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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0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065號原 告 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智仁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訴訟代理人 謝昀成律師被 告 鄭智銘訴訟代理人 陳佳瑤律師訴訟代理人 葉昱廷律師複代理人 李嘉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特定一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董事有數人者,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各董事均得代表法人,公司法第108 條第1 項及民法第27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經以章程特定一董事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者,如該董事長為自己與公司訴訟時,既不得同時為公司之代表,自應由其餘之董事代表公司(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以被告擔任原告「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公司)董事長期間,明知原告公司並無董事報酬之特約,卻自民國104 年1 月1 日起至106 年

7 月31日止,每月從原告公司領取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董事報酬,原告公司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上開不當得利,依上開說明,被告即不得同時為原告公司之代表人,自應由其餘董事代表原告公司。茲鄭智仁為原告公司之董事,有原告提出之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則鄭智仁以原告法定代理人身份提起本件訴訟,核無不合,被告抗辯原告未經合法代理,應無可採。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5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8 年9 月20日向本院提出民事減縮訴之聲明狀,並減縮訴之聲明為:㈠被告鄭智銘應給付原告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37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與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公司之董事長,因原告公司並無董事報酬之特約,即被告並無法律上原因,卻於104 年1 月1 日起至106 年7 月31日止,每月從原告公司領取12萬元之酬勞,共計31月,領取合計共372 萬元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

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等情。並聲明:如前開程序事項中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原告公司確實自104 年1 月1 日至106 年7 月31日間,按月支付12萬元予被告,然而,原告公司係由鄭智仁及鄭智銘之父母鄭炳煌及鄭王燕芳共同設立,並無其他人出資,於97年11月21日鄭炳煌辭世前,原告公司沒有股東會,鄭炳煌決定好怎麼做之後就告訴大家這麼做,鄭炳煌生前,原告公司股東即已因鄭炳煌之要求,同意作成原告公司應定期及在年中與年終給付董事報酬、獎金或任何名義之特約並執行多年之情事甚明。至原告公司雖無上開特約之書面資料,係因原告公司為家族性公司,且有限公司依法本無股東會之組織,更無形成決議方式之規定,故全體股東即家族成員在鄭炳煌決定給予董事報酬、獎金或任何名義之金錢並徵詢全體股東意見後,即無異議地同意執行該項決議,且行之多年,則被告於鄭炳煌辭世後仍循例辦理,自無任何不法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整理並補充兩造不爭執事項,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原告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現公司登記董事長為被告鄭智銘

、董事為鄭智仁。原告公司之總出資額為2,000 萬元,股東鄭智仁、陳淑敏、鄭皓中分別有600 萬元、300 萬元、100萬元;被告鄭智銘「登記」出資額則為600 萬元、訴外人鄭王燕芳則有400 萬元(見本院卷第318 頁)。

㈡原告公司現今有效之的章程為86年8 月26日(見本院卷第23

4 頁)。㈢鄭炳煌於97年11月21日死亡(見本院卷第362 頁)。

㈣被告於86年間登記為原告公司董事長(見本院卷第363 頁)。

㈤被告自104 年1 月1 日起至106 年7 月31日止,按月自原告受領12萬元之董事報酬(見本院卷第318 頁)。

四、原告公司主張其公司並無董事報酬之特約,然被告卻於104年1 月1 日起至106 年7 月31日止,每月從原告公司領取12萬元之報酬,自屬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期間之董事報酬,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院應審酌之爭點厥為:㈠原告公司就被告所領取之董事長報酬部分,有無董事報酬之特約?㈡原告依民法第

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72 萬元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茲分述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原告公司就被告所領取之董事長報酬部分,有無董事報酬之

特約?⒈按有限公司之董事執行公司業務,非有特約,不得向公司請

求報酬,公司法第108 條第3 項及第49條定有明文。觀之上開公司法法文,有限公司之董事並非不得以特約向公司領取報酬。且按,公司法自69年修正後,公司法對於有限公司並無股東會相關規定之情,應認有限公司須經全體股東同意之事項,其股東同意權當無須拘泥於以會議或特定形式由全體股東同時行使之。因此,有限公司董事報酬之特約,股東以任何形式為同意之意思表示,均非法所不許。

⒉被告與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鄭智仁為兄弟,兩人父母為鄭

炳煌、鄭王燕芳,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公司係於65年6 月10日設立,設立時之股東為鄭炳煌及鄭王燕芳,登記出資額各為50萬元,由鄭炳煌擔任執行業務股東,後於71年、75年、76年及80年陸續增資,股東除鄭炳煌與鄭王燕芳外,於71年間增加被告、鄭智仁、周寶菊(即被告之配偶)、王武雄、辛中仁、周龍文、許志旭等人,由鄭炳煌擔任董事長、鄭王燕芳及鄭智仁擔任董事。嗣於86年8 月26日,鄭炳煌名下400 萬元出資額轉讓予被告及鄭智仁各200萬元;鄭王燕芳名下400 萬元出資額轉讓予陳淑敏(即鄭智仁之配偶)300 萬元、鄭皓中(即鄭智仁之子)100 萬元,王武雄名下150 萬元出資額轉讓予周寶菊100 萬元、鄭力豪50萬元(即被告之子),周龍文及許志旭名下各25萬元出資額轉讓予鄭力豪50萬元(即鄭炳煌大房之出資額為被告600萬元、妻周寶菊300 萬元、子鄭力豪100 萬元,合計1,000萬元;二房之出資額為鄭智仁600 萬元、妻陳淑敏300 萬元、子鄭皓中100 萬元,合計亦為1,000 萬元),並由章程特定由被告擔任董事長,周寶菊、鄭智仁擔任董事,有原告公司86年8 月29日之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第六次修正版本)及變更登記事項卡、原告公司65年6 月、71年11月、75年

6 月、76年11月、80年5 月之變更登記卡事項卡影本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6 年度自字第81號卷第91至98頁、第15

7 至166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嗣因鄭炳煌於97年11月21日逝世後,被告與鄭智仁因家產分配而屢有糾紛,雙方衍生多起民、刑事訴訟,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591 號判刑確定,董事周寶菊及股東鄭力豪因與鄭王燕芳成立調解而將出資轉讓,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1663號民事案件判決確認周寶菊與原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命原告應配合辦理董事變更登記,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字第1476號、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駁回上訴確定,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章程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0 至101 頁)。

是原告現行有效之章程為86年8 月29日第六次修正版本,登記之董事長為被告(600 萬)、董事為鄭智仁(600 萬)、股東為鄭王燕芳(400 萬)、鄭皓中(100 萬)、陳淑敏(

300 萬),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34 頁、第318 頁),上開事實,亦可認定。由上述原告公司創立及股權轉讓之過程可知,鄭炳煌及鄭王燕芳為原告設立之原始股東,原告歷經數次增資,均由鄭炳煌擔任董事長及鄭王燕芳、鄭智仁擔任董事,鄭姓家族外之其餘股東王武雄、辛中仁、周龍文、許志旭等,並無董事身分得對外代表原告,出資額比例亦不足影響原告公司決策,足見被告抗辯原告公司為鄭炳煌以有限公司型態所設立之家族企業等語,應屬非虛。

⒊原告雖主張其並無董事報酬之特約云云,然查,證人鄭智仁

於本院另案103 年度訴字第1157號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永和膠業公司在你父親過世前由誰主導公司決策?)我父親。(提示原證3 至6 ,依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你自71年擁有永和膠業公司50萬元出資額,75年增為100 萬元,76年增為200 萬元,80年增為400 萬元,請問你有無出資?)沒有。(這些錢是誰的?)我父親。(就你所知,86年前其他股東即鄭智銘、周寶菊、王武雄、辛中仁、周龍文、許志旭等人有無實際出資?)沒有。(他們的出資額實際是誰出的?)鄭炳煌,這些人對公司有協助到,父親想說這些人有協助且跟著他很多年,所以有給他們一些股東當作回報。(你成為股東以來有無參與股東會?)我們公司基本上沒有股東會,爸爸生前決定怎麼做,決定好之後就告訴大家這麼做。(86年出資額轉讓之後,公司事務由誰決定?)爸爸。(陳淑敏、鄭皓中有無參加股東會?)任何人都沒有,都是爸爸決定。(你兒子的股東權限由何人行使)爸爸」等語(本院卷第103 至105 頁);另於本院104 年度板簡字第133 號民事事件審理中證述:原告是製造業,億仁公司只是進出口,他是附屬在原告公司下,只是辦理進出口業務,並沒有實質公司存在。(鄭炳煌97年間過世前,億仁公司與原告公司所有事務由何人決定?97年間過世後,是由何人負責公司決策?)鄭炳煌。父親過世後由我哥哥決策,我在公司擔任廠長,負責技術的部分。(原告公司與億仁公司的股東印鑑章在鄭炳煌生前是否統一委由其本人保管?)是,他說我們自己去刻一個章給他,事情都是由我父親在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20 至121 頁);又於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451號民事案件審理中於當事人訊問程序中陳述:(97年你爸爸鄭炳煌過世前,億仁公司和原告公司之事務,是不是一併由鄭炳煌決定?)是。(97年你爸爸鄭炳煌過世前,億仁公司和永和公司之全部股東印鑑章是否由鄭炳煌保管,而你們家的股東印章,是否同樣委由鄭炳煌保管?)是。(97年你爸爸鄭炳煌過世前,有無交代億仁公司之股份要平均分配給被告和鄭智仁兩家?為何要將股份平均分配給兩家?)有。因為爸爸96年12月31日告訴我們他得了癌症,他說他在86年就已經把原告公司分配好了,剩下億仁公司,孫女部分沒有分配到,所以為了公平起見,兩家要有凝聚力,所以把孫女部分也安排在剩下的億仁公司當股東,希望一代傳一代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1872號卷第315 頁);並於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1872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鄭炳煌決定的事情,你跟太太或兒子是否會有意見?)爸爸生前做的決定,要怎麼做我們就怎麼做。(為何原告公司的事情鄭炳煌決定就可以了,不用事先徵得你們的同意?)爸爸怎麼說我們就怎麼做。(鄭炳煌的決定你們是否都同意並且照著做?)是等語(見本院卷第386 至387 頁)。另被告提出鄭智仁書寫予被告之親筆信件,內容略以:「…在2 年前你告訴我,你要延續爸的做法,我沒有第二句話,我也告訴你,我百分之百的相信你,一直以來我知道公司的事、家族的事都是你在處理,都是你一人扛,你壓力很大,也很辛苦…。」等語,有該書信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7 頁)。綜合上開人證、書證,原告公司實為鄭炳煌所創立之有限公司,本質為家族企業,公司決策實際為鄭炳煌單獨決策,股東刻章交由鄭炳煌保管並授權鄭炳煌使用,由鄭炳煌行使全體股東之股東權,衡諸此情,實與臺灣社會家族企業多由創辦人、大家長一人決策之經營常態相去不遠。而公司法自69年修正後,就有限公司之機關,已不再準用股份有限公司之相關規定,因而廢除股東會,已無關於召開股東會之規定,是故有限公司之意思機關為全體股東,凡依公司法之規定,須經股東同意之事項,已無須以會議之方式為之,縱然原告公司之故東全體同意由鄭炳煌行使股東權,亦非法所不許,從而,鄭炳煌所為之決策實為全體股東之意思表示。因此,苟鄭炳煌在世前實際經營主導原告公司之時期,就有關於被告董事長報酬之決策,自得認為係原告公司股東合意給予被告董事報酬之特約。且此特約,除無須以會議方式為之外,更無須留存書面證據,僅需得全體股東概括授權之鄭炳煌有此決定極為已足。又因鄭炳煌過世後,鄭智仁及被告為鄭氏家族兩大房,由其等兄弟二人接手原告公司之經營,而鄭智仁亦同意被告延續鄭炳煌生前之做法,亦即無論接手之鄭智仁及被告兩大房,甚或其餘股東,均未改變鄭炳煌得原告全體股東授權所決策之董事報酬特約等情,亦可認定。

⒋第查,被告自86年間,即擔任原告公司之董事長,此有原告

公司86年8 月26日章程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9 至281 頁),又被告於104 年1 月1 日起至106 年7 月31日止,每月從原告公司領取12萬元之董事長報酬,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情事,均可認為真實。至被告主張其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期間均領有董事報酬,雖為原告公司所否認,然證人即被告配偶周寶菊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重上字第22號民事事件以證人身份具結證稱:(98年至104 年間,鄭智銘是否均擔任原告董事)這段期間都是由鄭智銘當原告董事長。(上開期間,鄭智銘每月自原告領取之報酬數額為何?如何給付?有無以現金領取之款項?如有,為何是以現金領取?)被告實際上從原告拿多少報酬我不知道,但是我們家的開銷都是由被告支出,我知道鄭炳煌97年過世前,都是給被告現金,數目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410 頁),足見被告於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之任期內,均有自原告公司受領董事報酬,而此應為鄭炳煌生前之決策,否則被告於鄭炳煌實際掌管原告公司經營權之時期,應無法領取任何董事報酬。職是,被告抗辯原告公司因全體股東概括授權由鄭炳煌行使股東權,而鄭炳煌決策給予被告董事長報酬,且其基於該董事報酬之特約,自鄭炳煌生前,被告開始擔任原告董事長迄10

6 年7 月31日止,均按月領有董事報酬等語,實非無據。⒌又董事報酬既以特約為之,則公司法並未限制公司就所有董

事均須為相同之董事報酬特約,因此,原告公司以鄭智仁受領之薪資為擔任廠長之薪資,而非董事報酬為由,主張原告公司就被告擔任董事長部分,亦無董事報酬之特約云云,實嫌速斷,當非可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72 萬元之不當得

利,有無理由?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自104 年1月1 日起至106 年7 月31日止,按月自原告受領12萬元之董事報酬,乃係基於鄭炳煌得全體股東概括授權所為之董事報酬特約,而原告亦未舉證該董事報酬特約嗣後有無更易,則被告依此董事特約受有上開董事報酬,具有法律上原因,故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372 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72萬元之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冠云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0-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