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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0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056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林奕良被 告 黃其陸

黃錦茂黃聖博黃聖淵黃春予黃美玲黃其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被告黃其陸、黃錦茂、黃聖博、黃春予、黃美玲、黃其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黃聖淵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黃其陸前與原告簽立信用卡契約,尚欠新臺幣(下同)

56萬5,329 元未清償,詎被告黃其陸明知其尚積欠原告上開債務,竟將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黃陳琴所遺留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黃錦茂、黃春予、黃美玲、黃其海為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並於民國105 年5 月6 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逕自移轉登記予被告黃錦茂。而被告黃其陸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將其本得繼承之財產無償讓與被告黃錦茂,顯然已減少其積極財產,且被告黃其陸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是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與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已害及原告債權之實現,核屬詐害債權行為,均應予撤銷,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就系爭不動產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被告黃其陸,請求被告黃錦茂塗銷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㈡又被告黃錦茂復於107 年3 月29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

因,移轉登記與被告黃聖博、黃聖淵。惟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經撤銷後,被告黃錦茂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及移轉登記與被告黃聖博、黃聖淵之所為,即屬無權處分,則被告黃聖博、黃聖淵取得移轉登記即無法律上原因,是原告亦得代位被告黃其陸,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請求被告黃聖博、黃聖淵返還不當得利即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第179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黃其陸、黃錦茂、黃春予、黃美玲、黃其海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5 年5 月6 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

⒉被告黃錦茂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5 年5 月6 日以分割為原因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⒊被告黃聖博、黃聖淵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7 年3 月29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黃其陸具狀以:確實積欠原告56萬5,329 元,但系爭遺

產分割協議係被告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行為,非屬民法第244 條撤銷權之行使對象,自無許債權人撤銷之理,況該條之立法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之原有清償力,非在於使債務人增加清償力,而原告核發信用卡予被告黃其陸使用時,係評估當時被告黃其陸本身之資力,無從就將來財產予以衡估,故被告黃其陸對於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本不在民法第244 條保護之清償力範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黃聖淵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黃錦茂、黃春予、黃美玲、黃其海、黃聖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不爭執事項㈠被告黃其陸迄仍積欠原告56萬5,329 元未清償,且名下無足以清償上開債務之財產。

㈡黃陳琴於105 年1 月8 日死亡後遺有系爭不動產,被告黃錦

茂、黃其陸、黃春予、黃美玲、黃其海為黃陳琴之繼承人,且其等均未聲明拋棄繼承。

㈢被告黃錦茂、黃其陸、黃春予、黃美玲、黃其海於105 年5

月5 日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不動產由被告黃錦茂單獨繼承,並於105 年5 月6 日以分割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黃錦茂。

㈣被告黃錦茂再於107 年1 月19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黃聖

博、黃聖淵,並於107 年3 月29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黃聖博、黃聖淵所有等事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字第259 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07 年1 月4 日新北院霞家科春字第13454 號函、被告黃其陸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戶籍謄本、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7 年8 月19日新北樹地籍字第1074080185號函所附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等相關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57頁至第59頁、第77頁至第110頁、第111 頁至第156 頁、第159 頁、第281 頁至第285 頁),且為被告黃其陸、黃聖淵所不爭執,而被告黃錦茂、黃其陸、黃春予、黃美玲、黃其海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債務人應以全部財產對其債務之履行負其責任,故債務人

因其行為減少責任財產致害及債權者,債權人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然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73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此乃因債權人貸予款項時所評估者,應係債務人本身之資力,通常不會就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資力併予評估,故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其對債務人之被繼承人之期待,難認有保護之必要。是依上開說明,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務清償力,非在於增加其清償力,故債務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自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且自繼承之全部拋棄,債權人尚且不得依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行使撤銷權等情以觀,舉重以明輕,繼承人基於身分關係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亦當不容債權人依該規定行使撤銷權。次按民法第244 條所規定之撤銷訴權,僅得訴請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倘債務人之行為與他人共同為之,亦僅該債務人之行為得單獨而分離者,始得訴請撤銷(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故多數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本質上係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身分,就繼承之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其內容需經繼承人全體同意,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贈與行為,尤難認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行使撤銷權。

㈡是本件被告黃錦茂、黃其陸、黃春予、黃美玲、黃其海就黃

陳琴所遺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固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約定均分歸由被告黃錦茂單獨取得,並據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惟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乃放棄公同共有權利,其本質上亦屬繼承之拋棄,乃基於人格法益之基礎所為財產利益之拒絕,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行為,且該公同共有權利並非民法第244 條立法意旨所擬保護之債務人清償能力範圍,是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黃錦茂、黃其陸、黃春予、黃美玲、黃其海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據此而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命被告黃錦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即屬無據。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固有明文,惟債務人以無償行為處分其財產,如害及債權,債權人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在未經撤銷以前,其處分既非當然無效,則因其處分取得所有權之第三人,自得拒絕債權人之執行,不能因其處分具有撤銷之原因,即謂不生移轉所有權之效力,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619 號判決可參。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黃錦茂、黃其陸、黃春予、黃美玲、黃其海所為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應予撤銷等語,尚無所據,業經說明如前,則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既未經撤銷,被告黃錦茂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黃聖博、黃聖淵之物權行為,自難謂屬無權處分而無效,是原告訴請被告黃聖博、黃聖淵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7 年3 月29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黃其陸、黃錦茂、黃春予、黃美玲、黃其海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於105 年5 月6 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訴請被告黃錦茂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5 年5 月6 日以分割為原因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及被告黃聖博、黃聖淵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7 年3 月29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文彬附表:

┌───────────────────────────────────┐│土地部分 │├──┬─────────────┬───┬───────┬──────┤│編號│ 地 號 │地目 │ 土地面積 │ 權利範圍 │├──┼─────────────┼───┼───────┼──────┤│ 1 │新北市○○區○○段○○○ ○號│ │131 平方公尺 │1/4 ││ │ │ │ │ │└──┴─────────────┴───┴───────┴──────┘┌────────────────────────────────────┐│建物部分 │├──┬───────┬──────────┬───────┬──────┤│編號│ 建 號 │ 建物門牌 │ 建物面積 │ 權利範圍 │├──┼───────┼──────────┼───────┼──────┤│ 1 │新北市樹林區育│新北市○○區○○路1 │78.19 平方公尺│全部 ││ │英段250 建號 │段306 巷20弄3 號2 樓│ │ ││ │ │ │ │ │└──┴───────┴──────────┴───────┴──────┘

裁判日期:2019-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