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923號原 告 郭玉珍被 告 廖崇亨訴訟代理人 侯雪芬律師
柳慧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 段0 巷0 000號房屋即新北市○○區○○段○○○ ○號( 重測前○○○區○○段洲子小段164 建號) 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暨其所在基地即新北市○○區○○段○○○ ○號( 重測前○○○區○○段洲子小段284-11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128(以下稱系爭不動產) 係原告於民國94年間購入,於99年8 月間原告委託仲介出賣,本已售予第三人翁志強且完成過戶,因翁志強有意見遂以原價買回,並於99年9 月間借用被告名義,將系爭房地登記在被告名下,且與被告口頭協議委託被告以其名義出租系爭不動產,將租金用於繳納系爭不動產之稅負及清償買受時之抵押貸款。嗣原告於107 年7 月間委請律師事務所發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請被告於函到7 日內備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相關證件及資料,配合原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回復移轉登記予原告,詎被告置之不理,爰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等語。其聲明為: 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系爭不動產原雖係原告所有,但於99年7 月16日原告將系爭不動產出售翁志強,並於99年8 月13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旋於99年8 月13日與原告合意解除買賣契約,並協議由原告以原出售價金430 萬元買回,因原告無資金可買回,故透過其前配偶即被告哥哥及被告母親詢問被告有無購買意願,被告應允,並與原告約定頭期款789,210 元由原告支付,以清償原告及其前配偶之前共同積欠被告約90萬元債務,其餘價款則由被告承接翁志強以系爭不動產向玉山商業銀行( 下稱玉山銀行) 之抵押貸款方式支付。因被告忙於飲料店生意,無暇親自處理簽約事宜,且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係源於原告之賣屋糾紛,故將簽約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事宜全權予原告處理,故於簽約時原告以其為買受人,指定登記名義人為被告之方式與翁志強簽訂買賣契約,被告事先並不知情,而原告於辦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後,即將所有買賣文件及所有權狀正本均交予被告收執,是被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無訛,否認與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再被告除持有系爭不動產買賣文件及所有權狀正本外,並為系爭不動產投保住宅火災保險,且繳納房屋稅、地價稅,另被告為清償翁志強前以系爭不動產向玉山銀行之抵押借款,於99年9 月29日以系爭不動產向玉山銀行辦理抵押貸款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02 萬元後,即按月繳納貸款至106 年11月間清償止,又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於99年11月1 日以每月租金12,000元將系爭不動產出租訴外人國順水電工程行至101 年10月31日止,嗣再將系爭不動產出租訴外人即被告友人陳羿順迄今,惟未簽訂租約,益徵被告確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裁判要旨參照)。又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一造,於他造未自認下,即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先就其與被告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實為其所有,僅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乙
情,固據提出94年間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99年間系爭不動產出售翁志強之房地點交證明暨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結案單、所有權移轉契約書、94年間核發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及地籍異動索引等件
(均影本) 為證【見卷第13至92頁】,惟上開資料僅能證明原告曾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無法證明其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㈢再被告抗辯系爭不動產於99年間相關買賣文件及權狀正本均
由其持有,系爭不動產稅負及於99年間買受時辦理之抵押貸亦均由其繳納,且系爭不動產係以其名義出租他人,是其確為系爭不動產所有人乙節,則據提出於99年8 月25日系爭不動產之協議書、買賣契約書、99年9 月29日最高限額抵押設定契約文件、103 年12月29日核發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富邦產險保險單、102 年至107 年之房屋稅繳款書、101 、
105 年至107 年之地價稅繳款書、被告所有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匯款單、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系爭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國順水電工程行之營業稅申報書( 均影本,其中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有權狀、房屋稅及地價稅繳款書、匯款單、租賃契約書等證據資料被告當庭提出原本,經核對無誤後發還) 等件【見卷第147 至243 頁、255 至263 頁】為證。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及繳稅單據等原本係由被告持有不爭執,雖陳稱: 因伊人在長期在國外,才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交由被告保管,並與被告協議直接以被告名義出租系爭不動產,租金收入用來繳納系爭不動產之稅負及貸款云云,然為被告堅詞否認,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即難採信。而借名契約係借名登記之財產仍由借名者自行管理、使用、處分之契約,並無使出名者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是衡諸經驗法則,借名者當會將權利行使及證明之文件如所有權狀原本等由其自行保管,斷無將該等重要文件交予出名者保管之理,足認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云云,尚難遽信。
四、綜上,依原告所提證據,無法證明原告有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事實,從而,原告依借名登記關係終止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均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叔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