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100號原 告 陳美桃訴訟代理人 陳英堂被 告 張美華
吳家禎吳家宇共 同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律師複代理人 謝宗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民國103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將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104 年8 月4 日起算,核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吳旭民(已歿)為被告張美華之配偶,吳旭民向原告
陸續借款900 萬元,雙方並於103 年6 月18日簽立借款協議書(下稱系爭借款協議書),且約定原告日後有購屋需求時,吳旭民即應返還全部借款,然吳旭民嗣後僅返還500 萬元,尚欠400 萬元。原告基於親戚關係不走法律途徑,豈料被告竟罔顧親情,因吳旭民於104 年8 月3 日自殺身亡,親朋好友借給吳旭民的錢都不還了,惟被告張美華係連帶保證人,其並提供權狀與支票作為擔保,亦係吳旭民之繼承人,被告吳家禎、吳家宇同為吳旭民之繼承人,其等應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系爭借款協議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400 萬元中之100 萬元,及自吳旭民死亡翌日即104 年8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100 萬元,及自104 年8 月4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張美華、吳家禎、吳家宇均已拋棄繼承,並經本院以10
4 年度司繼字第2057號函准予備查,依法自不承受吳旭民財產上之權利義務,原告請求被告張美華、吳家禎、吳家宇應以繼承人身份連帶清償,並無理由。
㈡被告張美華否認吳旭民曾向原告借款,原告除提出系爭借款
協議書外,未就其已交付900 萬元之事實有任何舉證,自不足採信。縱認原告與吳旭民間有900 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依系爭借款協議書所載,吳旭民為清償900 萬元,除簽發清償支票3 紙外,另提出被告張美華之房地所有權狀正本予原告收執,而前開支票及權狀正本均已返還吳旭民,依民法第325 條第3 項規定推定債之關係消滅。又被告張美華並未授權吳旭民簽立系爭借款協議書,被告張美華長年奔波美國、臺灣兩地,故被告張美華之私人物品如印鑑章、存摺、權狀等均由吳旭民保管,而吳旭民生前經營多家公司,債權債務關係複雜,被告張美華並未實際參與,被告張美華對吳旭民生前積欠之債務並不知情,係於吳旭民過世後,原告催討本件債務時,被告張美華始發現吳旭民私自盜用印章,且以權狀正本作為借款之擔保,故被告張美華並未授權吳旭民,且不承認吳旭民上開無權代理行為,系爭借款協議書對被告張美華不爭效力,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張美華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 項所示。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之判斷:㈠關於原告請求被告張美華、吳家禎、吳家宇應負繼承人連帶清償責任部分:
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令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 項、第2 項、第1174條第1 項、第2 項、第1175條定有明文。而查,吳旭民於104 年8 月3 日死亡,其第一順位之繼承人即被告張美華、吳家禎、吳家宇均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而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繼字第2057號准予備查,有被告提出本院家事庭104 年11月20日新北院霞家科春字第1575號函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取該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被告張美華、吳家禎、吳家宇已拋棄其等對被繼承人吳旭民之繼承權,則依前開規定,被告張美華、吳家禎、吳家宇並未繼承吳旭民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自不負於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對原告清償債務之責,是以,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美華、吳家禎、吳家宇應負繼承人之連帶清償責任,於法不合,並非有據。至原告雖質疑被告張美華、吳家禎、吳家宇拋棄繼承之效力,然其並未具體指摘該拋棄繼承有何不生效力之情事,其空言否認,顯無可採。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張美華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部分:
⒈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
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03 條第1 項、第2 項、第167 條、第17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上訴人既主張本票作成之日,伊不在台灣,以證明本票係出於偽造,則被上訴人如主張本票係上訴人授權他人作成,即應由被上訴人就此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71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張美華授權吳旭民於系爭借款協議書上連帶保證人欄位蓋章,由吳旭民代理被告張美華同意擔任吳旭民所負900 萬元消費借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云云,惟為被告張美華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張美華有授與吳旭民代理權乙節,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證人即系爭借款協議書之見證人吳慶隆律師雖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伊係受原告、吳旭民及被告張美華之委託,而協助調整兩造間之債務清償協議,系爭借款協議書係由伊修改而成,簽系爭借款協議書當日,只有原告與吳旭民到場,被告張美華並未到場,伊有請吳旭民提供被告張美華之授權書,系爭借款協議書上之張美華印文係吳旭民所蓋,伊沒有直接跟被告張美華確認,但伊知道張美華係吳旭民之配偶,都是伊的客戶,且吳旭民是牧師,依照伊跟吳旭民之往來,伊相信吳旭民確實有經過被告張美華之授權,吳旭民有說他拿的印章是被告張美華的印鑑章等語(見第146 頁至第147頁),然依證人吳慶隆所述,其僅與吳旭民接觸,並未實際向被告張美華確認是否有授權吳旭民簽立系爭借款協議書之意思,且係基於與吳旭民過往之交往關係,而信賴吳旭民有經過被告張美華之授權,亦非因被告張美華有向其表示授權代理權予吳旭民之故,尚難逕憑證人吳慶隆之前開證詞,遽認被告張美華有授權吳旭民簽立系爭借款協議書之事實。況證人吳慶隆復證稱:伊無法回答授權書上被告張美華之印文係何人所蓋,吳旭民向伊表示授權書係用被告張美華印鑑章所蓋,伊相信該授權沒有問題,吳旭民當日來伊辦公室時,授權書上之印文已經蓋好了等語(見第148 頁),亦未能確認被告張美華有同意於授權書上蓋章之意思,更難認吳旭民有經被告張美華合法授與代理權,而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以,吳旭民乃無權代理被告張美華於系爭借款協議書上簽章,且該無權代理之法律行為亦經被告張美華拒絕承認,依上開規定,被告張美華不負系爭借款協議書之連帶保證人責任,原告依系爭借款協議書請求被告張美華連帶清償,即屬無據。
⒊至原告雖主張系爭借款協議書係由被告張美華之印鑑章所蓋
印,且提出被告張美華所有不動產所有權狀影本,證人吳慶隆亦證稱吳旭民當日表示持有被告張美華之印鑑章,該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乃吳旭民當日所提出等語(見第146 頁至第
147 頁),然消費借貸文件並不以蓋用借貸雙方之印鑑章,抑或以不動產權狀正本擔保為必要,且吳旭民與被告張美華為配偶關係,吳旭民藉與被告張美華同居共財之便,而擅自取用被告張美華之印鑑章及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供其向原告借款所用,亦非無可能,仍難以吳旭民提供被告張美華之印鑑章及不動產權狀正本均係真正,即謂被告張美華有授權吳旭民簽立系爭借款協議書之意思。再原告另主張吳旭民當初借款時,係被告張美華向其拜託,被告張美華並表示出借款項予吳旭民並無問題,其始同意借款,且吳旭民死亡翌日,被告張美華即要求其返還不動產權狀及支票正本,被告張美華否認授權吳旭民與事實不符云云,然其就此並未提出任何事證為佐,其單方主張,自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張美華、吳家禎、吳家宇已拋棄對吳旭民之繼承權,且吳旭民無權代理被告張美華簽立系爭借款協議書,系爭借款協議書對被告張美華不生效力。從而,原告依繼承及系爭借款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100 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