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121號原 告 林清和
蕭信夫李金量方 仁方仁智許清達許登原蕭鄭傳王有財蕭寶珍蕭富士林錦富藍明來陳明通方文治曾健治李永鴻蕭武雄鄭福助鄭金福陳明坤曾榮楠曾國清廖金煉廖旺俊尤煌心邱有福謝文龍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崇文律師被 告 神明會三官大帝法定代理人 王展東訴訟代理人 楊山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神明會會份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當事人欄記載被告神明會三官大帝「設新北市○○區○○里○○街○○○巷○○號」等情(本院卷第16頁),且被告於答辯狀亦為相同記載,並提出92年1月5日神明會三官大帝規約為證(同卷第63、87頁),可見被告主事務所確係於上開地址,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件自應由該址所在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雖原告主張上開地址係私人住宅,於106年11月26日會同警方查訪,據現住戶稱屋內並無三官大帝,亦無祭拜情事,可不知有被告神明會三官大帝之存在,可見上開地址與被告毫無關聯,並非被告住居所,亦非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故被告抗辯本件應由士林地院管轄,並無理由云云。惟查,原告前述主張與其起訴狀記載及神明會三官大帝規約內容(詳如後述)均不相符,本無可取,況縱上開地址於原告106年11月26日會同警方查訪,確據現住戶陳稱屋內並無三官大帝,亦無祭拜情事等語,然此亦可能係被告管理人疏於管理、祭拜所致,尚與前述規約明定「…三、本神明會祭拜地點座落台北縣○○市○○里○○街○○○巷○○號。…」等語之意旨不生影響,遑論原告尤未具體主張舉證本院就本件訴訟有何管轄權存在,故原告主張被告抗辯本件應由士林地院管轄,並無理由云云,洵無足採。
三、本件因被告已為管轄權抗辯,本院即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之士林地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碧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