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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1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113號原 告 林清和

蕭信夫李金量方仁方仁智許清達許登原蕭鄭傳王有財蕭寶珍蕭富士林錦富藍明來陳明通方文治曾健治李永鴻蕭武雄鄭福助鄭金福陳明坤曾榮楠曾國清廖金煉廖旺俊尤煌心邱有福謝文龍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崇文律師被 告 神明會福德正神法定代理人 王展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神明會會份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著有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渠等對於被告之會份權存在事件,核其性質非屬民事訴訟法所定專屬管轄事件,又被告事務所設於新北市○○區○○街○○○巷○○號,業據原告自陳在卷,並有登記於被告名下之土地登記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2、27、29頁),徵諸首開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心婷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裁判日期:2018-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