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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1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116號原 告 王文正訴訟代理人 關維忠律師複 代理人 廖大鵬律師被 告 陳驛璿訴訟代理人 陳彥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

9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肆仟柒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萬零壹佰參拾陸元自民國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伍佰玖拾參元自民國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拾肆萬肆仟柒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與訴外人葉家閎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26,400 元,並至起訴狀送達之日起按法定利率5 %計算利息。㈡被告應給付葉家閎新臺幣壹拾元,並至起訴狀送達之日起按法定利率5 %計算利息。(見本院107 年度板司調字第199 號卷第5 頁),嗣葉家閎於

108 年4 月23日具狀撤回其起訴,另原告則於同日具狀擴張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37,238 元,及其中1,126,4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110,838 元自本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100,000 元自本準備二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如受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23 頁)。經核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變更,係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106 年10月9 日下午7 時27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 巷與191 甲線交岔路口,行經無號誌路口,且支道設有讓路線及讓字標誌,詎未禮讓幹道車先行,顯有過失,而與原告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胸部挫傷併右側第2 至10肋骨骨折及氣血胸、腹部鈍傷併肝臟撕裂傷、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經原告與被告多次協調賠償未果,原告從事靠行司機,為專業駕駛人領有職業等級駕照,靠行於達韡貨運有限公司(下稱達韡公司),平均月收入為155,200 元,因下班返家途中遭被告駕車不慎撞傷,緊急行胸腔導管置放術及肝臟撕裂、多處骨折,入住加護病房險失去生命,自106 年10月15日起至107 年

2 月14日止,長達4 個月無法翻身,需由看護24小時照顧,且自交通事故發生翌日即106 年10月10日起至107 年4 月9日,共6 個月期間無法工作,此外,被告協調時態度惡劣,而原告受有重大傷勢,已如前述,迄今傷勢仍未完全痊癒,工作也無法持續進行,身心痛苦。是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而支出下列費用:⑴醫療費用:307,422 元;⑵醫療器材費用:3,416 元;⑶看護費用:295,200 元;⑷工作損失:931,

200 元;⑸精神慰撫金:800,000 元,則原告合計可得請求2,337,238 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

2 等規定,並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37,238 元,及其中1,126,4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110,838 元自本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100,000 元自本準備二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如受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固不爭執於107 年9 月24日,確曾與原告發生系爭交通事故,然經被告核認原告所提出單據,被告願就其中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羅東博愛醫院)所開立單據合計18,122元及醫療器材費用3,416元部分,均不予爭執。然就原告所提出在仁安中醫診所就醫所支出10,240部分,診斷證明書上病名僅記載右肋骨骨折數根,並未記載醫囑,況此部分自費藥品部分高達10,000元,實難認與系爭交通事故具有關聯性及必要性;又就養生堂中醫診所部分,因依原告於羅東博愛醫院就診相關紀錄,可知該醫院認原告休養至107 年1 月21日為止,且於107 年3 月

2 日原告至該醫院放射科診察後,該醫院即無任何醫囑要求回診,足見於107 年1 月21日後原告於養生堂中醫診所就醫行為,與系爭交通事故並無必要性及關聯性,況其中自費藥品部分亦無醫囑提及,被告認非屬積極性、必要性醫療支出,故此部分僅能核認62,835元;再就原告至同德診所、長庚醫院腦神經外科就醫部分,均認與系爭交通事故無關,被告亦否認之。看護費用部分,依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106年10月15日起至107 年11月21日止之期間,有專人照顧之必要性,故對於原告所請求55,200元看護費部分被告不爭執,然其餘部分被告認為無理由。復就原告請求工作薪資減損部分,依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僅106 年10月9 日起至107 年1 月21日止,合計105 日為無法工作期間,且原告之平均薪資應非155,200 元,應以事故發生時當年度行政院所公布基本月薪工資計算,故被告僅就原告請求68,694元範圍內不爭執,其餘部分則認屬無理由。另依羅東博愛醫院醫囑,可見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上痛苦,於休養3 個月後,大致已得痊癒,被告實非無誠意和解處理,則依兩造身份、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傷害及被告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150,000 元為適當。此外,依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可知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原告係以車速約每小時50至60公里行駛,於發現危險時距被告約15公尺,急遽煞車導致原告所騎乘重型機車滑行撞上被告車輛而生,是若原告確實注意車前狀況,並遵守規定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應可避免系爭交通事故發生,足徵其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難謂無過失,應衡酌兩造過失情節及原因力大小減輕被告負擔比例。末查,原告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部分24,468元,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於106 年10月9 日下午7 時27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EW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7 時27分許,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路○○○ 巷與191 甲線路口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車道上劃有倒三角形讓路線標示,屬支道車應停讓幹道車先前,而按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駛入該岔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KSW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

191 甲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無號誌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於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率爾穿越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撞擊,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胸部挫傷併右側第2 至10肋骨骨折及氣血胸、腹部鈍傷併肝臟撕裂傷及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業據原告提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見本院

107 年度板司調字第199 號卷【下稱板司調卷】第8 頁)。此外,被告因系爭交通事故之過失傷害犯行,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918 號判決被告所為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斷之過失傷害罪,並判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在案,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因其上開過失駕駛上揭自小客車之行為,而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甚明。

五、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⑴醫療費用:307,422 元;⑵醫療器材費用:3,416 元;⑶看護費用:295,200 元;⑷工作損失:931,200 元;⑸精神慰撫金:800,000 元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合計應賠償原告2,337,238 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被告就本件應負之賠償金額為若干?茲敘述如下: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致傷,被告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所受之損害。另就原告所請求之各項損害是否有理由,分別敘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共支出醫療費用80,957元、醫療器材費用3,416 元,業據其提出羅東博愛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1張、養生堂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單2 張、電子發票證明聯4 張(見本院卷第41至51頁、第55至75頁、第117 至119頁),而依上開收據所載實收金額,足見本件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8,122元(計算式:1,146 元+13,876元+240 元+340 元+500 元+420 元+780 元+200元+200 元+340 元+80元+7,415 元+3,820 元+19,030元+9,620 元+5,850 元+8,165 元+8,935 元=80,957元),另有支出醫療器材費用3,416 元(計算式:1,103 元+

417 元+1,626 元+270 元=3,416 元),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8 頁、第180 頁),是審酌原告所受傷勢及其所提出之上開醫療費用收據、電子發票明細,堪信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合計84,373元,均屬有據。至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另有支出醫療費用226,465 元部分,雖據其提出養生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單、仁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單、同德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53至101 頁、第103 至107 頁、第109 至111 頁、第

113 頁),然被告否認原告於107 年1 月21日以後至養生堂中醫診所就診,及原告至仁安中醫診所、同德診所、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就診等事,與系爭交通事故具有關聯性及必要性,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規定,仍應由原告就此部分費用確與系爭交通事故具有關連且為必要等事負舉證責任。查原告所提出上揭證據,僅足證明原告確曾至養生堂中醫診所、仁安中醫診所診斷、同德診所、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就診,且自費購買中藥及掛號而有前開費用支出,然依養生堂中醫診所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病名僅記載「S2231XA 右側肋骨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S2231XS 右側肋骨骨折之後遺症」,仁安中醫診所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則記載病名為「右肋骨骨折數根」,同德診所所開立診斷證明書則記載病名為「疑似右臂神經叢受損」,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之費用收據則載明係至腦神經外科就診(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第103 頁、第109 頁、第113 頁),而未有相關X 光檢查或病歷資料,足徵上揭所載確與系爭交通事故所致傷勢具有關聯性,原告復未提出至中醫診所就診屬治療系爭交通事故所致傷勢之必要治療行為,及購買上開中藥是否具有醫師處方箋等相關事證,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此部分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自明。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理由,無從採信。

⑵看護費用:

查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上揭傷勢後,於106 年10月9 日入羅東博愛醫院急診,同日住院治療,於急診行右側胸腔導管置放術,106 年10月13日經胸腔鏡行右側肺鬆解術及血塊清除手術,106 年10月21日出院,加護病房觀察共6 天,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 個月需專人照顧一節,有原告提出之羅東博愛醫院106 年12月7 日開立之丙種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參(見板司調卷第10頁),並經本院函詢羅東博愛醫院,該院則函覆主治醫師說明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 個月需專人照顧等語,有羅東博愛醫院108 年5 月29日羅博醫字第1080500116號函暨所附醫師說明表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5 至

317 頁),足徵原告於106 年10月9 日住院治療後入加護病房觀察6 天,後自106 年10月15日起至106 年10月21日住院期間,及自106 年10月22日起至106 年11月21日之1 個月期間,均有專人照顧之必要,原告主張上揭期間須專人看護照顧而有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91,200元(計算式:2,400 元×38日=91,200元),並提出看護費用證明1 紙(見板司調卷第13頁),應屬有據。則被告辯稱原告須專人照護之期間僅為23日云云,容有誤會,不足採信。至原告另主張自106年11月22日起至107 年2 月14日止之期間,亦有專人看護之必要云云,固據其提出看護費用證明1 紙為證(見板司調卷第6 頁、第13頁),然就此段期間是否確有專人看護之必要性乙事,未據原告提出相關事證足資證明,原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此部分請求看護費用204,000 元,即屬無據,礙難准許。

⑶工作損失:

經查,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勢後,於106 年10月

9 日入羅東博愛醫院急診,同日住院治療,於急診行右側胸腔導管置放術,106 年10月13日經胸腔鏡行右側肺鬆解術及血塊清除手術,106 年10月21日出院,加護病房觀察共6 天,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 個月需專人照顧,建議休養3 個月一節,有原告提出之羅東博愛醫院106 年12月7 日開立之丙種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參(見板司調卷第10頁),再經本院函詢羅東博愛醫院,該院則函覆主治醫師說明:「病人因右側胸部挫傷併第2 ~10肋骨骨折氣血胸,於106.10.9由急診入院,106.10.13 接受胸腔鏡血塊清除手術,106.10.26 出院…建議休養2 個月…依病況顯示應在家休養2 個月,搬運貨物宜受傷後4 個月…」等語,有羅東博愛醫院108 年5 月29日羅博醫字第1080500116號函暨所附醫師說明表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5 至317 頁),可徵於原告受傷之初,羅東博愛醫院醫師評估建議休養2 、3 個月,然若原告需搬運貨物,則宜於受傷後4 個月始為之。復參諸證人即原告達韡公司會計林珮雯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原告係大貨車貨運,一般工作內容為載運砂石,不用搬運,但需要爬上爬下,因為需要固定砂石等語(見本院卷第345 頁、第349 頁),足見原告所從事之工作內容雖非直接搬運貨物,然其工作性質上仍需要一定勞動程度,而羅東博愛醫院醫師於原告受傷之初固評估原告須休養3 個月,惟事後參酌原告受傷及復原程度全情,改建議原告休養2 個月,然就需要一定勞動程度工作則應休養4 個月甚明,堪認原告主張其自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106 年10月9 日起至107 年2 月9 日止之期間無法工作之情,應為可採。又原告主張其薪資數額為155,820 元,並提出在職暨收入證明書、105 及106 年度原告營運紀錄表1 份附卷為憑(見板司調卷第14至16頁),並經證人林珮雯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卷附在職暨收入證明書、105 及

106 年度原告營運紀錄表均為其所製作,上開文件資料所示內容,確與原告105 、106 年度實際收入金額相符,營運收入由客戶統一交付予達韡公司,再由達韡公司扣除佣金後,才再以現金發給車主,沒有扣除勞健保、靠行費、車輛油料、保養、維修、停車及攤還購車費用等其他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44 至349 頁),則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155,820元,尚屬有據。是以原告主張其工作損失應為623,280 元(計算式:155,820 元×4 月=623,280 元),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越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無從准許。至被告辯稱應以事故發生時當年度行政院所公布基本月薪工資計算原告所受無法工作之損失云云,然查,原告所提出之上揭證據既屬可採,自難認以被告此部分辯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甚明。

⑷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胸部挫傷併右側第2 至10肋骨骨折及氣血胸、腹部鈍傷併肝臟撕裂傷、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傷勢非輕,需相當時間始得恢復,且恢復後亦將有慢性疼痛之情形,有羅東博愛醫院108 年

5 月29日羅博醫字第1080500116號函暨所附醫師說明表1 份可佐(見本院卷第315 至317 頁),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又被告為大學畢業,任職義祿生命擔任禮儀師助理,月入約23,100元,目前與母親同住,需扶養母親,

106 年度所得為17,136元,名下有4 筆不動產;原告為高職肄業,擔任貨運司機,月入155,820 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67 至168 頁、第205 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兩造106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是本院審酌前開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狀況、上訴人侵害程度,及對被上訴人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應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⑸綜上,原告所受之損害總額為1,098,853 元(計算式:84,

373 元+91,200元+623,280 元+300,000 元=1,098,853元)。

㈡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駕駛前揭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事故地點時,亦有行經無號誌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與有過失,方致與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系爭交通事故,有被告提出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87 至18

9 頁),原告屬與有過失甚明。又參酌兩造於警詢時所陳述內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照片所示(見板司調卷第33至34頁、第30頁、第31至32頁、第34至42頁反面),可知原告自承其騎乘上揭機車時速約50至60公里/ 小時,發現危險時距對方約15公尺等情,然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地點為無號誌交岔路口,被告係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行駛於支道路上,而有未注意停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已如前述,足徵被告之過失程度較高於原告,從而就損害發生原因力之程度及過失情形,綜合相關事證,本院認被告應負十分之七之過失責任,而原告應負十分之三之過失責任,依前開規定,自應依原告之過失程度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則依前揭過失比例計算,被告就上開損害總額應負賠償金額應為769,197 元(計算式:1,098,853 元×【7/10】≒769,197 元)。

㈢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24,468元一事,有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5月21日新安東京海上新北(108 )理字第0028號函暨所附相關理賠資料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1 至311 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中,自應將前開已受領之保險給付予以扣除,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744,729 元(計算式:769,197 元-24,468元=744,729 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

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未經兩造約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則就原告請求看護費用及無法工作損失合計500,136 元部分【計算式:(91,200元+623,280 元)×7/10=500,136 元】,自應以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 年5 月22日,見板司調卷第46頁送達證書)起算之法定利息,至於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合計244,593 元【計算式:(84,373元+300,000 元)×7/10-24,468元=244,593 元】,自應以原告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 年10月23日,見本院卷第121 頁送達證書)起算之法定利息,依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44,729 元,及其中500,136 元自107 年5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244,593 元自107 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又原告逾越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許原告請求,則其就民法第191 條之2 為請求部分,即毋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乃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吳雅真

裁判日期:2019-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