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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07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訴訟代理人 邱奕修被 告 易和紡織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受三被 告 鄭慧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肆仟陸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二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貳仟伍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二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亦有明文。故於清算程序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法人格始得歸於消滅。本件被告易和紡織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易和紡織公司)已經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06年11月8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68072335號函解散登記在案,並經選任陳受三為清算人等情,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等影本在卷可稽。則被告易和紡織公司已進行清算程序且清算尚未完結,故應以陳受三為被告易和紡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易和紡織公司於104年6月間被告邀同被告陳受三、鄭慧娟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借款期間為104年6月26日至107年6月26日止,利率按原告之「一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年利率3.13%計息(目前上開利率逾期時為1.09%加年利率3.13%即為年利率4.22%),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約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詎被告易和公司自106年10月26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經抵銷存款後,迄今尚欠本金374,668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屢經催討未果,爰依授信約定書第十五條第1款約定,主張全部借款視為到期。

(二)106年8月間易和公司再以陳受三、鄭慧娟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週轉金貸款,額度1,500,000元,額度動用期間自106年8月8日至107年8月8日止,利率按原告之「一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年利率3.2%計息(目前上開利率逾期時為

1.09%加年利率3.2%即為年利率4.29%),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106年8月9日被告易和公司申請借款1,500,000元,詎自106年11月9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經抵銷存款後,尚欠原告本金962,564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屢經催討未果,爰依授信約定書第十六條第1款約定,主張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另債務人逾期償還上開二筆借款,應自償還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此外,陳受三、鄭慧娟為本案二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但屢經原告催款繳款,均不為置理。

(三)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陳述相符之借據、週轉金貸款契約、授信動用申請書、授信約定書、電腦帳、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影本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被告自認上開事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繼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伊媺

裁判案由:給付消費借貸款
裁判日期:2018-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