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078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訴訟代理人 余承芳被 告 倍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巴時逸被 告 巴東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零陸佰零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倍立有限公司(下稱倍立公司)於民國105 年2 月19日
邀同被告巴時逸、巴東瑞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雙方並簽訂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05 年2 月23日起至110 年2 月23日止,還本付息之方式為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利率依原告1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3.27% 計算(於起訴時之機動利率為1.09% ,是目前利息年利率應以4.36% 計算),另如逾期償還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倍立公司自107 年4 月22日起未依約按期攤還本息,且於106 年12月15日經通報為拒絕往來戶,依前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 款、第2 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本件借款債務視為到期,而經抵銷被告於原告之存款戶餘額後,目前尚有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又被告巴時逸、巴東瑞為本件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對於該筆借款亦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故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所述。
㈡綜上所述,並為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7 萬601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2.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倍立公司登記資料、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通知函、電腦查詢單等資料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43頁),而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亦為民法第739 條及第740 條所明定。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倍利公司向原告借款,並由被告巴時逸、巴東瑞擔任連帶保證人,且因被告倍利公司自10
7 年4 月22日起未依約按期攤還本息,復於106 年12月15日經通報為拒絕往來戶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電腦查詢單等資料為證,復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而依兩造所簽訂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 款、第2 款之約定,被告等已喪失期限利益,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則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唯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雅筑附表:
┌─┬────────┬───────────┬─────────┐│編│ 本 金 │ 利 息 │ 違 約 金 ││號│ (新臺幣) ├──────┬────┼────┬────┤│ │ │ 計算期間 │ 利率 │計算期間│計算方式│├─┼────────┼──────┼────┼────┼────┤│1.│117萬601元 │107 年4 月23│年利率 │107 年5 │逾期在6 ││ │ │日起至清償日│4.36% │月24日起│個月以內││ │ │止 │ │至清償日│部分,依││ │ │ │ │止 │左列利率││ │ │ │ │ │10% ,逾││ │ │ │ │ │期超過6 ││ │ │ │ │ │個月部分││ │ │ │ │ │,按左列││ │ │ │ │ │利率20% ││ │ │ │ │ │計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