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935號原 告 江萬來
江勇夫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邑倫律師
錢師風律師被 告 江李亦妹
江阿月江月娌江如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共有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里○○路○段○○○號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一、二層樓面積各為一二八一平方公尺、七三八點一平方公尺,共計二○一九點一平方公尺)之所有權為原告與被告分別共有,原告江萬來及江勇夫之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一,被告江李亦妹、江阿月、江月娌、江如敬公同共有應有部分三分之一。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江李亦妹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本件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北
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里○○路○ 段○○○ 號建物(稅籍編號:
00000000000 ,一、二層樓面積各為1,281 平方公尺、738.
1 平方公尺,共計2,019.1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係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江春奇與原告於民國78年間所共同出資興建,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且其應有部分係原告及江春奇各1/3 。惟囿於系爭建物興建完成時之法令限制,乃在形式上以江春奇之名義登記為房屋稅籍之納稅義務人,惟實際上系爭建物之使用、收益及保存,均係由原告與江春奇共同為之,歷年來出租系爭建物均係原告與江春奇共同為之,並依各1/3 之比例分配租金,系爭房屋之房屋稅、修繕費、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消防機關備查手續之費用,亦均由原告與江春奇各負擔1/3 。
㈡嗣江春奇於107 年3 月間死亡,繼承人為被告4 人。因原告
前曾多次以口頭向被告主張原告就系爭建物有共有之權利存在,江春奇就系爭建物只有應有部分1/3 ,然卻未為被告所採,被告於申報遺產稅時,仍將系爭建物全部列入遺產清冊,做為被繼承人即江春奇之遺產,且系爭建物之稅籍登記資料與所有權之實際情形不符,致原告對系爭建物是否存有共有之權利不明確,因而使原告法律上之地位陷於不安之狀態,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故原告提起確認共有關係存在之訴,應有確認利益存在,爰提起本訴確認系爭建物為兩造所共有。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江阿月、江月娌、江如敬部分:系爭建物確係原告與江
春奇所共同出資興建,迄今出租系爭房屋之租金收益,均由原告各分得1/3 ,被告分得1/3 。但因系爭房屋房屋稅籍資料之納稅義務人只有江春奇一人,故申報遺產稅時,主管機關不同意只申報應有部分1/3 。此外,因江春奇的遺產中,有部分土地被徵收,徵收機關一直催被告去辦理繼承登記及繳納遺產稅,故被告只好辦理遺產稅申報,並申報系爭房屋之全部為江春奇遺產等語置辯。
㈡被告江李亦妹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堪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主張其與江春奇共同出資興建,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但因系爭建物房屋稅籍之納稅義務人只登記江春奇一人,與共有之實際情形不符,且江春奇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被告於申報江春奇之遺產稅時,將系爭建物全部列為江春奇之遺產,而被告江李亦妹於本院審理期間並未到庭表示意見,是以原告是否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確屬不明確,足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並得以兩造是否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故原告主張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北縣政府
稅捐稽徵處93年8 月3 日北稅財二字第0930079373號函、房屋稅繳款書、房屋修繕照片及費用估算單、消防工程請款單、支票、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委託書、房屋租賃契約書、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江春奇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系爭建物現況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23頁至第66頁、第119 頁至第167 頁),並有本院家事法庭查詢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
107 年12月14日北區國稅三重營字第1072258374號函暨附件江春奇之遺產稅核定資料、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7 年12月12日新北稅房字第1073088955號函暨附件系爭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7 年12月20日營清字第1070117208號函暨附件支票兌現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5頁、第169 頁至第117 頁、第181 頁至第209 頁、第217 頁至第219 頁),且到庭被告江阿月、江月娌、江如敬對於系爭建物由原告與江春奇共同出資興建及使用收益並不爭執,而被告江李亦妹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上開事實,是故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㈢又江春奇死亡後,繼承人為被告,繼承江春奇就系爭房屋應
有部分1/3 之權利,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為原告與被告分別共有,原告江萬來及江勇夫之應有部分各為1/3 ,被告江李亦妹、江阿月、江月娌、江如敬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3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宜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