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034號原 告 黃川珍
沈聖富沈欣蓓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政義律師被 告 祿堅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瓊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參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參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
1 、第8 條第2 項、第113 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民國106 年12月28日經股東會同意解散,並選任黃瓊慧為清算人,同日經主管機關函准辦理解散登記等情,有被告股東同意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
47、4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同上卷第65頁),堪予認定,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行清算程序,並以清算人黃瓊慧為其法定代理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5 款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 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 條準用第828 條第3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㈠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僅列黃川珍為原告,惟其對被告請求之違約金債權原係與訴外人即其配偶沈家慶(原名沈慶文,於95年8 月28日改名,見本院訴字卷第31頁)共有(詳後述),沈家慶嗣於97年10月19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黃川珍及子女沈聖富、沈欣蓓(下合稱原告,單指其一,逕稱姓名),有沈家慶除戶戶籍謄本、原告全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考(見同上卷第31-35 頁),且沈家慶遺產尚未分割(見同上卷第203 頁),則原屬沈家慶與黃川珍共有部分,應由黃川珍與沈聖富、沈欣蓓公同共有,揆諸上開說明,黃川珍請求被告給付全部違約金,自包含公同共有債權行使部分,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債權人必須合一確定,且其基礎事實同一,是黃川珍追加沈聖富、沈欣蓓為本件原告,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
5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黃川珍與被告於89年間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土城區(改制後,下同)永豐路195 巷7 弄6 號2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限自89年2 月1 日起至109 年1 月31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 元。嗣於93年間簽立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約定:自89年2 月1 日起沈慶文(家庭)租用被告所有系爭房屋,每月租金5,000 元,因沈家慶夫妻代墊被告應支付之車款1,009,225 元,為將上開款項加計年息5%還款給沈家慶,被告同意於93年8 月起免收每月房租及水電費至10
9 年1 月止,若違此約,被告願賠償上開款項兩倍金額即2,018,450 元,上列金額及租賃契約之權利義務為沈家慶及黃川珍夫妻共同共有等字。詎被告於106 年12月19日以新北市政府郵局0788號存證信函要求伊等搬離系爭房屋,上開違約金債權為黃川珍與沈家慶共有,沈家慶共有部分於其死後由黃川珍與子女沈聖富、沈欣蓓繼承取得而公同共有,原告爰依系爭證明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違約金,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18,4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訴外人黃蘇碧雲為黃瓊慧與黃川珍之母親,被告之登記負責人於87年時是黃蘇碧雲,然黃瓊慧才是實際負責人,黃瓊慧於100 年黃蘇碧雲過世後始登記為負責人,不知道母親有簽系爭證明書。系爭租約上大小章是公司大小章,但當時黃川珍是公司會計,保管大小章,黃蘇碧雲沒有向黃川珍收過錢,沒有租賃關係存在。且黃蘇碧雲88年時已中風,不可能簽系爭租約、證明書等文件,沈慶文與黃川珍是因為沒有工作,住在娘家,所以不可能替被告清償任何負債,況被告當時沒有請外務人員,沒有買車子之必要。又黃瓊慧與黃川珍業就本件請求達成和解,原告不應再為請求,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
三、本院整理並補充兩造不爭執事項,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系爭房屋原為被告所有,嗣於106 年12月7 日以買賣為原因
登記為訴外人亨典公司所有,有系爭房屋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見本院裁全字卷第55-69 頁、訴字卷第205頁)。
㈡黃瓊慧以被告法定代理人身分,於106 年12月19日以新北市
政府郵局788 號存證信函通知黃川珍,其已將系爭房屋處分,定於同年月30日點交予買受人,黃川珍應於該日前淨空及遷讓房屋等,否則應負擔其違約罰責,屋內物品視為廢棄物品等旨,有該存證信函可考(見本院簡字卷第27-31 頁、訴字卷第66、205頁)。
㈢原告係收到黃瓊慧存證信函後,於106 年12月31日搬離系爭房屋(見本院訴字卷第205 頁)。
四、原告主張被告與黃川珍於89年間簽立系爭租約,復於93年間簽立系爭證明書,約定被告自93年8 月起至109 年1 月止,免收每月5,000 元之房租及水電,以償還黃川珍、沈家慶夫妻代墊1,009,225 元之車款及利息,並約定被告如違約,願賠償上開款項兩倍金額即2,018,450 元,該債權由黃川珍與沈家慶共有,嗣被告於106 年12月間要求原告遷出系爭房屋,已經違約,黃川珍及沈家慶之繼承人全體即原告3 人,自得依系爭證明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018,45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成立,雙方均應受其拘束,最
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484 號判例可參。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間與黃川珍簽立系爭租約,約定將系爭
房屋出租予黃川珍,租賃期限自89年2 月1 日起至109 年1月31日止,租金每月5,000 元等語,業據提出系爭租約為證(見本院簡字卷第13-23 頁),被告固不爭執其上公司大小章之真正,惟辯稱該大小章均由公司會計即黃川珍保管,黃川珍與黃瓊慧之母黃蘇碧雲是登記負責人,黃瓊慧才是實際負責人,不知有這個租約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64、65頁)。然查,系爭租約上除蓋有被告公司大小章之外,尚有斯時被告公司登記之負責人黃蘇碧雲簽名於其上,被告並不爭執該簽名之真正(見同上卷第64頁),顯見系爭租約係確由被告與黃川珍所訂立,被告辯稱公司大小章均由黃川珍保管乙情,不論是否屬實,均不影響當時之被告公司負責人黃蘇碧雲確有簽名於系爭租約,表示與黃川珍成立該契約意思之事實。況被告就其所辯其公司登記係屬不實,黃瓊慧始為被告之實際負責人,及被告公司大小章均由黃川珍保管云云等之有利於己事實,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依上說明,本院自難遽信。
㈢原告復主張被告又於93年間與其簽立系爭證明書,約定:自
89年2 月1 日起沈慶文(家庭)租用被告所有系爭房屋,每月租金5,000 元,因沈家慶夫妻代墊被告應支付之車款1,009,225 元,為將上開款項加計年息5%還款給沈家慶,被告同意於93年8 月起免收每月房租及水電費至109 年1 月止,若違此約,被告願賠償上開款項兩倍金額即2,018,450 元,上列金額及租賃契約之權利義務為沈家慶及黃川珍夫妻共同共有等語,並提出系爭證明書為證(見本院簡字卷第25頁),被告雖否認其上黃蘇碧雲簽名之真正,惟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以特徵比對法鑑定,認系爭證明書上「黃蘇碧雲」之簽名筆跡與被告不爭執真正之系爭租約上黃蘇碧雲簽名,及本院向華南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調得之印鑑卡等原本上黃蘇碧雲之簽名比對,其筆跡筆劃特徵相同,有該局108 年1 月11日調科貳字第10703430
590 號函送之鑑定書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67-173 頁),堪認原告主張系爭證明書為黃蘇碧雲所親簽等語為可採,被告否認該簽名之真正,則非可取。是系爭證明書形式上之真正亦可認定。
㈣被告另辯稱黃蘇碧雲於88年中風,不可能簽系爭租約、證明
書云云,並提出診斷書乙紙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207 頁),然觀諸該紙診斷書係於88年3 月8 日出具之「家庭申請聘僱外籍監護工用診斷書」,其內容記載黃蘇碧雲「左腦出血,視力不良,視野缺損,無法自理生活,須賴他人養護」等字,並未述及黃蘇碧雲之精神狀態,且被告自陳黃蘇碧雲中風後仍能與他人對話,只是會流口水,平常要人照料她的生活等語(見同上卷第204 頁),堪認黃蘇碧雲雖於88年中風,但仍能與人對話,並未欠缺辨別事理之能力,自能與他人成立契約,被告辯稱黃蘇碧雲中風後,不可能與他人簽契約云云,未能證明,亦非可採。
㈤關於系爭證明書所載黃川珍、沈家慶夫妻代被告所墊車款乙
節,業據原告提出訴外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寄送予沈家慶之帳戶往來明細表,記載被告公司選擇福灣分期服務,自91年1 月30日開始付款,累計已付金額為1,038,060 元(見本院訴字卷第213 頁),堪信上開金額確係由沈家慶所付,被告空言否認原告主張代墊車款之事實,全然未據提出反證以推翻原告之舉證,自非可採。又上開所載累計已付金額,核與系爭證明書所載沈家慶夫妻代墊車款1,009,225 元約略相當,而系爭租約是於89年間成立,系爭證明書則於93年7月16日簽立,即上開明細表所載最後繳款日93年7 月1 日當月,堪信系爭證明書所載被告為將上開款項還予沈家慶夫妻,始以系爭房屋自93年8 月起至109 年1 月止之租金、水電費免收為條件,而上開期間計186 個月(計算式:5 月+15年即180 月+1 月=186 月),租金總額為93萬元(計算式:5000×186 =930000),再加計此期間水電費,亦應認屬相當,堪認系爭租約、證明書實質上係屬真正,原告前揭主張均屬可採。
㈥被告既簽立系爭證明書予黃川珍,並約定倘違反前述約定,
將賠償代墊款項2 倍之違約金即2,018,450 元予黃川珍、沈家慶,自當遵守該等約定,惟被告竟於系爭租約、證明書約定之期間末日即109 年1 月屆至前,將系爭房屋出售他人,並以存證信函要求黃川珍搬遷,如前揭貳、三、所述,自屬違反系爭證明書之約定,黃川珍、沈家慶自得依該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而於沈家慶死亡後,則由其全體繼承人即原告3 人請求原應由沈家慶受領部分之給付,是本件由原告依繼承、系爭證明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又原告3 人主張被告之給付不區分其3 人分配金額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3頁),此屬其內部關係,其等自行決定而為主張,尚無不可,應屬可採。
㈦被告雖辯稱黃瓊慧與黃川珍已經和解,原告不得再為本件請
求云云,並提出協議書乙紙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93-95 頁),然查,該協議書是由黃瓊慧與黃川珍所成立,被告並非該協議書之當事人,已難認係針對系爭證明書所載被告應負違約金之債務所為和解,且觀其內容,係就黃川珍對黃瓊慧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提出刑事偽造文書告訴(案號:106 年他字第2047號)達成和解,由黃瓊慧給付黃川珍375 萬元後,黃川珍同意撤回刑事告訴,又黃瓊慧為感謝黃川珍配合搬離系爭房屋,而同意給付5 萬元補償金等意旨,均未述及系爭證明書所載違約金債權,及原告同意拋棄其等對被告之本件違約金請求權之情,參照原告所提出黃瓊慧經檢察官偵查後,因偽造文書案件起訴之新北地檢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9231號起訴書內容(見同上卷第77-91頁),堪信上開協議書確係黃瓊慧與黃川珍因前揭刑事偵查案件所為,是被告辯稱已與黃川珍就本件違約金為和解云云,亦非可採。
㈧惟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
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 條第2 項、第252 條定有明文。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9號民事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裁判要旨參照),是以不論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或「懲罰性」違約金,若確有過高情事存在,法院均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本件違約金內容業如前述,因其當事人並未另有約定,應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又依系爭證明書之約定,被告自93年8 月起免收系爭租約約定之租金及系爭房屋水電費,是為清償沈家慶夫妻代墊之前述車款,則隨免收期間之進行,被告還款責任隨之減少,倘不論被告履行系爭證明書約定至何程度,均須給付相同之違約金,其情顯有不公,因此,審酌沈家慶夫妻代墊而未受償之金額將隨系爭證明書履行期間之增加而減少,其實際損害亦隨之減少,又本件自93年8月起,至兩造不爭執之黃川珍因被告要求於106 年12月31日搬離系爭房屋止(見本院卷第205 頁),共計13年又5 個月,即161 個月,占總期間186 個月約為87% (計算式:161÷186 =0.87,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則上開違約金應酌減至13% 即262,399 元(計算式:0000000 ×13% =262399,元以下四捨五入),始為適當。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按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亦屬損害賠償之一種,是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而為本件請求,自與催告有同一效力,則被告請求被告自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3 月30日(見本院簡字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上規定應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繼承、系爭證明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2,399 元,及自107 年3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所命被告給付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范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哲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