)或是備位聲明(即要求被告公司連帶給付5,000萬元)之請求,均遭判決駁回確定。該案僅就林富慧應對原告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作認定,此亦與被告公司無涉,顯見該判決並無原告所稱前提事實有所調整之情事。
五、原告所提證據不足證明林文彬自游慧琦與林游彩琴處合法受讓被告公司股份4,296,242股。而被告公司召集系爭股東會時,訴外人林文彬又非被告公司之股東,被告公司自無通知林文彬開會之義務,是原告依據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主張被告公司於107年9月7日所為股東會決議應予撤銷,顯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公司於100年11月21日所召開之股東會,其決議是否因欠缺「定足數」之要件,所為之決議應為「不存在」或「不成立」,其後被告公司依該股東會決議,於101年10月30日、31日先後辦理之減、增資程序,是否無效。
二、林文彬於107年9月7日之臨時股東會召開時是否為被告公司股東。
伍、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公司於100年11月21日所召開之股東會,其決議是否因欠缺「定足數」之要件,所為之決議應為「不存在」或「不成立」,其後被告公司依該股東會決議,於101年10月30日、31日先後辦理之減、增資程序,是否無效:
(一)經查,原告前曾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起訴主張:被告公司於100年11月21日召開股東會,擬於會中承認被告99年度之表冊及99年度虧損撥補案,並討論被告辦理減資、增資及修改章程事宜,原告持有被告5,862,375股,佔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58.62,訴外人林文彬持有被告股份329萬股,是被告所召開之股東會倘涉及重度決議事項,於原告或林文彬未為出席時,即無法達到股東會決議之基本門檻,則該議案即因欠缺決議之成立要件,而屬不成立之決議,原告及林文彬並未於100年11月21日出席系爭股東會,亦未委託任何代表出席,被告自無可能進行任何修改章程之議案,惟被告竟於100年11月28日寄發「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100年第一次現金增資股份認購通知書」(下稱系爭認購通知書)予原告,系爭股份認購書並記載被告於100年11月1日經股東會決議減資8,100萬元後之發行股份為190萬股,被告此次現金增資發行股份810萬股,現金增資發行新股後被告總發行股數為1,000萬股,是被告竟據欠缺法定成立要件之股東會決議辦理現金增資,該議案未達法定出席門檻,應屬不成立之決議。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於100年11月21日之股東常會決議不成立等語。經該法院於102年4月12日以101年度訴字第218號判決認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而駁回原告之訴確定。
(二)準此,被告公司於100年11月21日所召開之股東會,並未違反法令及章程之規定,其後被告公司依該股東會決議,於101年10月30日、31日先後辦理之減、增資程序,自未有無效之情事。原告於本院再為此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應為前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18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不得於本件再為爭執。
二、林文彬於107年9月7日之臨時股東會召開時是否為被告公司股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林文彬於96年間,因擔任被告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而受損害,被告公司之經營團隊遂合意於98年12月23日、30日分別從游慧琦及林游彩琴處,將被告公司股份350萬股及796,242股(共計4,296,242股)轉讓予林文彬,是林文彬為被告公司之股東。並提出被告公司98年1月15日之股東名冊、被告公司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願任同意書、游慧琦與林游彩琴轉讓被告公司股票予林文彬之證券交易稅繳款書、被告公司107年9月7日股東臨時會之股東簽到表、被告公司之章程、被告公司107年9月7日臨時股東會開會通知書暨所附臨時股東會出席委託書等影本各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61頁),惟為被告所爭執。
(二)按證人林文彬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證人於98年12月23日及98年12月30日自游慧琦及林游彩琴處,受讓被告公司股份共429萬6242股,於申報證券交易稅時,是否附具渠等簽署之轉讓股權契約?)我去繳證券交易稅的時候,沒有檢附轉讓股權契約。轉讓股權契約是後來才寫的。」「(原證3之證券交易稅繳款書內容,是否與留存國稅局之『報核聯』相符?是否為證人親自填寫並據以繳納稅款?(提示)我不知道是否和國稅局的『報核聯』相符,但這份是我填的。」「(請求提示原證4,這是股東會的議事錄,時間是100年11月21日,請問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召開此次股東會的時候,你是否仍為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我不是股東,他們也沒有通知我。」「(證人剛所述『我不是股東』,是否指未持有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的實體股票?)有持有,但是被保管以後,兩次拍賣沒有人應買,股票應該還給我,結果沒有還。就沒有下文。股票的事情,從98年從林游彩琴及游慧琦獲得以後,經過五到六次的訴訟只認定一件事情,就是從100年的偽造有價證券案件開始,我都有講交給我保管以後沒有過戶,都是擔保將來以後可以把錢還給我。那個只是擔保沒有股權,也不是股東。那個時候就是這樣約定。我繳了稅以後,沒有去變更股東一直到今天。」「(當時從林游彩琴及游慧琦拿股票的目的就是要擔保欠你的錢還你,沒有要當股東的意思?)是的。在歷次的駁回訴訟裡面都寫的很清楚。請庭上可以去查。我在107年同樣告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的這個案子(鈞院107訴字第2900號),裡面的判決文都有寫。」「(該案判決你敗訴之後,你有無上訴?)沒有。因為涉及此案的有6、7個案子有相同的狀況。」等語。足證,林文彬自游慧琦及林游彩琴處取得被告公司之股票,目的僅是擔保其債權之清償,並無股權轉讓之合意。
(三)林文彬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689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偵查中曾自陳:因伊連帶保證大有巴士的負債,並將伊在信義路的房子提供作擔保,且伊18 %的退休金也因連帶保證被扣押,所以林富慧將大有巴士股票交予伊保管沒有過戶,是為擔保將來大有巴士會還伊錢,股票背面受讓人欄內雖然蓋用「林文彬」印章,但伊沒有持向大有巴士辦理股東變更登記等語,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241號、台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230號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頁、131頁)。核與林文彬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
(四)再者,林文彬另案對被告公司請求撤銷107年9月7日股東臨時會所為變更章程之決議,經本院於108年5月30日以107年度訴字第2900號判決,認林文彬之請求為無理由而駁回其請求確定在案。該判決亦認林游彩琴、游慧琦、林富勇等3人,曾於100年1月8日與林文彬簽立協議書,就林文彬於93年間因承擔被告公司債務之連帶保證責任所造成損失及持有被告公司股票案,約定林游彩琴等3人承認原告所遭受之損失,並於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3項約定:「由大有公司自100年3月31日起每月營收利潤內按月提撥新臺幣150萬元償付甲方(即林文彬)損失,惟甲方同意配合乙方因應公司財務收支狀況為調整,直至甲方上開損失全部獲償為止,其年限不逾四年為原則。甲方任董事長期間每月薪資17萬元另計。」、第3條第2項復約定執行程序:「甲方(即林文彬)持有之大有公司有效發行841萬5,697股之股票,於甲方擔任董事長及完成負責人變更後由甲方提交330萬股票由雙方律師共同保管,於甲方上揭損失全數獲償後由乙方(指游慧琦、林游彩琴、林富勇)向雙方律師領回。另511萬5,697股股票應於簽約時交予乙方收執。」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佐。嗣於100年1月24日,原告與訴外人林游彩琴等3人再簽立保管協議書,該保管協議書第3條約定:「林文彬先生同意先將交付雙方律師保管之239萬股股票蓋用轉讓之印鑑章完畢交付保管,待協議書第一、二條之償還方案完畢後雙方律師再將股票交付乙方收執,並由乙方自行過戶至乙方指定之登記名義人名下」,亦有保管協議書在卷可稽。細譯上開約定,可知系爭協議書約定係林游彩琴等3人為處理被告公司與林文彬間上開連帶保證損失及持有被告公司股票案而為簽立,且已於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3款約定具體償還方案,至於第3條第2項約定真意,系爭股票既未直接由林文彬占有,為使用管理收益,且與上開保管協議書第3條約定,均為同旨之約定,即待系爭協議書之償還方案完畢後,雙方律師應將系爭股票交由林游彩琴等3人,是林文彬與訴外人林游彩琴等3人既已有償還方案之約定,應無需再以系爭股票為清償,足認系爭股票僅係林游彩琴等3人給予林文彬之擔保,渠等間並無使林文彬成為被告公司股東之意思,林文彬亦無受讓成為取得被告公司股權之意。此復有該判決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15頁)
(五)由此可見,林文彬自游慧琦及林游彩琴處取得被告公司之股票,目的僅是擔保其債權之清償,並無股權轉讓之合意,從而,林文彬並非被告公司之股東甚明。原告主張林文彬於107年9月7日之股東會召開時為被告公司股東云云,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三、綜上事證,原告主張訴外人林文彬為被告公司之股東,被告公司召開107年9月7日臨時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未通知股東林文彬,有違反法令及章程之事由,爰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所為變更章程之決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崑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喻誠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