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104號原 告 蔡施秋梅
蔡奇申張康筠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游弘誠律師被 告 文化奇蹟萬居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志君訴訟代理人 趙友貿律師
黃懷瑩律師陳映羽律師複 代 理人 黃文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委會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而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已規定:「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於第38條第1項明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管委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並於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9條第4項、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2條第1、2項、第33條第3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委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故管委會倘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等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縱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同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委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查本件原告主張伊等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及住戶,被告為系爭房屋所屬社區大樓之管委會,而社區大樓公共衛生排水管路屬共用部分,惟被告疏於管理維護,未盡修繕、管理、維護之義務,致系爭房屋及屋內財物遭糞水侵入受有損害,被告處理社區事務顯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應屬適法,先予敘明。
㈡、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蔡施秋梅起訴主張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因系爭房屋於民國106年10月17日屋內馬桶溢出糞水蔓延造成財物受損,除致伊事後支出家中地板更新、系統家具部分更新、油漆粉刷及清潔消毒等費用甚鉅,並嚴重影響居住品質安寧,造成伊人格法益受損,而上開損害之發生係肇因於負責系爭房屋所屬建物共用部分管理、修繕、維護之被告未善盡維護大樓公共衛生排水管路之責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蔡施秋梅新臺幣(下同)61萬465元。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調解卷第5至6頁)。嗣本件起訴狀送達被告後,迄至108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止,蔡施秋梅基於上開起訴主張同一損害發生之基礎事實,追加系爭房屋實際住戶蔡奇申、張康筠為原告,及補充其原因事實暨請求權依據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之1,而最後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蔡施秋梅40萬859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蔡奇申49萬6642元,及自107年12月26日民事訴之追加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給付張康筠29萬4768元,及自107年12月26日民事訴之追加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69至294頁、第331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並為補充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其追加之訴之訴訟資料尚與原訴之訴訟資料相同可以引用,亦不甚礙本件訴訟之終結及被告之防禦,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以為兼顧原告之利益,並達訴訟經濟及紛爭一次解決之目的。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蔡施秋梅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與蔡奇申、張康筠同為親屬,先前蔡奇申及張康筠住於該屋。查於106年5月間,系爭房屋屋內浴室馬桶即曾經有兩次糞水外溢之情形發生,嗣於106年10月17日再次溢出糞水(下稱系爭事件),因原告當時外出,無人在家,於接獲通知後,即急忙趕回家中處理,仍造成系爭房屋內之系統傢具、牆面、鞋子等財物因長時間浸泡汙水致不堪使用,為此原告支出地板更新、系統家具部分更新、油漆粉刷及清潔消毒等修繕費用甚鉅。按公共衛生排水管路除係供作系爭房屋所屬建物大樓各樓層之區分所有權人排放糞水使用,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同使用設施外,且屬建物內部水電配置管線設備之一部,為建築物之一部,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第7條第5款規定屬「共同使用」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第10條第2項及第36條第2款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得委任管理委員會代為執行該共同使用部分之清潔、修繕、管理及維護義務,現因被告未盡修繕、管理及維護之義務,致生原告損害,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查,原告於被告委請廠商進行通管時方知,自85年起迄今二十餘年,系爭房屋所屬大樓未曾疏通過公共衛生排水管路,顯見被告未盡清潔、修繕、管理及維護之義務,實有過失,且系爭事件發生後,經被告委請廠商於106年11月9日、11月23日兩次疏通大樓公共衛生排水管路後,迄今未再發生過相同事件,足見系爭事件之發生確因被告長年未盡管理、清潔、維護及修繕共用糞管所致,被告係因自己之過失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並應由被告負擔共用糞管之保管無欠缺、無過失及無因果關係之民法第191條第1項但書舉證責任(即應證明系爭事件並非肇因於共用糞管之堵塞)。再者,被告既係系爭房屋所屬社區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所設立之組織,用以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住戶規約及管理條例之職務,是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自有概括委任法律關係之存在,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及第36條第2款規定,被告自應就共用糞管進行維護、清潔及管理之義務,已如前述。本件因被告長年怠於進行共用糞管之維護、清潔及管理,致使系爭房屋糞水外溢,造成原告財物受損,顯有未依委任契約之本旨履行委任事務,並造成原告固有利益之損害。職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就固有利益之損害請求賠償。
㈡、至被告雖抗辯管委會總幹事曾於106年5月16日發生污水外流時協助聯絡廠商,廠商回報需將該馬桶拆除查看確認阻塞原因後再通管處理,卻遭原告所拒,故認伊無違反注意義務云云。實際上,系爭房屋於106年5月16日發生第1次污水外溢時,蔡奇申於聯絡被告前,早已先行電詢其他水電行,而得知該污水外溢之問題應從大樓公共管線進行檢查,非得由系爭房屋始得進行處理,並有向管委會總幹事反應。且由被證1之文化奇蹟萬居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其中議案五、說明3.「A/6F污水外溢事件處理過程報告:」所記載污水外溢事件處理過程之內容可知,於第2次污水外溢後翌日(即10月18日),被告始拿出建築管線圖進行管線核對,且於11月4日始向相關技術人員諮詢可能原因及建議處理方式,足徵管委會總幹事及5月16日當日修繕廠商根本未拿出建築管線圖進行核對,尋找實際阻塞之管線、位置及尋求其他可資先行處理之方式等積極處置,即遽認除了拆除系爭房屋內馬桶外,別無其他可行方法云云,難認其已盡應有之注意義務。再者,於不拆馬桶之情況下,廠商仍得先行以水壓灌注方式進行通管處理,此由106年10月17日系爭事件發生後,被告於馬桶未拆除之下,依序由修繕廠商進行第1次通管(自6樓以水壓灌注)、核對建築管圖、勘查末端管路位置後,再進行第2次通管(自18樓以水壓灌注)作業等積極行為後,始就原告馬桶進行拆卸。而且在11月9日、11月23日經兩次水壓灌注通管後,早已沖刷大部分之阻塞物,以致於後續雖有拆除馬桶進行鋼索條攪動疏通,然未有攪出任何疑似阻塞共用糞管之阻塞物,僅攪出一些塑膠屑,對比共用糞管為六吋管,其直徑約16公分,顯見該等塑膠屑根本不是實際阻塞之原因,在在可證當時拆除馬桶根本屬非必要之作為,且由此等進行糞管疏通等行為,亦可推認系爭事件之發生,與共用糞管之堵塞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況共用糞管實際阻塞位置位於4樓商場天花板及5樓地板之橫向公共糞管排水管路轉彎處,本屬社區大樓共用部分而應由被告定期進行修繕、管理及維護,要與各區分所有權人專有部分屋內之馬桶設備無涉,自無須一定要求原告配合拆除馬桶檢修可言。然被告卻以共用糞管未裝設定期檢修孔且5樓住戶將該處廁所封閉使用云云為由,聲稱必須要拆除離阻塞點最近之原告房屋之馬桶方得以維護、修繕云云,卻忽略此既為共用部分,當無必須經由系爭房屋之專用部分進行修繕或要求原告配合之理。是以,蔡奇申並非拒絕拆除馬桶,實係要求管委會總幹事尋找實際阻塞管線,並找尋其他方式處理,不料管委會總幹事卻以消極之態度處理,未調查清楚實際阻塞管線及位置,即率認係系爭房屋之專用部分管線問題,乃將問題擱置,復未採取全面裝設定期檢修孔、切管檢修或安排定期水壓沖刷等其他措施進行保養、維護,最終致生本件糞水外溢事故。被告遲至原告發生損害後,始尋找廠商進行公用管線之疏通,然損害早已發生,此際進行疏通已無法挽回原告因被告長年過失所致之損害。更何況,依照經驗論理法則,一般客觀之人,於公共管線發生問題時,理應當會認為既係公共管線之問題,就應針對公共管線進行處理,而非動輒拆除家中馬桶。如被告於第一時間即先前106年5月間原告反應有汙水外溢之情形當時立時妥善加以處理,則必然不會導致後續同年10月再度發生汙水外溢致原告嚴重受損之情事,顯見被告怠於履行其義務,實有過失。是以,被告以原告拒絕拆除馬桶作為抗辯理由,實係推卸脫責之詞。
㈢、本件請求賠償金額部分:
1、財產上損害:原告先前分別於103年間就系爭房屋進行室內裝潢,及於104年間就系爭房屋進行系統家具之裝修,現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致該系統家具、室內裝潢及家具擺設(包括沙發及茶几等)均浸泡於糞水之中而產生細菌及惡臭,致不堪使用,且其回復原狀顯有困難,自有更新之必要,是原告爰此請求被告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自屬有據。其中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抽污水、拆除木地板、清潔及重新裝潢費用等項支出共計40萬8590元費用,為蔡施秋梅就名下系爭房屋因系爭事件而受有之財產上損害。另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系爭房屋屋內因系爭事件而致包含沙發、茶几、音響等各項財物受損,原本為蔡奇申所有,蔡奇申因系爭糞水外溢事件所受有之財產上損害,共計20萬1875元。
2、非財產上損害:系爭房屋屋內浴室馬桶於106年10月17日發生系爭事件,糞水於屋內蔓延已達門檻高度,造成家中系統家具、室內裝潢、牆面及家具擺設等均無一倖免,已如前述。後續系爭房屋進行重新裝潢、牆面油漆及消毒作業期間根本無法居住,致使蔡奇申、張康筠自事發後迄至隔年小年夜始得回家居住,不僅因而心中感到痛苦不堪,且因當時張康筠生產在即,考量系爭房屋已長時間浸泡於糞水之中,縱經過消毒清潔,然仍有不周延之處,勢必造成細菌滋生嚴重,影響蔡奇申、張康筠及新生兒之身體健康,對此有所忌憚,故短期內不敢回家居住。據此足認系爭事件已嚴重影響蔡奇申、張康筠居住品質安寧之人格法益,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其中蔡奇申請求非財產上損害29萬4767元,另張康筠請求非財產上損害29萬4768元。
㈣、綜上所述,被告對於系爭事件之發生具有過失,且其怠於執行其法定義務之行為亦已由專業人士之判斷而認定與糞水外漏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本件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與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併為訴之聲明:「1、被告應給付蔡施秋梅40萬859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蔡奇申49萬6642元,及自107年12月26日民事訴之追加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給付張康筠29萬4768元,及自107年12月26日民事訴之追加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本件被告並無侵害原告權利或有注意義務之違反,原告應就其馬桶污水外溢係因公共管線堵塞而非其專有管線所致負舉證責任,否則本件損害之發生即與被告管理維護系爭公寓大廈之義務無相當因果關係而不可歸責於被告。查蔡奇申、張康筠為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屋之人,蔡奇申於106年5月16日當時雖曾向管委會總幹事表示其住處屋內馬桶有污水外溢情形,嗣管委會總幹事立刻協助蔡奇申聯絡廠商,而當時廠商皆回覆須將該污水外溢之馬桶拆除查看,確認堵塞原因後再通管處理,惟蔡奇申稱因張康筠懷有身孕不便施工,遂向管委會總幹事稱要待張康筠生產完畢再處理馬桶管線問題。之後於106年10月17日,有住戶通報系爭房屋發生污水外溢致屋內積水、衍生異味之情,事後蔡奇申、張康筠於106年10月26日出席管委會會議時,曾表示希望由被告協助確認馬桶污水外溢之發生原因,業經做成會議記錄。是以,被告早於106年5月16日系爭房屋發生污水外溢情事時即透過聯絡廠商欲進行修繕、維護以協助原告處理,惟蔡奇申因個人因素拒絕讓廠商進行修繕,始致馬桶污水外溢之情形再度發生,縱污水外溢係因公共管線堵塞所致,被告亦無注意義務之違反,其損害結果不可歸責於被告。本件被告固不知系爭事件發生之原因,待修繕廠商日大衛生行及建成衛生行至系爭房屋處理時,亦僅建議處理方式而未說明污水外溢發生之原因,且污水外溢是否因系爭公寓大廈之公共管線阻塞既有疑問,被告提供管線維護紀錄亦無法協助釐清管線阻塞係於何處,故被告對系爭事件之發生實無相關證據提供。遑論原告未舉證公共管線有堵塞,且因堵塞致生系爭事件,縱被告提出修繕、維護記錄,亦無從證明污水外溢係因公共管線堵塞所致。再據到場施作通管之王燕周於本件到庭具結證述內容,更證因106年5月間原告拒配合拆除馬桶疏通,致使後續情況惡化而糞水大量溢出,被告已盡其注意義務,故後續所生系爭事件致原告受有損害之結果,為不可歸責於被告,其應就其拒配合拆除馬桶之行為所生糞水溢出結果之損害自負全責。
㈡、又對於公共管線設置於牆面內部,無法維護檢測之情形,即不得認係管委會或所有權人就公共管線或其所有之管線為有過失。原告雖認被告之行為違反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義務,於106年5月16日發生馬桶漏水外溢時,被告業已協助聯絡廠商修繕,當無修繕義務之違反。再者,本件因系爭房屋所屬大樓之公共汙水管線皆設置於建物公共區域之牆壁內,故被告無法以破壞、鑿開牆面之方式維護,但被告確實於106年5月16日及同年10月17日經原告通知有汙水外溢情形後,隨即聯絡廠商處理,係原告以個人因素拒絕修繕,故如僅依被告無法開挖牆壁維護公共汙水管之事實,即認被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為有過失,實在過苛。就此由蔡奇申當時表示將先封閉馬桶暫不使用待其妻生產後再處理一情,可知其亦同意拆除馬桶為唯一之處理方式,否則蔡奇申若對被告之處理方式尚有疑慮,當先尋求其他專業人士嘗試以不拆除馬桶之方式處理,且後續於106年11月9日及106年11月23日進行通管,並於106年11月23日拆除系爭房屋屋內馬桶並以電動通管機攪動後,即無污水外溢之事發生,可知拆除馬桶佐以通管確實係有效之處理方式,但此非足以說明不拆除馬桶即得解決系爭公寓大廈堵塞部分之問題。
㈢、至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成立概括之委任契約,並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部分。查本件被告為公寓大廈管委會,其無權利能力,不得為受任人,故兩造間並不成立委任關係。退步言之,縱委任關係存在,原告仍應先舉證本件管線堵塞部分係位於系爭公寓大廈之公共管線,以及被告有違反委任契約之情事。然而蔡奇申係以配偶懷孕為由,拒絕被告進行修繕在前,則後續原告所受損害是否與被告有因果關係而可歸責,即屬有疑。
㈣、本件關於原告各項請求金額部分,被告答辯意見如下:
1、財產上損害:因原告未舉證堵塞部分係位於系爭房屋所屬社區大樓之公共管線,且前於106年5月16日被告即曾聯繫廠商協助處理,惟遭蔡奇申拒絕修繕,故難認被告有注意義務之違反,原告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並無因果關係。又蔡施秋梅、蔡奇申之損害結果並非通常污水外溢即生之當然損害,其損害結果之範圍亦非與原告當時無人在家處理無涉,而不具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本身無法證明除清潔費用以外之損害係因系爭事件所致,故其請求之財產上損害賠償為無理由。退步言之,縱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蔡施秋梅主張附表編號一之裝潢費用中,除「清潔費用」被告不爭執外,其餘「保護工程」、「地板工程」、「清潔工程」、「木作拆除工程」、「木作修補工程」、「系統櫃體拆除」、「系統櫃板材更換含踢腳板」、「垃圾清運/丟棄」、「垃圾清運/丟棄」及「清潔工程」等項目均無法知悉施作之詳細內容及範圍為何,無法判斷是否為重複項目,或係因系爭事件所受損害而支出,或為填補損害所必要。另蔡奇申主張附表編號二之財物受損部分,其全部物品不論有無使用過,原告均應證明取得之時間及原始購入價格,並計算折舊。
2、非財產上損害:參照我國司法實務見解,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須限於情節重大,始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如僅造成日常生活上之不便,並非侵害身體健康或人格法益且屬情節重大之程度。本件原告雖主張因污水外溢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惟就如何侵害其居住安寧一節,則未以出具診斷證明書或其他方式等證實其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蓋原告若僅係搬遷之他處居住,判斷上仍應係日常生活之不便,而與重大之居住安寧侵害二者間應予區辨,故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云云,為無理由。
㈤、本件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蔡施秋梅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蔡奇申、張康筠為實際居住在系爭房屋之住戶,被告則為系爭房屋所在社區大樓之管委會。而系爭房屋屋內馬桶前於106年5月16日即曾發生污水外溢情形,由蔡奇申向被告之總幹事呂峻鋐反應上情後,經呂峻鋐聯絡通管廠商處理,廠商告知須將該馬桶拆除進行通管,惟蔡奇申以張康筠懷有身孕不便施工為由,婉拒以拆除馬桶之方式處理。嗣於106年10月17日之張康筠仍懷有身孕期間,系爭房屋屋內馬桶又發生污水外溢即系爭事件等情,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管委會會議紀錄等件附卷可憑(見調解卷第13頁、本院卷第45、4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條項乃就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予以規定。另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亦就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定有明文。惟無論前開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相關規定,均係以行為人(所有人)就侵害行為或債務人就不履行債務之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為成立要件,倘行為人(所有人)或債務人並無可歸責之事由存在,被害人或債權人自不得對之請求損害賠償。
㈢、而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證人即日大衛生行技師王燕周於本院證稱:因為當時系爭房屋住戶堅持不拆馬桶,106年11月9日第1次施作時,我由23樓以消防水高壓灌頂下來,亦有由6樓之蓮蓬頭放在馬桶裡面兩邊一起沖,第1次施作時沒有水從馬桶冒出來,則表示有通,也就是水有往下排掉,我們就先收工沒有請款,但過幾天總幹事說又不通了,106年11月23日再請我去第2次,系爭房屋住戶將馬桶拆除後,我用電動鋼絲直接伸進馬桶管線100尺,從馬桶管線通下去。施工過程因電動鋼絲總共接了長度約100尺,剛伸下去於50、60尺時有卡卡的,鑽過去以後才又通暢,用電動鋼絲通完後,還有應主委的要求再做高壓水灌注讓管線通暢。如果是系爭房屋的馬桶堵塞的話,6樓以上住戶使用水不會倒灌出來,會倒灌是因為公用管線有堵塞才會從6樓溢出,因為6樓是該套設備最低的樓層。雖然不能確定是塞在何處,但絕對就是塞在公共總幹管,若不是總幹管我不可能通那麼下去等語,核王燕周乃長期以疏通大樓衛生管線為業,且總幹事呂峻鋐亦信任其專業資格能力,遂多次委請王燕周至系爭房屋進行處理,其通管費用1萬元復係於106年11月24日由被告支付(見本院卷第45頁),並非由原告負擔,堪認王燕周所證系爭事件乃社區大樓共用管線阻塞,方致系爭房屋馬桶污水外溢之情,應可憑採。
㈣、惟按住戶應遵守下列事項:三、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因維護、修繕共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亦有規定。查系爭房屋馬桶前於106年5月16日發生污水外溢情形時,呂峻鋐即有聯絡通管廠商處理,廠商告知須將該馬桶拆除進行通管,詎蔡奇申以張康筠懷有身孕不便施工為由,婉拒以拆除馬桶之方式處理,已如前述。核污水既僅由系爭房屋馬桶溢出,且證人王燕周於本院證稱:鋼絲不可能從23樓頂樓伸下去,依照我現場觀察系爭房屋的馬桶管線旁邊就直接接公共管線,6樓另一戶應該是走另一邊的公共管線,與系爭房屋不相關等情,而原告亦不爭執系爭房屋所在社區大樓未經建商裝設定期檢修孔(見本院卷第277頁),堪認拆除系爭房屋馬桶後,再以電動鋼絲伸入直接進行通管,即應屬維護修繕本件阻塞共用管線之損害最少處所及方法,則原告本應配合被告提供其專有部分設施進行維護修繕,單純就張康筠懷有身孕乙事,尚難認屬得以拒絕配合之正當事由。是本件被告既於獲悉公共衛生管線可能阻塞不順之第一時間,即聯絡廠商準備實施疏通,俾解決污水外溢狀況,純係因原告自身因素拒絕配合拆除馬桶,始遲無法進行後續作業,最終方導致106年10月17日再發生系爭事件,自難認被告就本件公共管線之修繕維護有何故意或過失責任。
㈤、至原告雖仍主張於106年5月反應有污水外溢情形後,被告除拆除馬桶外,尚有水壓灌注等方式可資積極處理,拆除馬桶非屬必要作為,且被告長年從未履行管理維護公共管線義務,顯見被告有過失云云。惟證人呂峻鋐於本院已證稱:106年5月間原告反應污水外溢後,我隨即通知通管廠商一力清潔社、建成衛生行、長睦工程興業公司,三家廠商均表示需要進入屋內拆馬桶處理,原告有表示看可否有其他的方式進行處理,我回覆因為廠商表示沒有其他的方式可以處理,一定要進入屋內拆馬桶處理,原告才表示待產後再來處理等語,是查明修復衛生管線阻塞問題既需交由專業人員研究判斷,而呂峻鋐所詢相關廠商均一致明確告知必須拆除馬桶始能進行調查通管,則被告當僅能循此建議處理,顯無從期待或要求被告採取其他方式探詢阻塞位置及嘗試疏通,就此原告復未主張舉證106年5月當時曾向呂峻鋐或被告具體建議、提供尚得以何種有效之方式進行疏通公共管線,自難認被告對此有何未盡管理義務之情。況證人王燕周於本院同證稱:當時總幹事通知我去系爭房屋處理時,現場已經溢出許多糞水,我有跟屋主說如果管線要通的話,一定要拆馬桶才能通,但屋主拒絕當天我空手而回。一定要拆馬桶才能處理的原因是馬桶構造是S型,如果不拆卸馬桶電線鋼索就沒辦法伸進去直接連通到公共管線,僅以高處以高壓水柱灌注,有的情況可以疏通公共管線堵塞,有的沒有辦法,管線堵塞不嚴重的時候才可使用此方法。後來總幹事於106年11月23日再找我去處理,就代表106年11月9日用高壓水柱並沒有辦法完全疏通阻塞等語綦詳,足見王燕周最初同表示僅能以拆除馬桶伸入電線鋼索方式進行處理,且經嘗試以高壓水柱灌注後,實無法完全解決阻塞狀況,最終仍須以拆除馬桶方式疏通,是原告就此主張並無可採。另原告並未提出系爭房屋社區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被告曾決議必須定期清理共用管線之依據,已難認被告確負有前開作為義務外,證人王燕周亦僅證稱:因為管線很長,也不一定是只有阻塞一個地方,我沒有辦法判斷阻塞位置等語,並未能說明本件共用管線阻塞之原因及確切所在,而本件既無證據證明共用管線阻塞究係因長年污垢累積,或恰遇住戶不慎排放異物所致,同難以被告先前未有維護清理共用管線之紀錄,即逕謂其具有何疏失,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㈥、承上,本件被告對系爭房屋所在社區大樓共用管線堵塞之管理處置方式既無欠缺不當,顯難認其有何故意或過失之歸責事由,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侵權行為規定,或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等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本件無庸再予審酌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金額是否可採,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蔡施秋梅、蔡奇申、張康筠40萬8590元、49萬6642元、29萬4768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兆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湘文附表:原告請求財產上損害之項目及金額┌─┬───────┬─────────────────────┐│編│請求人 │品項及金額(新臺幣) ││號│ │ │├─┼───────┼──────────────┬──────┤│一│原告蔡施秋梅 │抽污水、拆除木地板、清潔費用│3萬5000元 ││ │ ├──────────────┴──────┤│ │ │重新裝潢費用 ││ │ ├──────────────┬──────┤│ │ │保護工程1式 │1萬5000元 ││ │ ├──────────────┼──────┤│ │ │木作拆除工程1式 │2萬元 ││ │ ├──────────────┼──────┤│ │ │垃圾清運/丟棄1車 │5000元 ││ │ ├──────────────┼──────┤│ │ │木作修補工程(含廁所門)1式 │11萬元 ││ │ ├──────────────┼──────┤│ │ │油漆(修補)工程1式 │2萬5000元 ││ │ ├──────────────┼──────┤│ │ │系統櫃體拆除1式 │9000元 ││ │ ├──────────────┼──────┤│ │ │系統櫃板材更換含踢腳板1式 │4萬5000元 ││ │ ├──────────────┼──────┤│ │ │主臥室房間實木門1樘 │1萬800元 ││ │ ├──────────────┼──────┤│ │ │垃圾清運/丟棄1車 │5000元 ││ │ ├──────────────┼──────┤│ │ │地板工程1式 │9萬5000元 ││ │ ├──────────────┼──────┤│ │ │清潔工程1式 │1萬6000元 ││ │ ├──────────────┼──────┤│ │ │稅金5% │1萬7790元 │├─┼───────┼──────────────┼──────┤│二│原告蔡奇申 │帕龍PVC地墊、尿布墊 │5980元 ││ │ ├──────────────┼──────┤│ │ │沙發、茶几 │5萬1500元 ││ │ ├──────────────┼──────┤│ │ │化妝桌、椅、床架、床邊櫃 │3萬3825元 ││ │ ├──────────────┼──────┤│ │ │VIAS電腦 │3萬5000元 ││ │ ├──────────────┼──────┤│ │ │詩肯柚木餐桌椅組 │2萬9760元 ││ │ ├──────────────┼──────┤│ │ │Bose音響(SoundLink III) │9800元 ││ │ ├──────────────┼──────┤│ │ │Salvatore Ferragamo平底鞋 │1萬2000元 ││ │ ├──────────────┼──────┤│ │ │BOTTEGA VENETA男用皮夾 │1萬1050元 ││ │ ├──────────────┼──────┤│ │ │Louis Vuitton圍巾 │1萬296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