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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0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094號原 告 張維學被 告 社團法人新北市獸醫師公會法定代理人 王文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公會章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被告公會會員。被告公會於民國100年11月13日第16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就被告公會章程增訂第10條之1:「本會重要文件須申請,並經理監事會同意後,始可調閱。」(下稱章程第10條之1第1項規定),惟章程並未定義重要文件,已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且阻礙會員查閱文件權益,違反社會團體財務處理辦法第13條、社會團體立案作業規定第4條第8項,又上開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許可,依民法第56條第2項、第53條第2項規定,應為無效。

詎被告竟於101年8月12日第16屆第4次理監事聯席會議,以伊未經理事會同意取走文書,違反章程第10條之1第1項規定為由,決議予以停權,經伊要求被告提出停權之會議紀錄資料及事實理由,均遭被告以該等資料為重要文件為由而拒絕。嗣被告公會於106年3月12日第17屆第3次會員代表大會就章程第10條之1規定增列第2項:「本條所稱重要文件係指:

涉及侵害個人隱私、公共利益或第三人正當權益之虞者,均應屬之。」(下稱章程第10條之1第2項規定,並與同條第1項規定合稱章程第10條之1規定),應認章程第10條之1規定(含同條第1項)始可在106年3月12日施行。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公會章程第10條之1規定施行日期為106年3月12日。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為被告公會會員;被告公會於100年11月13日第16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就被告公會章程增訂第10條之1:「本會重要文件須申請,並經理監事會同意後,始可調閱。」,並在106年3月12日第17屆第3次會員代表大會就章程第10條之1規定增列第2項:「本條所稱重要文件係指:涉及侵害個人隱私、公共利益或第三人正當權益之虞者,均應屬之。」乙節,有原告提出被告公會會員代表大會紀錄、章程為憑(見本院卷第17、21、37、45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四、原告主張:章程第10條之1第1項規定並未定義重要文件,已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且阻礙會員查閱文件權益,違反社會團體財務處理辦法第13條、社會團體立案作業規定第4條第8項,又上開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許可,依民法第56條第2項、第53條第2項規定,應為無效云云。查:㈠依被告公會章程第44條規定:「本章程經會員(會員代表)

大會通過,呈請新北市政府核准備案後施行,修正時亦同。」(見本院卷第27頁)。查,被告公會章程於增訂第10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而修正後,分別經新北市政府100年3月22日北社團字第1000266030號函、106年7月24日新北社團字第10614408678號函准予備查,此觀章程第45條、抬頭揭示文號自明(見本院卷第19、27、43、51頁),則依章程第44條規定意旨,章程第10條之1第1、2項規定應分別於100年3月22日、106年7月24日施行,原告主張稱章程第10條之1規定應於106年3月12日施行,已難憑採。

㈡所謂「不確定法律概念」,係指某些法律用語,必須藉著個

案中具體事實涵攝適用後,始能將不確定法律概念之內涵具體明確化,此乃公眾週知之理。細繹章程第10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何種文件屬「重要文件」固未定義,惟關於「重要文件」之涵義於個案中並非不能經由適當組成之機構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及判斷,並可由司法審查予以確認,自不能以章程第10條之1第1項規定並未定義「重要文件」,逕認該條文應為無效且無法施行。原告主張章程第10條之1第1項規定並未定義重要文件,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應為無效云云,自不足取。

㈢社會團體財務處理辦法第13條第1項規定:「社會團體應於

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由理事會編造當年度工作報告、收支決算表,連同現金出納表、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及基金收支表,送監事會審核,造具審核意見書,送還理事會,提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後,於三月底前報請主管機關核備。」(見本院卷第101頁),此係有關社會團體之預算決算之編審之規範,縱依原告所提內政部104年9月18日函示意旨,認會員得依上開規定查閱上開辦法所訂文件及會員大會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29頁),亦難據此反認章程第1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上開規定,原告據此主張章程第1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上開辦法而為無效,誠為無理。再觀諸被告公會100年11月13日會員代表大會紀錄,因業務實際需要,乃增訂章程第10條之1第1項規定(見本院卷第17頁),難認係任意限制或剝奪被告公會會員依法應享之權利,是則原告主張章程第1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社會團體立案作業規定第4條第8項:「會員之權利及義務應基於均等原則,會員依法應享之權利,不得於章程任意予以限制或剝奪。」(見本院卷第115頁)而為無效云云,亦屬無由。準此,原告據此主張章程第10條之1第1項規定阻礙會員查閱權益而違反上開法令規定,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應為無效云云,並不可採。

㈣章程第10條之1第1、2項規定,分別經新北市政府100年3月2

2日北社團字第1000266030號函、106年7月24日新北社團字第10614408678號函准予備查後施行,已如前述,可知上開規定業經主管機關許可。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107年7月10日函,主張章程第10條之1第1、2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違反民法第53條第2項規定而無效云云,惟細繹上開函示意旨謂:「本府對於人民團體依法向主管機關報送之事,僅係事後備查知悉。本於人民團體自治原則,有關章程修正,若經各該公會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已踐行民主程序以規範團體事務,係內部事務自主決定之展現,主管機關應予尊重」等語,益明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已知悉並許可上開章程第10條之1第1、2項規定,原告上開主張,委無可取。

五、從而,原告以前揭情詞,主張並請求確認章程第10條之1規定施行日期為106年3月12日,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心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裁判案由:確認公會章程
裁判日期:2019-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