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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0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076號原 告 潘柏辰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複代理 人 周志一律師被 告 國磐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秦朝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07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倘被告以新臺幣2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公司明知其並非受核可成立之銀行,依銀行法第29條規

定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竟於民國106年8月28日開始以投資為名,對外宣稱只要投入資金,最高可獲年息10%利潤,並召開記者會公開招攬資金。旋自106年11月間起不斷向原告鼓催投資金猴運I-C1投資商品,並稱只要投入資金即可獲取高額利息。原告未諳法令規定,於107年4月11日與被告簽訂消費借貸契約書(系爭契約),同意貸款200萬元予被告,約定按年息8%計息。並再依其指示於107年4月間將200萬元借款匯予被告。詎原告交付借款後僅1個月餘,被告法定代理人即因涉犯銀行法非法吸金達9,000萬元,遭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羈押,原告方發見受騙。

㈡被告前述以簽立借貸契約方式向原告吸金,允以高額利息之

行為,依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收受存款論。即系爭借貸契約為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隱藏金錢消費寄託法律關係,應以消費寄託論。又該金錢消費寄託關係因被告不具銀行或其他經法律許可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違反銀行法第29條強制規定,應為無效。系爭契約既為無效,被告即無法律上原因收受原告交付200萬元,並致原告受有200萬元損害,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另銀行法第29條為保護他人法律,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規定向原告非法吸金200萬元,致原告受有200萬元損害,原告另得本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00萬元(2請求權間為選擇合併關係)。

㈢併為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定有明文。次按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78年7月17日修正前之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已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至於78年7月17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增訂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不過明定有上開非法吸金行為者,應負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責而已。故不問在銀行法修正前或修正後有上開非法吸金行為者,均屬違法行為,倘因此而使人受有損害,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84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借款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新聞光碟資料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又本件兩造間所簽署系爭借貸契約,係通謀虛偽而為,隱藏金錢消費寄託法律關係,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應以消費寄託論。惟該金錢消費寄託關係肇於被告不具銀行業身分,亦非具其他經法律許可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身分(有被告公司登記資料附卷可佐),應認違反銀行法第29條強制規定,故為無效。系爭契約既為無效,被告已無法律上原因收受原告交付200萬元,並致原告受有200萬元損害,是以原告本於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為有理由。併被告前述非法吸金行為,既違反銀行法第29條規定,且致原告受有200萬元損害,原告另得本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亦為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2項規定提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傅淑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8-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