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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10號原 告 賴惠姮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律師被 告 賴惠娟訴訟代理人 苗怡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亦有明定。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為:㈠請求判令被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下稱文化段土地)及其上同段459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1 樓房屋,應有部分全部,下稱文化段房屋,與文化段土地下合稱文化段房地)所有權全部應有部分3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請求判令被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下稱江子翠段土地)及其上同段194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號4 樓房屋,應有部分全部,下稱江子翠段房屋,與江子翠段土地下合稱江子翠段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 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㈢第一項之聲明,原告願以現金或等額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且原告於民國107 年3 月1 日準備程序中陳明均係以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嗣原告於107 年10月3 日具狀將訴之聲明第㈢項更正為:第一、二項之聲明,原告願以現金或等額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本件並追加依信託法、不當得利、物上請求權等法律關係為請求(見本院卷第363 至371 頁)。則原告上開追加,依其主張均係基於兩造間就文化段房地、江子翠段房地所生契約或相關法律關係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請求,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被告空言稱其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云云,應非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姊妹關係,於98年間,兩造與訴外人即兩造之兄長賴阿源出資合買文化段房地,三方並簽立房屋共買契約書,約定文化段房地登記在被告名下,且僅為登記名義人,復將文化段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以保障上開借名登記之權利;又於85年間,原告將原登記於自己名下之江子翠段房地,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被告,然此部分亦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而為兩造及賴阿源所共有。上開文化段房地與江子翠段房地出租予他人所獲租金或所應負擔之稅金,均係由被告以三人共有形式負擔或收益,惟被告近日卻主張上開抵押權不存在,顯有不願依共買契約書及借名登記契約履行之情形,故均以起訴狀作為終止上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則上開借名登記契約既均經終止,基於終止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文化段房地及江子翠段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退步言之,原告亦得主張本件有類似信託之法律關係,而以原告提出之民事辯論意旨狀作為終止該信託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再主張依信託法、不當得利及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文化段房地及江子翠段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 分之1 均移轉登記予原告。爰依借名登記、信託、不當得利、物上請求權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請求判令被告所有文化段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請求判令被告所有江子翠段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㈢第一、二項之聲明,原告願以現金或等額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並非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房屋共買契約之真意為何,應以當事人之真意為準,且當事人間是否瞭解、知悉上開文件意思,及上開文件是否完整、真實表達簽約各方之意思,仍應以簽約當事人間之真意為準,本件兩造間法律關係之可能型態眾多,縱使兩造間有共同出資及約定將文化段房地、江子翠段房地登記予被告之事實,然原告在真正權利人毫不知悉知情況下,逕將文化段房地及江子翠段房地設定抵押貸款供其自用,且於85年間自行將江子翠段房地贈與予被告,則可見兩造及賴阿源間絕非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因登記名義人不僅可出租、抵押借款,甚至可自行決定將房地贈與他人,與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受託人僅係出名登記,實際上對於不動產權無實際支配管理權限之基礎要件迥不相同。本件兩造及賴阿源均有出資,卻不願各自掛名,而以被告名義登記,實有以被告名義登記始願合資購買之寓意在內,則之後是否回復為共有之登記,應依據契約當事人真意決定,而不得任由一方意見決定,合資所購買之文化段房地及江子翠段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應直至三方合資關係終止,則更近似合夥之法律關係,尚非借名登記,況原告對於借名登記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而將自己權利登記載他人名下有多種法律關係之可能,故兩造及賴阿源間之法律關係或為合夥、信託,原告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即屬無據。又原告所主張兩造間為信託契約,且有不當得利、物上請求權等法律關係,均與卷內資料不相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係以買賣為原因,而於98年4 月29日經登記為文化段房地之所有權人;另以贈與為原因,而於85年5 月7 日經登記為江子翠段房地之所有權人,又就文化段房地,兩造與賴阿源曾於98年4 月21日簽立房屋共買契約書1 份(下稱系爭契約書),其上載明兩造及賴阿源出資共買文化段房地,並共同推出被告為房屋登記名義人,有關房屋之產權範圍為兩造及賴阿源各3 分之1 ,另江子翠段房地亦為兩造及賴阿源共同出資購買等節,有文化段房地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江子翠段房地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共買契約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第47至52頁、第2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原告主張兩造及賴阿源間,就文化段房地及江子翠段房地均係成立借名登記、信託契約,且其業已終止借名登記、信託契約,其得依借名登記、信託法、不當得利及物上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文化段及江子翠段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兩造及賴阿源間出資合購文化段房地、江子翠段房地所成立之契約究應定性為何?㈡原告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文化段房地及江子翠段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㈢原告依信託契約、不當得利及物上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文化段房地及江子翠段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㈠兩造及賴阿源間出資合購文化段房地、江子翠段房地所成立

之契約究應定性為何?

1.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信託乃委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將信託財產移轉於受託人,由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經濟上或社會上之目的之行為,故信託契約之受託人在法律上為信託財產之所有人。惟倘委託人僅以其財產在名義上移轉於受託人,受託人自始不負管理或處分之義務,凡財產之管理、使用、或處分悉由委託人自行辦理時,即為消極信託(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39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借名委任關係或消極信託關係存在,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94年度台上字第767 號判決要旨參照)。此外,房地登記名義人即為房地之所有權人,乃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登記名義人非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則為變態事實,主張屬變態事實之借名關係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文化段房地及江子翠段房地均基於借名登記或類似信託之法律關係而登記在被告名下,實為兩造及賴阿源所共有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借名登記或類似信託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兩造及賴阿源間,係共同出資合購文化段房地及江子翠段房地,並均登記在被告名下等事,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而就兩造及賴阿源間共同出資合購文化段房地及江子翠段房地之情節及經過一節,業經證人即兩造之母親賴戴秀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賴阿源拿廣告單回來並載我去看文化段房屋,後來是兩造及賴阿源一起買,他們各出資若干我不清楚,又江子翠段房地一開始是原告去談、向他人購買的房子,簽訂契約時我在場,但沒有仔細看內容是什麼,原告於82年5 月3 日將江子翠段房地贈與而移轉登記予被告,是因為原告要離婚,擔心前夫來要那間房子,所以才登記給被告,原告去跟被告談如何處理,之後怎麼講的我也忘記了,江子翠段房屋當初是原告說要買但沒有錢,所以用我配偶賴水盆的土地去貸款200 萬元,並由我當保證人,錢都拿給原告去買江子翠段房地,本來可以貸得300 萬元,但後來賴阿源跟兩造說要一起,我想說300 萬元的貸款,他們1 人負擔100 萬元,但原告說她有錢不用貸款,所以實際貸款200萬元,由賴阿源及被告各負擔100 萬元,(提示本院卷第83至84頁江子翠段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應該是36

5 萬元,除了上開貸款外,其餘則由原告出資等語(見本院卷第213 至217 頁);又證人即賴阿源之配偶何俶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文化段房地部分是我有1 筆退休金,我和我先生一直找房子,看好後有問兩造對地點及情況有無意見,要一起買房子,我出的錢就是賴阿源出的錢,我們出190 萬元,兩造各出多少錢及房地總金額我不曉得,本來大家都彼此信任,登記在誰名下都認為是以後看賣掉或怎麼處理可以再討論,討論後是信任被告而掛被告名字,又江子翠段房地原來是賴阿源及兩造一起買的,登記在原告名下,之後因為原告離婚擔心影響我們權利,才移轉登記到被告名下,賴阿源及兩造是各出資120 萬元購買江子翠段房地,總價是360 萬元,剛開始賴阿源資金沒有這麼多,有用礁溪的地去借貸,應該沒有借到120 萬元,因為我們有一些自有資金,詳細借貸金額我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18 至225 頁);另經證人賴阿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文化段房屋是我跟我太太去看,再與兩造商量,商量完決定一起合資購買,出錢部分是我太太在處理,我不知道我們3 人分別出多少,是登記在被告名下,江子翠段房地我和兩造有合資購買,但出資多少不知道,我也不知道原告將江子翠段房地移轉登記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06 至第309 頁),並有江子翠段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擔保放款借據、宜蘭縣礁溪鄉農會107 年5月11日礁農信字第1070001662號函暨所附賴水盆貸款相關資料、文化段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翻拍照片、原告郵局存摺內頁影本、陽信商業銀行交易明細、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

107 年7 月6 日新北板地籍字第1074001816號函暨所附登記申請書及相關附件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第85頁、第181 至188 頁、第313 至339 頁、第283 至

295 頁、第243 至267 頁),是互核上開證人證述內容,並與上揭書證相互勾稽,可知兩造及賴阿源確有共同出資購買文化段、江子翠段房地,其中文化段房地係兩造及賴阿源約定登記在被告名下,另三方原約定將江子翠段房地登記在原告名下,之後因原告將離婚始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等情。

3.又原告主張兩造及賴阿源間就文化段房地為借名登記或消極信託於被告名下一事,固據其提出系爭共買契約書1 份(見本院卷第25頁)及證人賴戴秀津、何俶芬之證詞為據。然自系爭共買契約書所載文義以觀,其上僅載明:「中華民國98年04月21日為賴阿源、賴惠娟、賴惠姮等三人出資共買位於板橋市○○段○號:459 權利範圍:全部…並共同推出賴惠娟為房屋登記名義人,有關房屋之產權範圍為賴阿源、賴惠娟、賴惠姮各為1/3 」,則依據系爭共買契約書所載文義,實僅足認定兩造及賴阿源間共同合資購買文化段房地,且約定由被告為文化段房地登記名義人等節,尚無從逕認即屬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又證人賴戴秀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文化段房地是兩造及賴阿源一起買,他們各出資若干及後來登記在被告名下等事,都是原告去處理的,我不清楚,又江子翠段房地買受後的情形我不清楚,都是他們自己說好等語(見本院卷第213 至217 頁);證人何俶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大家彼此信任,登記在誰名下是以後看賣掉或怎麼處理可以再討論,文化段房地討論後是信任被告而掛被告名字,又江子翠段房地是因為信賴所以登記在原告名下,之後因為原告離婚,擔心影響我們權利,才移轉登記到被告名下,現在是由被告出租,租金會直接匯到被告帳戶,她會交給我,賴阿源及原告每月各分5,333 元,我再轉交給原告,地價稅則是被告先付,再由賴阿源、原告各負擔3 分之1 ,我們再把錢給被告,(提示本院卷第101 頁手寫資料)這兩張都是我寫的,因為錢轉給原告,我一定要留證據,上方手寫文書是指江子翠段房屋即民有街4 樓的租金,先扣掉地價稅,且因被告住民有街2 樓,要將地價稅先除以2 ,另再扣文化段房地之地價稅,租金扣掉這兩部分地價稅後,再由3 人平分,至下方手寫文書是江子翠段房屋租金扣掉文化段房屋的瓦斯費,再由3 人平分,我有1 本專門記載上揭房屋租金分配的記事本等語(見本院卷第218 至225 頁);證人賴阿源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文化段房屋當時是我妹妹當代書在處理,她說自己人不會害自己人,所以登記在被告名下,當時是講好文化段房地若可出售,分成3 份,每人1 份,文化段房地現在沒有出租,之前原告有出租,(提示系爭共買契約書)這是我簽名蓋印的,因為原告說不會害我,自己的人放心,我和被告是分開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306 至第309 頁),則依證人上開證述內容,足見兩造及賴阿源共同出資合購文化段、江子翠段房地,並陸續將文化段及江子翠段房地登記在被告名下後,係由兩造及賴阿源平均受領租金及分擔房屋相關費用、稅賦,亦即由兩造及賴阿源共同管理、使用、收益文化段及江子翠段房地,則依前開說明,借名登記契約係約定一方即借名者將自己財產以他方即出名者之名義登記,借名者仍可自行管理、使用、處分該財產,且雙方應就此達成一致之合意,始足認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然本件系爭房地經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尚非單純為出名者,其亦得與原告及賴阿源共同管理使用文化段、江子翠段房地,是本件顯與上開借名登記契約之要件不相符合,自無從認定兩造及賴阿源間就文化段、江子翠段房地確有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認定兩造及賴阿源間就上揭不動產確係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無足採。

4.原告另主張兩造及賴阿源間就文化段、江子翠段房地,係成立類似信託之法律關係云云。然查,兩造及賴阿源乃共同管理、使用、收益文化段及江子翠段房地一節,已如前述,則縱使文化段及江子翠段房地登記在被告名下,然信託之法律關係重在由委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將信託財產移轉登記予受託人,而由信託人自行管理或處分財產,以達成一定經濟或社會上目的等節,本件兩造及賴阿源為共同管理收益文化段及江子翠段房地,並定期相互結算、分擔,尚非由被告1 人可自行管理或加以處分上揭不動產,則實難認定本件兩造及賴阿源間就文化段、江子翠段房地,確係成立類似信託之法律關係。況原告亦未進一步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兩造及賴阿源確曾約定,將文化段及江子翠段房地登記在被告名下,而可由被告自行管理,甚而得以自行處分上揭不動產,以達成一定經濟或社會上目的等情,依前開說明,原告主張兩造及賴阿源間就文化段及江子翠段房地均係成立類似信託法律關係之主張,洵無足取。

5.另按民法債編第2 章「各種之債」各節所規定之契約,固可謂為有名契約,但並不能因而涵蓋所有類型之契約,本於契約自由之原則,倘當事人因自由訂定而不能歸類之其他無名契約,自仍可類推適用民法相關之規定;合夥為2 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隱名合夥則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故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業,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則係出名營業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60號、42年台上字第434 號、29年上字第971 號、26年上字第971 號判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依前開證人何俶芬、賴阿源之證述及系爭共買契約書所載內容,可知兩造及賴阿源間合資購買文化段、江子翠段房地,係預計將來可得出售後,3 人再平均分擔虧損或分受利潤乙情,足認本件實應係兩造及賴阿源談妥合購文化段、江子翠段房地,由原告出面洽談及處理購買、過戶系爭房地等事宜,再將系爭房地登記在被告名下,堪認其3 人間所成立之契約實重在由原告出面購買房地及辦理過戶,並登記在被告名下,三方為共同出資購買文化段及江子翠段房地以作為投資,待將來處分系爭房地後,三方均可從中獲取利益,在性質上應認為類似隱名合夥契約,而可得類推適用民法隱名合夥之相關規定。

6.至被告雖聲請本院通知系爭文化段房地原所有權人岑敏軒為證人,以釐清文化段房地買賣經過一事。惟縱使岑敏軒可證明其與原告買賣文化段房地,並經原告指定將文化段房地登記予被告等情事,然此與兩造及賴阿源間就文化段房地所成立之法律關係為何無涉,故岑敏軒應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原告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文化段房地及江子

翠段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經查,本件原告雖主張已以起訴狀作為終止兩造及賴阿源間就文化段及江子翠段房地所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移轉文化段及江子翠段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 分之

1 予原告云云,然原告既未提出證據足資認定兩造及賴阿源間,就文化段及江子翠段房地確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則原告自無從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文化段房地及江子翠段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之餘地,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原告依信託契約、不當得利及物上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將文化段房地及江子翠段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 分之

1 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本件原告雖主張已終止兩造及賴阿源間就文化段及江子翠段房地所成立類似信託之契約後,請求被告移轉文化段及江子翠段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 分之1 予原告云云,然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兩造及賴阿源間確有成立類似信託之契約,則原告自無可能依類似信託之法律關係或信託法之規定,請求被告將文化段房地及江子翠段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之餘地。又本件雖難認兩造及賴阿源間就上揭不動產存有類似信託之契約,然兩造及賴阿源間就文化段及江子翠段房地仍有成立類似隱名合夥之契約關係,業如前述,是文化段及江子翠段房地登記在被告名下,即非無法律上原因,況原告復未進一步舉證證明本件確有無法律上原因之情形,是原告逕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亦為無理由。另兩造及賴阿源間復未約定原告仍有處分文化段及江子翠段房地之權能,且文化段、江子翠段房地所有權既已登記予被告,原告已非江子翠段房地之所有權人,其自無主張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可能。是原告主張依類似信託之法律關係、信託法、不當得利及物上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文化段房地及江子翠段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借名登記、信託、不當得利及物上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文化段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請求被告應將江子翠段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均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徐玉玲法 官 黃乃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雅真

裁判日期:2018-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