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014號原 告 張文章訴訟代理人 葛睿驎律師被 告 莊秀娥訴訟代理人 戴維余律師
林若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15872號強制執行事件,以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4346號及第4416號為執行名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票字第4346號及4416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之本票,原告否認該本票上之債權,是兩造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之存否既有不明,此等不安之狀態可經由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應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以書狀撤回者,自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同法第262 條亦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附表二所示七筆土地,登記日期為民國103 年7 月25日,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700 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㈢本院106 年度司執宿字第115872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原告於107 年10月17日具狀撤回原聲明第二項抵押權登記塗銷部分,並變更原聲明第一項為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再於107 年4 月2 日具狀擴張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復於108 年
4 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原聲明第三項為本院106 年度司執宿字第115872號強制執行事件中,以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4346號及106 年度司票字第4416號執行名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情,有起訴狀、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狀、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㈠狀及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按(本院卷一第11頁、卷二第117 頁、第295 頁、第303 頁)。原告上開所為撤回第二項聲明部分,被告於該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揆諸前開說明,已生撤回效力。本院無庸就此部分聲明為判決;另原告數次變更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本票標的,均係基於原告為擔保對於被告同一筆借貸而簽發本票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變更原聲明第三項有關撤銷本院強制執行部分則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即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裁定,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票字第4346號及4416號裁定准許在案。然系爭本票係原告於
103 年間原欲向被告借貸金額而預先簽發,並先以原告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七筆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以為後續可能成立借款之擔保。惟嗣因種種原因兩造談不攏借款條件,兩造並未具體成立借款協議,被告亦未給付原告任何款項,是以原告並未積欠被告任何借款,被告對原告並無借款債權存在。又被告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院聲請准許對發票人即原告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並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告取得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6 年度司執宿字第115872號受理在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主張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請求撤銷以系爭本票裁定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
二、被告辯稱:
㈠、原告與訴外人林煒喬、鄭蓮珠(下稱原告及林煒喬等債務人)於103 年7 月間共同向被告借款,遂於103 年7 月20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並提供原告名下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作為擔保(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又因原告及林煒喬等債務人向被告表示,鄭蓮珠、林煒喬有多次跳票紀錄,債信不良故遭銀行拒絕往來,遂指示被告將借款匯予第三人即鄭蓮珠之侄子李和達經營之勵億空間規劃公司(下稱勵億公司)或頂勵規劃有限公司(頂勵公司)開設於彰化銀行新莊分行之帳戶中,被告自103 年7 月21至同年12月9 日止匯款至上開帳戶之金額為433 萬3,000元;自104 年1 月15日至同年6 月30日匯款至上開金額之
766 萬8,000 元,其中104 年1 月15日至同年6 月30日以匯款交付予原告及林煒喬之借款均未獲原告及林煒喬等債務人清償,原告與林煒喬、鄭蓮珠共同向被告借款,依法應對債務負連帶責任。
㈡、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與系爭本票金額同為70
0 萬元,擔保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為債務人兼義務人張文章、債務人鄭蓮珠及債務人林煒喬,債務額比例全部;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墊款、票據、保證。又本票所載付款期間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期間均為3 年,即自103年7 月20日至106 年7 月20日,系爭本票及系爭最高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為債務人張文章、鄭蓮珠、林煒喬對於被告過去、現在、將來(至106 年7 月20日止)於700 萬元額度內所有之債務。而被告於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並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後,陸續交付貸款款項,至系爭本票屆期後,原告、鄭蓮珠、林煒喬均無力清償,系爭本票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自仍存在。
㈢、退步言之,若原告非與訴外人林煒喬、鄭蓮珠同為借款人之身分,系爭本票即係原告為他人即林煒喬及鄭蓮珠借款之擔保,原告為連帶保證人,而林煒喬及鄭蓮珠就被告以匯款所交付之借貸款項尚未清償,亦即系爭本票債權仍屬存在,原告仍應負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持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分別向本院聲請以106 度司票字第4346號及第441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執前開裁定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115872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有本院上開裁定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9頁、卷二第399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裁定及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實在。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支票係為向被告借款所預先開立,然兩造事後並未成立借款協議,被告亦未給付原告任何款項,兩造間無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債權債務關係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㈠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該債權是否存在?㈡原告請求撤銷本院106 年度司執115872號強制執行程序中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之執行程序,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該債權是否存在?⒈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自明。次按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申言之,執票人行使票據上的權利,原則上就如何取得票據的原因事實,毋庸負舉證之責,然發票人與執票人倘係授受票據之直接當事人,發票人一旦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即應就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且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本票係原告簽發交付予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提出原因關係之抗辯。而被告主張其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被告與原告及林煒喬等債務人間之共同消費借貸關係,或原告擔保被告與林煒喬及鄭蓮珠間之消費借貸債務,原告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或擔保他人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自應由被告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或擔保他人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一情,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證人林煒喬於本院證稱:我跟原告是很久的朋友關係
,沒有跟原告共同合作的事業,也沒有資金往來,也沒有跟原告一起向別人借錢,原證一的本票(即附表一編號1 本票)是被告叫我簽的,簽這張本票的原因是因為原告的土地要貸款,而被告不認識原告,所以要我跟鄭蓮珠做保證人,當時還有簽一張面額400 萬元的本票,本票的借款人是原告,簽了之後被告沒有借錢給原告。因為原告認為是民間貸款,所以原告不願意跟被告借錢,但原告的土地已經設定給被告,而且金主的錢已經到被告的名下,但是原告不要借,被告將金主的錢匯款給我們,因為被告要兌現我開給被告的支票;被告自行把原告未來要借款的擔保品挪為借款給我的擔保品,解套之方式就是被告將其人頭戶的不動產過戶給我,再以我的名義向銀行超額貸款,才要塗銷原告不動產的抵押設定,但是後來我利息繳不出來跳票,就沒有辦法再以我的名義借款;那時候除原告要以土地抵押向被告借款,被告要求我與鄭蓮珠簽2 張本票外,我們也有請被告幫我申請支票跟辦理貸款,所以也簽了很多本票,被告跟我們說他跟銀行很熟,可以辦理超貸、信用貸款、抵押貸款、支票均可以辦理等語(本院卷二第266 至268 頁);證人鄭蓮珠於本院證稱:因為要辦理一些銀行貸款跟支票才認識被告,至於要辦理何人的貸款及支票要問林煒喬,我有跟被告碰面,她要我簽一些支票跟本票,簽完本票及支票之後,有無拿到錢,我不知道,我沒有跟被告借錢;原證一本票是我簽的,是要跟銀行貸款、申請支票用的,簽發原證一之本票後,被告是否有借錢給我們,要問林煒喬;林煒喬叫我在本票上簽名我就簽名等語(本院卷二第26 1至262 頁、第264 至265 頁)。基上,證人林煒喬就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原告欲向被告借款所預先開立,其與鄭蓮珠係應被告要求擔任兩造間借款之保證人始共同於系爭本票上簽名,惟事後兩造間並未成立借貸契約,被告亦未交付款項予原告之事實證述明確。茲審諸證人林煒喬證述內容,將使其喪失以原告財產清償其對於被告債務之不利益,衡情若非實情,證人應不會為不利於己之證述內容,故證人林煒喬之證述內容應非子虛。至於證人鄭蓮珠雖證述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為向銀行貸款及申請本票等語。然審諸證人林煒喬證述其於簽發系爭本票同時另有委託被告代為申請支票及辦理貸款;而證人鄭蓮珠與林煒喬為母子關係,相關借款及申請支票之事項實均為林煒喬處理,其均聽從林煒喬之指示於支票或本票上簽名等情,亦經證人鄭蓮珠證述如上。故證人鄭蓮珠因此而誤認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為該時期辦理之申請貸款及申請支票等情亦屬常理。再者,證人鄭蓮珠於103 年7 月20日在系爭本票簽字至108 年
2 月25日於本院證述時已逾4 年,其記憶之事項因時間經過而模糊或與實情略有出入,亦在所難免。況證人林煒喬亦提出被告於103 年9 月24日傳真有關代為申請支票所需之證件、應配合之操作及收取之利息與代辦費用等情,有該傳真資料附卷可考(本院卷二第285 頁)。足證證人林煒喬所稱於簽發系爭支票當時,另有委託被告代為申請銀行支票等情,應堪屬實。故無從僅因證人鄭蓮珠上開證述內容與證人林煒喬證述內容略有出入,即據以推翻林煒喬證述內容之真實性。從而,原告、林煒喬及鄭蓮珠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原告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惟被告事後並未將借貸款項交付予原告,兩造間亦未成立借費借貸之合意,亦即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不存在之事實,足堪認定。
⒊被告雖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被告與原告及林煒喬等債
務人間共同之消費借貸關係,並提出其自103 年7 月21日至
104 年6 月30日止,匯款至勵億公司及鼎勵公司銀行帳戶共計1,200 萬1,000 元之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資料與匯出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卷二第63至75頁、第175 至187 頁)。然上開匯款單據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曾將上開款項交付予勵億公司及頂勵公司,至於交付之原因及依何人指示交付尚無從推論,更遑論據此作為兩造間有關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或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依據。再者被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原告與林煒喬等債務人間共同之消費借貸關係,並辯稱簽發系爭本票時,原告已提供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供擔保,實無必要再由負債累累之林煒喬及鄭蓮珠擔任兩造間借款之保證人等情。然觀諸被告所提出上開因借貸關係而匯款至勵億公司及鼎勵公司帳戶之款項,均於匯款時另取得勵億公司或第三人支票以之為擔保或清償借款債務等情,有被告提出之支票影本及具狀陳報在卷(本院卷一第77至101 頁、第
209 至211 頁)。若誠如被告所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被告與原告及林煒喬等債務人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且被告依據雙方所成立之消費借貸契約將款項匯至勵億公司帳戶,則被告既已取得債務人因消費借貸契約所開立之本票,即無從於實際匯款交付借貸款項時,再向借款人收取票據之理由,益徵被告上開匯款確與系爭支票之簽發無涉,更非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又審諸兩造於簽發系爭本票前並不熟識,原告係經由林煒喬關係而向被告借款,原告雖提供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品,然該擔保品是否具有擔保之價值可自事後被告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拍賣無人應買而撤銷查封返還原告等情,可見一斑。故證人林煒喬證稱被告為求降低原告無力清償之風險,而要求其與鄭蓮珠擔任兩造間借款之保證人並於系爭本票簽名等情,應屬可信。再審諸勵億公司簽發之支票至104 年12月8 日才發生退票情形,而被告亦未就林煒喬及鄭蓮珠於擔任系爭本票保證人即103 年7 月20日時有何債信不良之情提出佐證資料。從而,被告以林煒喬及鄭蓮珠並無擔任兩造間借貸契約保證人之實益,而指摘證人林煒喬有關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僅止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不及證人林煒喬及鄭蓮珠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並非實情等情,尚非有據,無從採信。故被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原告與林煒喬及鄭蓮珠三人共同向被告之消費借貸等情,自難憑信。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等情,足堪信為真實。而被告既未提出兩造合意成立借貸契約及交付借貸款項之佐證資料以證實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則原告以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於原告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被告另抗辯系爭本票與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均係擔保原告
及林煒喬與鄭蓮珠向被告之借款債務等語。原告固不否認系爭本票與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所擔保債務相同,惟主張二者所擔保之債務均為兩造間之債務,並不及於林煒喬及鄭蓮珠與被告間之債務。經查,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於103 年
7 月21日申請設定抵押權時,固記載債務人為原告及林煒喬與鄭蓮珠等情,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存卷可憑(本院卷二第22頁)。然審諸證人林煒喬上開證述,原告以土地向被告借款,被告自行把原告未來要借款的擔保品挪為借款給我的擔保品等語,則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記載之內容是否係基於兩造間之合意,即非無疑。再參以證人林煒喬復證述,我們不是去地政機關現場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我當時是依照被告傳真要我們提供的資料寄給被告去辦理,好像蓋好章請快遞來收等語(本院卷二第269 頁);證人鄭蓮珠證稱:土地登記申請書及背面債務人欄位上的印章是否是我蓋的,我忘記了等語(本院卷二第264 頁);證諸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上經核對身份戳章僅勾選登記助理員身分無誤,而未勾選申請人等情(本院卷二第21頁),顯見林煒喬證述其等並未親自至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等情,並非虛言。則在原告及林煒喬與鄭蓮珠將辦理抵押權登記所需相關證件寄送予被告,而未再確認申請設定抵押權文件內容情況下,其登載之內容並非全屬兩造已合意等情,亦非可全然排除。復觀之證人林煒喬提出被告於103 年10月20日傳真兩份第三人所有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本院卷二第281 至283 頁),而斯時正係處於被告已匯款予勵億公司而勵億尚未發生退票之期間,與證人林煒喬證述原告於設定抵押權後,被告因持有林煒喬已到期之支票,為使該支票能順利兌現,乃將原欲貸與原告之款項轉貸與林煒喬,且規劃將第三人所有土地移轉登記予林煒喬,由林煒喬向銀行超額貸款返還挪用之借款後,才塗銷原告所有土地抵押權設定之證述內容吻合。則若兩造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包括林煒喬及鄭蓮珠對於被告之借款,則被告即無須為上開事項之安排。足證兩造並未合意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抵押權擔保之債務包括林煒喬及鄭蓮珠與被告間之債務。至於被告以原告於辦理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上之用印與原告其後於所提民事抗告狀之用印相同,推論原告係親自至地政機關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而非將相關資料寄送予被告辦理等語。惟如證人林煒喬證述,其等係將辦理系爭抵押權之相關資料寄送予被告,自當包括需於申請文件上用印之印章,而被告於完成系爭抵押權設定之申請後再將原告之印章返還予原告,亦屬常情。被告以上開兩份文件之印章相同即推論原告親自至地政機關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事項,尚屬速斷。故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原告及林煒喬與鄭蓮珠三人向被告借款之事實,尚難謂已盡舉證責任,本院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被告抗辯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難信屬實,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堪可採信。
(二)原告請求撤銷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15872號強制執行程序中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之執行程序,有無理由?⒈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該項之修正意旨,在於無實體上確定力之執行名義,因未經實體上權利存否之審查,債務人實無抗辯之機會,乃就此項執行名義成立前,所存實體上權利義務存否之爭執,許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謀救濟。即債務人就實體上權利義務之存否,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尚得提起異議之訴。倘未於該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加以爭執,依該執行名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始成為終局之執行,以求程序之安定。準此,得依此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者,應限於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而許可對之強制執行之債務人,如准許拍賣抵押物、准許本票強制執行等可為終局執行名義之裁定所載之債務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3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如有理由時,應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全部或一部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94年度台上字第671 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被告持106 年度司票字第4346號及4416號本票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115872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受理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閱該執行事件卷證查核屬實,因上開執行名義即本票裁定並無實體上確定之效力,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以上開本票裁定成立前之事由加以對抗被告。又查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7 年12月11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核發移轉給付命令予第三人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700 萬元及利息與違約金範圍內,將原告對於第三人之薪資債權逾1 萬7,262 元部分之92.6%(計算式:52.9% +39.7% =92.6% )移轉給付被告(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上有其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併案執行),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在卷可考(本院卷二第239 至240 頁)。本院認定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有如上述,而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係屬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從而,原告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以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4346號及第4416號為執行名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撤銷106 年度司執字第115872號強制執行程序中,以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4346號及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4416號為執行名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故被告聲請傳喚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地政事務所承辦員以證明債務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經過,即無必要。另雙方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鄔琬誼附表一:
┌──┬────┬─────┬─────┬───┬────────┐│ │ │ │ │ │ ││編號│發票人 │發 票 日│到 期 日│票 面 │備 註 ││ │ │ │ │金 額 │ │├──┼────┼─────┼─────┼───┼────────┤│ 1 │張文章、│103 年7 月│106 年7 月│300 萬│本院106 年度司票││ │林煒喬、│20日 │20日 │ │字第4346號民事裁││ │鄭蓮珠 │ │ │ │定之本票 │├──┼────┼─────┼─────┼───┼────────┤│ 2 │張文章、│103 年7 月│106 年7 月│400 萬│本院106 年度司票││ │林煒喬、│20日 │20日 │ │字第4416號民事裁││ │鄭蓮珠 │ │ │ │定之本票 │└──┴────┴─────┴─────┴───┴────────┘附表二┌─┬─────────────┬───┬───┬────┐│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 │ ││編├─┬───┬─┬─┬───┼───┤設定權│抵押權人││號│縣○鄉 鎮 ○段│小│地號 │平 方 │利範圍│ ││ │市○市 區 ○ ○段│ │公 尺 │ │ │├─┼─┼───┼─┼─┼───┼───┼───┼────┤│ │新│新莊區│頂│頂│ 232 │ 563 │1/108 │莊秀娥 ││1 │北│ │坡│坡│ │ │ │ ││ │市│ │角│角│ │ │ │ │├─┼─┼───┼─┼─┼───┼───┼───┼────┤│ │新│新莊區│頂│頂│232-3 │ 569 │1/108 │莊秀娥 ││2 │北│ │坡│坡│ │ │ │ ││ │市│ │角│角│ │ │ │ │├─┼─┼───┼─┼─┼───┼───┼───┼────┤│ │新│新莊區│頂│頂│232-11│ 9 │1/108 │莊秀娥 ││3 │北│ │坡│坡│ │ │ │ ││ │市│ │角│角│ │ │ │ │├─┼─┼───┼─┼─┼───┼───┼───┼────┤│ │新│新莊區│頂│頂│232-13│ 191 │1/108 │莊秀娥 ││4 │北│ │坡│坡│ │ │ │ ││ │市│ │角│角│ │ │ │ │├─┼─┼───┼─┼─┼───┼───┼───┼────┤│ │新│新莊區│頂│頂│ 233 │1353 │1/108 │莊秀娥 ││5 │北│ │坡│坡│ │ │ │ ││ │市│ │角│角│ │ │ │ │├─┼─┼───┼─┼─┼───┼───┼───┼────┤│ │新│新莊區│雙│ │ 277 │135.11│1/108 │莊秀娥 ││6 │北│ │鳳│ │ │ │ │ ││ │市│ │ │ │ │ │ │ │├─┼─┼───┼─┼─┼───┼───┼───┼────┤│ │新│新莊區│雙│ │ 278 │ 84.97│1/108 │莊秀娥 ││7 │北│ │鳳│ │ │ │ │ ││ │市│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