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920號原 告 周鉅揮(即周張月娥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劉龍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號2 樓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3,000 元,及自民國107 年9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08 年7 月1 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1 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7,000 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周張月娥業於起訴後之民國107年10月27日死亡,並由繼承人即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節,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協議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戶籍謄本等各1件附卷為憑(見本院重訴卷一第98頁、第100至104頁),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89年3月1日向原告之母親即被繼承人周張月娥承租其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為1年,即自89年3月1日起至90年2月28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9,000元,經周張月娥減為7, 000元,於每月1日給付租金,被告並交付押租金2萬4,000元,另租期屆滿時,除經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其後,周張月娥與被告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系爭房屋仍由被告繼續承租使用,並未另訂書面契約。
(二)詎被告自106 年10月1 日起即未繳納租金,且屢經周張月娥催討未果,周張月娥遂口頭向被告表示終止租約,復於107年5 月1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租約,並應於同年6 月30日前清償積欠之租金及遷出系爭房屋,惟被告收受該存證信函後,仍不清償其所積欠之租金及遷讓系爭房屋。又周張月娥尚有向新北市三峽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與被告調解,然被告仍置之不理。嗣周張月娥於107 年10月27日死亡,周張月娥之繼承人協議由原告繼承系爭房屋及對被告之租金債權,並已辦理繼承登記在案。原告故於108 年5 月28日再次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租約、遷出系爭房屋及清償積欠之租金,惟被告收受該存證信函後,迄今仍未清償其所積欠之租金及遷讓系爭房屋。既系爭租約前業經被繼承人周張月娥終止,被告拒不返還系爭房屋,仍持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三)被告自106 年10月1 日起未給付租金,至107 年6 月30日止,計積欠9 個月租金,而原告既已終止租約,是被告自107年7 月1 日即屬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告自應按月賠償原告未收取租金7,000 元至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經原告計算至108 年6 月30日止,被告共計積欠21個月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利益14萬7,000元,經扣除被告前已給付之押租金2 萬4,000 元後,尚積欠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共12萬3,000 元未給付,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12萬3,000 元,並請求被告給付自108 年7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每月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7,000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及租賃、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已經租系爭房屋20、30年了,伊在系爭房屋有很多東西,年紀大了也不方便搬,而伊之前20、30年從未欠過原告租金,是原告沒有來向伊收取。又伊目前沒有收入,只能申請補助,然伊想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但原告卻沒有處理,伊因戶籍之關係也不能申請補助,故伊無能力給付原告積欠之租金。伊有收到存證信函,但伊現在沒有錢,沒有能力搬,不是不願意搬走,且原告現在要伊償還租金,伊拿不出來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其被繼承人周張月娥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89年3月1日起至90年2月28日止共1年,於每月1日給付租金7,000元,押租金則為2萬4,000元,於租期屆滿後,系爭房屋仍由被告繼續承租使用,並未另訂書面契約。然被告自106年10月1日起即未繳納租金,經周張月娥於107年5月1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租約,並應於同年6月30日前清償積欠之租金及遷出系爭房屋,惟被告收受後迄未搬遷及清償租金。嗣周張月娥死亡後,系爭房屋及對被告之租金債權經其繼承人協議由原告繼承,並辦理繼承登記在案,而原告遂再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租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租約、協議書、三峽大埔郵局第90號存證信函、系爭房屋所有權狀、三峽中山郵局第85號存證信函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板簡字第2240號卷第43-51頁及本院卷第45-51頁、第55、57頁),且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者,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51條、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租約已於90年2月28日屆滿,惟期滿系爭房屋仍由被告給付租金繼續承租使用乙節,已如前述,是既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被告仍繼續繳納租金、承租系爭房屋使用,原告亦繼續收取租金,可認原告未有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上開說明,系爭租約已於前開租期屆滿後轉變為不定期租賃契約,應堪以認定。而原告之被繼承人周張月娥前於107年5月16日以被告自106年10月1日起即未給付租金,至同年5月止,共積欠7個月租金為由,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同年6月底前給付租金並遷出系爭房屋等情,被告於107年5月28日收受,有上開三峽中山郵局第85號存證信函影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7頁),可知其已定期限催告被告給付租金,並向被告為不予續租之意思表示,且該時被告所積欠之租金計為4萬9,000元,經扣除其已繳納之押金2萬4,000元,尚應給付原告2萬5,000元,顯已逾2個月租金總額1萬4,000元;是兩造就系爭房屋之不定期租賃契約應自斯時起發生終止之效力,則被告已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用他人房屋或土地者,依社會通常之概念,可能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所有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房屋或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占用人返還該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所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係指因其本質上並非合法契約下所稱之租金,而僅係因占有人使用收益之結果,致所有人無法將之出租而收取租金,形同占有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所有人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於認定占有人應返還之利益時,得以若占有人以承租方式占有使用時所應支出之租金為依據,則此項相當租金利益之認定,自可參酌原先出租時之租金數額,而不受法定租金額之限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自106年10月1日起至兩造間之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終止時之租金未給付,復加計終止不定期租賃契約後至108年6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數額之不當得利金額,共計有14萬7,000元(計算式:每月租金7,000元×21個月=147,000元),再扣除被告所給付之押租金2萬4,000元後,尚應給付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12萬3,000元,應屬有據。
另請求自108年7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000元,亦為有理由。
七、從而,原告繼承被繼承人周張月娥之權利,依民法第767條前段規定及租賃、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12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應自108年7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毛崑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喻誠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