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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0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046號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訴訟代理人 莊友仁被 告 吳坤霖

地球魚通運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姜雅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陸仟貳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陸仟貳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以甲○○為被告,起訴主張甲○○駕駛大客車因未保持安全車距追撞而致使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嘉煌所有之自小客車受損,原告已理賠予被保險人陳嘉煌,依法取得代位請求權,自得對被告甲○○請求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代位權等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萬292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調解卷第9至11頁)。嗣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原告於民國107年7月18日具狀主張系爭車禍發生時,被告甲○○為地球魚通運有限公司所僱用執行職務,爰聲請追加地球魚通運有限公司為本件被告等語,暨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2萬292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基於同一事實暨擴張與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被告地球魚通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雖曾於107年10月1日傳真書狀向本院表示:本人因於107年9月22日右腳遭到電鋸割傷,送亞東醫院治療並於當日進行手術,當日術後醫生交代右腳因為韌帶斷裂、骨頭遭到切割,必須裹上石膏不能走路,並盡量抬高休息,107年10月4日要回診,故今日無法出庭等語,惟按審判長以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雖聲請延展期日,然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否則即為遲誤,法院自得許到場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是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因請假或赴大陸地區洽事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或複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屬不可避之事故,自非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因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地球魚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所提出之107年9月22日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並未載明其所受傷勢暨後續復原情形,已無從認定其有何因傷致107年10月1日無法到庭行言詞辯論之情事,且本件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早於107年8月20日即送達於被告地球魚通運有限公司,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其迄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提出任何可認為該公司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故本件既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陳嘉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為原告承保之車輛(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下稱系爭車輛)。查陳嘉煌於106 年10月11日19時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34公里300 公尺處之外側車道,遭被告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大客車因未保持安全車距追撞而發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下稱本件車禍)。嗣系爭車輛經送廠修繕,支出鈑金費用5 萬9871元、烤漆費用8 萬4494元及零件費用37萬5927元,原告並已悉數賠付該等款項予被保險人陳嘉煌,依法取得代位請求權,自得對被告甲○○請求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次查,系爭車禍發生當時,被告甲○○係為被告地球魚通運有限公司所僱用,並駕駛上開大客車為執行職務,故被告二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代位權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2萬292 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單、駕照、行照、保險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保險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13至23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07年6月8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076004409號函附本件車禍相關資料影本(內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當事人登記聯單、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調解卷第33至63頁)。又本院於本件中已為發函諭命被告於相當時期提出答辯,並通知其到庭行言詞辯論,惟被告受合法通知後迄今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或答辯聲明,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行言詞辯論,揆諸上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為被告地球魚通運有限公司之受僱人,而被告甲○○於執行職務期間駕駛上開大客車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車禍,並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又原告為系爭車輛之保險人,業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即系爭車輛車主陳嘉煌相關修繕費用等情,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代位被保險人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至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查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係106年1月16日發照,有行照影本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14頁),迄106年10月11日發生系爭車禍受損時為止,已使用8個月又26天,而原告理賠予被保險人陳嘉煌修復系爭車輛計支出鈑金5萬9871元、烤漆8萬4494元及零件37萬5927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20頁),其中鈑金及烤漆部分,經核非屬修理材料、更換新品之費用項目,即不得予以折舊,原告得全額向被告求償;另零件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為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其維修更換零件費用依上開標準計算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7萬1889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37萬5927元×0.369×9/12=10萬4038元、第1年折舊後價值37萬5927元-10萬4038元=27萬1889元;又系爭車輛共折舊8個月又26天,其中26天部分因未滿1個月,故以1個月計)。是以,本件原告所得代位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車輛維修之金額於41萬6254元(鈑金5萬9871元+烤漆8萬4494元+零件27萬1889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錢債權,並無確定給付期限,是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均係於107年7月25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9、23頁)附卷可稽,故原告請求被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1萬6254元,及自107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兆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裁判日期:2018-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