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923號原 告 郭玉珍被 告 廖崇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提起訴訟,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於收到函7 日內,備妥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 巷0 號之17一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及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128/10000 ,並與上開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回復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該不動產返還予原告。是本件應以原告起訴時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交易價值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查:系爭不動產鄰近地區1 年內之房地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6,542元,有本院職權調取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故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為4,532,260 元【計算式:(一層面積95.07 平方公尺+平台面積2.31平方公尺=總面積97.38 平方公尺)×46,542元×權利範圍1 分之1 =4,532,26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建物所有權狀影本1 份為據(見本院卷第83頁),是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532,26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94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叔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