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912號原告兼反訴被告 王思佳訴 訟 代 理 人 蘇奕全律師被告兼反訴原告 伏世琪訴 訟 代 理 人 伏世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陸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兼反訴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兼反訴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兼反訴被告方面:聲明:
㈠本訴部分:(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撤回於鏡週刊刊登之相關報導。(3)原告願供擔保准以假執行。
㈡反訴部分:請求駁回反訴。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緣被告相中原告為公眾人物並有一定之知名度,於2015年間便同意贊助商品供原告穿搭後拍照PO文,用以提升自我服裝店之知名度及銷售量,惟因原告本身另有經紀合約,於臉書(下稱FB)P0文代言商品、業配文、照片使用等均有一定抽成規範,而原告體諒被告創業之難辛,遂同意免費於原告所有之微博帳號替被告P0穿搭照並標註被告連結,亦同意被告可以將相關照片用於其官網,是以原告同意被告得使用其肖像之範圍僅在於其官網及原告之微博。原告依雙方約定於2015年及2016年陸續於其微博帳號PO出被告提供服飾之穿搭照,且標註被告資訊,爾後被告用自己經營之微博的帳號(伏爺77)在原告人微博貼文處大量留言,提供販售資訊(原證1),因原告之免費PO文所帶來之經濟效益及影響,確實增加被告銷售量及經濟收益,被告自己亦曾表示原告粉絲繼續向其購買商品(原證2),甚至曾傳訊息給原告表示感謝(原證3)。豈料,被告於2017年12月間向媒體投訴原告收受被告服飾卻不為宣傳,指控原告穿霸王衣,此有媒體報導可證(原證4),此舉讓原告名譽嚴重受損。而於2017年底爆料事件後,原告才知悉被告擅自大量將其照片P0於自己Instagram (下稱IG)帳戶中做為宣傳手段(原證5),此舉已嚴重違反當初原告授權之範圍,不法侵害原告肖像權。
(二)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同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次按法務部法律決字第1000020440號函文要旨指出: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因肖像為個人形象及個性表現,屬重要人格法益一種,應包括在內;肖像權為個人對肖像是否公開之自主權利,未經同意擅自使用他人照片行為,自構成侵害行為。被告明知與事實不符,仍恣意向媒體爆料不實訊息,指控原告穿霸王衣、不為宣傳行為等語,已嚴重損害原告身為演藝人員之名譽,又被告並未徵得原告同意,即將其照片放置於自己之IG帳號,(參原證5),實已構成上開法文中所稱侵害人格權之行為,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關於損害賠償共365,000元,計算如下:
1、名譽權受損之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2、肖像權受損之賠償金:被告於IG帳號PO出原告照片至少13張(參原證5)。損失之計算:原告一張商業照片價格為5,000元,故被告應賠償之損失為65,000元(計算式:5,000*13= 65,000)。
(四)核本件之情況,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及195條之規定賠償原告365,000元並撤回於鏡週刊刊登之相關報導。
(五)反訴部分:本件反訴原告所提起之反訴之原因事實,是主張本件原告在相關案件發生後,在直播時的言論而有所謂侵害反訴原告名譽,此與本件原告所提起之被告未經同意使用原告照片在各個平臺,除事實發生時間沒有重疊外,兩者事實也沒有任何牽連關係,除原告被告地位相反的條件外,沒有符合法律規定得合法提起反訴之要件,請駁回反訴之聲請,先敘明之。此外,反訴原告所指有讓其名譽遭受損害並沒有具體證據,蓋反訴被告沒有任何直接攻訐反訴原告之言論,且反訴原告也沒有指出哪裡受有具體損害,加上本件有關之刑事部分已經見諸報章媒體,而民事部分本即屬於可受公評論斷之事項,因此反訴原告所稱反訴被告在直播上的言論構成侵權行為顯屬無稽,特此重申。
(六)本件被告未得原告同意將照片使用在IG、FACEBOOK上事證明確,而且被告也早就知道原告因有經紀公司之因素,不能任意將照片使用在微博以外的平台,此有雙方往來對話紀錄可證,又本件糾紛都是肇因於被告誣指原告沒有幫被告曝光,還捏造事實向記者報料才衍生如今的訟爭,此於相關刑事案件已有詳述,且被告另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對原告提起刑事詐欺告訴,導致原告無奈必須提起訴訟捍衛保障自身權利。
二、被告兼反訴原告方面:聲明:
㈠本訴部分: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㈡反訴部分: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65,000元,及自反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事件始末與原委:
1、原告與被告本有口頭承諾之約定(被證1、107年度偵字1610號,妨礙名譽檢察官不起訴書內詳載)只要她每挑一套衣服或商品等服飾就必須於她的Facebook粉絲專頁po文曝光一次,採以非廣告的點擊被告賣家的網址名稱(連結方式)即置入行銷方式大略稱:『大家看看我這雙鞋或衣服或包包漂不漂亮,美不美等方式替被告間接行銷商品;通常都會有助於曝光銷售業績,而我們網拍商家也會跟著或多或少來囤積該挑選的商品;但原告卻一而再,再而三的跟被告取了貨後都沒po文曝光,分別向被告經營的伏氏企業社,簡稱『FUC4-伏希飾』服飾拍賣網家取得了前後共計50餘件,共計價值12萬2,072元的品牌服飾後(未含海內外運費),其中包含衣服、包包、鞋子,但原告取得商品以後,卻都以工作忙碌、籌辦婚禮等各種理由推諉或PO文在非我們指定的國內Facebook粉絲專業上,從未依約在臉書Facebook粉絲專業PO照替被告宣傳。尤其最讓被告所不滿的是,於去年10月遠赴大陸內地在「淘寶」開了帳戶,被告姐妹也投資了不少經費在大陸網站上,準備要搶攻中國大陸的11月11日、12月12日的「雙11、雙12」網購商機,所以只好再度懇求原告PO照到"微博",但原告又以工作忙碌等各種理由再次拖延、推諉,致使被告錯失商機損失慘重。怪異的是請她PO臉書時,她PO微博;請她PO微博,她又不PO,這兩年來,原告前後共取走了50~60件服飾等商品,扣掉我們放在官網的照片,以及她在微博PO過的,其他50件,原告從沒在任何網路平台曝光,請她退回服飾或依價賠償,卻也不肯退回或賠償,被告因為當出過於信任原告,包含囤貨商品、大陸方面建構網拍平台等投資,原本就已經靠銀行貸款資金來維持經營,且預備好依賴原告名氣再衝高業績,卻逢被原告所騙而至始將登記在案的『伏氏企業社』只好宣告倒閉而辦理停業在案(參見被證2:
伏氏企業社統一編號:00000000停業證明);無奈而求助媒體"鏡周刊"爆料據實稱:『我們被伊騙了兩年,不想再當冤大頭了!更不希望同業受害!』也預藉此希望能將我們所囤的庫存商品多少能拋售出去減少損失。
2、原告為了捍衛自己岌岌可危一點小名氣提出案號/案由:(107年度偵字1610號妨害名譽不起訴案件)指摘被告毀損他人名譽、誹謗等告訴。所幸;原署明察秋毫,知悉告訴人根本只是假出國而拒不出庭虛晃告訴,而獲不起訴之處份在案,此有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可稽。原告不服不起訴提出再議聲請又遭駁回;(參照被證3、台灣高檢檢察署處分書;即107年度上聲議字第5978號處分書可稽。原告又不甘故而又提起本件實無理由之侵權行為告訴。
(二)所謂是可忍,孰不可忍!原告提出妨礙名譽告訴本屬虛晃一招對其粉絲或經紀公司交代,爭取與我們經營的伏氏企業社談賠償商品提供及營業損失而來爭取和解還算有點理由;但原告提出的條件竟然只是要我們無條件公開道歉;更不斷寄出律師函揚言威嚇要告我們侵權等賠償,無奈被告已於107年10月11日具狀正式對本案原告提出詐欺告訴(參照附件1、刑事聲請告訴狀詐欺案送達書收發章影本)捍衛『伏氏企業社』名譽損失、營業損失等權益。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參照解釋字號釋字第509號解釋爭點意旨說明。準此;被告等並無侵權之行為,反而是原告濫用訴訟權利提起本訴外,先前亦已提起刑事告訴而獲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不起訴及台灣高檢檢察署處分書駁回在案可稽(既被證1及被證3),故本件起訴實理由准許原告所請求賠償名譽受損之精神撫慰金300,000元;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而此所謂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裁判字號:最高法院民事判例49年台上字第2323號、最高法院民事判例54年台上字第1523號裁判案例足資參照。民法第184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故而本件不應准原告所請求賠償名譽受損之精神撫慰金300,000元。
(三)原告提出肖像權65,000元部分亦無理由說明如次:
1、原告所指13張照片PO於IG帳號部分,雖肖像權屬於民法第18條規定之人格權,法律雖明文規定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或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惟;經同意者當然不在此限;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28條分別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本件亦有上開請求權消滅情況,合先敘明。
2、原告屬知名公眾人物,被告手上握有原告照片也非僅有13張,而是於2016年03月23日拍攝雙方協議原告當場拿走棚拍服裝是雙方談妥的對價關係,拍攝共計約150張照片(參見被證4概略提供5份棚拍照組),此亦有與原告多次於LINE對話表示同意使用(被證5)有2015/11/30日原告與被告使用LINE稱:『不然我還有一個辦法,就說我有投資所以我宣傳自己的事業,這個他們就沒有辦法了』及(被證6、)於2016/03/22日原告與被告相約於庫倫街19號2樓棚拍以及(被證7)2017/12/12日LINE如下對話表示同意被告使用該拍照::『原告:你覺得多$原告:既然你都開口了被告:我只想問為什麼始終不PO從一開始原告:我...沒有不po被告:這是我一直不理解的因為你說可以跟公司說贊助但我的衣服你始終沒PO原告:從我幫你拍我就一直被問原告:
我說贊肋但我還去棚拍原告:讓你用照片被告:那你可以直接跟我說我就不找你了我不喜歡硬要麻煩別人原告:其他藝人沒有棚拍我也被問被告:一般我都會先問藝人不影響的狀況再贊助不然我真的很討厭麻煩原告:我也說了一開始真得是想幫忙,我也沒囉嗦原告:你就直說吧原告:如果今天我們之間』以上對話記錄足資可證,原告是同意被告使用上述(包含未使用部分約150張照片)之權益情事。
3、因原告提供之肖像部分皆故意把日期漏拍情事,就其被告主張原告肖像權已逾2年消滅時效部分,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既被告主張該日期參照被證4於2016年03月23日拍攝共計約150張照片日期時間)
(四)對於原告指稱得撤回鏡周刊刊登報導撤回部分:
1、參照台灣新北地方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既107年調偵字第1610號)及台灣高檢檢察署(駁回)處分書;(即107年度上聲議字第5978號)業已詳查很清楚,聲請人(既本案原告)既無在法定期限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像第一審法院交付審判既屬無任何異議對於鏡周刊刊登報導之內容,故已無多贅言之必要;反而被告也委託友人陳先生於原告Facebook粉絲團代為轉達考慮到伊是藝人身份不忍斲傷其名,故而始終容忍下來沒有對告訴人提出涉嫌詐欺告訴,但原告除毫無誠意只是要我們與律師聯絡,但我們是要討回原本的衣服等服飾,難道是要律師脫下律師袍當賠償,故而認定原告毫無誠意而才決議具狀提起本件原告涉嫌詐欺也實屬無奈之舉。
2、於上述不起訴處分書(即107年調偵字第1610號)我們也請求調解事項及表明被告可以和解情況立場期盼可以化解雙贏的局面提議本於刑事答辯狀內文如下和解方案機會如下提供和解方案過:
(1)藝人求的是名譽或信用,商人求的是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參照刑法第311條第1項),被告可以另外在自己的『FUC4-伏希飾』Facebook粉絲團po文或告訴人轉述發聲明稿在FUC4-伏希飾FACEBOOK稱:『關於鏡周刊媒體所爆"FUC4-伏希飾Facebook粉絲團與藝人王思佳事件純屬誤會一場,因為王思佳籌辦婚禮及通告太多、太忙.....』等等…內文可以共同構思後在po文或發送告訴人指定媒體等。
(2)聲明稿如何發表或傳遞各媒體或開銷費用等,告訴人須自理或通知各媒體。
(3)伏氏企業社,簡稱『FUC4-伏希飾』之前遭遇的貨品損失及相對的營業損失等,告訴人(既本件原告)得照價返還與賠償共計50件共計價值12萬2,072元(服飾等明細如附表一)及國內外運費、商業損失、及告訴人使用直播方是顛倒是非造成被告名譽損失及精神損失等…(該直播雖未指名道姓但眾人與媒體皆悉所指是被告伏氏企業社,簡稱『FUC4-伏希飾』。
3、和解方案本提出如上所述,奈何原告卻數次拒不出庭,甚至欺瞞檢察官假出國拒不出庭的情事發生,試問?原告拒不出庭討論調解事宜,本件原告身為公眾人物何只是藐視自己訴訟的權益而已,檢察官都要欺瞞,更遑論我們只是小資本投資的合法登記在案的弱勢團體。且我們伏氏企業社原本就已經靠銀行貸款資金來維持經營,最後就因受本件原告欺騙宣布而停業(參見被證2)。又;原告王思佳是公眾人物,公眾人物擁有常人不具備的優勢地位,在某一地域、行業或者領域有一定的知名度,應該比一般人承擔更高的道德要求,需要擔當更多的道德責任,畢竟公眾人物因占有較多的公共資源,從權利平衡的角度來講,理應承擔較多的社會責任。應樹立正面的社會形象,對公眾輿論、社會價值取向、道德等方面起到積極良好的表率作用。公眾人物更加應當接受輿論監督,那麼個人私生活方面有那麼些「不檢點」的貪小便宜和道德方面的瑕疵,既如此公眾人物被爆料應當為自己的不當行為造成的不良後果負責。
4、準此,綜上所述,被告於"鏡周刊"平面媒體所爆料穿『霸王衣』事件,與事實相符,故而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此又與民法第184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部分相對應,並無牴觸。因此,本件被告並無侵權之行為,皆屬原告濫用權利提起本訴,其訴實不應准。為特狀請鈞院鑒核,准賜判決如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反訴部分:
1、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定有明文,反訴原告自得依法於本案訴訟中提起反訴,請求就系爭同一事件所生之侵權賠償費,合先敘明。次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15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2、反訴人(既本訴之被告,以下稱謂皆同)與被反訴人(既本訴之原告,以下稱謂皆同)發生之糾葛事端原委,已於地檢不起訴處分書、高檢再議駁回書內詳載被反訴人皆屬於事實與言論自由範圍外,及反訴人於本件(原訴)答辯狀內已有清楚說明事件發生始末,故於此就不多加贅言,僅就被反訴人侵權部份說明及爭議點整理如次:被反訴人為了捍衛自己岌岌可危一點小名氣提出案號/案由:(見原答辯證1號既107年度偵字1610號妨害名譽不起訴案件及答辯證3號既台灣高檢檢察署處分書;及107年度上聲議字第5978號)指摘被告毀損他人名譽、誹謗等告訴。所幸;原署明察秋毫,知悉告訴人根本只是假出國而拒不出庭虛晃提出告訴而不起訴之處份,告訴人濫用司法資源目的雖不是要以讓反訴人入罪為手段,卻只是為圖求象徵性在於告訴媒體記者等表示稱:『我有提告廠商妨害名譽喔…』此部份雖未達誣告之程度,惟;以被反訴人的教育程度且父親又是檢察官退休官,又加上有聘用律師,不可能不清楚此類事實的爆料新聞是不可能會被起訴。由於被反訴人的濫用司法權益造反訴人之名譽、信譽也造成一定程度之受害外,對於反訴人精神上已達須要看精神科吃安眠藥程度(反訴證1、國泰綜合醫院醫診斷證明書)及應訊2次,故對被反訴人依法請求賠償之理由與事證陳明如后。
3、本件被反訴人於2017年12月26日在Facebook註冊用『王思佳sophia 0818粉絲專業』通告媒體(見反訴證2號媒體版面截圖)開直播二度重傷反訴人商譽、信譽部份(全文詳見民事反訴語譯證據狀)以下僅整理重點及有毀譽反訴人信譽部份如下所陳:
(1)直播時間00:25:00~00:30:00你如果覺的我這個人對不起你,歡迎你立刻立馬就去提告,無所謂的,就去提告嘛,你不要不走法律程序,然後來跟我說,叫我給你錢,我沒辦法,我連發個存證信函給你,你都可以說,我在恐嚇你,然後叫你不得聲張,我真的沒有這麼厲害,我真的也就是一個很平凡的人,真的所以我在這邊提醒大家,真的提醒你們每一個人,在你們幫別人之前,要仔細努力的想一想,真的用力的想一想,真心換絕情,我覺得都無所謂,可是這個東西對我而言是有衝擊,我的能力也沒有很強,大家互相嘛,但是你今天要跟我走清算的態度,那我們大家坐下來談,我沒有關係的,我也沒有跟你簽任何的契約,我就是幫你了,讓你用了兩年的照片,然後現在是我不對了,然後我要被爆料,然後我拿出34600就可以免除這個後果,我不得不坦言,我夜深人靜時有閃過一個念頭,阿吼伊啦(34600),我真的是有閃過這個念頭就吼伊啦,就這樣子,我真的,可是睡醒的時候我就心裡面想說,不對,這樣真的不對,這樣子不行,你知道嘛就是,原則,很多事情我們可以妥協,可是很多事情你一旦妥協了,你的世界就會變了調,不是這樣的,人跟人之間不應該是這樣的,我前面就說了,你有困難,你可以跟我講就像你當時請我幫忙一樣,我沒有問題,甚至我還說可以在我的淘寶店幫你直播,幫你賣衣服,她說不用了,我說為什麼因為他說他不可以露臉,我說你要幫你的店宣傳然後你不能露臉,她說不行,我相信現在在這個直播間裡面,一定有很多很多的人幫助過你們的朋友,可是你遇到了跟我一樣的遭遇,我們該怎麼辦,我們就只有被壓著打的份嗎,我今天在開這個直播之前我也在想,人生一定要做到這個程度,人生一定要推到這個第一線,真的現在還好有直播,真的現在還好現在有~直~播~,兩年這兩年我沒有少幫過你,可以幫你PO的我都PO了,可以做的我都做了,如果這些都不夠,你可以早一點講,而不是到最後要來跟我玩大翻臉的遊戲,OK你要跟我翻臉,我也都接受,我人生沒有不能接受的事情,只要你用敢願意講出來,我都可以接受,但是不是用這樣的方式的,11/9還再請我幫忙,現在12月中了,就說要去爆料了,我真心的覺得我不需要你來毀壞我好不容易建立的名聲,就這樣吧,你也不用再找什麼人了,不用再找什麼記者爆料這些事情了,我們大家就是法院見嘛,因為對方已經把自己講的很可憐了,我只能說告訴藝人們,再有人好心的,我這東西可以給你啊,什麼的,我只能跟你們講,就算你今天給了她照片,你也有可能一樣像我在兩年後,你也要等著付錢了,而我今天選擇我不要付這條錢,然後都我不對了,陳櫻文你來了嘛,陳櫻文,我只能說前面沒有看到的人你們可以看重播,我只能提醒各位朋友還有各位藝人們,真的幫人家這個忙之前,我們都要想清楚,照片都已經給人家用了,現在竟然變成這個樣子了,陳櫻文小心,不要拿人家衣服,我跟你說會被要錢,你來看一下重播陳櫻文,真的,發生什麼事嗎,簡單來說就是兩年前有一個廠商來找我幫她的忙,於是乎我幫她拍了官網的照片,他就用在她們的官網跟IG上面,然後還有他的微信,她的微博,之類的一堆的然後呢,我也沒有跟他收半毛錢,她也沒有給我半毛錢,然後2015了到現在201712月了,她還再請我幫她的忙,然後就在12/6她突然跟我清算,她說~我一定要仔細的念清楚().. ...缺錢啊,沒有錢啊這些都沒有關係,我們是朋友嘛,對不對,你可以直接跟我開口,可是我到底不對在哪裡了,到底,我兩年來讓你用照片我也沒有要錢,我來找一下(對話)36件,一共34600,然後給我一個郵局的帳戶,因為我反覆讀了這一篇,他說誰都不想這樣的結局,誰都不想這樣結束,希望不要看到任何爆料的出現。註1:陳櫻文同為台灣女藝人,原藝名「布丁姐姐」,曾為MOMO親子台節目主持人「布丁姐姐」。曾任三立都會台《世界那麼大》主持人(現節目改為《愛玩客》)註2:我們行銷服飾方式皆已尋知名度之藝人或網紅以贊助服飾請其PO文代言的行銷方式,由於被反訴人開直播惡意中傷我們後,自此幾乎沒有藝人或網紅與我們配合。
(2)直播時間00:45:00~00:50:00『你看我的照片都被用兩年,一毛錢都沒收就算了,現在還要被討34600,而且12/6她還好好的,12/12她就來跟我要錢了,你如果真心覺的我欠你這筆錢我歡迎你去提告嘛,你可以跟我求償嘛,但問題是我沒有跟你簽任何的合約,口頭上的約定我讓你把圖片弄在官網,我也都已經履行了,我到底還有哪裡少做了,我也幫你在微博宣傳了,你也認同了,然後現在你跟我說,我都沒有幫你PO過任何一篇文章,所以我欠你的34件衣服我要給你34600,名聲是最重要的,也可以付34600姑息養奸啦是也可以啦,但是吼,你就會覺得你好像做了一件虧心事,好像你烙了一個把柄在別人手上,所以你要用34600去擺平這件事情,好像在收保護費一樣,我是打一個比喻,打一個比喻,會有夜深人靜說不好的感覺,可是會不會我付了34600,我隔天又要再付34600,我會不會在永無止境付34600呢,我現在不會把這廠商的名字講出來,因為我講出來就是公審跟霸凌了,反正我就是走法律程序了,也許每個人在自己的立場都會覺得是自己的委屈,可是我覺的我真的很努力的設身處地的替她想。』註:原本兩造約定的配合方式是以每取走一件服飾或商品就得在Facebook『王思佳sophia0818粉絲專業』PO文宣傳一次,但相對人取走服飾或商品後皆以婚其忙碌、接通告、出國等理由推諉後再用「話術」計騙棚拍組照後,再由我們自行上傳該組照片行銷而將原本的約定行銷PO文都以此替代(違約),而以此直播反塑造出廠商是奸商模樣。又;直播中稱『我現在不會把這廠商的名字講出來,因為我講出來就是公審跟霸凌了』,然;既已通告媒體版面要自開直播自爆(澄清),此中人格權實屬已經屬特定是反訴人。此有反訴證2號媒體版面截圖等可證。
(3)直播時間01:00:05講出來舒服多了,再也不用覺的被人家掐著脖子威脅的感覺了,就這樣,如果有各位記者在線上,任何人想來問我問題,歡迎,省了爆料這件事情,我自己講比較快,陳櫻文我跟你說,遇到廠商贊助真的要小心一點,我私底下告訴你是誰,因為我不能在這裡講,然後你自己要注意跟小心,因為我不知道你有沒有拿過她們家的衣服,新聞已經爆出來了,隨便她啊,我無所謂,無所謂啦,反正都已經走法律程序法院見了。註:口語中明顯公開詆毀廠商@伏希飾- FUC4之粉絲專頁;又,被反訴人此直播是等同發出通告(既屬標註特定人士為@伏希飾-FUC4之粉絲專頁。(參見反訴證2號)
4、求償法源依據及計算來源
(1)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同法第195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2)如上提證查核所陳,被反訴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之規定賠償反訴人365,000元,並於Facebook『王思佳sophia 0818粉絲專頁』置頂發文50天且必須標註@伏希飾- FUC4粉絲專頁,如少於1天折算新台幣2441元/日;至於置頂發文50天內文,念及被反訴人王思佳為藝人身分,可免去澄清道歉文。且留言處不得有辱罵伏希飾- FUC4粉絲專頁字眼或有她人辱罵或任何不雅字言時必須在36小時內刪除。
(3)關於反訴原告損害賠償365,000元及置頂發文50天計算式如下:
①名譽受損精神損害賠償300,000元,計算來源依據被反訴人自白起訴狀評估雙方身份、地位價值自白狀估算。
加上被上訴人以假出國而拒不出庭虛晃提出告訴而不起訴之處份,僅是利用司法權益在於告訴媒體記者等表示稱:『我有提告廠商妨害名譽喔…』此部份雖未達誣告之程度,但著實造成反訴人必須放下工作出庭應訊、車資往返、文書狀、證據等龐大資料匯整、看診精神科等掛號費用等等…應賠償6、5000元;合計應賠償365,000元。
②被反訴人總計拿走50套以上服飾品,本應PO文50次(天)
,其服飾商品價值(50套)合計$ 122,072元(參見附件1、反訴人整理王思佳取走服飾明細清單);計算式122,072元/50天=2441元(PO文置頂如少於一天折算2441元/日)
5、綜上所述,反訴人請求被反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之規定賠償反訴人365,000元,並於Facebook『王思佳sophia 0818粉絲專業』置頂發文50天且必須標註@伏希飾- FUC4粉絲專業,如少於1天折算2441元/日洵屬依法有據。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為具有一定知名度之公眾人物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為經營服飾銷售業者,於民國104年間起,提供其所販售之服飾供原告穿著拍照,並張貼照片於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之原告帳號上,並連結至被告經營之商店網站及原告在另一社群網站「微博」所設之帳戶上等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所主張之上開部分之事實,當堪以認定。然本件兩造對於雙方間之法律關係並未為明確之契約約定其期間、報酬及其他契約條件,惟依雙方所陳述之情節觀之,原告之職業為藝人,因而於媒體上具有一定之知名度,服飾販售業者即被告提供服飾給原告穿著,其條件為當非僅要求原告穿著其提供之服飾拍照,並張貼於社群網站上以達成廣告目的,以原告之職業特性若有助於商品能展現於消費者面前之任何措施,均屬於該職業可收取勞務報酬之範圍,而原告並未表明係以無償方式提供此種增進商品展現之廣告行為,且被告亦未限制原告穿著其所提供之服飾從事其他商業展演活動,且嗣後指控原告未為其宣傳商品等語,可見被告提供服飾給原告穿著,可為原告節省相當之治裝費用,亦即節省原告在從事職業之成本支出,而被告則獲得原告為其商品廣告之利益,其間雖無金錢之交易,但亦非屬於純粹無償贊助一節,當甚為明顯。則由上述情節觀之,本件兩造交換者為以服飾穿著使用之利益與廣告利益之交換,均屬於財產權之交換,乃堪以認定。
二、原告又主張被告於106年12月間,向媒體投訴原告收受被告提供之服飾卻不為宣傳,指控原告穿霸王衣,且被告又擅自將原告照片張貼於自己「Instagram (下稱IG)」帳戶中做為宣傳手段,不法侵害原告肖像權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將原告之照片張貼於另一社群網站「Instagram (下稱IG)」帳戶中作為廣告手段一節,有原告提出之網站截圖影本在卷可參,則原告此部分主張當堪採取。雖然原告就其穿著被告所提供之服飾所拍攝之照片,有授權被告張貼於臉書、微博、被告商店網站等處使用,但逾越上開授權範圍之社群網站IG上,被告乃屬無權使用,原告主張被告此等行為已經侵害原告之肖像權一節,尚非無可採。
(二)至於原告所主張被告向媒體指控原告穿霸王衣,未依約為被告之商品廣告,侵害原告之名譽部分,因原告對於被告所稱並未於使用完畢後,業已將被告所提供之服飾返還等證據以為證明,難免使提供服飾之被告產生原告將該等服飾占為己有之想法,縱使被告措詞較為嚴苛,亦難認為被告係捏造誣詞以損害原告之名譽。且原告亦曾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前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在案,此經本院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調取107年度調偵字第1610號偵查卷宗核閱屬實,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取。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原告據此請求被告就此部分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一節,乃屬可採。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授權,擅自使用其照片而侵害原告之肖像權,在被告之IG帳號上至少貼出13張原告照片,因而請求被告就此部分應賠償原告65,000元一節,當堪以採取;被告雖抗辯稱原告此部分請求已經逾2年時效等語,然所謂請求權時效並非自拍照時起算,原告主張其係於106年底始發現被告所為未經原告授權在IG網站上張貼原告照片之行為,距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107年9月6日,尚未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又未舉證證明原告於起訴前2年之前即105年9月6日之前已發現被告此部分行為,則被告此部分抗辯乃非可採。原告另請求被告應賠償其前揭名譽受損之精神慰撫金30萬元部分,則非可採。至於原告另請求被告應撤回其於「鏡週刊」之相關報導,然新聞媒體之報導乃媒體基於採訪所得而製作之圖文,並非被告所製作之報導或委託刊登之廣告,被告並無可得撤回之權能,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乃屬無可准許。
三、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提出刑事告訴,侵害反訴原告之名譽、信譽,使反訴原告需要看精神科吃安眠藥,又於網路直播以言語侵害反訴原告之商譽、信譽等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資為抗辯。
經查,反訴被告前向檢察官對反訴原告提起刑事告訴,雖經檢察官對本件反訴原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反訴原告確有反訴被告所指之向新聞媒體指稱反訴被告有於社會上足以貶損名譽之行為,而反訴被告基於保護自身權益而對本件反訴原告提起刑事告訴,乃屬正當權利之行使,尚不能認為係對於反訴原告之侵權行為,故反訴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至於反訴原告另主張反訴被告於網路上以直播方式侵害反訴原告名譽部分,依上述反訴原告所提出之反訴被告所為言詞內容,乃在陳述其自己在與反訴原告之間所發生糾紛之自我辯解,亦無侵害反訴原告名譽之情形,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此部分行為構成侵權行為一節,亦無可採。從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請求反訴被告應賠償其365,000元,並於社群網站「Facebook」上之「王思佳sophia 0818粉絲專頁」置頂發文50天且必須標註「@伏希飾-FUC4粉絲專頁」,如少於1天折算2441元/日,並須在36小時內刪除留言處有關辱罵「伏希飾-FUC4粉絲專頁」文字等節,均屬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於6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之請求超過上開範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則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肆、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該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訴部分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反訴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反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曾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