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00號原 告 查郁兆
謝玲霞被 告 金門新村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承中訴訟代理人 吳宜財律師
陳鴻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原告查郁兆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14樓房地
之所有權人,即金門新村公寓大廈(下稱金門新村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而原告謝玲霞為查郁兆之配偶,亦同住上址,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8 款之住戶。金門新村社區於民國106 年11月18日,召開第四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題討論第三案、第四案分別為社區規約增訂第12條第1 項第
3 款第8 目、第9 目條文之討論案,第三案經決議:「本案贊成原案增訂12條1 項3 款第8 目條文」(即「曾與社區管理委員會或社區住戶發生司法訴訟,經判決敗訴確定,尚未滿5 年者」、第四案經決議:「本案通過修正案刪除原案條文中的“及選舉權”。兩案併呈交付表決,通過修正案增訂12條1 項3 款第9 目條文:違反第6 、7 或8 目者,該區分所有權喪失被選舉權。」。惟查:
1.公寓大廈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有被選舉為管理委員之權利,且不得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或規約加以限制,此由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5 項「公寓大廈之住戶非該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者,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外,得被選任、推選為管理委員、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規定之反面解釋可明;衡以社區住戶與管理委員會或其他住戶發生司法訴訟之原因多端,例如積欠管理費,管理委員會自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第22條規定辦理;而受民事勝訴判決確定之住戶,亦得持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受敗訴判決之住戶聲請強制執行,而彌補其法律上之權益,殊無藉由增訂上開條款,剝奪區分所有權人基於社區共有部分之共有權所衍生被選舉權之可言。是以金門新村社區所為第三案、第四案決議案,除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外,亦在限制社區住戶之訴訟權,有權利濫用之情形,屬無效之決議。
2.又「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監察委員,須為居住於社區內之區分所有權人或其配偶或其年滿20歲具行為能力之直系親屬;其餘委員應為住戶,擔任委員者應居住於本社區內」,為金門新村社區規約第12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文。準此可見,除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監察委員外之管理委員,僅須具備住戶資格,並居住於社區即可。原告謝玲霞為金門新村社區之住戶,而系爭第三案、第四案決議案之決議均為無效之決議,已如前述,則原告謝玲霞於前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管理委員會委員候選人資格全數無異議通過,既經住戶投票選舉,並當選為C 棟之管理委員,被告法定代理人以原告受系爭第三案、第四案決議案之決議效力所限制,不得選任為管理委員,已選任者即當然解任云云,自無效力;縱認前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系爭第三案、第四案決議案係屬有效,惟原告謝玲霞與被告或其他住戶間,無任何訴爭,遑論受有敗訴確定判決之可言,自不受系爭第三案、第四案決議案之效力所限制,爰請求如訴之聲明第二項。
㈡併為聲明:
1.確認被告於106 年11月1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第三案、、第四案即社區規約增訂第12條第1 項第3 款第8 目、第9目之決議無效。
2.確認原告謝玲霞與金門新村社區第四屆管理委員及C 棟管理委員間,自107 年1 月1 日起至107 年12月31日止之管理委員委任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第三案、第四案決議案並未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
1.管理委員之「選任」與「解任」之資格及限制,本得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規約明定之:
⑴參照內政部營建署「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委託專業服務案」公
寓大廈管理Q&A 彙編網頁內容:「規約之定義,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12款之規定是:『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揆其性質係數個區分所有權人為一致的目的而作成之合同行為,對各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具同一意義及利害關係,即所謂『居家憲法』性質。依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其內容得由區分所有權人透過集會自行訂定,…。為落實公寓大廈自律管理精神,第23條規定,『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茲以本條例其他條文所訂得以規約之規定訂定之事項,整理如下:…。4.第29條,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⑵由此可知,「規約」之性質既為各區分所有權人所為之目的
一致之合同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及社區自律之精神,本得就社區自治事項,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以規約方式規範之。再者,管理委員之「選任」與「解任」之資格及限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 項,本得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決議定之,且若「規約」就管理委員之「選任」與「解任」之資格及限制予以明定者,則從其規定。從而,金門新村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系爭第一、二決議案修改規約之方式,明定管理委員之選任資格限制及解任之規定,於法有據。是以,原告主張區分所有權人就管理委員之被選舉權,完全不得有任何限制云云,顯屬無稽。
2.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5 項規定之立法本旨,係考量社區住戶除區分所有權人外,因承租或使用借貸關係或與區分所有權人有一定法律關係而實際居住者,所在多有,為鼓勵非區分所有權人之住戶亦勇於參與公共事務,始特別明文賦予非區分所有權人之住戶,原則上有被選舉為管理委員或主任委員之權利。況且,同條第2 項既已賦予社區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規範管理委員之選任及解任之資格,則依「體系解釋」,自不能遽謂區分所有權人就管理委員之被選舉權,即一概不得限制。是以,原告主張顯屬率斷,且於法不合。
㈡系爭第三案、第四案決議案並無權利濫用之情事:
1.參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 號、71年台上字第737 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424 號判決。則「權利濫用」須權利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且權利人行使權利所得利益極少,同時對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極大,始足當之,且須由主張權利濫用之人就上情負舉證責任。從而,原告既主張系爭第三案、第四案決議案有權利濫用之情事,原告自應就金門新村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所得利益極少,渠等及公益所受損失甚大等情,負舉證責任。惟查,原告徒空口陳稱系爭第三案、第四案決議案修改之規約內容,有權利濫用之情形云云,然並未立證以實其說,自難謂其主張為真正。
2.系爭第三案、第四案決議案之規範目的係為增進公共利益,要無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情:
⑴就系爭第三案決議案部分:
被告成立後,曾有住戶任意就社區合法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對被告提起確認決議不存在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字第943 號判決在案;甚至曾發生住戶無端占有被告之「大印」,因而衍生訴訟;抑且,金門新村社區亦曾發生數起住戶間因擔任社區管理委員時發生爭執而有傷害、公然侮辱之情形,因此結下私人恩怨,嗣後再藉故挾怨報復,濫行對他方提出加重誹謗、煽惑他人犯罪之刑事告訴等情。因上開諸多訴訟爭議,造成社區住戶間人心惶惶,且被告之「大印」遭無端取走,導致公務推展窒礙難行。又管理委員一職肩負社區公務之責,並享有職務上權力,為避免違法亂紀及濫行興訟之徒,成為管理委員後,藉其權限公報私仇,或與其他管理委員滋生訴訟,或甚至對抱持不同意見之住戶、其他管理委員大肆興訟,導致住戶參與公共事務、選任管理委員之意願降低,遂有住戶提案修改規約,提議增訂曾與「社區管理委員會」及「住戶」發生訴訟糾紛,而遭「敗訴確定」者,限制其於5 年內不得被選任為管理委員;倘已被選任者,自應當然解任。上開提案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獲絕大多數區分所有權人之支持,遂成為系爭第三案決議案。
⑵就系爭第四案決議案部分:
管理委員之「被選舉權」,乃來自區分所有權人之「所有權能」,故每一區分所有權理當僅能有一選舉權及被選舉權,為金門新村社區規約第12條第1 項第2 款所明定。另因金門新村社區規約第12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住戶」即有被選舉為管理委員之資格,若同一區分所有權中有部分住戶為與社區管理委員會或其他住戶有司法訴訟敗訴確定者,仍得由其他同戶內不具備此種資格限制之配偶或親屬被選任為管理委員者,則系爭第三案決議案之立法目的,形同具文。爰此,金門新村社區住戶乃提案增訂社區規約第12條第1 項第3 款第9 目,明定該當同條項款第8 目者,則該「區分所有權」喪失被選舉權。該提案經表決,共有148 票同意,1 票反對,遂決議通過,而成為系爭第四案決議案。
3.系爭第三案、第四案決議案僅針對「敗訴確定者」,且限制被選任之期間僅5 年而已,無限制過當之情:
⑴系爭第三案、第四案決議案所修改之規約,僅規定「敗訴確
定者」,始不得被選任為管理委員,意即僅經法院判決確定與管理委員會或住戶發生訴訟糾紛者,其主張確為「法律上無理由」者,始受修訂之規約限制。易言之,倘訴訟仍在進行中而尚未確定者,縱經終局判決認定,亦不受規範之列,由此足見,該規約限制之方式極為慎重,顯無限制過當之情。
⑵況且,縱使與管理委員會或住戶曾發生訴訟糾紛而敗訴確定
者,充其量僅係在敗訴確定後5 年內受有限制,要非「終身」不得被選任為管理委員。是以,住戶之被選舉權並未遭到剝奪,僅係受有合理必要之限制。
⑶抑有進者,系爭第三案、第四案決議案修改之規約內容,乃
對全體住戶均一體適用,並無歧視或針對性,益徵其限制方式並無恣意或顯失公平之情。
㈢原告主張系爭第三案、第四案決議案無效云云,顯悖禁反言原則及誠信原則:
1.被告於住戶提案後,乃於106 年11月8 日召開臨時管理委員會,審查修訂規約之提案,其中第四案臨時管理委員會當日原告2 人均有列席,渠等均未就系爭第四案之提案為任何反對、異議之意思表示。
2.嗣於106 年11月18日召開第四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中議題討論之第三案討論過程中,原告查郁兆尤主動提修正案,主張應將規約修正草案之「5 年限制」,修改為「終身不得參選」,此觀諸第四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肆、議題討論:…第三案:本社區規約增訂第12條第1 項第3 款第
8 目條文討論案。…決議:…2.本案經查郁兆提修正案修訂原條文“…尚未滿5 年者”為“…終身不得參選”(同意67票,反對49票)未達法定半數。」。由此足見,原告對於系爭第一決議案之「提案意旨」深表贊同,且為貫徹該提案之規範目的,始「加碼」提案,直接「剝奪」與管理委員會或社區住戶曾有司法訴訟而敗訴確定者之被選舉權。抑且,就當日第四案討論案即系爭第二決議案之提案,於表決時獲同意票148 票,反對票1 票,且當時唯一之反對票,亦非原告所投下,益徵原告對於系爭第四案決議案之提案內容,亦表認同。
㈣系爭第三案、第四案決議案既已合法生效,等同金門新村社
區規約即已修改,原告謝玲霞即喪失被選舉權,縱經被選任為管理委員,自應當然解任:
1.如前所述,系爭第三案、第四案決議案為合法有效之決議,從而,系爭第三案、第四案決議案既係增訂規約第12條第1項第3 款第8 目、第9 目條文,且未另訂施行之期日,故於決議通過後,即刻生效。另查106 年11月18日第四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當天之議程順序,係先就議題討論之全數議案討論表決後,始進行第四屆管理委員會之委員選舉。從而,第四屆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之選任及解任資格限制,自當然適用新增訂之規約第12條第1 項第3 款第8 目、第9 目規定。
2.次按「(一)管理委員之資格:…;其餘委員應為住戶,擔任委員者應居住於本社區內。」、「(二)每一區分所有權,僅有一選舉權及被選舉權。」、「違反6,7 或8 目者,該區分所有權喪失被選舉權。」,金門新村社區規約第12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款及第3 款第9 目定有明文。析繹上開條文,可知:區分所有權人以外之「住戶」固享有被選舉為管理委員之權利,然同一區分所有權之各住戶間,則僅具一被選舉權,不得二人(含本數)同時被選任為管理委員。再倘該區分所有權之任一住戶該當金門新村社區規約第12條第1項第3 款第8 、9 目規定,而喪失被選舉權,該被選舉權既已喪失,自不得更為回復,則依第12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該區分所有權之同財共居者,自不得更為主張具被選舉權,此乃當然之解釋。查原告謝玲霞於106 年11月18日第四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固被選任為管理委員,然原告查郁兆為區分所有權人之一,原告謝玲霞與原告查郁兆為同一區分所有權之同財共居者,因原告查郁兆曾無權占有被告之「大印」,經鈞院104 年度訴字第3186號判決原告查郁兆應將被告之印章返還被告,原告查郁兆上訴後未按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鈞院於106 年1 月5 日以104 年度訴字第3186號裁定上訴駁回,該案即告「敗訴確定」。準此,原告查郁兆之區分所有權喪失被選舉權,依規約第12條第1 項第3 款第8目、第9 目之規定及前揭論述,原告謝玲霞自不具被選任為管理委員之資格,是其當選自屬無效。是以,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謝玲霞之C 棟管理委員關係存在云云,顯屬無據。
㈤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屬金門新村社區,於106 年11月18日召開第四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中第三案、第四案決議應為無效;另原告謝玲霞於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既經住戶投票選舉當選為C 棟之管理委員,應不受系爭第三案、第四案決議案之效力所限制,是原告謝玲霞與被告間之第四屆管理委員委任關係應屬存在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核原告之請求,因與其身為區分所有權人及管理委員之權益有所影響,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該不安狀態並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查原告查郁兆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14樓房地之所有權人,即金門新村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而原告謝玲霞為查郁兆之配偶,亦同住上址,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8 款之住戶。又金門新村社區於106 年11月18日召開第四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系爭第三案經決議:「1.本案贊成原案增訂第12條第1 項第3 款第8 目條文(同意114 票,反對38票)。2.本案經查郁兆提修正案修訂原條文“…尚未滿五年者”為“…終身不得參選”(同意67票,反對49票」未達法定半數。兩案併呈交付表示,本案通過原案增訂條文內容。」,亦即增訂第12條第1 項第3 款第8 目為:「曾與社區管理委員會或社區住戶發生司法訴訟,經判決敗訴確定,尚未滿5 年者。」;另系爭第四案經決議:「本案通過修正案刪除原案條文中的“及選舉權”。兩案併呈交付表決,通過修正案增訂第12條第1 項第3 款第9 目條文:違反6 ,
7 或8 目者,該區分所有權喪失被選舉權(同意148 票,反對1 票)。」。又當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C 棟管理委員選舉開票結果,依會議紀錄記載為:「C 棟:牛國璋(26票)、謝玲霞(26票)、黃承中(18票)、李錫旺(17票)、盧勉之(1 票)。本屆區權會通過第四案,本社區規約增訂通過修正案增訂第12條第1 項第3 款第9 目條文:違反6 、
7 或8 目者,該區分所有權喪失被選舉權。牛國璋和謝玲霞受新修正規約限制,不得選任為本屆管理委員,已選任者即當然解任!C 棟由黃承中(當選)、李錫旺(當選)、盧勉之(候補)」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建物所有權狀1 紙、106年11月18日金門新村第四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6 年度板司調字第782 號卷第18頁、第7-1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五、又原告主張:系爭第三案、第四案決議案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並限制社區住戶訴訟權而有權利濫用情形,應屬無效,且原告謝玲霞已被選為第四屆管理委員及C棟管理委員,與被告間委任關係應屬存在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以系爭第三案、第四案決議案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並有權利濫用情事,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有無理由?㈡原告謝玲霞以其經住戶選為被告第四屆管理委員及C 棟管理委員,訴請確認與被告間自107 年1 月1 日起至107 年12月31日止之委任關係存在,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以系爭第三案、第四案決議案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
定並有權利濫用情事,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有無理由?
1.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之住戶非該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者,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或規約另有規定外,得被選任、推選為管理委員、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 項、第
5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就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就被選為管理委員之資格,自得由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加以限制,並無違反憲法第23條揭示之法律保留原則。又查,法律保留原則乃參照憲法第23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 條規定,指關於人民基本權利、義務等重要事項,國家機關或具公權力者非有法律之明文或授權,不得予以限制之情形而言,其目的在於節制政府機關權力之濫用,從而,自僅適用於具有權力服從性質之從屬權力關係者。至於私法秩序係在私法自治原則下追求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衡平正義,於私權關係中,一方當事人權利不合理之擴張,即屬對於他方當事人權利之不正侵害,是在權利濫用外之合法範圍內,應保障當事人個人具有根據自己的意志,通過法律行為構築其法律關係之可能,與法律保留原則尚屬無涉(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84 號判決參照)。準此,社區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擔任管理委員之資格所為之限制,要屬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 項、第5 項規定所為法律授權之限制,於法自無不合。查系爭第三案、第四案討論案,業經金門新村社區第四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述,是系爭社區規約增訂第12條第1 項第3 款第
8 目、第9 目規定,就擔任管理委員資格及區分所有權關於管理委員被選舉權所為之限制,既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自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之規定。是原告猶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5 項規定反面解釋,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有被選舉為管理委員之權利,並不得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或規約加以限制云云,自不足採。
2.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由多數決作成之決議,與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發生衝突時,其是否係藉由多數決方式,形成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之分擔決議或約定,應有充分理由,始不悖離「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且是否係以損害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為主要目的,基於公平法理,法院固得加以審查,惟應從大廈全體住戶因該決議之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該決議之權利行使,大廈住戶全體所得利益極少,而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不能單憑該決議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現擁有之權益有所減損,即認其係藉由多數決方式,形成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之分擔決議或約定,認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屬權利濫用,或違反公序良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47號判決參照)。原告雖主張:系爭第三案、第四案決議限制社區住戶訴訟權,因屬權利濫用而無效云云。然查,系爭第三案、第四案決議就系爭社區規約固增訂第12條第1 項第3 款第
8 目、第9 目規定,限制系爭社區住戶擔任管理委員之資格及該區分所有權有關管理委員之被選舉權,惟由其提案說明可知,乃係依該社區過往經驗,為考量管理委員會之運作並確保社區住戶參與公共事務之意願,而增訂上開條文。衡諸此限制並無違反公序良俗或限制各別之區分所有權人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上以行使表決權方式參與團體內部意思形成,對受限制者非有重大損害之情形;且經核關於曾發生司法訴訟之限制條件,已限縮在「與管理委員會或社區住戶」之司法訴訟,且「經判決敗訴確定,尚未滿5 年者」之範圍內,倘未符合上開要件,並不因曾進行訴訟而影響擔任管理委員之資格及被選舉權,是尚難認對於社區住戶之訴訟權已生妨礙。從而,系爭第三案、第四案之決議,並無原告所指有權利濫用以損害其權利為主要目的而無效之情形。
3.綜上,原告以系爭第三案、第四案決議案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並有權利濫用情事而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謝玲霞以其經住戶選為被告第四屆管理委員及C 棟管理
委員,訴請確認與被告間自107 年1 月1 日起至107 年12月31日止之委任關係存在,有無理由?
1.原告謝玲霞主張:其於前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管理委員候選人資格經無異議通過,既經住戶投票選舉,並當選為C棟之管理委員,被告以原告受系爭第三案、第四案決議案之決議效力所限制,不得選任為管理委員,已選任者即當然解任云云,自無效力;縱認系爭第三案、第四案決議案有效,惟原告謝玲霞與被告或其他住戶間,無任何訟爭,遑論受有敗訴確定判決之可言,自不受系爭第三案、第四案決議案之效力所限制云云。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系爭第三案、第四案決議案並無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並有權利濫用情事而無效之情事,已如前述,故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當受系爭決議之拘束。則原告謝玲霞既為金門新村社區之住戶,亦應受系爭第三案、第四案決議之拘束,是系爭社區規約所增訂第12條第1 項第3 款第8 目、第9 目之規定,其效力亦及於原告謝玲霞,先予敘明。
2.又查,被告前曾向本院起訴請求原告查郁兆返還無權占有之被告之印章,經本院於105 年7 月5 日以104 年訴字第3186號民事判決判決被告全部勝訴,嗣原告查郁兆雖不服提起上訴,惟因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06 年1 月5 日裁定駁回其上訴,並經確定在案,有前揭裁判書在卷可稽,是堪認原告查郁兆確有因與管理委員會間之訴訟而遭判決全部敗訴確定之情事,自已符合系爭社區規約第12條第1 項第3款第8 目之限制條件,故原告查郁兆不得選任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已選任者亦當然解任。至原告雖主張:其於105 年11月9 日即已將被告大印交給時任社區總幹事解定國,惟遭拒收等語。然查,原告既因未交還被告大印而遭法院判決敗訴確定,自不因事後業已交還被告大印,即認並不符合系爭社區規約第12條第1 項第3 款第8 目之要件,是原告前開主張,自不足採。又依系爭社區規約第12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每一區分所有權,僅有一選舉權與被選舉權。」,增訂第12條第1 項第3 款第9 目復規定:「違反第6 、7 或8 目者,該區分所有權喪失被選舉權。」,而關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被選為管理委員之資格,本得由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加以限制,已如前述,原告查郁兆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而原告謝玲霞有關住戶之權利,乃係源自於原告查郁兆之區分所有權,依上開社區規約之規定,一個區分所有權既僅有一個管理委員之被選舉權,則關於系爭社區規約第12條第1 項第3 款第9 目喪失管理委員被選舉權資格之判斷,自應將查郁兆與謝玲霞一體視之,方屬合理。是以,原告謝玲霞自亦不具有管理委員之被選舉權,已選任者亦當然解任,堪以認定。
3.從而,原告謝玲霞以其經住戶選為被告第四屆管理委員及C棟管理委員,訴請確認與被告間自107 年1 月1 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之委任關係存在,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被告於106 年11月1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第三案、第四案即社區規約增訂第12條第1 項第3 款第8 目、第9 目之決議無效;㈡確認原告謝玲霞與金門新村社區第四屆管理委員及C 棟管理委員間,自10
7 年1 月1 日起至107 年12月31日止之管理委員委任關係存在,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梁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