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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97號原 告 陳李緞訴訟代理人 陳重宗被 告 陳文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之母親為訴外人陳美雅(已於民國103 年11月15日死亡

),陳美雅為原告及原告配偶即訴外人陳秋地(已於102 年

9 月4 日死亡)之女兒。陳秋地於生前與原告前後共同贈與陳美雅共計新臺幣(下同)2,800,000 元(包括75年因出賣新北投土地贈與200,000 元、87年出售臺北市○○區○○○路○○巷房屋贈與1,000,000 元、95年北投舊厝徵收贈與500,

000 元、接近95年時贈與900,000 元、101 年北投路地徵收贈與200,000 元)。陳秋地去世後,原告之女兒即訴外人陳美惠、陳美麗、陳美雅(繼承人為被告及訴外人陳諾威、陳珊珊、陳琍琍)因遺產分配問題對原告不聞不問,從未盡其扶養義務,原告遂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給付扶養費用,經該院105 年度家親聲字第220 號裁定以原告獲有遺產分配,尚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無受扶養必要為由,駁回原告之聲請,雖原告提起抗告、再抗告,均遭駁回而確定。

㈡原告雖受有一百五十七萬餘元之遺產分配,然其中現金部分僅86,000元,土地持分縱價值九十三萬餘元,卻變現不易。

甚者,原告年紀老邁體弱多病,目前需全日看護,每月支出看護費用約30,000元,加計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約27,000元,每月共須支出57,000元,此金額尚不包含看護工之食宿費用及身體老化長期需往返醫院之醫療支出,即便上開受分配遺產全部得以變現,亦僅足維持約3 年,而不足以支應迄今,足見原告確有受扶養之權利。陳美雅之繼承人即被告及陳諾威、陳珊珊、陳琍琍4 人至今均不願負擔原告之扶養義務,未給付原告分文,也沒有實質扶養,其行為應已構成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2 款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之要件。原告業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及陳諾威、陳珊珊、陳琍琍4人撤銷贈與,要求被告及陳諾威、陳珊珊、陳琍琍返還贈與之財物(每人各四分之一即700,000 元),然被告置之不理,因原告前已依法撤銷此等贈與行為,被告原受贈之原因已不存在,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陳秋地係因出售不動產獲有價金,而於生前規劃分次贈與子

女財產,贈與陳美雅2,800,000 元,故本件贈與之性質並非為具有負擔之贈與,此觀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家上字第25

4 號民事判決即明。㈡原告前以陳美惠、陳美麗及陳美雅之繼承人即被告與陳諾威

、陳珊珊、陳琍琍未盡扶養義務為由,聲請給付扶養費用,經臺北地院105 年度家親聲字第220 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聲請。原告不服提起抗告,遭臺北地院106 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號裁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再抗告,亦遭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簡抗字第145 號裁定駁回,足認被告對原告並無扶養義務。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配偶為陳秋地,原告與陳秋地之子女為訴外人陳重義、

陳重弘、原告訴訟代理人陳重宗、陳美惠、陳美麗、陳美雅。陳美雅之繼承人為被告及陳諾威、陳珊珊、陳琍琍等4 名子女。

㈡陳秋地於102 年9 月4 日死亡,陳美雅於103 年11月15日死亡。

㈢陳秋地於75年出賣新北投土地,贈與陳美雅200,000 元;87

年出售臺北市○○區○○○路○○巷房屋,贈與陳美雅1,000,

000 元;95年北投舊厝地徵收,贈與陳美雅500,000 元;接近95年時贈與陳美雅900,000 元;101 年北投路地徵收,贈與陳美雅200,000 元。合計贈與陳美雅2,800,000 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與陳秋地共同贈與陳美雅2,800,000 元,因被告不履行對原告之扶養義務,故原告得依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撤銷贈與,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700,000 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為:㈠贈與陳美雅2,800,000 元之贈與人,除陳秋地之外,是否尚有原告?㈡原告得否以被告未盡扶養義務為由,依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撤銷前開合計2,800,000 元之贈與契約,並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返還700,000 元?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為2,800,000元之贈與人之一?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2,800,000 元係由其與陳秋地共同贈與陳美雅,然

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訴訟代理人固於107 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陳秋地62年就退休,是由我大哥陳重義和我將工作薪資交回家裡作父母親生活費用,陳美雅和陳美惠、陳美麗從62年到現在都沒有給原告及陳秋地生活費。贈與陳美雅的2,800,000 元是陳秋地後來處理不動產的收入,因為陳秋地之前都沒有收入,以大水庫理論,這些收入投進去就變成父母親共有的錢,故贈與人應該包含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惟依原告所主張,贈與陳美雅2,800,000元之來源多是陳秋地處分不動產之收入,與陳秋地有無工作收入尚無關聯性;且贈與契約乃屬債權契約,贈與人亦未限制必須是贈與標的之所有權人,是尚難以陳秋地已退休無收入,故其處分不動產之收入變成原告與陳秋地共有的錢為由,即認贈與人包含原告。且參照原告所提出陳重義、陳重弘、陳重宗與陳美惠、陳美麗、陳美雅(嗣由被告及陳諾威、陳珊珊、陳琍琍承受訴訟)間之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家上字第254 號判決理由記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㈤陳秋地於75年間因出賣新北投土地,有分給陳美惠、陳美麗、陳美雅

3 人各200,000 元;87年賣北投中央北路40巷房屋,分給上訴人(按即陳重義、陳重弘、陳重宗)、陳美惠、陳美麗、陳美雅6 人各1,000,000 元;95年北投舊厝地徵收,分給上訴人(按即陳重義、陳重弘、陳重宗)、陳美惠、陳美麗、陳美雅6 人各500,000 元;101 年北投路地徵收,分給陳美惠、陳美麗、陳美雅3 人各200,000 元,依此計算陳秋地生前已分給陳美惠、陳美麗、陳美雅3 人各1,900,000 元。」「此外,上訴人主張陳秋地約於8 年前有拿出5,400,000 元均分給上訴人(按即陳重義、陳重弘、陳重宗)及陳美惠、陳美麗、陳美雅6 人,每人各得900,000 元,此部分非在上述1,900,000 元之內,故陳秋地先後贈與陳美惠、陳美麗、陳美雅3 人各約2,800,000 元等語。而被上訴人亦不否認此情,並陳稱:被繼承人先後分給陳美惠等3 人各約2,800,00

0 元左右,但此僅屬一般贈與等語。可見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陳秋地於75年起迄至101 年止,陸續贈與陳美惠、陳美麗、陳美雅3 人各2,800,000 元乙節,堪認屬實。」等節(見本院卷第15頁正反面),堪認贈與陳美雅之2,800,000 元,原告之6 名子女均認為係陳秋地所贈與,並於陳秋地所留遺產之分配中,就是否應予歸扣有所爭執。而原告於該案中亦曾作證稱陳秋地贈與陳美雅金錢之動機是協助購屋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並未提及係其與陳秋地一同贈與陳美雅金錢等語。此外,原告又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先前於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家上字第254 號事件之證述有何與事實不符之處,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確為2,800,000 元之贈與人之一,是以本院無從僅憑原告訴訟代理人之前揭陳述,逕自認定原告有與陳秋地共同贈與陳美雅2,800,000 元。是原告主張其為2,800,000 元之贈與人之一,尚難採信。㈡原告可否以被告未盡扶養義務為由,依民法第416 條第1 項

第2 款、第179 條請求被告返還700,000 元?⒈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

其贈與: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民法第41

6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尚難認定原告為2,800,00

0 元之贈與人之一,已認定如前,且受贈人依原告主張係陳美雅,並非被告,故原告與陳美雅及被告間均無贈與契約存在,原告主張因陳美雅及被告未盡對原告之扶養義務,故對被告撤銷贈與契約,已有未合。

⒉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

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11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有所明定。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財力維持生活者而言,直系血親尊親屬是否不能維持生活,則應依其現在及將來可能取得之財產推斷;反面言之,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12號判決、96年度臺上字第2823號判決、78年度臺上字第158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前以被告等人未盡扶養義務,聲請給付扶養費,業經臺北地院105 年度家親聲字第220 號以原告名下尚有陳秋地所留遺產,依原告之資力,應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並無受扶養之必要為由,裁定駁回聲請,原告不服提起抗告、再抗告,迭經臺北地院106 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 號、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簡抗字第145 號裁定駁回抗告、再抗告而告確定,堪認原告並無受被告扶養之權利。是以,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並無扶養義務,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16 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撤銷贈與契約,亦於法無據。

⒊再按民法第416 條第1 項之撤銷權,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

之時起,1 年內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416 條第2 項前段有所明定。其立法理由謂:「贈與因受贈人之利益而為之,其行為本為加惠行為,受贈人若有加害或忘惠之行為,應使贈與人有撤銷贈與之權。惟此項撤銷權,應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1 年內不行使而消滅,蓋以權利之狀態,不應永久而不確定。」是法律賦予贈與人撤銷權,固係對受贈人為忘恩行為加以懲罰,但法律同時限制贈與人於1 年內行使此一撤銷權,乃著眼於交易安全,避免因贈與所生之權利狀態,因贈與人可行使撤銷權,使該權利狀態永久處於隨時可能被改變之情況。因此,贈與人一旦發現受贈人有不履行對其之扶養義務之情形,贈與人已知贈與有法定得撤銷之原因,其即得行使法定撤銷權。依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7 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問:原告主張陳秋地死亡後,陳美雅及被告都沒有給付原告扶養費?)從來沒有,原告3 個女兒從開始上班,約62年到現在都沒有給原告及父親扶養費。連父親出殯當天,她們女兒沒有人把父親送到最後一站。原告很生氣,氣到吐血。(問:被告有無支付原告生活費?)他更沒有,從來沒有。」「(問:原告早就清楚陳美雅跟被告都沒有給生活費?)知道,只是不跟他們計較。…」,可知依原告主張,陳美雅及被告自陳美雅於75年受贈200,00

0 元、87年受贈1,000,000 元、95年受贈500,000 元、接近95年時受贈900,000 元、101 年受贈200,000 元之日起,均未盡扶養義務,且原告亦為知悉,並均已逾1 年,則依前揭規定,原告已遲誤民法第416 條第2 項所定贈與契約撤銷權

1 年之除斥期間。從而,縱認原告與陳美雅及被告間存有贈與契約且陳美雅及被告有未履行對原告扶養義務之情事,原告之撤銷權亦因逾除斥期間而消滅,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贈與陳美雅之2,800,000 元無從認定係原告所贈與,且受贈人亦非被告,原告復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自不得主張有受扶養之權利,故原告並無從依民法第416 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撤銷贈與契約,且依原告之主張,其知悉有撤銷贈與契約之原因亦已逾1 年之除斥期間。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00,000 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當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宜遙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8-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