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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0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088號原 告 呂明軒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複 代 理人 汪懿玥律師被 告 高秋美

李佳倩洪純純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延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原名呂盛軒)與訴外人李文彤(原名李東鴻)、呂佩娟、陳瑞碧、黃清詳於民國82年間共同出資設立銘德汽車有限公司(下稱銘德公司),每人出資額依序為新臺幣(下同)192萬元、352萬元、24萬元、192萬元、40萬元(資本總額共800萬元),嗣呂佩娟將出資額轉讓予訴外人呂昆達,並由李文彤擔任董事。惟李文彤未經全體股東同意,於104年間將其出資額136萬元、120萬元、80萬元,分別轉讓予被告高秋美、李佳倩、洪純純(下分稱姓名,並合稱被告),違反107年7月6日修正施行前公司法(下逕稱公司法)第111條第3項及銘德公司章程第7條規定,應為無效,被告對銘德公司之股權即不存在。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對銘德公司之股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李文彤於104年間將其出資額分別轉讓予被告乙節,均依法令及章程規定行之,且經其他股東同意,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原名呂盛軒)與訴外人李文彤(原名李東鴻)、呂佩

娟、陳瑞碧、黃清詳於82年間共同出資設立銘德公司,每人出資額依序為192萬元、352萬元、24萬元、192萬元、40萬元(資本總額共800萬元),嗣呂佩娟將出資額轉讓予訴外人呂昆達,並由李文彤擔任董事。有銘德公司登記影卷(置於卷外)可稽。

㈡李文彤於104年間將其出資額136萬元、120萬元、80萬元,

分別轉讓予高秋美、李佳倩、洪純純,有銘德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5、129頁)。

㈢上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上開證據為證,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有限公司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

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公司董事非得其他全體股東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公司法第11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銘德公司章程第7條規定,本公司董事非得其他全體股東同意,非董事非得其他全體過半數同意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與他人(見銘德公司登記影卷㈡第13、14頁)。查,銘德公司為有限公司,李文彤於104年間擔任銘德公司董事,有銘德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則李文彤將其出資轉讓予被告,揆諸上開法文及章程規定,應得其他全體股東同意,先予敘明。

㈡觀諸卷附銘德公司股東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係104

年8月27日由斯時股東即原告、李文彤、呂昆達、陳瑞碧、黃清詳,共同簽名及蓋印,其上記載渠等同意:呂昆達出資額24萬元由原告承受,李文彤出資額136萬元、120萬元、80萬元,分別轉讓由高秋美、李佳倩、洪純純承受,陳瑞碧出資額40萬元、40萬元、44萬8千元、35萬2千元分別轉讓由訴外人薛玉美、陳品誠、周春佳、楊崇仁承受(見本院卷第129頁)。原告不爭執上開股東同意書簽名及用印之真正,且自陳其同意銘德公司將其出資額轉讓予被告(見本院卷第77頁),惟主張:李文彤轉讓出資額尚未經其他股東即呂昆達、陳瑞碧、黃清詳同意,仍應無效云云,並舉證人陳瑞碧、黃清詳為證。次查:

⒈證人陳瑞碧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系爭同意書係伊簽名,

但時隔已久,忘記為何簽名,伊不清楚李文彤有無告知其要將出資額轉讓予被告,伊也不知道簽名的文件內容是什麼,伊於104年8月間,確有將其出資額部分轉讓予薛玉美、陳品誠、周春佳、楊崇仁,因薛玉美、陳品誠為伊妻、子,周春佳、楊崇仁當時有出資並借用伊名義登記,所以在104年8月間,一併將出資額轉讓返還;伊在銘德公司擔任經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14至116頁)。證人黃清詳則證稱:伊是銘德公司股東,系爭同意書上的印章係伊放在銘德公司,簽名不是伊簽的,伊不知道系爭同意書所載之出資額轉讓之事,都是李文彤他們講好去辦的,李文彤沒有向伊告知要將出資額轉讓予被告乙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48至150頁)。

⒉證人陳瑞碧、黃清詳對於系爭同意書上之簽名、用印之真正

均不爭執。證人陳瑞碧、黃清詳雖稱渠等不知道李文彤將出資額轉讓予被告乙事,且不知道所簽名、用印之文件內容,惟證人陳瑞碧、黃清詳均身為銘德公司股東,證人陳瑞碧復擔任銘德公司經理,足見證人陳瑞碧、黃清詳均具有相當智識能力,對於其於何種文件簽名用印,自無不知或不解之理。又證人陳瑞碧於被告轉讓其出資額之同時,亦將其出資額同時轉讓予薛玉美等人,且該等事由同樣記載在系爭同意書並據其他股東簽名同意,況證人陳瑞碧仍清晰記憶斯時將其出資額轉讓予薛玉美等人之原由,且銘德公司依系爭同意書、修正後之公司章程向新北市政府聲請公司變更登記時,陳瑞碧、黃清詳同時均提供渠等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供銘德公司辦理(見銘德公司登記影卷㈡第19、24頁),足見證人陳瑞碧、黃清詳均明確知悉渠等簽名用印之系爭同意書之內容,並同意李文彤將其出資額轉讓予被告至明,證人陳瑞碧、黃清詳事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渠等不清楚系爭同意書內容云云,乃係臨訟飾詞,自不足取,無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⒊原告主張:呂昆達(嗣更名為呂世詮)為伊子,自103年11

月1日起即離家未歸,自無從在系爭同意書簽名用印同意移轉股權,則李文彤轉讓出資額予被告,未經呂昆達同意,應為無效云云,並提出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21頁)。查,原告於104年8月27日李文彤轉讓出資額予被告同時,自呂昆達處受讓取得其出資額,此為兩造不爭執,且據系爭同意書記載明確,倘呂昆達未在系爭同意書簽名用印,復未同意轉讓其出資額,則原告是否有權受讓其出資額,即非無疑,惟原告迄未爭執其無權自呂昆達受讓取得該出資額,則原告主張呂昆達未在系爭同意書簽名用印,已非無疑。其次,觀諸上開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乃原告於105年1月7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報案,已在系爭同意書104年8月27日製作後所為,況上開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之失蹤日期103年11月1日,係依報案人即原告陳述記載,尚無足據此即認呂昆達斯時即已失蹤不知去向,原告據此主張呂昆達於104年8月27日未在系爭同意書簽名用印,亦無可採。此外,原告復未舉證呂昆達未在系爭同意書簽名用印,則原告主張李文彤轉讓出資額予被告,未經呂昆達同意,應為無效云云,並不可採。

㈢綜上,李文彤於104年8月27日轉讓出資額予被告時,業經斯

時全體股東即原告、呂昆達、陳瑞碧、黃清詳同意,已如前述,符合公司法第111條第1、3項、銘德公司章程第7條規定。從而,原告主張李文彤於104年8月27日轉讓出資額予被告應為無效,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對銘德公司股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心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裁判案由:確認股權不存在
裁判日期:2019-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