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927號原 告 威通環保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俊隆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律師複 代 理人 楊逸政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高灘地工程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楊宗珉訴訟代理人 陳俊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2 萬6,49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8 年2月1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3 萬8,876 元及遲延利息等情,有起訴狀及更正聲明暨準備狀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9 頁、第427 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係擴張應受判決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間於106 年1 月1 日分別簽訂「106 年新北市○○○○道、淡水河畔及淡水河兩岸(北區)高灘地流動廁所租賃及清潔維護工作契約」(下稱系爭北區契約),及「106 年新北市新店溪兩岸、汐止基隆河及大漢溪兩岸(南區)高灘地流動廁所租賃及清潔維護工作契約」(下稱系爭南區契約,與系爭北區契約合稱系爭兩區契約)。系爭北區契約價金為970 萬元,履約期間自106 年1 月1日起至106 年12月31日止,原告以定期存款單繳納履約保證金96萬元。系爭南區契約價金為1,266 萬8,864 元,履約期間自106 年1 月1 日起至107 年1 月31日止,原告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樹林分行開立之定期存款單繳納履約保證金126 萬元。
(二)原告自系爭兩區契約開工日後,每月依約提出估驗款資料,並經被告核實確認後方予撥款,被告每月並進行預算控管。然被告卻遲於106 年11月中通知原告北區固定式廁所八里有3 處及成蘆橋下1 處之第1 至第7 期估驗款以「座」請款,有估驗超估問題,然被告於106 年3 月時即發現以「座」而非以「天」請款有異,然仍續於請款程序中核章撥款,致原告後續仍以「座」請款,被告有遲延通知而有不可歸責原告之因素,且被告曾口頭告知原告「只要承認」就不會有懲罰性違約金等情。然被告仍逕認定原告溢領,並於107 年1 月11日函文中處原告懲罰性違約金16萬3,685 元。被告又於107 年8 月29日以函文通知原告於10
6 年1 月至12月履約期間,未於維護紀錄卡填寫座號或未依契約規定蓋章,處以懲罰性違約金65萬915 元,並不計清掃價金25萬7,974 元,及年度驗收尚有罰款未繳納,共計懲罰性違約金73萬3,515 元,與不計清掃價金27萬5,98
0 元。被告遲於107 年8 月始清算106 年度履約期間行為,致原告無從立即改正,實有違誠信原則。另系爭南區契約部分,被告於履約期間辦理抽查作業,不到一週內即函原告應予改善,然卻於106 年12月19日以函文通知原告,南區106 年1 至4 月及7 月份流動廁所自主檢查表54日未依約督導,依契約第18條第4 項第3 款處以54×3 00元=
1 萬6,200 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同期景觀廁所自主檢查表75日未依約督導,依契約第18條第5 項第4 款處以75×50
0 元=3 萬7,500 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合計5 萬3,700 元。又於107 年2 月5 日以函文通知原告106 年5 月及106年6 月有景觀廁所自主檢查表缺漏、未依規簽章,而處原告1 萬3,500 元懲罰性違約金。復以107 年8 月28日函文通知原告於106 年1 月至12月履約期間,未於流動式廁所內維護紀錄卡填寫座號或未依契約規定蓋章,處以懲罰性違約金186 萬8,850 元,並不計清掃價金78萬7,731 元。
且年度驗收尚有罰款未繳納,共計懲罰性違約金209 萬4,
011 元,及不計清掃價金86萬1,629 元。
(三)系爭北區契約辦理增減價款後,結算金額共計850 萬2,01
9 元,南區契約辦理增減價款後,結算金額共計1,262 萬
210 元。履約保證金依系爭兩區契約第11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應依履約進度分4 期發還,惟迄今,系爭兩區之履約保證金96萬元及126 萬元均遭被告無端扣留。另被告自原告原得領取之估驗款中扣抵北區懲罰性違約金25萬7 元(原告僅同意扣抵7,621 元)及南區懲罰性違約金7 萬6,
490 元,被告逕自一次性草率扣抵行為,除未以正式函文通知外,亦未曾說明其扣抵原因或依據,致原告申訴無門,顯已嚴重侵害原告財產權益。
(四)系爭兩區契約之履約保證金為原告所繳納以擔保契約之履行,原告業已履行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之目的,系爭工作既已依約完竣,被告自應依系爭兩區契約將履約保證金全數返還原告,然今契約目的已達成而被告仍拒不返還,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該履約保證金之利益,原告基於履約完畢之停止條件成就而請求發還履約保證金,被告拒不返還履約保證金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及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北區履約保證金96萬元及系爭南區契約履約保證金126 萬元。另被告未經原告同意逕自原告估驗款中扣抵之北區24萬2,386 元及南區7 萬6,490 元之懲罰性違約金部分,被告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原告。
(五)又本件縱認有違約情形,然系爭北區契約流動廁所平日每日清潔總價81元,1 天3 次,每次清潔費用27元;假日每日清潔總價92元,1 天4 次,每次清潔費用23元;景觀廁所平日每日清潔總價90元,1 天4 次,每次清潔費用22.5元;假日每日清潔總價100 元,1 天4 次,每次清潔費用25元;系爭南區契約流動廁所平日每日清潔總價82元,1天3 次,每次清潔費用27.33 元;假日每日清潔總價92元,1 天4 次,每次清潔費用23元;景觀廁所平日每日清潔總價91元,1 天4 次,每次清潔費用22.75 元;假日每日清潔總價102 元,1 天4 次,每次清潔費用25.5元,然懲罰性違約金卻高達1 次300 元至500 元不等,顯有過苛且不成比例之虞,應酌減懲罰性違約金金額至零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53 萬8,8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前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一)原告得標並辦理系爭兩區契約之採購勞務案件,系爭北區契約於106 年12月31日履約期滿、系爭南區契約於107 年
1 月31日履約期滿。被告於原告兩區合約履約期間抽檢發現有未放置衛生紙、未依規定於維護紀錄卡簽章、未設照明設備、北區成蘆橋下八里廁所清掃以座計費而溢領款項、負責人自主檢查表缺漏等缺失。被告則依系爭兩區契約之約定要求原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並已於原告請領之估驗款中扣除完畢。
(二)此外,被告更發現原告有嚴重疑似觸犯刑責之違約情況,諸如:未執行清掃卻於兩區維護紀錄卡登載清掃完畢之不實記載、使用相同廁所之清潔照片作為清掃完畢證明,及依上開不實資料做成估驗單而向被告請領款項等情形。經被告提起刑事告訴,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 7年度偵字第4607號受理偵查後認定原告當時負責人及員工等人有觸犯刑法第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刑法第216 條行使不實文書等罪,其等坦承犯罪事實。因此,檢察官命原告當時負責人繳納國庫40萬元、員工書立悔過書之處分後,分別獲緩起訴期間為1 年半、1年之處分。因原告有偽造文書之情節,且不配合辦理年度驗收及結算,在政風室擴大查驗之建議下,被告全面清查兩區清潔維護卡後發現,原告有未於維護紀錄卡填寫座號及未依契約規定簽章之情況,被告因此依系爭合約約定處以懲罰性違約金及請求原告返還已給付之清掃廁所報酬。惟因兩區合約已履約期滿,原告亦已領取兩區承攬報酬完畢,被告向原告請求給付之懲罰性違約金及返還清掃廁所報酬(清掃維護不計價金),即得依系爭兩區合約第11條第3 項第5 款約定,自履約保證金扣抵。而兩區懲罰性違約金及返還清掃報酬合計為396 萬5,135 元(計算式:北區懲罰性違約金73萬3515元+ 北區清掃維護不計價金27萬5,980 元+ 南區懲罰性違約金209 萬4,011 元+ 清掃維護不計價金86萬1,629 元),遠高於原告所繳納兩區履約保證金合計222 萬元(計算式:96萬元+126萬元),被告毋須返還履約保證金。
(三)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之裁判,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106 年1 月1 日簽訂系爭兩區契約,系爭北區契約之履約期間為106 年1 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系爭南區契約之履約期間為106 年1 月1 日至107 年1 月31日,原告已繳納系爭兩區契約履約保證金各96萬元及126 萬元,被告迄今尚未返還系爭兩區契約之履約保證金共計222萬元,且被告於原告履行系爭兩區契約期間,以原告有違約情形未經原告同意於原告得請領之工作款中抵扣北區懲罰性違約金24萬2,386 元、南區懲罰性違約金7 萬6,49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兩區契約、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樹林分行定期存單設質通知書及被告107 年9 月27日新北高護字第1073181850號、0000000000號函文檢附結案相關資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51至170 頁、第251 至261 頁、263 頁、第283 至
295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被告無正當理由不返還系爭兩區契約履約保證金及未經原告同意於原告得請領工作款中扣抵之北區懲罰性違約金24萬2,
386 元、南區懲罰性違約金7 萬6,490 元,違反誠信原則,且契約中有關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顯然過苛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之爭點析論如下:
(一)經查,原告於執行系爭兩區契約時,其當時之登記負責人即訴外人卓慧如與受僱於原告公司之清潔人員即訴外人蔡碧宗、莊載修及白湘慈等人基於業務登載不實或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6 年4 月8 日、同年6 月7 日及同年月21日在系爭兩區應執行清潔流動廁所之清潔維護卡上登載不實之清潔紀錄等情,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原告當時登記負責人即訴外人卓慧如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蔡碧宗、莊載修及白湘慈係犯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罪。惟考量卓慧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亦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即被告處理本件合約事項,就清潔維護部分於達成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之合意,並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對於卓慧如為期間為1 年6 月之緩起訴處分,並應向國庫支付40萬元等情,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4607號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29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偵查全卷核閱無誤。足認原告當時負責人確已坦承於履行系爭兩區契約時有於清潔維護卡上為不實之清潔紀錄。又證人即原告員工蔡碧宗於本院證稱:還沒清掃前就拿別人的章先蓋,是公司指示的,因為有的時候別的地方已經有蓋,不行再重複,這種情況有好幾次,沒有辦法算一共有幾次,我沒有做到4 次,但是蓋
4 次章,因為負責清理的範圍太廣,沒有辦法做到清洗4次;蓋別人的章時,有清掃,一次蓋兩個章。106 年的時候,假日要掃清4 次,平日要清掃3 次,只做1 次但蓋2個章,1 天只作2 次等語(本院卷二第15頁)。核與上開原告負責人卓慧如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坦承有於清潔維護卡登載不實之情相同。從而,被告主張原告於履行系爭兩區契約之清掃廁所勞務時,有未執行清掃工作但於清潔維護卡蓋用非原告公司員工或非負責系爭兩區清潔工作人員印章之違約情形,應非虛言。
(二)次查,依系爭兩區契約第18條第3 項第4 款:流動廁所內維護紀錄卡未填寫座號或未依契約規定蓋章,該座(次)清掃及維護清潔工資不予計價外,並以每座300 元計算懲罰性違約金,惟以該期估驗價金20% 為上限;第18條第5項第3 款:景觀廁所或固定式廁所維護紀錄卡未填寫座號或未依契約規定簽章者,除每日每座(清潔維護費)不予計價外,並以每日每次500 元計算懲罰性違約金,惟以該期估驗價金20% 為上限等情,有系爭兩區契約附卷可考(本院卷一第75至76頁、第125 至126 頁)。又原告依據系爭兩區契約約定得向被告請求之勞務價金為:北區部分:流動廁所平日清掃價金81元、假日清掃價金92元;景觀廁所平日清掃價金90元、假日清掃價金100 元;南區部分:
流動廁所平日清掃價金82元、假日清掃價金94元;景觀廁所平日清掃價金91元、假日清掃價金102 元,兩區價金均需另加計6%之管理、利潤及雜支費用與5%之營業稅金等情,有系爭兩區契約檢附單價分析表在卷足憑(本院卷一第
93 頁 、第96頁、第97頁、第165 頁、第168 至169 頁)。再查訴外人蕭慶中自104 年起即未於原告公司任職,訴外人鄧源敦於106 年間雖受僱於原告公司,惟其工作地點不在系爭兩區契約履行之高灘地等情,業經蕭慶中及鄧源敦於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陳述明確,並核予卓慧如於偵查證述情節相符等情,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本院卷三第68至70頁)。被告因原告上開未執行清掃工作卻於兩區清潔維護卡登載清掃完畢之違約情事,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定屬實,並對於原告公司當時負責人即卓慧如為緩起訴處分,始在政風室建議下全面清查原告於執行系爭兩區合約期間之清潔維護卡,發現原告履約期間應清掃廁所之清潔維護卡中,竟有蓋用非屬原告員工或清潔範圍並非系爭兩區契約清掃範圍之蕭慶中及鄧源敦印章之違規情形,蓋用之次數有如附表所一、二所示之違規簽章次數,有清潔維護卡及各月統計資料相符(本院卷二第113 至833 頁)。又依據系爭兩區契約第18條第4 項第3 款及第5 項第3 款計算懲罰性違約金及不計價金,北區懲罰性違約金為65萬915 元,不計價金為25萬7,974 元,南區懲罰性違約金為186 萬8,850 元,不計價金為78萬7,731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二所示),共計為356 萬5,470 元(計算式:650,915 +257,974 +1,868,850 +787,731 =3,565,470 )元。
(三)再查,系爭兩區契約第11條第3 項第5 款約定:「乙方(即原告)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5.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其不合格部分及所造成損失、額外費用或懲罰性違約金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等語,有系爭兩區契約附卷可按(本院卷一第67頁、第117 頁)。被告於清查及統計兩區清潔維護卡上蓋用非清潔人員不實印章之違約情形數量後,於107 年9 月7 日分別以新北高護字第1073181850號及0000000000號函文通知原告,依據系爭兩區契約計算處以原告懲罰性違約金額及不計價金額,連同先前原告尚未繳納之年度驗收罰款需於文到7 日內繳納,逾期未繳將自履約保證金中扣抵上述金額等情,有該兩份函文附卷可證(本院卷一第251 至255 頁、第283 至頁287 頁)。基上,被告雖未退還原告系爭兩區契約之履約保證金共計222萬元及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於原告得領取之工作款中扣抵違約金共計31萬8,876 元(計算式:242,386 +76,490=318,876 )。姑且不論上開被告於原告工作款中抵扣之違約金是否有理由,僅審諸原告因上開於清潔維護卡中蓋用不實清潔人員蕭慶中及鄧源敦印章之違約情形,依約需繳納之懲罰性違約金及應返還之不計價金工作款已高達356萬5,470 元,而原告迄今尚未繳納或返還上開款項予被告,則被告以原告因蓋用不實清潔人員印章違約所應繳納之懲罰性違約金及不計價金356 萬5,470 元扣抵履約保證金
222 萬元及先前於工作款中扣抵之違約金31萬8,876 元後,原告已無得再向被告請求之金額。
(四)至於原告雖主張被告遲至107 年8 月始清算106 年度履約期間履約情形,致原告無從立即改正,被告有違誠信原則等語。惟查,原告僱用之員工於清掃廁所之清潔維護卡上蓋用不實清潔員工係經由原告指示所為等情,業經證人蔡碧宗證述如上,亦即原告所為之違約行為係明知且故意為之,原告本可在未經被告檢核前即自主不為上開違約行為,原告主張被告遲至107 年度始通知違約狀況致其無法立即更正等情,實屬無據。況被告係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始知鄧源敦及蕭慶中並非受雇於原告或工作地點並非系爭兩區契約範圍內,始全面清查原告於履約期間在清潔維護卡上蓋用蕭慶中及鄧源敦之不實情形,被告所為並無故意延滯通知原告違約情形,自無違誠信原則。從而,原告上開所辯洵屬無據,無足憑採。
(五)此外,原告另主張系爭兩區契約有關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過苛應酌減至零等情。然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兩區契約第18條第3 項及第5 項均已明載被告於原告有違約情形時得處以懲罰性違約金。而原告係專業之環保清潔公司,被告委由原告對於供民眾使用之流動廁所及景觀廁所執行清潔維護工作,並為使民眾有舒適廁所空間可供使用,乃制訂清潔維護工作說明書,並約定未依工作說明書內容清潔維護工作時,即處以懲罰性違約金,其目的乃強制原告能依約執行廁所清潔維護工作,該懲罰性約定乃基於提供民眾舒適使用廁所空間之公益考量,且懲罰性違約金亦有不超出該期估驗款價金20% 之限額約定,並無過苛之情。再者,原為專業環保公司且有資力提供222 萬元之履約保證金,其應具有相當經濟能力與社會地位,議約能力亦應高於一般民眾,而被告係公家機關,兩造訂約時立於平等地位,則其基於契約自主精神與被告成立本件系爭兩區契約,並約定懲罰性違約金之計算標準,復約定懲罰性違約金總額之上限,原告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營能力,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締約,本院自應適度尊重,不容原告事後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空言要求核減懲罰性違約金。況有關於清潔維護卡上蓋用不實清潔人員印章係原告負責人指示員工故意所為,而證人蔡碧宗亦到庭證稱,有做1 次蓋2 次章之情形,足認原告違反契約約定之情節重大且屬故意之行為,該違約行為已無法確保被告委託原告清潔維護公共廁所以提供民眾舒適使用空間之目的。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兩區契約有關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有過苛而應予以酌減至零之情,顯屬無據。
四、結論:被告於原告履行系爭兩區契約後雖未返還系爭兩區契約之履約保證金共計222 萬元,且於原告履行期間未經原告同意即於驗收工作款中扣抵違約金31萬8,876 元。然原告於履行系爭兩區契約期間,有於清潔維護卡中蓋用不實清潔人員印章之違約情形,被告通知原告依約應繳納懲罰性違約金及返還不計價金估驗款共計356 萬5,470 元,原告迄今仍未繳納或返還,是被告以原告應繳納懲罰性違約金及返還不計價金估驗款356 萬5,470 元扣抵原告所主張之未返還履約保證金及已於工作款中抵扣之違約金31萬8,876 元,原告已無可請求之金額。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3 萬8,8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訴訟的事實已經明確,當事人提出其他的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都已經法院詳細斟酌,經認定不會影響本件判決的結果,所以不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鄔琬誼附表一:北區契約┌───┬──┬───────────┬─────────┬─────────┐│估驗 │月份│違 規 簽 章 次 數│ 懲罰性違約金額 │不 計 價 金 金 額 ││期數 │ ├──┬──┬──┬──┼─────────┼─────────┤│ │ │假日│平日│假日│平日│計算公式: │計算公式: ││ │ │流廁│流廁│景廁│景廁│(A +B )×300 +│(A ×92+B ×81 ││ │ │ A │ B │ C │ D │(C +D )×500 │+C ×100 +D ×90││ │ │ │ │ │ │ │)×1.06×1.05 │├───┼──┼──┼──┼──┼──┼─────────┼─────────┤│第1期 │1 月│ 0│ 0│ 0│ 0│ 0元│ 0 元 │├───┼──┼──┼──┼──┼──┼─────────┼─────────┤│第2期 │2 月│ 64│ 176│ 0│ 0│ 72,000元│ 22,420元 │├───┼──┼──┼──┼──┼──┼─────────┼─────────┤│第3期 │3 月│ 31│ 107│ 0│ 0│ 41,400元│ 12,821元 │├───┼──┼──┼──┼──┼──┼─────────┼─────────┤│第4期 │4 月│ 267│ 453│ 6│ 3│ 158,112元│ 69,147元 │├───┼──┼──┼──┼──┼──┼─────────┼─────────┤│第5期 │5 月│ 130│ 244│ 2│ 4│ 115,200元│ 35,932元 │├───┼──┼──┼──┼──┼──┼─────────┼─────────┤│第6期 │6 月│ 93│ 291│ 0│ 11│ 120,700元│ 36,859元 │├───┼──┼──┼──┼──┼──┼─────────┼─────────┤│第7期 │7 月│ 104│ 223│ 0│ 0│ 98,100元│ 30,754元 │├───┼──┼──┼──┼──┼──┼─────────┼─────────┤│ │8 月│ 0│ 0│ 0│ 1│ 21,703元│ 100元 ││ ├──┼──┼──┼──┼──┼─────────┼─────────┤│第8期 │9 月│ 0│ 0│ 0│ 1│ 0元│ 100元 ││ ├──┼──┼──┼──┼──┼─────────┼─────────┤│ │10月│ 171│ 278│ 0│ 0│ 0元│ 42,572元 │├───┼──┼──┼──┼──┼──┼─────────┼─────────┤│第9期 │11月│ 12│ 67│ 0│ 0│ 23,700元│ 7,269元 │├───┼──┼──┼──┼──┼──┼─────────┼─────────┤│第10期│12月│ 0│ 0│ 0│ 0│ 0元│ 0元 │├───┼──┼──┼──┼──┼──┼─────────┼─────────┤│ │合計│ 872│1839│ 8│ 20│ 650,915元│ 257,974元 │├───┴──┴──┴──┴──┴──┴─────────┴─────────┤│備註: ││一、第4 期違規簽章之懲罰性違約金額應為(267 +453 )×300 +(6 +3 )×500 ││ =220,500 元。因已逾當期估驗款20% (941,873 ×20% =188,375 )之上限,並││ 扣除先前另案已繳納違約金30,263元,故該期之違規簽章懲罰性違約金為158,112 ││ 元(188,375 -30,263=158,112 ) ││二、第8 期違規簽章之懲罰性違約金額應為(171 +278 )×300 +2 ×500 =135,70││ 0 元。因已逾當期估驗款20% (241,623 ×20% =48,325)之上限,並扣除先前另││ 案已繳納違約金6,822 元及未繳納違約金19,800元,故該期之違規簽章懲罰性違約││ 金為21,703元(48,325-6,822 -19,800=21,703) │└──────────────────────────────────────┘附表二:南區契約┌────┬──┬───────────┬─────────┬────────┐│估驗期數│月份│違 規 簽 章 次 數│ 懲罰性違約金額 │ 不 計 價 金 ││ │ ├──┬──┬──┬──┼─────────┼────────┤│ │ │假日│平日│假日│平日│計算公式: │計算公式: ││ │ │流廁│流廁│景廁│景廁│(A +B )×300 +│(A ×94+B ×82││ │ │ A │ B │ C │ D │(C +D )×500 │+C ×102 +D ×││ │ │ │ │ │ │ │91)×1.06×1.05│├────┼──┼──┼──┼──┼──┼─────────┼────────┤│第1 期 │1 月│ 0│ 0│ 0│ 0│ 0元│ 0 元 │├────┼──┼──┼──┼──┼──┼─────────┼────────┤│第2 期 │2 月│ 140│ 78│ 0│ 0│ 65,400元│ 21,766元 │├────┼──┼──┼──┼──┼──┼─────────┼────────┤│第3 期 │3 月│ 182│ 630│ 16│ 80│ 0元│ 86,458元 │├────┼──┼──┼──┼──┼──┼─────────┼────────┤│第4 期 │4 月│ 146│ 276│ 72│ 95│ 202,690元│ 58,260元 │├────┼──┼──┼──┼──┼──┼─────────┼────────┤│第5 期 │5 月│ 193│ 486│ 0│ 0│ 196,960元│ 64,547元 │├────┼──┼──┼──┼──┼──┼─────────┼────────┤│第6 期 │6 月│ 79│ 557│ 0│ 0│ 190,361元│ 59,100元 │├────┼──┼──┼──┼──┼──┼─────────┼────────┤│第7 期 │7 月│ 152│ 468│ 51│ 136│ 204,782元│ 78,179元 │├────┼──┼──┼──┼──┼──┼─────────┼────────┤│ │8 月│ 112│ 453│ 36│ 190│ 608,781元│ 76,392元 ││ ├──┼──┼──┼──┼──┼─────────┼────────┤│第8 期 │9 月│ 139│ 373│ 58│ 152│ 0元│ 70,564元 ││ ├──┼──┼──┼──┼──┼─────────┼────────┤│ │10月│ 335│ 530│ 75│ 137│ 0元│ 105,810 元 │├────┼──┼──┼──┼──┼──┼─────────┼────────┤│第9 期 │11月│ 68│ 372│ 35│ 202│ 175,498元│ 65,498元 │├────┼──┼──┼──┼──┼──┼─────────┼────────┤│第10期 │12月│ 213│ 480│ 101│ 233│ 224,378元│ 101,157元 │├────┼──┼──┼──┼──┼──┼─────────┼────────┤│ │合計│1759│4703│ 444│1225│ 1,868,850元│ 787,731元 │├────┴──┴──┴──┴──┴──┴─────────┴────────┤│備註: ││一、第3 期違規簽章之懲罰性違約金額應為(182 +630 )×300 +(16+80)×500 ││ =291,600 元。因已逾當期估驗款20% (1,037,804 ×20% =207,561 )之上限,││ 且該期年度估驗罰款已達207,561 元,故不另罰款。 ││二、第4 期違規簽章之懲罰性違約金額應為(146 +276 )×300 +(72+95)×500 ││ =210,100 元。因已逾當期估驗款20% (1,026,951 ×20% =205,390 )之上限,││ 並扣除先前另案已繳納違約金2,700 元,故該期之違規簽章懲罰性違約金為 ││ 202,690 元(205,390 -2,700 =202,690 )。 ││三、第5 期違規簽章之懲罰性違約金額應為(193 +486 )×300 =203,700 元。加計││ 另案違約金已逾當期估驗款20% (1,026,802 ×20% =205,360 )之上限,以估驗││ 款20% 金額扣除先前另案違約金8,400 元,故該期之違規簽章懲罰性違約金為196,││ 960 元(205,360 -8,400 =196,960 )。 ││四、第6 期違規簽章之懲罰性違約金額應為(793 +557 )×300 =203,700 元。加計││ 另案違約金已逾當期估驗款20% (1,008,807 ×20% =201,761 )之上限,以估驗││ 款20% 金額扣除先前另案違約金11,400元,故該期之違規簽章懲罰性違約金為190,││ 361 元(201,761 -11,400=190,361 )。 ││五、第7 期違規簽章之懲罰性違約金額應為(152 +468 )×300 +(51+136 )×50││ 0 =279,500 元。因已逾當期估驗款20% (1,074,911 ×20% =214,982 )之上限││ ,並扣除先前另案已繳納違約金10,200元,故該期之違規簽章懲罰性違約金為204,││ 782 元(214,982 -10,200=204,782 )。 ││六、第8 期違規簽章之懲罰性違約金額應為(586 +1356)×300 +(169 +479 )×││ 500 =906,600 元。已逾當期估驗款20% (3,058,856 ×20% =611,771 )之上限││ ,扣除先前另案已繳納違約金2,990 元,故該期之違規簽章懲罰性違約金為608,78││ 1 元(611,771 -2,990 =608,781 )。 ││七、第9 期違規簽章之懲罰性違約金額應為(68+372 )×300 +(35+202 )×500 ││ =250,500 元。已逾當期估驗款20% (957,492 ×20% =191,498 )之上限,扣除││ 先前另案未繳納違約金16,000元,故該期之違規簽章違約金為175,498 元(191,49││ 8 -16,000=175,498 )。 ││八、第10期違規簽章之違約金額應為(213 +480 )×300 +(101 +233 )×500 =││ 374,900 元。已逾當期估驗款20% (1,121,892 ×20% =224,378 )之上限,故該││ 期之違規簽章懲罰性違約金為224,378 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