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069號原 告 鄭秀子訴訟代理人 沈志偉律師被 告 汪裕隆(原姓名:汪裕勝)訴訟代理人 許世正律師被 告 潘慧君
張廖寶琴莊麗如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耀文
徐克銘律師複 代理 人 陳亭熹律師
陳德弘律師被 告 陳碧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兩造間所合夥投資關於「新北市○○區○○路四段三和101預售建案」之合夥財產。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陳碧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及被告潘慧君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伊與被告汪裕隆(原姓名:汪裕勝)、潘慧君、張廖寶琴、
莊麗如及陳碧珠(下合稱被告,分則以其姓名簡稱)因共同合夥出資(實際上為13人合夥,兩造為顯名合夥,其餘之人為隱名合夥)購買新北市○○區○○路4段之三和101預售建案(下稱系爭建案)12樓A1、12樓A2、14樓A2、16樓A1等房地(下稱12樓A1房地、12樓A2房地、14樓A2房地、16樓A1房地),於民國100年8月24日簽訂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全體合夥人一致同意以汪裕隆為簽約代表人,由其向建商及地主簽締投資房地之買賣契約書等事宜。詎合夥投資內容中之14樓A2房地(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14樓房地)於102年5月10日辦竣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汪裕隆即因莫名理由急欲將14樓A2房地以低於契約價格3,385萬元之2,900萬元出售,縱經伊及其他合夥人出言反對,汪裕隆仍無視於合夥人反對、更在未事先徵得全體合夥人一致同意下,即率憑己意將14樓A2房地以2,90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侯秋蘭並於105年5月31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前開售價不僅低於購入之契約價格3,385萬元,更遠低於14樓A2房地之周邊正常交易行情,14樓A2房地之締約價格為3,385萬元,購入後更曾以250萬元價格委請訴外人億聲工程有限公司施作裝潢工程,然而汪裕隆卻以遠低於投資成本3,635萬元(契約購入價格3,385萬元+裝潢費用250萬元=3,635萬元)之2,900萬元逕自出售,已明顯損及全體合夥人之利益。兩造出資購買系爭建案後,除其中12樓A1房地、16樓A1房地產於購入後旋即以全體合夥人一致決議、以原始締約價額直接移轉讓售外,12樓A2房地及14樓A2房地嗣後也已出售,依民法第692條第3款規定,本件合夥事業應認已完成而當然解散,惟因汪裕隆亦怠於將關於合夥事業之相關費用支出明細及買賣契約等交易憑證出示予全體合夥人,前開合夥事業迄今未經清算,伊應得依民法第69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協同辦理上列合夥之清算。汪裕隆以遠低於投資成本3,635萬元之2,900萬元出售予侯秋蘭,已明顯造成包含伊在內之全體合夥人之損害,以與14樓A2房地之建物型態及屋齡相同之周邊不動產交易行情觀之,每坪單價約為35萬元,則14樓A2房地於出售當時之合理市場價值應為35,252,000元(計算式:100.72坪×每坪35萬元=35,252,000元),故汪裕隆之不法行為即至少造成全體合夥人受有6,252,000元之損害(計算式:35,252,000-2,900萬=6,252,000),以及造成伊至少受有1,105,3755,375元之損害(計算式:6,252,000元×原告出資比例125/707≒1,105,375元)。
㈡爰依民法第694條第1項、第174條第1項、第184條、第680條
準用第544條規定,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兩造間所合夥投資關於系爭建案之合夥財產。⒉汪裕隆應給付原告1,105,3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前項聲明,原告願以現金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汪裕隆則以:㈠訴外人張瀚予(即伊之前妻,時任土地代書)於100年6月時
透過系爭建案康盛建設公司代銷處居中仲介,並邀集汪裕隆及其餘合夥人共同投資,購買預售建案計4戶,由全體合夥人共同選任張瀚予為受任人,全權受任處理本件投資事宜(伊僅為借名之簽約代表人)。14樓A2房地、12樓A2房地分別借名登記於伊及張耀文名下。詎政府祭奢侈稅打房政策致房價頓落,14樓A2房地、12樓A2房地無法按預期獲利計劃售出,延至105年3月各合夥人突接張瀚予所寄之存證信函終止委託本件投資授權處理,並將14樓A2房地、12樓A2房地續處理之爛攤子丟給汪裕隆自行處理。因14樓A2房地於臺灣土地銀行貸款僅三年優惠利率,第四年起(即105年7月起),每月需償還貸款利息及14樓A2房地如管理費其它開支即需計15萬餘元,伊資財無力負擔,心急下並聯絡通知各合夥人,在獲大多數合夥人同意下,於105年5月透過仲介將14樓A2房地以當時房價行情2,900萬元出售予侯秋蘭,伊僅為14樓A2房地之借名登記人,非受全體合夥人委任之受任人,僅在不得已之下無因管理處理14樓A2房地出售事宜,且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實無任何過失或違背任務之行為。依107偵續227不起訴處分書,14樓A2房地實際售價為2,900萬元,僅因侯秋蘭要貸多一點錢,所以契約上載有3,60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張廖寶琴、莊麗如則以:㈠本件執行合夥事務之人為汪裕隆,其為身兼合夥事業之簽約
代表人及預售建案之登記名義人,應屬於執行合夥事務之人,合夥事業中負擔前揭報告義務之人,應由確實執行合夥事務之人為之,依民法第680條準用第540條、第541條之規定,由汪裕隆負擔報告及返還義務,尚屬有據。張廖寶琴及莊麗如,並未實際處理合夥事務,亦未負擔提出相關帳冊並報告之義務,原告請求張廖寶琴及莊麗如一併負擔協同清算之義務,於法無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之立法意旨,應追加為本件訴訟之原告,倘非訴訟上所請求之對象,且不具有對立性之當事人,而一併列為被告,即能認定符合應共同起訴之要件者,將導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之規定失其立法意旨,淪為無實質意義之條文。再者,執行名義主文所命給付之內容,應為可能、確定、適法,且無不能執行或難以執行之給付內容,既張廖寶琴及莊麗如並非本件執行合夥事務之人,一旦原告取得勝訴判決,因張廖寶琴及莊麗如無協同辦理清算之可能,亦將使得判決主文之執行名義難以執行,而非適法之給付內容。
㈡兩造作為合夥人代表於100年8月24日簽訂系爭契約購買系爭
建案,並經全體合夥人同意下,由汪裕隆作為合夥契約之簽約代表人,其就簽訂契約一事具有對外代表他合夥人之權利,而作為系爭建案之建物及土地買賣之締約當事人。合夥事業共同出資所取得之4棟房屋中,其中12樓A1房地於辦理第一次登記後,由訴外人張耀文管理,並經全體合夥人同意後出售。12樓A2房地、16樓A1房地,於辦理第一次登記前,即由張瀚予出售,張廖寶琴及莊麗如僅有收受12樓A2房地之部分分配金額,16樓A1房地之餘額全未受分配。前揭出售之所餘金額及另14樓A2房地均由汪裕隆管理及出售。詎汪裕隆未經全體合夥人之同意即自行售出14樓A2房地,非但其出售之金額與實價登錄金額不同,且至今仍怠於提出全部費用之收支明細,致合夥事業無法完成清算。且汪裕隆亦未取得全體合夥人同意即逕行花費250萬元裝潢14樓A2房地,原告應得請求汪裕隆協同清算合夥事務。對原告主張清算方法不同意,至於是否構成認諾由鈞院審酌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兩造間因共同合夥出資(實際上為13人合夥,兩造為顯名合夥,其餘之人為隱名合夥)購買系爭建案之12樓A1房地、12樓A2房地、14樓A2房地、16樓A1房地,而於100年8月24日簽立系爭契約,於該契約第2條約定,全體合夥人一致同意以汪裕隆為簽約代表人,由其向建商及地主簽締投資房地之買賣契約書等事宜。其中12樓A1房地於辦理第一次登記後,由張耀文管理,並經全體合夥人同意後出售;12樓A2房地、16樓A1房地,於辦理第一次登記前,即由張瀚予出售;汪裕隆於105年5月透過仲介將14樓A2房地(購入總價為3,385萬元)以當時房價行情2,900萬元出售予侯秋蘭,並於105年5月31日辦竣產權移轉登記。此有系爭契約、100年8月24日14樓A2房地之買賣契約書、系爭房地異動索引、14樓A2房地委託銷售契約書等、原告爭點整理暨調查證據聲請續㈠狀、105年4月28日14樓A2房地之買賣契約書、侯秋蘭證明書、張廖寶琴、莊麗如之爭點整理狀附卷可稽(見本院三重簡易庭107年度重司調字第183號卷第29-96頁、本院卷第129-141頁、第199頁、第217-229頁、第257-258頁)。
六、兩造爭執要點為:㈠原告請求被告協同清算兩造間所合夥投資關於系爭建案之合夥財產,是否有據?㈡原告請求汪裕隆賠償損害1,105,375元,是否有據?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協同清算兩造間所合夥投資關於系爭建案之合
夥財產,是否有據?⒈按「合夥因左列事項之一而解散:三、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
成或不能完成者。」、「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民法第692條第3款、第6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共同合夥出資(實際上為13人合夥,兩造為顯名合夥
,其餘之人為隱名合夥)購買系爭建案之12樓A1房地、12樓A2房地、14樓A2房地、16樓A1房地,而於100年8月24日簽立系爭契約,於該契約第2條約定,全體合夥人一致同意以汪裕隆為簽約代表人,由其向建商及地主簽締投資房地之買賣契約書等事宜。其中12樓A1房地於辦理第一次登記後,由張耀文管理,並經全體合夥人同意後出售;12樓A2房地、16樓A1房地,於辦理第一次登記前,即由張瀚予出售;汪裕隆於105年5月透過仲介將14樓A2房地(購入總價為3,385萬元)以當時房價行情2,900萬元出售予侯秋蘭,並於105年5月31日辦竣產權移轉登記,已如前述,足見兩造間合夥購買之上列房地均已出售,兩造間合夥之目的事業顯已完成,則依民法第692條第3款規定,兩造間之合夥即因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而解散。又依系爭契約(見本院三重簡易庭107年度重司調字第183號卷第29頁)所示,兩造(即合夥人全體)並未選任清算人。是原告依民法第69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協同清算兩造間所合夥投資關於系爭建案之合夥財產,即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汪裕隆賠償損害1,105,375元,是否有據?⒈按「管理人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事務之管
理者,對於因其管理所生之損害,雖無過失,亦應負賠償之責。」、「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第537條至第546條關於委任之規定,於合夥人之執行合夥事務準用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合夥之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決議外,由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之。」,民法第174條第1項、第184條、第680條、第544條、第671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間之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全體合夥人一致同意以汪
裕隆為簽約代表人,由其向建商及地主簽締投資房地之買賣契約書等事宜,且於第3條約定:「各期工程款、費用負擔及利潤分配按出資比例計算,簽約代表人處理各合夥人所委託事務應本誠實信用方法原則,如有違背合夥人委託事務時,簽約代表人對各合夥人願負一切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三重簡易庭107年度重司調字第183號卷第29頁),足見兩造即全體合夥人一致同意以汪裕隆為簽約代表人,由其向建商及地主簽締投資購買系爭建案之12樓A1房地、12樓A2房地、14樓A2房地、16樓A1房地之買賣契約書等事宜,且以系爭契約約定由簽約代表人即汪裕隆受各合夥人委託處理各合夥人所委託之上列房地各期工程款、費用負擔及利潤分配按出資比例計算等事務,而由汪裕隆負責執行此部分之合夥事務,其中所謂「上列房地利潤分配」當指兩造共同合夥出資購買之上列房地於轉賣他人後,各合夥人所獲得先前購入與事後轉賣總價差額利潤之分配,自不包括將上列房地轉賣他人在內。
⒊本件汪裕隆於105年5月透過仲介將14樓A2房地(購入總價為
3,385萬元)以當時房價行情2,900萬元出售予侯秋蘭,並於105年5月31日辦竣產權移轉登記,且因侯秋蘭要貸多一點錢,所以在105年4月28日14樓A2房地之買賣契約書將買賣總價記載為3,600萬元。原告因認汪裕隆未經原告及其他合夥出資人之同意,即將14樓A2房地(購入總價為3,385萬元)以當時房價行情2,900萬元賤賣予侯秋蘭,而對汪裕隆提出背信之告訴,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31512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續字第227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14樓A2房地委託銷售契約書等、105年4月28日14樓A2房地之買賣契約書、侯秋蘭證明書、上列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141頁、第217-229頁、第61-65頁、第207-211頁),且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續字第227號不起訴處分書亦認:「㈡再者,縱認被告(即汪裕隆)確有受告訴人或其他出資人委託代為處理出售上開房地,然質之證人潘玉郎於偵查中證稱:曾接獲被告來電表示無資金及有買家願以2900萬元之價格購買上開房地,伊當時沒有很同意,但伊也覺得如果真的沒辦‧‧‧足見被告辯稱有通知其他投資人,除告訴人(即原告)未聯絡上外,其他投資人均同意出售房屋等情,並非虛妄,復有被告提出上開房地之住宅貸款契約(適用指數型房貸-按月調整)以觀,被告於出售上開房地斯時,確實已需攤還本息與銀行,是被告所辯並非全然不可採信,況被告本身亦為出資人,且出資比例亦高於告訴人及其他出資人,此部分業據證人張瀚予證述在卷,是被告如以低價賤賣上開房地,自身亦將蒙受損失,參以被告亦另介紹朋友以高於其自身出售之價格向證人張耀文購買渠等共同投資之另戶房屋,尚難徒以房市低迷或因不可控制之外在因素導致本件房地出售價格低於投資人投入之總價款,即認被告有何違背任務之行為,或被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本件應僅係投資人間之投資糾紛,核屬民事糾葛,應另循民事途徑解決,尚難徒以告訴人單一指訴,即遽以背信罪責繩之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10-211頁),足見汪裕隆將上列房地以當時房價行情2,900萬元出售予侯秋蘭,並於105年5月31日辦竣產權移轉登記,並無任何背信之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可言,自難成立侵權行為。又兩造即全體合夥人既未委託汪裕隆將上列房地轉賣他人,故就汪裕隆將上列房地以當時房價行情2,900萬元出售予侯秋蘭,並於105年5月31日辦竣產權移轉登記部分,汪裕隆並未受兩造即全體合夥人之委託處理合夥事務,亦非兩造即全體合夥人依系爭契約約定為執行合夥事務之人,自亦無從依民法第680條規定準用第544條規定。
⒋查14樓A2房地係兩造共同合夥出資購買而登記在汪裕隆名下
,屬兩造借汪裕隆名義登記之合夥財產。又汪裕隆雖未經其餘合夥人全體之同意即將14樓A2房地賣給侯秋蘭,惟汪裕隆於上列背信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續字第227號)偵查中辯稱有通知其他投資人,除告訴人(即原告)未聯絡上外,其他投資人均同意出售房屋等情,並非虛妄,且依汪裕隆提出之14樓A2房地與臺灣土地銀行間之住宅貸款契約(見本院卷第57-60頁)所示,汪裕隆於出售14樓A2房地時,確實已需攤還本息與銀行,況依系爭契約(見本院三重簡易庭107年度重司調字第183號卷第29頁),汪裕隆本身亦為合夥出資人,且出資比例亦高於原告及其他出資人,是汪裕隆如以低價賤賣上開房地,自身亦將蒙受損失,再者,依張瀚予所寄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53-56頁)所示,該函提及14樓A2房地之「房價祗能說是每況愈下,未來榮枯想必台端(即兩造)心中早就有數。然而,台端近日以來,對此一共同投資案漠不關心,‧‧‧提醒各位於105年7月起,土銀每月本利攤還約140000元整,水電費及管理費9559元,另還有每年應繳的房屋稅、地價稅(倘若7月21日後再展延,只還息不還本,需繳本金100萬元左右)等語,足見14樓A2房地之房價已下跌,而不如102年買入時,且於持有14樓A2房地之3年期間均未能以高於買入時之價格賣出而獲利了結,又有自105年7月起,14樓A2房地之土銀房貸、水電費及管理費9559元、房屋稅、地價稅等負擔,汪裕隆因出資比例高於原告及其他出資人,在通知其他投資人,除原告未聯絡上外,其他投資人均同意出售房屋之情況下,而將14樓A2房地賣給侯秋蘭,以免兩造對14樓A2房地之共同損害繼續擴大。
此外,原告就其主張「汪裕隆違反原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事務之管理」一節,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供本院審酌,自無可採。是汪裕隆辯稱詎政府祭奢侈稅打房政策致房價頓落,14樓A2房地、12樓A2房地無法按預期獲利計劃售出,延至105年3月各合夥人突接張瀚予所寄之存證信函終止委託本件投資授權處理,並將14樓A2房地、12樓A2房地續處理之爛攤子丟給汪裕隆自行處理,因14樓A2房地於臺灣土地銀行貸款僅三年優惠利率,第四年起(即105年7月起),每月需償還貸款利息及14樓A2房地如管理費其它開支即需計15萬餘元,汪裕隆資財無力負擔,心急下並聯絡通知各合夥人,在獲大多數合夥人同意下,於105年5月透過仲介將14樓A2房地以當時房價行情2,900萬元出售予侯秋蘭,汪裕隆僅為14樓A2房地之借名登記人,非受全體合夥人委任之受任人,僅在不得已之下無因管理處理14樓A2房地出售事宜,且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實無任何過失或違背任務之行為等語,堪可採信。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4條第1項規定,請求汪裕隆賠償汪裕隆於105年5月透過仲介將14樓A2房地以當時房價行情2,900萬元出售予侯秋蘭,致原告因此受有損害1,105,375元,即屬無據。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69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協同清算兩造間所合夥投資關於系爭建案之合夥財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兩造就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汪裕隆應給付原告1,105,375元本息部分,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因本院已認該部分之請求,係屬無據,應予駁回,故就此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郭德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