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067號原 告 陳淑芬訴訟代理人 施竣中律師複代理人 盧德聲律師
袁大為律師被 告 躍馬中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高嘉祥訴訟代理人 周紫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於原告起訴時為黃秋芬,嗣於訴訟中變更為高嘉祥,有107年10月2日被告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7頁),業據高嘉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1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
),建有七層樓房數棟,全區住戶計有191戶,成立躍馬中原社區,原告為區分所有權人之一,且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就社區內之共用部分,負有修繕、管理、維護之權責,亦應遵循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之規定,就共用部分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就本社區之共用部分之拆除及重大修繕,均為被告之權責,本件以管理委員會為被告,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
2警衛室及旁邊之鐵門設置不合法,應予拆除:
目前社區設置之警衛室及鐵門,並非建造執照申請之核准興建範圍,被告未將警衛室及鐵門所在之法定空地,○○○區住○○路使用,亦未經合法申請變更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竟事後違法興建系爭警衛室及鐵門,阻礙消防送水口、採水口等緊急救護之通道,顯然未依「通常使用方法」使用此共用部分。依建築法第25條之規定,建築物非經主管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使用執照,不得擅自建造。又建築法第11條第
1、2項規定,建築基地包括供建築物本身所佔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該法定空地,目的在使建築物便於日照、通風、採光及防火等。可知共有人非經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核准,不得在法定空地或防火間隔處任意堆置雜物、增設柵欄或門扇,私自變更其使用方式。系爭警衛室及鐵門顯已妨害或變更法定空地及出入通路、防火使用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縱為區分所有權人決議或住戶規約亦不得違反上開規定、都市計畫法、建築法、區域計畫法,否則依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該決議或規約自屬無效。依被告所陳,系爭警衛室及鐵門係建商二次施工設置,亦足以證明系爭警衛室及鐵門之設置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107年5月1日以新北工使字第1070817747號函被告管委會,認定系爭警衛室旁鐵門之設置已造成開放空間封閉之結果,不符法定空地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之行為而予以糾正。又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於107年5月29日以新北拆認一字第1073168678號函表示系爭警衛室涉及違章建築,以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拍照列管在案,並依「新北市違章建築拆除優先次序表」按序辦理,足見原告陳稱系爭警衛室屬於違章建築而應予拆除,確符事實。又系爭警衛室之設置,造成本社區左右二棟大樓與警衛室之距離小於3公尺,明顯不符建築法第73條第2項之規定,倘若社區發生火警,勢必阻礙住戶逃生路線,並影響消防人員進出救火,系爭警衛室鄰近消防送水口,已嚴重妨礙消防機具進入本社區救火,更有拆除之必要。又107年10月11日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新北消預字第1071934698號函文雖稱本社區「107年5月23日檢查,消防設備檢查合格」,但從文義即可看出,消防局僅針對消防「設備」之檢查結果作說明,並未對前述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之問題作出合法之認定。另依新北市都市設計審議原則之規定,系爭社區既為一開放空間設計受有容積獎勵,且有導盲磚設置,然系爭鐵門卻阻隔開放空間及導盲磚之通行,顯然違反保護他人法令,原告自得依民法767條及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且警衛室及鐵門係違法設置,拆除不需要經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至於被告辯稱臨中華路一側有階梯,縱使將警衛室及鐵門拆除,消防車也進不來云云,惟此與警衛室及鐵門之設置是否合法無關,且該處只要將階梯變更為坡道即可解決,況且建商原始設計為一斜坡通往中華路,消防車本得從中華路進入社區,是故該側因有階梯,致消防車無法進入乙節,係因被告管委會怠於修繕所致,無從據此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本社區於建築之初即已規畫靠中華路一側有兩處警衛室之空間(原證6,標註「第一方案」處、「第二方案」處),惟被告以第一方案規劃之空間無法看見地下室車道及大門出入狀況為由,故未將警衛室設置於該空間,此空間目前閒置中。然以現今科技設備之發達,若將警衛室設置於該處空間,警衛人員尚得藉監視器等電子設備,得以於第一時間掌握地下室停車場及大門出入狀況,並無任何問題,縱使被告堅持警衛室之位置必須直接看見地下室車道及大門出入狀況,則於原證6「第二方案」處設置警衛室,即可直接看見地下室車道及大門,被告捨此不為,在目前位置設置系爭警衛室,並無道理。
3系爭垃圾桶、資源回收桶及廚餘桶等物應自原告所有建物旁移置他處:
按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93條著有明文。
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依其設置目的除為全體社區住戶出入通行使用外,尚有採光、排水、衛生、觀瞻、緊急避難、救災等功能,被告就此共用部分應負清潔、維護之責,且不得在此共用部分擺放惡臭物質,影響鄰近住家之衛生及安寧。惟被告竟在警衛室後方空地上放置垃圾回收桶、廚餘桶等容器,供全體住戶丟置垃圾、廚餘等廢棄物,不僅有礙原告自所有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之側門通行,並有礙觀瞻,且社區住戶人口眾多,垃圾子車經常滿載,常有住戶將垃圾或回收物棄於桶外,致臭味四溢、蠅蟲滋生,已嚴重影響原告所有建物承租人之居住舒適及衛生。被告辯稱,社區規約第18條第6項就廚餘等垃圾放置位置,授權管理委員會定處理辦法,後來有開會討論是否要改變位置,但開會結果沒有要更改等語。惟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授權管理委員會執行事務之範圍本不包括違反法令之行為,被告於系爭空地上設置垃圾桶、廚餘桶等物,既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規定,自不得以被告係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授權執行而免責。108年1月7日法院履勘現場時為冬季,難與盛夏酷暑相比,且被告已先命清潔人員清潔,此從廚餘桶無廚餘置放即可得知,被告刻意事先清潔,藉以掩飾垃圾滿溢、廚餘散發惡臭異味之實際狀況,自不能以履勘當日未聞到惡臭、未見到垃圾外溢等情,即認為並無惡臭異味問題存在。原告及承租人多次向被告反應,先前也表示願提供20萬元作為將垃圾桶等物移至適當位置及改善衛生之條件,卻遭被告以原告無法提出「能讓多數住戶同意之方案」為由拒絕,然尋覓更合適之放置地點本為被告之職權,原告已提出數處更適合之處所,被告以多數暴力之心態,仍執意選擇對原告及承租人之權益影響最大之現在處所,令人無法苟同。依新北市都市設計審議原則第六(一)點規範內容,被告應將垃圾桶、廚餘桶優先考慮設置於地下一層為原則,且本社區地下室有適合之空間,被告捨此不為,竟於一樓開放空間放置垃圾桶、廚餘桶,自屬不當。被告雖辯稱垃圾無法拖出地下室,卻未說明垃圾無法拖出地下室之理由,且垃圾子車均有輪子,何以無法推出地下室?經原告現場察看,廚餘與垃圾可由地下一樓電梯運出無誤,且放置地下室遠比住戶每日進出大門都會看到垃圾堆置、湯汁外露,更合乎清潔衛生及環境美觀之要求,被告卻僅在主管機關欲派員檢查時,方要求住戶暫時不要倒放廚餘,更命清潔人員加強清潔,以規避稽查不合格之結○○○區○○○○○路二段258巷,亦為新北市政府環保局垃圾車經過路線,社區後方亦有3個門口,有足夠空間可資作為垃圾堆置處所,若將垃圾子車從該處拖出傾倒甚至較現在垃圾堆置處所為便利,況且將垃圾放在社區後方,亦有利於社區門面觀瞻。原告所提之方案1至4,均為適宜之處所,1是地下室,2是舊警衛室與遊戲間前方之空間,3是遊戲間後方之空地,○○○區○○○路○○○巷後門旁之空間。本院108年1月7日現場勘驗筆錄除對地下室部分稍有疑慮外,對其餘放置處所均無表示不宜,足見原告所提之4個方案至少有3個方案是可以考慮的,被告卻執意擺放於原處,僅願將系爭垃圾桶、廚餘桶及資源回收桶等物向後移約1公尺,並以屏風遮掩,然而如此處理根本無法解決垃圾廚餘之異味及蠅蟲孳生之問題,且僅後移1公尺,效果亦極為有限,原告所有建物之承租人每日從側門進出仍會受到異味之影響,顯然被告並無誠意尋覓最適當之放置地點,解決原告之困境。
4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上之警
衛室及鐵門拆除,並清除警衛室後方之垃圾桶、廚餘桶及資源回收桶等物,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1系爭警衛室、鐵門等,乃本社區建造時即由建商設置後,依
據買賣關係點交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使用,應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管理委員會如無取得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授權無法逕予拆除。再者,系爭警衛室、鐵門之設置,目的在於防火、防盜及防災,有助於防衛社區全體住戶之生命及財產安全,原告並非為社區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提起訴訟,有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
2系爭垃圾回收桶、廚餘桶等設置係配合環保署政令所為,且
由環保署提供桶具,因為中華路300巷為單向道,路寬甚小,每日垃圾車及資源回收車於固定的時間到達時,需要迅速地將垃圾及回收物、廚餘、堆肥等傾倒完畢,否則將造成交通阻塞,將垃圾回收桶、廚餘桶擺放在現今位置係經過審慎評估,且可由警衛隨時監督住戶傾倒及分類,即時清理保持整潔,此乃依規約所管理設置,且符合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107年10月11日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新北消預字第1071934698號函稱「消防設備檢查合格、防火管理缺失複查均合格」,故系爭警衛室、鐵門存在,並未影響本社區消防安全。垃圾回收桶、廚餘桶自84年社區成立以來即擺放迄今,位置從未有變動過,未有所謂「惡臭之情」,按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應就其主張系爭垃圾桶、廚餘桶有惡臭而超過空氣污染防治法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第22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曾就本案提出討論,但遷移至他處並未獲區分所有權人表決通過。再者,原告自90年間取得建物所有權後均無對此擺放處所提出異議,嗣因原告出租予訴外人日煬公司後,因承租人篤信風水,不從原先面臨中華路之大門出入,改自新門進出(違法將陽台外推新作外牆),始對被告主張不得將垃圾桶、廚餘桶置放此處。
3本社區確無其他適合地點可供放置垃圾回收桶、廚餘桶,理由如下:
⑴地下室:不宜。據107年1月7日本院勘驗筆錄記載:「…地
下室並無多餘空間,且車輛出入頻繁,沿車道上推垃圾,十分危險,且清運垃圾時間也不足,警衛離開警衛室協助清潔人員也不妥當會影響住戶門禁安全」。因為回收桶不論是乾濕廚餘或是紙類,以目前的體積沒有辦法將回收桶推入電梯運送,即便換成小桶子,因為電梯空間不大,一次也只能放1~2個桶子,且要迅速傾倒完畢,否則垃圾車及回收車即會有駛離之虞。如從汽車坡道往上推,除了增加人力費用成本外,亦無法即時完成傾倒作業。再者,地下室畸零使用空間,沒有夠大的空間可容納所有的垃圾、資源回收物、廚餘、堆肥等物,況且,設置在密閉之地下室,空氣流通不良,更易致生臭氣異味、蚊蟲蟑螂老鼠,且無警衛在旁控管住戶任意傾倒垃圾及不分類。
⑵舊警衛室及遊戲間前方之空地:不宜。該處空間狹小,無法
置放全部之垃圾桶、資源回收桶、廚餘、堆肥等。舊警衛室現為總幹事辦公室,遊戲間供小孩玩耍,系爭垃圾桶、廚餘桶及資源回收桶放置該處,會影響住戶洽公及小孩玩耍之動線,並不適當。
⑶遊戲間後方之空地:不宜。此空間旁邊即為系爭社區之其他
住戶,故系爭垃圾桶、廚餘桶及資源回收桶放置該處,亦會影響其他住戶。且此處距離中華路二段垃圾車地點太遠,警衛要離開警衛室,到遊戲間後方之空地協助清潔人員倒垃圾,有所不便。
⑷社區臨258巷之後門旁之空間:不宜。被告社區住戶以此空
間作為平時運動、休憩、住戶團體活動等場所及開管理委員會或住戶大會之場所。且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後,全體住戶堅持反對設置於此,況查此處亦屬開放空間,有130餘戶住戶出入,將系爭垃圾桶、廚餘桶及資源回收桶放置該處會妨礙住戶出入及觀瞻;前門僅有60戶進出,相較而言,影響較小,且迄今20多年以來,除原告外,別無其他住戶異議。又警衛室設在前門,警衛僅有一人,如警衛到後門幫忙清潔人員倒垃圾,前門則無人看守,有礙住戶居家安全,且警衛在前門,也無法看管監督後門垃圾分類。再者後方258巷寬度更窄,垃圾車無法久留收取社區將近200戶之垃圾,會妨礙258巷交通,而前門之道路較寬,至少機車尚能從垃圾車旁通過。
3本院108年1月7日勘驗筆錄記載:「目前所設之警衛室面臨
新莊市○○路○段,警衛負責系爭躍馬中原社區所有住戶之收信,並協助社區雇用之一名清潔人員於垃圾車來時,將垃圾、廚餘、回收資源桶推至中華路。警衛室後面及靠近原告房屋牆壁放有垃圾桶、廚餘桶、各種資源回收桶,共十幾個桶子,當日並未聞到有惡臭,也未見垃圾外溢」。又被告目前將系爭垃圾桶、廚餘桶及資源回收桶移至警衛室後面,並未靠在原告建物之外牆,又在靠原告建物之那面,全部用屏風將系爭垃圾桶、廚餘桶及資源回收桶遮住,原告出入側門不會看到垃圾桶,並將系爭垃圾桶加蓋,看不到垃圾,避免蚊蟲滋生,臭味逸出,故將系爭垃圾桶、廚餘桶及資源回收桶移至警衛室後面是最好之方案。
4原告建物設計本應從中華路大馬路出入,僅係因其承租人日
煬公司風水之故,改自違法加蓋之側門出入,竟不惜檢舉欲拆除維護全體住戶安全之警衛室及鐵門等防盜設施,及將全體住戶民生上所必須設置之垃圾回收桶、廚餘桶遷移,損害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居家安全、民生使用等權益,此舉顯屬權利濫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當事人是否適格,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定之,非依審判之結果定之。本件原告主張:原告為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社區之共用部分之拆除及重大修繕,均屬被告之權責,系爭警衛室及鐵門違法設置,因而訴請被告拆除等情,依其主張原告為權利人,被告為義務人,則原告訴請被告拆除,當事人即為適格,被告辯稱:原告並非為社區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提起訴訟,有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等語,應無可採。
五、按公寓大廈,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其中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為專有部分;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則為共用部分。又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關於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拆除,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此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3、4款、第11條第1項、第31條等規定即明。參以該條例第11條立法理由載明:「規定公寓大廈對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以示慎重,並定明經費之負擔」。是依該條例第3條第4款、第11條之文義及立法理由,均未限定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係屬合法建物始得適用,換言之,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縱屬違章建築,然因其權利仍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不因其是否違反行政規定而有不同,區分所有權人若欲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涉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具有切身之利害關係,與合法建物亦無差異,為貫徹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住戶自治原則,自應交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並優先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及第31條之規定,而非限縮解釋,排除違章建築之適用。準此,區分所有權人尚不得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逕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訴請拆除該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社區之共用部分之拆除及重大修繕,均屬被告之權責,系爭警衛室及鐵門違法設置,拆除不需要經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因而訴請被告拆除等情,惟查,系爭警衛室與鐵門係建商所建,供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使用,係屬共用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既然警衛室及鐵門之拆除,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原告自不得逕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
六、原告依據民法第793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垃圾桶、資源回收桶及廚餘桶等物自原告所有建物旁移置他處等情,經查,依據本院於108年1月7日至躍馬中原社區勘驗社區之垃圾桶、資源回收桶及廚餘桶共十幾個桶,但並未聞到惡臭、亦未見垃圾外溢之情形,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23頁、第405、419頁),是原告主張有惡臭四逸、蚊蟲雲集、垃圾外溢的情形,應由原告舉證,惟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言尚難採信,原告依據民法第793條請求移除垃圾桶等物,洵屬無據。次查,躍馬中原社區自成立以來,即將垃圾桶、資源回收桶、廚餘桶放在大門位置,區分所有權人於105年9月2日第22屆會議時曾就放置社區大門之垃圾桶、資源回收桶建議移置他處之議案,表決未通過(見卷一第
216、217頁),因而維持在社區大門位置。原告雖有提出四個移置地點,1是地下室,2是舊警衛室與遊戲間前方之空間,3是遊戲間後方之空地,○○○區○○○路○○○巷後門旁之空間。惟查:
⑴躍馬中原社區地下室並無多餘空間可供放置垃圾桶、資源回
收桶、廚餘桶等十幾個桶,且車輛出入頻繁,沿車道上推垃圾,十分危險,且清運垃圾時間也不足,警衛離開警衛室協助清潔人員也不妥當,會影響住戶門禁安全,有勘驗筆錄可稽。是地下室並非放置垃圾桶等之適宜處所。
⑵舊警衛室及遊戲間前方之空地:該處空間不大,見卷一第
359、361頁,無法置放全部之垃圾桶、資源回收桶、廚餘桶,且舊警衛室現為總幹事辦公室,遊戲間供小孩玩耍,將系爭垃圾桶、廚餘桶及資源回收桶放置該處,會影響住戶洽公動線及小孩玩耍之安全性,並不適當。
⑶遊戲間後方之空地:此空地離大門中華路二段或後門258巷
垃圾車收集地點均有相當距離,警衛只有一人,要離開警衛室,到此空地協助清潔人員將垃圾推出,形成警衛室無人駐守,並不適當。
⑷社區臨258巷之後門旁之空間:被告社區住戶以此空間作為
平時運動、休憩、住戶團體活動等場所及開管理委員會或住戶大會之場所,固然有足夠空間可供放置垃圾桶、資源回收桶、廚餘桶,然因此處為後門,警衛室設在前門,警衛僅有一人,如警衛到後門幫忙清潔人員倒垃圾,前門則無人看守,有礙住戶居家安全,並不適當。
七、原告所提四個移置地點均不適當,被告則於訴訟中提出折衷方案,即垃圾桶、廚餘桶及資源回收桶移至警衛室後方,不靠在原告外牆上,並與原告外牆保持一公尺之距離保持出入通暢,靠原告建物那面以屏風遮蔽垃圾桶,再於垃圾桶上加蓋,避免垃圾外露影響觀瞻及臭味飄出、蚊蟲滋生,期能對原告之影響降至最低,有照片可參(見卷二第85至91頁),本院認為此方案兼顧兩造之利益,應為最適宜之方案。
八、綜上,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84條第2項、第793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警衛室、鐵門,將垃圾桶、資源回收桶及廚餘桶等物移置他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