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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1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133號原 告 陳金淑被 告 呂 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意旨參照)。執此以觀,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法益亦屬應受保護之權益範疇,是如於明知對方為有配偶之人前提下,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舶係之身分法益,此不法侵害行為縱非通姦或相姦行為,若該行為足以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情節重大,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對於他方之配偶自應構成侵權行為。

(二)被告與原告配偶即訴外人林○○,自民國105 年12月份起迄今,逾越男女同事間應有份際,私下交往,互通款曲,相互慰藉,致原告全心維護之家庭毀於一旦。且被告105年12月份起,被告已與訴外人林○○多次於微信、臉書通訊軟體、Line互傳「親愛的」、「你我一起消腫」、「我下面在癢可以吧」、「好了我在幫你止癢」、「我的身體還可以搞很久」、「不然我怎麼搞妳」、「好的相信你我會幫你做全套的」、「你當然開開、不然怎麼進去」等曖昧文字,且外出約會多次,並且被原告發現被告與林○○共同進入汽車旅館內發生性行為,此有錄影畫面為證(詳原證4),林○○甚至為此立下切結書(詳原證5),原告乃先將蒐集的證據按時間順序,陳述如下:

1、原告於105 年12月間發現被告(化名為「一生」)與林○○使用微信聯絡,有下列逾越男女間應有份際之對話:

( 1)被告傳訊給林○○稱「我是多麼的喜歡和你在一起,我們

兩相處是多麼甜蜜. 是我夢寐以求的事」、「我是多麼的愛你啊!勝( 指林○○) 嗯」( 詳原證lpl)、「勝嗯我要你、我不能沒有你、不能離開你勝嗯」(詳原證lp3)、「勝也知道我的心意。我是用真心在愛你,也是全心全意對待你」( 詳原證lp5)、「每天都很想很想抱勝。勝嗯勝嗯教我如何不想你」(詳原證lp6)等語,被告使用「多麼的喜歡和你在一起」、「我是多麼的愛你」、「我是用真心在愛你」、「每天都很想很想抱勝」等用語,顯已逾越男女間應有份際。

( 2) 原告發覺被告與林○○在微信的對話後,被告甚至傳「

怎麼辦。下次見面她會不會大家的面直接問我。還是會打電話來詢問我。你為何不小心點。我好怕。我真的好怕我好不安。」( 詳原證lp8-9)等語給訴外人林○○,林○○則回應「我在不用怕」( 詳原證lp9)等語,顯見渠等關係非比尋常。

(3)綜上,被告使用「多麼的喜歡和你在一起」、「我是多麼的愛你」、「我是用真心在愛你」、「每天都很想很想抱勝」等用語,顯有逾越男女間之應有份際之情事存在。

2、原告發覺林○○在微信的對話後,被告改用「林○○」名義,於106 年間使用臉書Messenger 與林○○聯絡,有下列逾越男女間應有份際之情事:

( 1) 被告傳「親愛的你放我鴿子」,林○○回「就明天不是

一樣」,被告再傳「有一種感覺不一樣」,林○○再回「我累到時候交不出功課怎麼交代」(詳原證2pl),林○○其意指「我累到時候無法與被告纏綿、作愛時,要如何向被告交代」,顯已逾越男女間應有份際。

( 2) 被告傳「愛你」給林○○( 詳原證2p2),被告再傳「都

漲起來了。LOVE .ILOVEYOU (貼圖) 」,林○○回「你我一起消腫」的曖昧字眼( 詳原證2p4)。

(3)綜上,被告改用「林爰希」名義,於106年間使用臉書與訴外人林○○互傳「都漲起來了。LOVE .I LOVE YOU( 貼圖) 」及「你我一起消腫」等字眼,實逾越男女間應有份際,私下交往,互通款曲之情事。

3、原告在於107年發現訴被告化名為「米粉」(「米粉」為被告的綽號)與林○○使用LINE聯絡,互傳下列所載的文字,明顯逾越男女間應有份際:

(1)被告傳「雖然我人在南部但我的心卻在我最愛的人那裏。我愛你勝嗯」等曖昧文字給林○○(詳原證3pl)。

(2)被告傳「我是何等愛你啊」、「我的勝」、「愛我」、「愛你」、「愛你」、「我不知道我真的不知道」等曖昧文字給林○○( 詳原證3p2-3),顯見渠等關係已逾越男女間應有份際。。

( 3)被告傳「好想好想你陪伴在身邊」等文字給林○○( 詳原證3p4)。

(4)被告與林永勝互傳「你皮又在癢了喔」、「沒有啊」、「是嗎」、「妳在癢吧?」、「喂!怎麼這樣說」、「我說錯嗎?」、「當然不對」、「我下面在癢可以吧」、「妳休息吧」、「好了我在幫你止癢」等曖昧文字(詳原證3p6-7),凸顯渠等關係已逾越男女間應有份際。

(5)林永勝傳「好啦!最愛你了」、「心在妳那邊」、「我體會的到、會好好愛妳、放心」給被告,被告回傳「還差不多」、「真的喔」等文字給林永勝(詳原證3pl 1-1 2)。

(6)被告傳「我們就開開心心的一直下去」等曖昧文字給林永勝(詳原證3p 13)。

(7)訴外人林永勝傳「好啦!最愛你了」、「我從來沒嫌棄妳」、「我的寶貝」、「我很堅心的」、「我體會的到、會好好愛妳、放心」、「這樣活著才有激情」等(詳原證3pl4-17)曖昧文字給被告,由林永勝傳此等內容訊息給被告,更凸顯渠等關係已逾越男女間應有份際。

(8)被告與林永勝互傳「妳啊!身體不要搞壞!、「我的身體還可以搞很久!、「不要太臭屁!、「不然我怎麼搞妳」、「最好是、不然我…嘿嘿」等曖昧文字(詳原證3pl8),更顯是渠等關係非比尋常,更已逾越男女間應有份際。

(9)被告與林永勝互傳「好的相信你我會幫你做全套的!、「那當然、我老爺好好享受」、「親愛的嗯嗯嗯」、「你啊!吃我」(詳原證3p20)等曖昧文字,其中「全套」意指性交,顯見渠等實已發生性關係,並且逾越男女間應有份際。

(10)被告與訴外人林永勝互傳「你當然開開、不然怎麼進去」、「有開翹喔」、「你跟我練肖話」、「爽嗎」等曖昧文字給林永勝(詳原證3p24)。

(11)被告傳「可能看到親愛的我就很高興又可以吃到口水更加快樂!等曖昧文字給林永勝(詳原證3p25)。

(12)被告與訴外人林永勝互傳「你真的害我不淺」、「不要時時想林永勝好不好」、「為什麼,我不想你是叫我想別人嗎」、「為什麼不讓我想你」、「好,很爽一直想我」等曖昧文字給林永勝(詳原證3p27)。

(13)綜上,由被告與訴外人林永勝上開互傳訊息之內容觀之,被告與林永勝之關係,顯已有逾越男女間應有份際,而有私下交往,互通款曲之情事。

4、原告發現被告與訴外人林永勝上開互傳訊息的內容後,原告更於107年6月8日下午發現被告與林永勝一同進入雅格汽車旅館(地址:新北市○○區○○○街○○○○○號),原告即與女兒林佳盈及家屬趕到雅格汽車旅館,並於同日下午13點40分許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報案被告妨害家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當日曾派警員到雅格汽車旅館協助處理,但因為雅格汽車旅館的工作人員的阻撓下,導致原告未能掌握被告與林永勝通姦的積極證據,原告在警員與雅格汽車旅館的工作人員協調過程中,發覺被告與訴外人林永勝從旅館後門離開,因而清求在場警員協助向汽車旅館調取被告與訴外人林永勝共同進入汽車旅館的監視器晝面,詳如原證4。

5、承上,原告於107年6月8日在雅格汽車旅館取得被告與林永勝共同進入汽車旅館的監視器晝面後,原告回家後質問林永勝,林永勝坦承其有與被告發生婚外情,且已與被告發生性關係,林永勝乃立下切結書,切結書內容略為:其有與被告甲○私下約會、聊天及通訊軟體,林永勝並保證與被告甲○不在有任何往來,包含單獨吃飯、見面、聊電話及任何通訊軟體訊息聊天,訴外人林永勝立下切結書如原證5。由此切結書觀之,被告與訴外人林永勝之關係,顯有逾越男女間應有份際之情事。

6、綜上,由上開被告與林永勝多次於微信、臉書通訊軟體、Line互傳「親愛的」、「你我一起消腫」、「我下面在癢可以吧」、「好了我在幫你止癢」、「我的身體還可以搞很久」、「不然我怎麼搞妳」、「好的相信你我會幫你做全套的」、「你當然開開、不然怎麼進去」等曖昧文字,且外出約會多次,並且被原告發現被告與林永勝共同進入汽車旅館內發生性行為,林永勝甚至為此立下切結書不再與被告接觸等情觀之,被告與林永勝之關係,顯有逾越男女間應有份際,而有私下交往,互通款曲之情事,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由原告蒐集原證1、2、3微信、臉書通訊軟體、Line互傳「親愛的」、「你我一起消腫」、「我下面在癢可以吧」、「好了我在幫你止癢」、「我的身體還可以搞很久」、「不然我怎麼搞妳」、「好的相信你我會幫你做全套的」、「你當然開開、不然怎麼進去」等曖昧文字,並且原告於於107年6月8日下午發現被告與林永勝一同進入雅格汽車旅館,並有被告與林永勝共同進入汽車旅館的監視器畫面,詳如原證4。原告回家後質問林永勝,林永勝坦承其有與被告發生婚外情,且已與被告發生性關係,並立下原證5切結書不再與被告接觸,此更足證被告與林永勝間之關係已有踰越一般正常合理之同事、朋友間社交行為,是被告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而情節重大,顯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自應構成侵權行為。

(四)原告與林永勝的婚姻關係過程中,林永勝此次外遇行為,已讓原告遍體鱗傷,原告不知從何說起原告的痛,原告也因訴外人林永勝此次外遇身心俱疲而自殘,此有美和診所及合慶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詳原證6)。原告更因為林永勝與被告外遇乙事,罹患憂鬱症,此有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詳原證7),原告現要固定回診拿藥,須靠藥物以平復情緒,原告為林永勝撐起一個家庭、養育三名子女長大,卻換來林永勝與被告外遇,令原告情何以堪!且讓原告及三名子女生活變調、身心飽受痛苦及打擊!

(五)被告既知悉林永勝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仍與林永勝有為一般社會通念所認定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之不正常行為,破壞原告家庭生活之圓滿幸福,自屬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原告得知上開情事後,夜不成眠、食不知味、終曰精神不濟,身心受到極大創傷,導致原告自殘並罹患憂鬱症,影響本人健康、工作及日常生活甚鉅,被告所為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之程度,足以構成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慰撫金100萬元。

(六)聲請調查證據:請鈞院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241新北市○○區○○○路○○○號)調取107年6月8日下午13時至14時間,由原告報警紀錄及派出所到雅格汽車旅館抓姦的員警出勤紀錄。待證事實:原告107年6月8日下午13時確實曾到雅格汽車旅館,且報警抓姦,而大有派出所當時確實派警員前來處理。

(七)綜上所述,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甚明,並足使原告感到不堪,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100萬元,應屬有據。

(八)當初我跟被告是朋友,我勸她已經很多次但她都講不聽,她侵害我跟我老公的婚姻。一般的男女可以單獨去汽車旅館嗎?當時我看到他們從後門逃走,我們叫當地警察來,我們在旁邊有看到他們逃跑的情形,說沒有幹嘛的話,可以去公共場所就好。警員有進去旅館,我們有錄影存證,警察說要搜索票才可以進去房間之內。僅有報案記錄,但沒有提出刑事告訴。我有調閱錄影帶,警員說要有搜索票才能進入房間,但我們從錄影帶中有看到我先生跟被告從出入口處進去旅館之內。被告傳LINE給我老公,訊息非常曖昧,在微信也有發現內容十分曖昧,我有去被告家裡勸說他,叫他不要這樣,被告都說是跟我老公開玩笑的,不是真的有什麼不可告人的關係,後來我發現我丈夫跟被告的關係愈來愈不對勁,有請教律師,律師說被告這樣是侵害我的配偶權利。被告有辦一個新的門號給我老公,他們二人並用該新的號碼再次傳一些曖昧的訊息。

(九)原告先前提出損害賠償事件之相關證據,被告僅以朋友之間互動無任何逾越男女關係反駁,並且否認先前對話記錄非本人,在此原告提出更多超出友誼及已侵犯配偶權更有力證據。Line對話記錄提到發生關係、需要休息、想要、描述性器官等,再次提到煽情言語另人不堪。被告對話記錄提到必須不可與原告有夫妻之間互動,甚至內容多次希望成為妻子等字眼,已經嚴重無法相信僅是朋友對話,造成原告身心受拙,被告Line頭像可證明為本人所有。原告丈夫林永勝另傳Line對話希望原告接受被告共用丈夫,惟間接證明兩人關係非同朋友間接承認兩人男女關係。

二、被告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與訴外人林永勝僅為同事暨普通朋友關係,且未化名「一生」,與林永勝使用徵信聯絡,原告所提原證1林永勝與「一生」之對話紀錄,並無任何可以證明被告即係「一生」之證據。

(二)又被告與林永勝間使用通訊軟體聊天之對話,均為朋友間相互打屁逞口舌之無意義的對話,並未逾越男女間應有的分際,且被告與林永勝亦未發生性行為,自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甚叨。

(三)原告所提原證4光碟證據,被告否認其真正,況該光碟亦不能證明被告有與林永勝為性交行為。另原告所提原證5林永勝所書立之切結書,欲證明被告有與林永勝至汽車旅館為性行為云云,惟該切結書內,林永勝僅承認有與被告見面、聊電話及通訊軟體,而被告與林永勝間所為通訊軟體對話,又僅為朋友間相互打屁逞口舌之無意義的對話,並未逾越男女間應有的分際,已如前述,益徵被告並無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四)我習慣跟他老公開玩笑,以前都會這樣做,不是現在才這樣的,根本就沒有侵害她們的婚姻,他說我跟他老公通姦,我是否認的。她老公跟我約說在旅館有事情要談而已,且我們在裡面沒有留很久。我沒有跟原告的丈夫進去汽車旅館。那個化名「一生」不是我,我會傳那些訊息都僅是開玩笑而已。原告說我有辦另外新的門號給原告老公,我不承認。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林永勝為其配偶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23頁),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又主張被告與原告之配偶林永勝有通姦及以行動通訊軟體傳送前開曖昧文字、一同進入汽車旅館約會等行為,足以破壞原告與其配偶林永勝間之婚姻關係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並無與林永勝發生性關係,且前揭通訊傳送之文字僅係開玩笑,並無侵害原告與其配偶之婚姻關係等語。經查,被告與林永勝間互相傳送之前揭內容之訊息,其文字固有非一般生活對話之內容,然如僅有此等口頭或文字內容之行為,尚難以此單一事實遽為認定已經有損害原告之婚姻關係之程度,仍須再審究是否有其他事實發生,方得作為認定之佐證。

又查,被告前曾與林永勝一同前往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之汽車旅館,此有原告提出之旅館監視畫面翻拍光碟為證據,則以被告明知林永勝為原告之配偶,二人同往汽車旅館屬於超出一般社交程度之行為,再參以前開被告與林永勝間內容曖昧之訊息內容,原告主張被告之行為已經侵害原告與其配偶林永勝之間婚姻關係一節,當屬可採。至於原告主張被告與其配偶林永勝有發生性行為一節,亦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亦自承並未蒐集到此部分證據,且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關於原告所稱之報案經過,據三重分局回復本院略以:「……報案人乙○○向職稱丈夫林永勝……傳訊息給她,訊息內容為我跟女生正在雅格汽車旅館,經職與報案人乙○○以及乙○○的女兒、姪子在雅格汽車旅館外守候,等待報案人丈夫林永勝退房時,職立即與報案人乙○○以及乙○○女兒、姪子到林永勝所待之房間內察看,然而查看結果並未發現有構成妨害家庭之相關證據,經職調閱雅格汽車旅館監視器僅發現乙○○向職所稱丈夫林永勝所駕駛之車輛進出雅格汽車旅館,未發現丈夫林永勝所稱之女子出現在雅格汽車旅館裡面,……」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7年10月19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073420963號函所檢送之大有派出所警員報告可參(警員報告另置卷外),則原告所主張被告與其配偶林永勝有通姦情事一節,自無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此有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與原告之配偶林永勝間之交往情形,雖未有證據證明其二人有通姦之情事,然其二人相偕進入汽車旅館,又多次以通訊軟體傳送內容曖昧之訊息,此等行為已足以破壞原告與其配偶間之婚姻生活之信賴基礎,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以採取。本院衡酌被告之行為態樣,對於原告與其配偶間之婚姻關係破壞及對於原告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又參以前述警員之報告內容,原告發覺被告與其配偶林永勝進入汽車旅館卻係林永勝傳訊息通知原告,原告方得以報警前往查察,卻未曾發現有通姦之跡證,其過程甚為怪異等情事,及雙方之社會、經濟地位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賠償金額當以5萬元為適當,原告之請求於此數額範圍內方屬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於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之請求超過該數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該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訴部分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郭祐均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8-12-04