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109號原 告 顧乃翠訴訟代理人 劉禹劭律師複 代理人 林明侖律師被 告 顧寶宇法定代理人 丁淑軍
顧乃俊訴訟代理人 徐揆智律師
林幸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贈與契約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
5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七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之父親顧萍於民國107年5月18日死亡,繼承人為顧乃俊及原告,被告則為顧乃俊之子。如附表所示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四分之一),及其上同區段1051建號房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原登記於顧萍名下,原告於顧萍死亡後,向財政部台北國稅局辦理相關遺產稅手續,依國稅局提供顧萍之遺產稅參考清單所載,系爭房屋尚登記於顧萍名下。嗣原告請求顧乃俊交付顧萍死亡證明書正本時,顧乃俊再三推託,原告感覺有異,並向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不動產之謄本,赫然發現系爭不動產竟於107年6月7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至被告名下,原告再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不動產相關登記資料,方知悉顧萍與被告間於107年4月27日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下稱系爭贈與契約)之存在,系爭不動產業於107年6月7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在被告名下,顧乃俊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其在辦理贈與移轉登記時,明知顧萍已死亡,卻未告知政府機關,反仍繼續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給被告,其司馬昭之心昭然若揭。
(二)顧萍於107年4月17日因薦骨壓瘡疼痛,急診送入台北榮民總醫院,意識狀態為:「異常……輕度昏迷」,是時顧萍已高齡91歲,經診斷為急性骨髓白血病,因病情嚴重陷入昏迷,顧乃俊並於107年4月18日簽署不施行心肺復甦同意書等情,可見顧萍入院時意思能力已達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無意識狀態,要無可能於107年4月27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故依法系爭贈與契約、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屬無效。
(三)倘顧萍真有於107年4月27日贈與系爭不動產與被告、並於不詳時日委任代書沈健銘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事宜之意思,惟顧萍於107年5月18日已過世,而系爭不動產係於107年6月5日申請移轉登記,並於107年6月7日登記完成,是顧萍死亡後與沈健銘之委任關係已當然消滅,沈健銘已無從代理顧萍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事宜。再者,顧乃俊於107年5月15日申請用以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顧萍之印鑑證明,印鑑證明載明「當事人死亡者,原登記之印鑑當然廢止」,則代書沈健銘以顧萍經廢止之印鑑申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法律行為,不僅欠缺代理權限,亦違反土地登記規則第41條之規定,不具備法定之方式,而屬無效。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758條、第73條、第75條、第767條第1項、第1148條之規定為請求。並聲明:
1、確認被告與顧萍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契約關係不存在。
2、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7年6月7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等語。
二、被告則以:
(一)顧萍於107年4月27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給被告時,顧萍意識清楚、認知能力正常,故其贈與行為依法有效,被告為顧萍單傳孫子,且顧萍曾多次告知親友要把系爭不動產留給孫子,代書沈健銘是依照顧萍的意思,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登記至被告名下,至於後續登記過程中之時程,並不影響物權契約之生效日期,從而本件贈與行為及後續過戶移轉,均為合法有據,不生無效問題,自無塗銷移轉登記之理由存在。
(二)107年4月27日當天顧萍與被告成立公契前,被告法定代理人顧乃俊準備幾個顧萍的印章,讓顧萍挑出其中一個並確認後成立公契,由於當日主治醫師與護理師表示顧萍健康狀況穩定,若觀察幾天仍穩定即可出院,並詢問長照申請是否在進行,教導如何照顧顧萍,顧乃俊因此向長期照護中心申請評估來購買回家療養所需器具,顧乃俊因無暇處理印鑑證明事,直到5月15日申請取得印鑑證明,17日交付代書辦理贈與過戶,代書於5月21日送請核稅完成後通知顧乃俊,顧乃俊才告知代書顧萍已過世之消息。換言之,從成立公契至完成核稅,並無任何遲延情事。本件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顧萍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契約不存在,及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7年6月7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被告則以前詞為辯,是本件之爭點為:(一)顧萍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契約是否存在?(二)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07年6月7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一)顧萍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契約是否存在?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原告主張被告與被繼承人顧萍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契約不存在,為被告否認,是兩造就系爭不動產贈與契約之存否俱有爭執,則原告本於顧萍之繼承人地位,就系爭不動產贈與契約之存否,及原告得否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將處於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之訴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
2、經查,證人即代書沈健銘到院證稱:約106年的年底107年的農曆年前,顧乃俊找伊去顧乃俊與顧萍家即系爭不動產討論顧萍要把房子贈與給孫子即被告的事情,顧萍把系爭不動產的權狀交給伊,要伊查查看要贈與移轉時稅金大約需要多少錢。伊過了農曆年後約107年元宵節過後又到顧萍家,告訴他大概需要130萬元左右,當時顧萍聽到金額後很猶豫,表示這筆錢很多,要等到把錢準備好再告訴伊,沒有馬上說要辦理移轉登記的事情,這當中伊都有與顧乃俊有電話聯絡,直到107年4月27日在榮總才成立系爭不動產贈與的公契,正式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給被告。107年4月27日當天顧萍告訴伊決定要把房子贈與給他孫子,拜託伊趕快把手續辦一辦,他錢已經準備好了,在場的人還有顧乃俊,顧萍情況很好,都可以和伊對話,顧萍當天講話還OK,還一直握著伊的手說拜託。顧萍住院的原因伊不清楚,但伊去的時候顧萍精神狀況都還不錯,意識也很清楚,顧萍當天有明確表達要把系爭不動產贈與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而證人沈健銘到庭經具結而為上開證述,且顧萍是否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乙情與證人沈健銘並無利害關係,證人沈健銘自無甘冒偽證罪追訴處罰之風險而為虛偽證述之可能,是證人沈健銘前揭證言洵堪採認。足認顧萍於107年4月27日訂立贈與契約時,其意識清楚並表達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之意,應有識別其行為所發生法律效果以及分辨受贈人之意識能力甚明,其與被告所簽訂系爭贈與契約,已有效成立。
3、原告雖主張顧萍訂立系爭贈與契約時為無意識狀態,贈與契約不存在云云。然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原告主張顧萍處於無意識狀態,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顧萍締結系爭贈與契約而為意思表示時,已達無意識狀態盡舉證之責。原告雖以台北榮民總醫院護理評估內容記載顧萍於107年4月17日因薦骨壓瘡疼痛,急診送入台北榮民總醫院,意識狀態為「異常、輕度昏迷」之情,主張顧萍欠缺意思能力,然前開台北榮民總醫院護理評估內容係記載顧萍於107年4月17日入院時之狀況,自無從以此推認顧萍於107年4月27日訂立贈與契約時之精神狀況,故原告以前揭護理評估內容主張顧萍已達無意識狀態自非可採。原告復稱台北榮民總醫院病程紀錄記載顧萍於107年4月27日持續發燒,且有頭昏眼花之情形而認顧萍達無意識狀態云云,然病程紀錄縱使有記載顧萍發燒、頭暈之情形,亦難遽認已達全然喪失識別、判斷能力之程度。再依證人即台北榮民總醫院職能治療師徐維停到院證稱:因為顧萍要申請輔具、氣墊床,故伊填寫輔具評估報告書,伊就只有開立輔具評估報告書這次與顧萍接觸,時間約5至10分鐘。伊記得顧萍有住院,是骨科的病人,伊不記得顧萍當時的狀態是否能對話,關於顧萍當時的實際狀況伊都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02至204頁),是依證人徐維停之證言亦無從證明顧萍於107年4月27日訂立贈與契約時之精神狀況已達於無意識狀態。況且,關於顧萍印鑑證明辦理之過程,證人沈健銘證稱:因為當時顧萍有很多印章,當天拿了六、七個印章出來,因為伊告訴顧萍倘若辦理印鑑證明之後要變更會很麻煩,所以伊要顧萍告訴伊要哪一個印章,所以顧萍就指了其中一個給伊。伊蓋完之後,顧萍就叫顧乃俊趕快去辦印鑑證明給伊,直到107年5月16日或17日顧乃俊才將辦好的印鑑證明給伊之後伊才去送件等語(見本院卷第202頁),則倘顧萍確已達無意識能力之狀態,衡情應無於六、七個印章中指出正確之印鑑章以辦理印鑑證明之可能,故原告主張顧萍訂立系爭贈與契約時為無意識狀態,贈與契約不存在云云,洵非可取。
4、從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顧萍訂立系爭贈與契約時為無意識狀態,原告主張顧萍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契約不存在,並無理由,故顧萍於107年4月27日與被告所簽訂系爭不動產贈與契約已有效成立。
(二)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07年6月7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規定甚明。再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生前委任之代理人,依民法第550條之規定,其委任關係,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外,自應歸於消滅(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813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證人即代書沈健銘到院證稱:107年4月27日公契成立後,伊等到拿到印鑑證明才於107年5月21日送件到板橋稅捐處,等到稅單核發後繳完稅才送件到地政事務所。約107年5月21日伊告訴顧乃俊已經送件了,顧乃俊才告訴伊顧萍過世了,所以本件於107年6月5日送件至板橋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時,伊已經知悉顧萍過世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參以顧萍之除戶謄本記載顧萍於107年5月18日死亡,則顧萍於生前雖有就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並授權訴外人即代書沈健銘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因顧萍死亡,其人格業已消滅而無權利能力,自不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授權關係當然歸於消滅,系爭不動產即由顧萍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不得再以顧萍之名義為法律行為,代書沈健銘於顧萍死亡後所辦理之移轉登記行為即屬無權代理,效力未定,而顧萍之繼承人即原告、顧乃俊依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承受顧萍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即包含系爭贈與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顧萍之繼承人之一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為拒絕承認,該無權代理行為即確定不生效力,則代書沈健銘於107年6月5日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契稅及土地地價稅繳款書等文件,送至新北市板橋地政所,於107年6月7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等行為,均屬無效,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應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3、被告雖抗辯顧萍於107年5月18日死亡,然依土地登記規則102條之規定被告得單獨申請登記云云。按土地權利移轉、設定,依法須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者,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後,如登記義務人於申請登記前死亡時,得僅由權利人敘明理由並提出第34條規定之文件,單獨申請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02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是依前揭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權利人得單獨申請土地及房屋移轉登記之前提,為登記義務人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後」、申請登記「前」死亡。而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契稅申報書上記載收件日期為107年5月21日(見本院卷第31頁),惟登記名義人顧萍已先於同107年5月18日死亡,已如上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02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自非屬得僅由權利人單獨申請辦理者,被告前揭抗辯,並非可採。
4、據上,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7年6月7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148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7年6月7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繼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伊媺附表:
┌──┬───────────────┬────────┐│編號│ 標的 │權利範圍 │├──┼───────────────┼────────┤│ 1 │新北市○○區○○○段第三崁小段│全部 ││ │1051建號建物 │ │├──┼───────────────┼────────┤│ 2 │新北市○○區○○○段第三崁小段│ 4分之1 ││ │208-27地號土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