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088號上 訴 人 呂明軒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高秋美、李佳倩、洪純純間請求確認股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8年5月3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次查,本件上訴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6,0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心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