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117號原 告 詹家莉被 告 客萊芙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楊惠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本件被告因原法定代理人吳崇銘已於起訴前之民國106年10月23日死亡,且無其他董事可資代表,故本院依原告之聲請,於107年8月31日裁定選任吳崇銘之繼承人楊惠娟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法定代理人吳崇銘意外死亡,而被告未依兩造於104年10月15日、105年3月14日簽訂之投資合作契約書(下合稱系爭投資契約)履行,致伊求償無門等情,而依系爭投資契約求為判決:被告應返還投資金額本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見卷第11、12頁)。嗣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於107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陳述主張被告未依約給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投資本金及紅利所得等款項,並變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2500元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遲延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卷第95至107頁)。核原告所為乃擴張訴之聲明,且均係依系爭投資契約為主張,核屬源於同一基礎事實,尚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兩造先後簽訂系爭投資契約,雙方約定各以50萬元做為投資海外貿易之行銷資金,投資期間分別為104年10月15日至106年10月15日、105年3月15日至107年3月15日,而被告亦依約於105年1月15日至106年9月15日間已給付投資紅利,詎被告原法定代理人吳崇銘於106年10月23日意外死亡,被告亦於106年9月15日之後即未給付投資紅利,並於107年3月12日申請公司停業,導致原告求償無門,爰依系爭投資契約請求被告依約歸還相關款項予原告。
㈡、本件請求項目及金額:⒈本金退回:
依104年10月15日投資契約第4條規範細則第4點約定:「投資期滿,乙方(即原告)須於合約期滿前1個月通知甲方(即被告),甲方也須於乙方通知後1週內回覆是否續約及續約相關條件。本金退回時間為106年10月30日(配合會計作帳出帳)。」原告既已依約給付50萬元予被告,依約被告應於106年10月30日退還原告50萬元,然被告卻未退還前開投資金額,原告自得依約請求被告退還50萬元。另依105年3月14日投資契約第4條規範細則第4點約定:「投資期滿,乙方(即原告)須於合約期滿前1個月通知甲方(即被告),甲方也須於乙方通知後1週內回覆是否續約及續約相關條件。本金退回時間為107年3月31日(配合會計作帳出帳)。」原告亦已依約再給付50萬元予被告,依約被告應於107年3月31日退還原告50萬元,然被告卻同未退還前開投資金額,原告自得依約請求被告退還此部分50萬元。是以,被告應退回原告投資之金額合計為100萬元(50萬元+50萬元)。
⒉紅利所得之請求:
依104年10月15日投資契約第4條規範細則第1點約定:「甲方同意每月提撥投資金額之4.5%,做為乙方投資紅利所得。
」、第3點約定「紅利所得以3個月為一期匯入乙方指定之帳戶,並以投資生效日作為匯款日,日期為105年1月15日、105年4月15日、105年7月15日、105年10月15日、106年1月15日、106年4月15日、106年7月15日、106年10月15日共計8次。」而其中106年10月15日應給付之3個月紅利卻未給付,原告自得依約請求被告給付當期之紅利所得6萬7500元(50萬元×4.5%×3個月)。另依105年3月14日投資契約第4條規範細則第1點約定:「甲方同意每月提撥投資金額之4.5%,做為乙方投資紅利所得。」、第3點約定「紅利所得以3個月為一期匯入乙方指定之帳戶,並以投資生效日作為匯款日,日期為105年6月15日、105年9月15日、105年12月15日、106年3月15日、106年6月15日、106年9月15日、106年12月15日、107年3月15日共計8次。」而其中106年12月15日、107年3月15日應給付之各3個月紅利6萬7500元(50萬元×4.5%×3個月)卻未給付,原告自得依約請求被告給付前開紅利所得。是以,被告應依約給付積欠之投資紅利合計為20萬2500元(6萬7500元+6萬7500元+6萬7500元)。
㈢、訴之聲明求為判決:1、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2500元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遲延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原告所提出系爭投資契約上之印鑑章並非被告公司登記之大小章,系爭投資契約難謂已合法成立生效,故原告對於被告顯無任何債權存在,原告應先提出證據證明系爭投資契約形式上為真正,方能進一步依所載約款向被告請求。又觀諸永豐商業銀行函覆資料可知原告所執系爭投資契約上之大小章亦與被告另留存於永豐商業銀行之大小章迥異。至原告固提出存摺內頁資料明細,惟其中所載以被告名義匯款之金流僅有106年3月24日6萬7500元、106年6月26日5萬元、106年7月19日9萬2500元,除僅106年3月24日6萬7500元湊巧與原告所提出之民事準備狀附表一之給付金額相符外(然二者之日期並不一致),其餘款項之日期及金額均不相符,無法證明這些匯款是和系爭投資契約有關,且原告和被告原負責人吳崇銘是熟識的朋友,也有可能是他們私下借款。是故,原告就系爭投資契約形式上真正及存在乙節,顯未盡應盡之舉證責任,難認系爭投資契約於兩造間已合法成立生效,則原告對於被告自無任何債權存在,自應依法駁回原告之訴。退步言之,被告原法定代理人即唯一董事吳崇銘業於106年10月23日辭世,因被告為吳崇銘之一人公司,本件訴訟中固經裁定選任吳崇銘之妻即楊惠娟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惟楊惠娟不單自身另於其他公司服務,且對於被告之業務一竅不通,更從未涉入被告之經營事項,遑論對於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投資契約簽訂之經過及內容有任何了解。因之,楊惠娟於吳崇銘辭世後,乃於107年3月12日為被告辦理公司停業在案。是以,被告唯一具有履行系爭投資契約能力之人既已離世,且被告已辦妥停業,則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即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於吳崇銘死亡之日106年10月23日即當然消滅,原告再要求利息亦不合理。從而,原告依系爭投資契約第4條規範細則第4點請求被告給付於106年10月30日及107年3月31日始發生之債權,為無理由。又系爭投資契約第4條第7點係被告之期前終止權,而第4條第8點則係被告行使期前終止權後,需配合原告將投資本金,以發生日做為結算日期,試算相對紅利連同本金於15日內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然本件並無所謂天災、不可抗力或戰爭等情形發生,且被告亦無行使終止權,被告自無須負系爭投資契約第4條第8點之義務等語置辯。本件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吳崇銘原為被告唯一股東兼董事,業於106年10月23日死亡,被告現辦理停業中,而原告曾於104年10月15日、105年3月14日分別匯款50萬元、50萬元至被告所申設之永豐銀行正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等情,有匯款申請書回條、除戶戶籍謄本、公司變更登記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卷第21、23頁、第35至39頁、第119至131頁),且為兩造所未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吳崇銘先前代表被告於104年10月15日、105年3月14日共同簽訂系爭投資契約,現依約投資期間已滿,爰依系爭投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投資本金100萬元及應付紅利共20萬2500元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而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要爭點厥為:兩造間是否確存在系爭投資契約之法律關係?茲析述如下:
㈠、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民事訴訟法第358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784號、28年上字第10號分別著有判例,是本件被告既爭執原告所提出系爭投資契約(含其上被告之印文及原法定代理人吳崇銘之印文與簽名)之真正,原告自應就所提出系爭投資契約之形式上真正負舉證責任。查系爭投資契約最末之立約定書人甲方簽名蓋章處雖蓋有「客萊芙有限公司」及「吳崇銘」之印文(見卷第15、19頁),然前開印文除與被告向主管機關為公司登記時所留存之大小章印文並不相同(見卷第35頁)外,亦與被告申請開設永豐銀行帳戶所留存之大小章明顯歧異(見卷第167頁),是依卷附資料尚難認被告或吳崇銘曾對外使用系爭投資契約上之印章,自無從據以認定系爭投資契約係經被告或吳崇銘親自或授權簽立者。又系爭投資契約第4條規範細則第8點旁雖留有「吳崇銘」之簽名筆跡(見卷第15、19頁),然與卷附永豐銀行帳戶印鑑卡上留存之吳崇銘之簽名筆跡相互比對(見卷第167頁),形式上亦難逕認二者確為同一人所書寫簽名,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投資契約之形式上真正,自無從憑以採認兩造間存有系爭投資契約之法律關係。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當事人間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是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仍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如前述固曾於104年10月15日、105年3月14日分別匯款50萬元、50萬元至永豐銀行帳戶內,惟觀諸原告所提出自身存摺內頁資料內容(見卷第155至158頁),可知原告於106年6月26日仍有再匯款5萬元予被告,又被告於106年3月24日雖曾匯予原告6萬7500元,然該日期並非系爭投資契約書第4條第3點所載之各紅利所得匯款日,另吳崇銘於106年4月25日匯款8萬7500元予原告、被告於106年7月19日匯款9萬2500元予原告等二筆款項,則均與原告主張依系爭投資契約約定計算投資紅利每3個月一期為6萬7500元(每月50萬元X4.5%X3個月)之金額倍數不合,原告復未提出被告或吳崇銘乃依系爭投資契約固定按期支付紅利之證明,則兩造間金錢往來既可能具有其他各種原因,顯難僅憑原告單純匯款至被告帳戶之情,即遽認其片面主張各該款項屬系爭投資契約之約定投資本金為可採,故就此同不能佐證兩造間締結系爭投資契約之情。
㈢、從而,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確合意成立系爭投資契約,則其依該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投資本金及應付紅利云云,即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投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20萬2500元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遲延利息,尚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兆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湘文附表:
┌─┬───────────┬─────────────┐│編│原告主張投資本金或應得│原告請求之遲延利息 ││號│紅利之金額(新臺幣) │ │├─┼───────────┼─────────────┤│1 │50萬元(104年10月15日 │自106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 ││ │投資合作契約書之本金)│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2 │50萬元(105年3月14日投│自107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資合作契約書之本金)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3 │6萬7500元(106年10月15│自106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 ││ │日之紅利)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4 │6萬7500元(106年12月15│自106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 ││ │日之紅利)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5 │6萬7500元(107年3月15 │自107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日之紅利)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